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林清卿
楊自強
輔 佐 人 林文玉
上 訴 人 林萬成
林金源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耀麗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取得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惟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3931元,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即請求按月給付1069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林萬成於62年7月20日購入系爭房地, 即與其配偶林周招治(下稱林萬成二人)及10名子女遷入系 爭房屋共居,並設置祖先牌位常年祭祀,將系爭房屋作為林 氏祖厝,嗣於78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子即訴外人林 宏明,同時與林宏明成立由林萬成二人與其他兄弟姊妹居住 至林萬成二人百年(即至過世為止)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 上開約定,上訴人林清卿(即林萬成之女)於75、76年間偕 同其子即上訴人楊自強居住系爭房屋,林萬成與其子即上訴 人林金源(其母為訴外人甘祝)亦於101年間入住。林宏明 對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長久以來均未提出異議,亦默示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雖其於100年11月29日將系爭房屋贈與其妻 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林宏明同居共財,理應知悉上開使 用借貸之約定,自應受拘束,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居 住於系爭房屋,受贈後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默示同意 ,而與伊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等自非無權占有。又縱認 伊等無占用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系爭房屋之屋齡已47年, 結構、陳設老舊,復位處巷弄,距市區主要幹道亦有相當距 離,且僅作為住宅自用,被上訴人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為林萬成於62年7月20日購入,78年4月24日贈與林宏明,林宏明於100年11月29日再贈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9年5月8日函可稽(原審卷第13、55、99-109、339頁),應堪信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抗辯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是其等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始得當之;單純之沉默,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表意人有默示意思表示之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林宏明及被上訴人知悉其等居住系爭房屋從未異議,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亦應由上訴人就林宏明及被上訴人有足以表示默示同意之舉措或其他情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查:㈠、上訴人抗辯林萬成於78年將系爭房屋贈與林宏明時,成立由林萬成二人及家人居住至林萬成二人百年之使用借貸契約,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證人林宏明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為林萬成請代書辦理過戶贈與伊,當時並未約定要讓林萬成二人住到百年等語(原審卷第188頁),亦否認有上開約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其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又林萬成於購買系爭房屋初始,雖曾與家人居住系爭房屋,但林萬成於62、63年間即與甘祝在外同居而離去系爭房屋,迄101年間始偕同林金源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158頁),顯見林萬成於78年將系爭房地贈與林宏明之前及贈與斯時,以及其後林宏明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期間,並未於系爭房屋居住,核無「於贈與系爭房屋前後仍繼續居住,並為林宏明長期未反對」之情事,自難僅憑雙方間之父子關係,即認兩人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林萬成於101年間偕同林金源遷入系爭房屋時,林宏明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無從同意二人居住,是上訴人抗辯林萬成、林金源與林宏明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應受拘束云云,自無可取。然因林宏明之母親林周招治自62年間購入系爭房屋時起,乃至78年間林宏明取得該屋後,均居住其內,可認林宏明同意系爭房屋供林周招治居住至其過世為止,嗣被上訴人受贈取得該屋後,參酌其與林宏明、林周招治之妻、媳關係,及林宏明與林周招治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含有使林周招治繼續居住至死亡為止之意等情,可認該項契約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仍應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乃同意由林周招治繼續居住。惟兩造均已稱使用人林周招治得居住使用至其過世為止(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44頁),且林周招治於使用借貸期間,同意林萬成帶同林金源遷入居住,應僅屬渠等間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不受拘束,故被上訴人於林周招治生前未予制止或積極要求林萬成、林金源遷出,充其量僅能認礙於使用人林周招治或林萬成、林金源間之情誼或契約關係所致,上訴人復未敘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同意無償使用居住之意,自不得以其單純沉默,即認被上訴人默許同意林萬成、林金源占有使用,是上訴人主張林萬成、林金源與被上訴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於109年2月間林周招治死亡後(原審卷第93頁),仍得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亦屬無據。㈡、另林清卿雖為林萬成、林周招治之女,自幼居住系爭房屋, 然兩造不否認林清卿與其他姊妹於結婚後即搬出系爭房屋( 本院卷第159-160頁),則至遲於67年3月29日林清卿結婚後 (見原審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即難認其仍得 基於親屬關係或持續占用情狀,而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上訴人雖抗辯:林清卿婚後雖搬離系爭房屋,然於75、76年 間偕同楊自強返回系爭房屋居住迄今,林宏明於78年受讓系 爭房屋時明知及此,迄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贈予被上訴人 以前該段期間,從未要求遷讓亦未提出異議,與林清卿默示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林清卿於林宏明 受贈系爭房屋時已又搬回系爭房屋,證人林宏明亦證稱:伊 受贈系爭房屋時並未住於該處,除林周招治外,不記得何人 共同居住等語(原審卷第190頁),而上訴人對於林清卿於 林宏明78年間受贈系爭房屋時已又返回居住之事實,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自難遽認其即因此與林宏明成立明示 或默示使用借貸契約。至林清卿雖確有於不明時間返回系爭 房屋居住迄今,惟被上訴人、林宏明均否認知悉其遷入之情 ,自亦無法認定林清卿究與林宏明或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且上訴人亦無證明林宏明或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舉動 或情事足以推知渠等同意林清卿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故林宏 明或被上訴人於林清卿居住期間,縱未曾制止或積極要求林 清卿遷出,即有可能係因渠等根本不知林清卿遷入居住之事 實,或係僅尊重林周招治於使用借貸期間之安排,難認雙方 間另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抗辯林清卿有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委無可採。
㈢、又楊自強為林清卿於75年所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佐(原審卷第3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楊自強出生後均由 林周招治接回同住照顧,並為林宏明及被上訴人所知悉(本 院卷第159頁),然楊自強自幼依附林周招治同住系爭房屋 ,僅為占有輔助人,於林周招治死亡前,在社會觀念上不認 楊自強就系爭房屋為獨立之事實支配者並取得獨立之占有權 源。嗣林周招治於109年2月死亡,其與林宏明、被上訴人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至,楊自強自斯時起即無從再本於與 林周招治共同生活關係及占有輔助人地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是上訴人抗辯楊自強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為有權占有 云云,亦無足採憑。
㈣、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 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
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亦同。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不能用益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4月20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關於建築物之估定價額,經參酌土地法第164條規定及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可知房屋課稅現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核定,堪認適足作為建築物價額之基準。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再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依此,法律上就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六層建物之第一層,建物登記謄本雖未記載建築完成日期,但依林萬成於62年即已購入,且109年4月13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折舊年數為46年(原審卷第341頁)等情,固堪認該屋之屋齡應超過47年。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鄰近捷運台電大樓站及古亭站,步行至捷運台電大樓站、古亭站各約7、6分鐘,距離羅斯福路2段僅約300公尺,各式商店林立,公車站牌眾多,生活機能及交通運輸均相當便利,鄰近之同安街、羅斯福路房屋租金每坪約1096元、1300元(每平方公尺約331元、393元)等情,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591房屋交易租屋資訊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253-255、335、343-352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為適當。再系爭房屋109年之課稅現值為55萬3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2),109年1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萬0320元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107頁、第339頁、第34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3931元【〈(60,320元/㎡×700㎡×1/12=3,518,667元)+553,000元〉×10%÷12月=3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萬39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