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黃民欣
被上訴人 李錦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李佳箏(下稱李佳箏)為 被上訴人之妻,竟多次與李佳箏邀約見面,並自民國(下同 )108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止出遊過夜。伊於108年1 2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發現上訴人與李佳箏一同進入基隆市 ○○區○○○路0號金華飯店812號室(下稱系爭飯店),伊報警 並請上訴人與李佳箏開門,李佳箏向被上訴人坦承當天與上 訴人發生1次性行為,足見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新臺幣(下同)70萬元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35萬 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與本 院準備程序陳述略稱:伊僅與李佳箏發生性行為1次,原判 決命伊賠償35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7日與李佳箏結婚,109年12月28日離 婚,育有一女。上訴人於108年間明知李佳箏為有配偶之人 ,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系爭飯店與李佳箏發生1次 性行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35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 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守 誠實並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 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誠實義務,該一方與第三人均屬 於侵害他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經查 上訴人明知李佳箏為有配偶之人,卻與李佳箏發生性行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李佳箏間之婚姻,動 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就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得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 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李佳箏發生性行為,破壞被上訴人與李佳 箏之婚姻幸福,被上訴人之生活因此遭受重大不利影響,其 精神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以及兩造均為警員,上訴人為大 學畢業,被上訴人為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兩造所得財務狀況 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 57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62、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上訴 人辯稱:原判決命伊賠償35萬元過高云云,並不可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為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