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弘麒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岷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固有明文。惟依同日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2款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 曾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受僱人即原審被告陳國慶於 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復 興南路1段30巷口(下稱系爭巷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復興南路1段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巷口時,一時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汽 車左後方而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 求上訴人與陳國慶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核屬本於道路 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即已 繫屬本院並經原法院為一審之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規定,仍 應適用修正前之二審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遭受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9萬7,989元、醫療器材與營養補充品費用1 萬6,974元、交通費1萬9,350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6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86萬1,751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等損失,再按陳國慶過失比例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陳國慶連帶給付11 3萬3,625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為伊所有,陳國慶向伊租用系爭汽車
營業須自負盈虧,伊僅向陳國慶收取租金,無從對陳國慶為 任何指揮監督,與陳國慶間僅存在租賃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禍與陳國慶連帶負 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國慶 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疑似 超速之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80%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陳國 慶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2,681元,及自109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及陳國慶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下均不贅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陳國慶之僱用人,因陳國慶發生系爭 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不得於交岔路口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 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文。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國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 距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系爭巷口臨時停車,致其閃避不及發 生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26號(下稱系爭偵案)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3至27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67頁、191至192頁) ,堪認陳國慶確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情,陳國慶並因肇致系爭車禍之業務 過失傷害行為,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 國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
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 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 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 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判決參照)。是如僱用人對於行為人執行之職務具有 規劃、指定、評核及獎懲等權限,應認其外觀上係為僱用人 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㈢上訴人雖辯以其與陳國慶間僅成立租賃契約,陳國慶係向其 支付租金使用系爭汽車,未向其支領薪資,非為其服勞務, 且陳國慶自行選擇載客時間、地點、客人、路線,不受其指 揮監督,不成立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傭關係云云,並提出 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 49頁)。然依系爭租約第2、6、11、13、23、24條約定:「 乙方(即陳國慶)於租借期間,應完全確實履行本約下列條 款規定,否則甲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乙方在租車期間必須遵守一切交通規則及行 車安全,不得使用非法之汽油或代用燃料,更不得將該車做 為非法用途及轉借他人駕駛,如因而違規或肇事,乙方應負 行政罰、民事、刑事及其他一切賠償責任。」、「乙方在駕 駛途中肇事時,須立即通知甲方及保險公司共同處理,如有 第三人受傷害時,乙方應全權負責,包括民事賠償責任及刑 事責任。車輛如有毀損,乙方除應負全部之修繕責任外,仍 應負擔修護期間之租金」、「乙方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甲 方得主張解除本約...②擅將該車交予他人駕駛;...⑥足以造 成甲方對駕駛員管理上之妨礙或甲方之損失;...」、「請 病假需開立公立醫院證明,不得假借生病之理由拖欠車租, 否則均屬違約押金沒收」、「本公司請事假,每月可請乙日 ,請假當日之車租金額須於3日內分期補足」等語,可認上 訴人已預見其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須承擔陳國慶使用系 爭汽車營業可能產生相關民事、行政等責任,故與陳國慶就 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節預為約定,且上訴人對於是否終止系 爭租約、拒絕提供系爭汽車供陳國慶營業使用享有決定權, 與陳國慶間具選任關係,並藉由規範陳國慶日常駕駛系爭汽 車及肇事時應盡之注意義務等方式,監督陳國慶之駕駛行為 ,此外,陳國慶尚需依約定之休假制度出勤,向上訴人請事 、病假,足見上訴人對於陳國慶執行職務具有規劃、評核及 獎懲之權限,客觀上存在由陳國慶為上訴人服勞務,並受上
訴人監督之關係。
㈣上訴人另以系爭事故照片記錄,未見系爭汽車上有其名稱、 圖樣或標誌,抗辯陳國慶不具備為其執行職務之外觀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 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赴現場拍攝系爭車禍事故照片,僅拍攝系爭汽車背 面、左後方等處(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未拍攝系爭汽 車側面,以致無從知悉系爭汽車是否漆有上訴人公司名稱字 樣,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 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 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同條 第3項第1款、第46條並規定應標示材質、顏色、字體,及若 有檢驗不合格者,應申請覆驗,足見營業用計程車依規定應 於車廂兩側後門標示汽車所有人之名稱。又上訴人自承系爭 汽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業經其繳銷舊有牌照,更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該車行車執照 記載引擎號碼為OOOOOOOOOO,核與系爭租約記載號碼相同可 佐(見本院卷第215、47頁),而依該新核發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身照片,兩側後門確實漆有「弘麒」2字 (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上訴人向來利用系爭汽車供他人 駕駛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可推知陳國慶於承租系爭汽車營 業使用時,已於兩側後門標示上訴人公司名稱。上訴人又未 能就其抗辯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汽車兩側後門未依規定 標示其公司名稱之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上開 所辯不足採信,故陳國慶於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載客業務時, 依其車身標示已足使一般人認該車駕駛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司 機,而具備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
