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385號
TPHV,109,上易,1385,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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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張雅利
孫家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被上訴人 陳色嬌
袁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乙○○(合稱 為被上訴人,分別即載姓名)於原審主張上訴人丁○○、甲○○ (合稱上訴人,分別即載姓名)未得伊等同意即將兩造所共 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並收取租金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3月25日 起至系爭房屋出租予己○○租賃契約終止或屆期之日按月給付 1萬125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51萬元,及丁○○部分自109年3月19日 起、甲○○部分自10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丙○○將系 爭房屋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 元;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此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頁至20頁),嗣於本院



就原審判決主文㈡部分減縮上訴,即僅就原審判決主文㈠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128頁、137頁),參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 66號判例意旨,自無不合(其上訴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亦不贅)。另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追加依 共有關係、無因管理、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並請求與原審 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第97頁 、144頁、117頁至119頁、190頁),核其上開追加,因與渠 等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將所收取房屋租金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交付之基礎事實係屬相同,與前揭規定無違,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系爭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2房屋)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 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己○○,自105年5月25日起至109 年3月31日期間共計收取租金408萬元(詳如附表二「上訴人 所收取之租金」欄),依伊等應有部分各8分之1為計算,應 分得各51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將按伊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交 付,爰本於兩造間共有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委任契 約等法律關係擇一為請求,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各5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8年9月訴外人袁淑青死 亡為止,系爭房屋均由伊等共同協助袁淑青管理,且袁淑青 與丁○○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3分之2,自得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決定將系爭房屋為管理出租。至被上訴人雖得依渠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然其2人僅有系爭房屋持分,並無 系爭土地持分,而房屋性質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故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自應扣除己○○應付之土地租金或 使用土地代價;另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系爭房屋之必要成本即 房屋損耗及必要費用,自應按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關於固定 資產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又倘認被上訴人得受 分配者無須扣除土地租金,惟袁淑青於74年5月29日將系爭 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袁學忠,及袁學忠於99年12月1日 將該持分贈與被上訴人時,皆不包含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應與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仍應支付系爭土地租金,否則被上訴 人即屬無權占有土地,而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亦應 返還不當得利。另伊等否認袁淑青與袁學忠間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且袁淑青長期出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從未向其請求 租金,顯見雙方為便利行事而互不向對方請求系爭土地租金



或分配系爭房屋租金,故袁淑青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土地租 金,並非因使用借貸之故,現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房屋之 租金,伊等自得依推定租賃關係或不當得利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土地租金;又伊等得請求之土地租金經以坐落土地價值 比例、法定地價年息10%為計算後,分別為48萬6959元、11 萬6041元,自得就其一於本件為抵銷。再縱認袁淑青無償提 供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但此並不及於丁○○,丁○○就其原 有土地應有部分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1萬2252元 ,並為抵銷。另伊等亦得以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損耗 及費用支出22萬0413元於本件為抵銷。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屋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 房屋)暨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丁○○與其母袁淑青 所共有,袁淑青於74年5月29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 (袁淑青仍保留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訴外人袁學忠(為丙 ○○、乙○○、戊○○之父親、祖父、公公),袁學忠復於99年12 月1日贈與被上訴人2人(各取得權利範圍8分之1);嗣袁淑 青於108年8月9日死亡,其所遺留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3樓 房屋等應有部分,於108年10月31日由其繼承人即丁○○繼承 登記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及丁○○之子甲○○遺贈登記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故系爭土地、系爭房屋、3樓房屋目前共有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79頁 至181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0日、5月 27日函文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 記申請資料存卷可稽(見限閱卷第5頁至27頁、31頁至101頁 ),堪先認定。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按伊 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交付各51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揭陳詞為辯。然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 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已定明文。查上訴人(含受其等 之前手袁淑青委任)於105年5月25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 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己○○,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租金 共計408萬元等情,已有租賃契約、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及切 結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14頁),並經證人即承租人 己○○證述:伊承租系爭房屋,原係簽立日期為105年4月25日



