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劉碧湘
訴訟代理人 陳夢麟律師
上 訴 人 趙容萱
趙畇淽(原名趙睿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 訴 人 劉碧淑
被 上訴 人 王安成
訴訟代理人 王冠㨗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碧湘、趙容萱、趙畇淽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 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 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 ,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 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 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 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 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 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 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 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 類推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劉碧湘與上訴 人趙容萱、趙畇淽(下各稱姓名,合稱劉碧湘等3人,趙容 萱、趙畇淽合稱趙容萱等2人)為母女,邀同原審被告劉碧
湘之姊劉碧淑(下稱姓名)為保證人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劉碧湘等3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萬元本息,如對劉碧湘等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劉碧淑給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雖 僅劉碧湘等3人以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為由提起上訴,但保 證債務具有從屬性,以主債務存在為前提,即被上訴人對劉 碧湘等3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乃劉碧淑所負保證債 務之先決問題,於各被告間應為一致判斷,不宜割裂處理, 為免裁判歧異及統一解決紛爭,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規定,認劉碧湘等3人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劉碧淑 ,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劉碧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劉碧湘等3人邀同劉碧淑為保證人,由趙容 萱等2人提供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7之3號房 屋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面額100萬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為擔保,於民國100年4月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共同向伊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 每月利息1萬元。伊當場交付劉碧淑現金4萬5,000元,並依 劉碧淑指示於同年月6日將95萬5,000元存入趙畇淽開設華南 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 交付系爭借款。劉碧湘等3人復於101年間委請訴外人游柏棠 遊說伊塗銷系爭抵押權,待趙容萱等2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後再重新設定抵押權,詎伊塗銷系爭抵押權後,劉碧湘等 3人未再設定抵押權,且自105年12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尚餘 欠本金100萬元及利息22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劉碧湘等3人給付122萬元本息,如對劉碧 湘等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碧淑給付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 ,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劉碧湘等3人就原判決 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劉碧湘方面:伊於100年間因開設補習班向劉碧淑借款50萬元 ,並依劉碧淑指示交付劉碧湘等3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劉碧淑擅自在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盜蓋系爭印章,劉碧湘等3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固曾將 95萬5,000元存至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係劉碧淑向伊借用 ,系爭抵押權亦係為求增貸依劉碧淑指示塗銷,無從作為兩 造間有系爭借款之證明等語。
㈡趙容萱等2人方面:伊等雖曾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但係劉碧湘 私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伊等未曾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 亦無借款合意,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自行書寫, 伊等未親自蓋用印章,亦未委託劉碧湘向被上訴人借款,劉 碧淑利用劉碧湘等3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等 無須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惟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 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 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是私文書內當事人之 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劉碧湘等3人雖抗辯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等親簽, 其上印文亦非其等所有,否認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形式真正 云云。