㈤綜此,陳國慶於駕駛系爭汽車執行載客業務時,依其車身標 示已足使一般人認該車為上訴人所有,陳國慶係受僱為上訴 人服務,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上訴人對陳國慶確有選 任、監督關係,是不論陳國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為何, 上訴人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國慶過失致被上 訴人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與營養補充品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7,989元,購買醫療器材及 營養補充品支出費用1萬6,97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綜合 醫院及健心復健科診所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購買證明等 為憑(見原審卷第99至173頁、175至183頁),除其中購買 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充品費用2,748元經原審判決剔除,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外,上訴人就其餘費用合計30萬7,83 5元(297,989+9,846=307,835)並未爭執,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需 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19萬8,000元 之損害,並為就醫搭乘計程車,以就醫43趟(來回各算1趟 )、每趟450元計算,受有支出1萬9,350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健安看護中心出具證明 、聯大就業中心社收據、無菸計程車專用收據及UBER叫車畫 面(上載付款金額)為憑(見原審卷第91、177、485頁,外 放證據卷第93至103頁、107至109頁),除其中看護費用36, 000元、交通費2,150元經原審判決剔除,未據被上訴人上訴 業已確定外,上訴人就其餘費用合計17萬9,200元(162,000 +17,200=179,200)並未爭執,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訊聯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聯公司),107年度每月平 均所得薪資為3萬1,323元,因系爭車禍自107年1月19日休養 至108年9月25日等節,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訊聯公司在 職證明書、請假時數統計暨假勤管理匯出檔案、被上訴人10 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板南綜活儲存款畫面可查 (見原審卷第67至93、187、203至209頁),被上訴人請求 不能工作損失於62萬6,460元範圍內(31,323元×20月=626,4 60元),即屬有據。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109年7月2 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 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臺大醫院依被上訴人於國泰綜合醫院之 就醫資料,輔以其於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詢問病史(含 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 之評估方式後,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8%至12% 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堪可 採信。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生,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開
立之109年7月28日起,計至其65歲強制退休,尚有40年4月2 3日,按被上訴人月薪3萬1,323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金 額為85萬6,069元【31,323×12×10%×22.64309(41年霍夫曼 係數)+31,323×12×10%×(22.00000-00.30976=0.33333)( 即41年霍夫曼係數-40年霍夫曼係數)÷12(月)×4.76(月 )=851,099+4,970=856,069】,故被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失於85萬6,069元範圍內,亦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陳國慶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長達20個月無法工作,且須密集回診接受治療,治療期間近1年半,其勞動能力並因此減損10%,可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陳國慶與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訊聯公司,月薪3萬1,323元,陳國慶高中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及上訴人為資本總額300萬元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司,卻拒對被上訴人為任何賠償,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㈥基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損害總額為236萬9,564元(307 ,835+179,200+626,460+856,069+400,000=2,369,564)。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固因陳國慶駕駛系爭汽車於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肇致,然依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 承:伊騎乘系爭機車準備上班途中,系爭汽車於伊右前方呈 現靜止狀態,那時伊才注意到前方路況,因閃避不及就直接 撞上系爭汽車左後方,伊看到前方路況時有煞車,但已經來 不及了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18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確 有未注意前方車況致肇事之情,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陳國慶駕駛系爭汽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停,為肇事 次因,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方為肇事主 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191至192頁),惟陳國慶警詢中自承其停車於系爭巷口 時係停在第三車道稍微斜斜的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6頁反 面),系爭汽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為1公尺 與1.8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系爭偵案卷 第31頁),顯見陳國慶亦有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 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疏失,方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撞及系爭汽車。雖上訴人另抗 辯被上訴人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疑似超速之過失云云 ,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不能 採信。審酌陳國慶及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及過失情 形,認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40%、6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 陳國慶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4萬7,826元(2,3 69,564×40%=947,82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不爭執 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萬5,145元(見原審 卷第65頁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審卷第196頁)應 予扣除,則被上訴人依原判決認定範圍請求上訴人應與陳國
慶連帶賠償84萬2,681元本息,核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陳 國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4萬2,681元,及自其於原審變更訴 之聲明翌日即109年7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196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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