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240號
TPHV,109,上易,1240,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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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上 訴 人 李明俐(即羅森鴻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

兼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廷(即羅森鴻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李栩
羅文甫 原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3樓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官小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栩辰、羅文甫(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死亡) 就原判決命其與同造共同被告李明俐羅文廷連帶給付部分 ,雖未提起上訴,惟李明俐羅文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經本院認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應為其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李栩辰、羅文甫為上 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森鴻生前積欠伊信用卡 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6871元、通信貸款債務本金49萬20 28元、通信貸款債務本金4791元、現金卡債務本金45萬9990 元、金融卡債務本金1萬7255元等5筆債務共98萬935元,及 因此衍生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清償完畢。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信用卡服務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規定,聲明求為 上訴人應於繼承羅森鴻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伊98萬935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判決;又羅文甫於原審判決



前之109年4月27日死亡,原審在同年月30日宣判,其訴訟程 序有重大瑕疵,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情形,請依該條 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李明俐羅文廷李栩辰抗辯略以:不爭執羅森鴻生 前積欠被上訴人前開5筆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主 張之違約金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羅文甫於原法院判決 之前已死亡,伊等已拋棄對羅文甫之繼承權,均非羅文甫之 繼承人;關於被上訴人所陳關於原判決有訴訟程序上之重大 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處理部分,伊等亦同意等語。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 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訴訟程序因當 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 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查上訴人羅文廷及視 同上訴人李栩辰、羅文甫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109年4月24 日到場,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並定於1 週後之同月30日宣判乙節,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 錄可稽(原審卷第157、159、161頁及第235至236頁)。然 羅文甫於原法院宣判前之109年4月27日已死亡,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又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難認原判決 係本於羅文甫辯論所為之裁判。依前開說明,於羅文甫死亡 後,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 訴訟行為,亦不得宣示裁判,則原法院仍於109年4月30日宣 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兩造於本院指摘原法院就此部分於 程序上有重大之瑕疵,應予發回更審等語,並非無據。五、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安息 休養之所,不問其一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 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 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 、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 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 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 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而法院對應 為送達之處所已為相當之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何 在,始認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他造當事人之聲請為公示送達。倘 被告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 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李明俐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新店○○○○○○○○」,原法院認李明俐應受送 達處所不明,就本件起訴狀繕本、聲請狀繕本及109年4月24 日上午9時25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李明俐為公示送達 ,嗣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原法院 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亦於109年5月 13日對李明俐為公示送達乙節,有前開戶籍謄本及原法院公 示送達之公告及送達證書可按(原法院卷第115頁、第145至 149頁、第261至265頁)。然李明俐係於105年11月22日遭新 店市戶政事務所自其設籍之「新北市○○區○○路000號」(下 稱檳榔路址),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於該所,有其遷徙紀錄資 料查詢結果可按,其遭強制遷出前之上開戶籍地既為其子即 上訴人羅文廷之住所,則該址是否不得資為推定李明俐住所 之依據,或李明俐已廢止該戶籍地址為住所,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而無歸返之意思等各情,即不無詳加研求之 餘地。況得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住居所」,其範圍大於「 住所」,原法院僅以李明俐經起訴時之戶籍地址設在戶政事 務所內,即謂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對李明俐為公示送達, 而未依職權探究李明俐是否確有不再以前開「檳榔路址」為 其住居所之真意,依上說明,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就李明俐 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因 李明俐於本院未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 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指雖未指摘及此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 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以符



法制。末原判決對上訴人李明俐送達不合法,且被上訴人在 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案經發回,應另為適法之處 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被上訴人減縮後聲明表):
編號 債務種類 本金(新台幣) 起訴前之利息 起訴後遲延利息 違約金 1 信用卡債務 6871元 104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利算之利息。 無 2 通信貸款債務 492,028元 無 無 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違約金。 3 通信貸款債務 4791元 無 無 10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5%計算之違約金。 4 現金卡債務 459990元 104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利算之利息。 5 金融卡債務 17255元 104年3月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利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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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