惟查,趙容萱等2人於100年3月28日親赴戶政機關申 請辦理印鑑證明,有桃園○○○○○○○○○、臺中○○○○○○○○○函文檢 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3、254、 256、257頁),又劉碧湘於同日持蓋用趙容萱等2人印鑑章 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等2人申請之印鑑證明,親赴 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亦有桃園 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8日中地登字第1080002541號函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6頁)。另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劉碧湘」、「趙容萱」 、「趙睿曦」之印文,核與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劉碧 湘」、「趙容萱」、「趙睿曦」之印文相同等情,有該局10 8年1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80339647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136至140頁),足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劉 碧湘」、「趙容萱」、「趙睿曦」之印文均為真正,揆諸前
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屬真正。 ㈡劉碧湘等3人再辯以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其等印文係遭盜蓋 ,否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有借貸合意云云。惟關於借款 經過,劉碧淑稱:劉碧湘向被上訴人借款,談好條件後由被 上訴人配偶打電話告知伊借款條件,借款金額是100萬元, 由伊轉告劉碧湘,劉碧湘同意借款條件,所以劉碧湘才拿系 爭印章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89至190頁),被上訴 人則稱:劉碧淑在100年3月間打電話跟伊說劉碧湘等3人要 借款100萬元,伊說要設定抵押權、簽立借據、本票才有保 障,故劉碧淑在100年4月間拿來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系爭 抵押權設定文件,拿給伊時系爭借據連同保證人部分,及系 爭本票都寫好、蓋好章,抵押權也設定好了,未交付系爭印 章,雖然劉碧湘等3人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但伊說只有100 萬元可以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90頁)。雖劉碧淑與被 上訴人關於究由何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借款條件說法略有不同 ,然依劉碧湘自承:劉碧淑說被上訴人要設定抵押才願意借 ,所以伊才去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後來因伊資金不 夠,故又請劉碧淑去請被上訴人幫忙塗銷系爭抵押權,以便 再向銀行貸款,伊為要讓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簽發 另紙面額10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197、 199頁),且劉碧湘擔任趙容萱等2人代理人親自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將其等2人登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見原審卷 一第52頁),足見劉碧湘囿於資金需求,始依被上訴人要求 之借貸條件,徵得趙容萱等2人同意辦理印鑑證明,持系爭 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委由劉碧淑就近向住在臺東之被上訴 人簽辦借貸文件,被上訴人將其中95萬5,000元存入系爭帳 戶(見原審卷二第78頁),惟劉碧湘對於親自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及如何交付利息等節,事後概推稱不知道 或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實無可信。況審 酌劉碧湘所陳:伊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劉碧淑為簽發本 票向伊索取系爭印章,故將系爭印章郵寄給劉碧淑等語(見 本院卷第194、195、197頁),且劉碧淑亦稱:劉碧湘向被 上訴人借款,故於簽立系爭借據前1週拿系爭印章給伊,說 回臺東時拿給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伊交付系爭印章給被上訴 人蓋用時,被上訴人已擬定系爭借據,要求伊擔任保證人, 並在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蓋用系爭印章後,伊再將系爭印 章還給劉碧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13、188至190 頁),堪認劉碧湘將系爭印章交付劉碧淑係為系爭借款簽立 借據、本票所需,則不論係劉碧淑或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 系爭本票上蓋用劉碧湘等3人印文,均非遭盜蓋之印文。
㈢趙容萱等2人雖否認有授權劉碧湘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云云, 然查,劉碧湘自承係為經營補習班而借貸系爭借款,並在被 上訴人告訴劉碧湘、劉碧淑與游伯棠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 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因開補習班需要錢希望可 以增貸,所以劉碧淑向被上訴人說要塗銷系爭抵押權,再以 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增貸拿到150萬元用於補習班,當時系 爭房地在趙畇淽丈夫名下,後來因趙畇淽公婆發生意外,趙 畇淽夫妻沒有能力再經營補習班,但借貸款項已花得差不多 等語(見原審限閱卷第24頁),參以趙容萱等2人自承係依 劉碧湘指示辦理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12頁),其等2人並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等個人證件交付劉碧 湘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趙畇淽陳稱:系爭帳戶為伊所有,由 劉碧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堪認劉碧湘等3人確 有共同經營補習班之事實,趙容萱等2人並為共同經營補習 班,長時間授權劉碧湘使用其等名義及以系爭房地辦理借貸 。另審酌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150萬元,核與系爭借據記載借款金額相符,其登記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抵 押權設定書所定之金額」,「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趙容萱等 2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4頁),可認趙容萱等2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係為其等2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為擔保,則劉碧湘將系 爭印章交付劉碧淑蓋用於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亦屬趙容萱 等2人授權範圍,自無超逾授權範圍而有遭盜蓋情形可言。 