起、每月租金6萬元之契約書,後來發現袁淑青僅有系爭房 屋持分,導致伊無法申請營業事業登記,之後袁淑青提供可 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料,然表示所收取租金將來需再分 給其他共有人,故將租金提高為每月9萬元,雙方並重新簽 訂自105年5月25日起、每月租金9萬元之契約書,當時都是 由丁○○出面與伊接洽,但以袁淑青名義簽約;嗣袁淑青死亡 ,出租人改為其繼承人,丁○○、甲○○並與伊重新簽訂一份租 期長達10年之租約,每月租金為8萬元,後來因疫情之故, 租金調降為5、6萬元,復又因丙○○在系爭房屋旁之畸零地搭 蓋違建,影響伊生意,上訴人提議將租金再降到每月4萬元 等語可稽(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141頁至142頁、143頁 ),洵堪認定。是以,上訴人(含其等前手袁淑青)之應有 部分合計占4分之3,已逾3分之2,固得依民法第820條規定 決定系爭房屋之管理方法,並為之出租,惟無礙被上訴人得 按應有部分比例享有系爭房屋因出租所獲取之收益之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依共有關係,請求上訴人按伊等應 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分配交付租金各51萬元(408萬元×1/8= 51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 單獨存在,故己○○支付之租金乃包含系爭土地租金或使用土 地之對價,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等不得請求分配 此部分土地租金或對價云云。然觀諸上開租賃契約及切結書 ,業經載明己○○承租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屋,證人己○○並證述 :伊僅承租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土地,伊可以使用土地是 因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39頁至1 40頁)。復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房屋使用人,而就承租人占有房屋所 彰顯客觀上亦占有基地之外觀而言,乃係因房屋存在而取得 ,惟在房屋承租人取得對房屋的所有權或得拆立存廢的處分 權之前,尚難僅因其使用占有房屋,即謂亦受有房屋占有土 地之利益;且占有他人土地而獲得者之利益,與占有建物所 獲利益,係屬不同之占有利益,占有房屋之人所受利益為房 屋之使用收益,該利益歸屬於房屋所有權人,而非土地所有 權人;因此房屋承租人占有使用房屋,並不會構成妨害基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不得請求房屋承租人返還土地 或使用土地之利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應 扣除己○○使用土地之租金或對價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同屬丁○○、袁淑青共有 ,袁淑青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袁學忠,依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袁學忠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應推定有租賃 關係存在,並經兩造繼受該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否則即屬無權占有,亦應給付使用系爭土地所 獲取之不當得利,伊等並於本件為抵銷云云。惟按土地與房 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 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 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 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 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固著 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參照。嗣民法於88年4月21 日亦增訂第425條之1,將上開判例意旨明文化,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參 該條文立法理由)。惟由上開判例可知,倘有特別情事,可 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者,自不受推定租賃關係之拘束,另參 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僅規定可推定有租賃關係,故當 事人自非不能以反證推翻該推定之效力。至土地與其上之房 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 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 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 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具 體情形情,分別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酌)。準此,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皆屬於袁淑青、丁 ○○所有,然袁淑青於74年5月29日僅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 範圍4分之1部分贈與袁學忠,但不含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斯時即屬不同人所有。復參酌袁學忠為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名袁士春)之父親,丙○○曾於77年 4月21日為袁淑青收養至81年3月23日終止收養關係,其自收 養前、迄終止收養後,乃至91年11月27日為止,均以家屬身 分與袁淑青同住3樓房屋,另乙○○自90年10月30日起至袁淑 青死亡時止,亦以家屬身分設籍於3樓房屋,此已有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49頁、51頁、67頁、161頁),足 見袁淑青與袁學忠、乙○○間有一定親誼關係存在,並以家屬 互稱,則袁淑青於74年間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贈與袁 學忠,應無再就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另向袁學忠或 其後受贈之被上訴人收取費用而抹煞贈與美意之舉。復參酌 被上訴人主張袁淑青原欲贈與土地暨房屋持分,嗣為免遭課 徵土地增值稅,始僅贈與系爭房屋持分等情,亦合於一般親 屬贈與之社會常情,非不可憑信。據上堪認袁淑青應有使袁 學忠或其後受贈之被上訴人在取得系爭房屋持分後得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意。至丁○○與袁淑青為母子,並與袁淑青於 69年5月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3樓房屋等應有



部分,則以丁○○與袁淑青之關係,其就袁淑青贈與系爭房屋 持分及使受贈者得使用系爭土地等事應不會與袁淑青持相反 意見,且長期以來亦未見其曾向袁學忠或被上訴人請求土地 租金,可認雙方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或至少成立默示使用 借貸。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契約得無償使用系爭 土地等請,核與常情無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租 金或無權占有應付不當得利等債權為抵銷之抗辯,顯不足取 。  
 ㈢至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雖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有 人,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必要成本即房屋損耗及必要費用, 故其得請求分配之租金,應按財政部核定財產租賃關於固定 資產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減除43%;否則伊等亦得以被上 訴人應分擔之系爭房屋損耗及費用支出22萬0413元於本件為 抵銷云云。然尚不論上訴人前揭所辯,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 結後始提出,並逸脫本院與兩造於準備程序所整理爭點範圍 (本院卷第98頁、144頁至145頁);且審諸所謂之房屋損耗 乃存於共有物本體上,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共有人地位, 即已承擔該項財產所生損耗之不利益,上訴人又未提出另有 支付所謂房屋損耗成本或必要費用之相關事證,渠等上開所 辯,有違誠信,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各51萬元,及丁○○部分自109年3月19日起、甲○○部分自10 9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本於共有關係為請求部分 ,與原審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本院其餘追加委任、無因管理 部分,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認其依 共有關係請求為有理由,無須再駁回原訴部分;故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丁○○:333/1004(69年5月9日繼承登記取得19239/303710、108年10月31日登記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囑繼承取得) 甲○○:162987/607420(108年10月31日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贈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丁○○:5/8(69年5月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1/2、108年10月31日登記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囑繼承取得1/8) 甲○○:1/8(108年10月31日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贈取得) 乙○○:1/8(99年12月1日登記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戊○○:1/8(99年12月1日登記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 丁○○:5/8(69年5月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1/2、108年10月31日登記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囑繼承取得1/8) 甲○○:1/8(108年10月31日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贈取得) 乙○○:1/8(99年12月1日登記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戊○○:1/8(99年12月1日登記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附表二
期 間 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 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8 分之1計算之租金 105年5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止,共39個月 90,000元/月×39月=3,510,000元 3,510,000元×1/8=438,750元 108年8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 90,000元/ 月× 3月=270,000元 270,000元× 1/8=33,750元 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共3個月 80,000元/ 月× 3月=240,000元 240,000 元× 1/8=30,000元 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共1個月 60,00元/ 月× 1月=60,000元 60,000元× 1/8=7,500 元 合 計 4,080,000元 510,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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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