此外,檢察官亦認定趙容萱等2人有同意劉碧湘使用其等名 義及印章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將證件交由劉碧湘保管,授權 劉碧湘使用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字第292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 78頁、卷二第82至88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㈣劉碧湘等3人另辯以系爭借款係劉碧淑利用其等名義向被上訴 人借款,再分別貸與劉碧湘及趙美銀各50萬元,並非劉碧湘 等3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雖劉碧湘陳稱:伊於100年間為 開補習班向劉碧淑借款50萬元,月息2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 93頁),然其就劉碧淑如何交付借款及其如何付息等項,均 交代不清亦無法提出證據佐實(見本院卷第193、196頁), 且與劉碧淑稱:劉碧湘將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95萬5,00 0元匯給伊,其中50萬元給趙美銀,剩下的還伊,因劉碧湘 先前欠伊50萬元,該50萬元是劉碧湘結婚後陸續借的,大約 是91年之前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迥不相符,
又倘劉碧湘向劉碧淑借款50萬元,其等2人為何未設定抵押 權予劉碧淑,反而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是劉碧 湘抗辯其向劉碧淑借款50萬元云云,顯無可信。至劉碧湘於 被上訴人將95萬5,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之翌日,將其中95萬 元匯入訴外人即劉碧淑女兒鍾佩儒帳戶,有100年4月7日匯 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另趙美銀證稱:伊 向劉碧淑借款50萬元,並依劉碧淑指示每月以其開設華南銀 行帳戶或訴外人蔡欣華、林炳宏之帳戶匯付1萬元利息予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固有被上訴人提出其開 設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帳戶往 來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82至228頁)可稽,惟此皆是劉碧湘 等3人事後運用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方式,尚難以此逆推劉碧 湘等3人未向被上訴人借款。
㈤再按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若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雖系爭借據記載劉碧湘等3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每月 付利息1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然被上訴人 自承原先約定借款100萬元,其收受系爭借據後於100年4月6 日將95萬5,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可稽 (原審卷一第296至300頁、原審卷二第78頁),且為劉碧湘 等3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已交付此部分借款。至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1日當場交付4萬5,000元現金予劉碧 淑,雖為劉碧淑否認,惟倘若被上訴人短少交付4萬5,000元 借款,劉碧湘等3人豈有未加聞問,反而自100年5月至105年 11月止,使趙美銀為其等按月支付1萬元利息之情?再者, 劉碧淑既稱劉碧湘轉匯95萬元至鍾佩儒帳戶,其中50萬元匯 給趙美銀,其餘用以清償劉碧湘之前所欠50萬元(見本院卷 第110頁),益見被上訴人交付借款,除存入系爭帳戶之95 萬5,000元外,尚包括當場交付之4萬5,000元現金在內,劉 碧淑空言否認收受該筆現金,顯與劉碧湘等3人依系爭借款 數額按月支付利息,以及劉碧淑自陳系爭借款運用情形不合 ,自無可採。另劉碧湘等3人否認就上開借款約定利息云云 ,惟依系爭借據已約定以借款金額150萬元按每月給付1萬5, 000元計算利息,劉碧淑並陳稱:伊看到系爭借據時,其上 借款人、金額、利息均已填寫完成,伊只有填寫保證人姓名 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對照被上訴人自承 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1分(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證人游柏 棠於遭被上訴人告發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於系爭抵押 權塗銷後,伊有一直要劉碧湘快去貸款,再設定抵押權給被
上訴人,劉碧湘在電話中說已經給被上訴人這麼多年利息, 應該夠本了,被上訴人這麼有錢,不還也沒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75至77頁),可認劉碧湘等3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 已約定按月支付1分利息,又其等透過劉碧淑輾轉將其中50 萬元借貸予趙美銀,由趙美銀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上訴人, 作為劉碧湘等3人應支付系爭借款利息,其等徒以每月利息 非由其等支付,否認有利息約定云云,自無可信。 ㈥依劉碧湘等3人借款100萬元之約定利率計算,每月應付利息1 萬元(1,000,000×1%=10,000),依兩造不爭執劉碧湘等3人 自105年12月起未給付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劉碧湘等3人給付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計22萬元(10,000×2 2=220,000)利息,為有理由。又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劉碧湘等3人返還 系爭借款,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26日,見 原審卷一第30至32頁送達回證)翌日起第31日即108年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又劉碧淑為系爭借款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碧淑於劉碧湘等3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劉 碧湘等3人給付122萬元(即系爭借款本金100萬元及自105年 12月至107年9月約定利息共2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8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劉碧 湘等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劉碧淑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劉碧湘等3人及劉碧淑敗訴之 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劉碧 湘等3人之上訴。又本件係上訴人劉碧湘等3人不服而上訴, 劉碧淑對於原判決未聲明不服,彼此間利害顯有差異,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劉碧湘等3人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始為允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