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股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107號
TPHV,109,上易,1107,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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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劉雙貴
訴訟代理人 劉雙文
被 上訴人 宋慧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店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宋慧芝(下逕稱其名)於第一審提起主觀及客 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聲明」【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劉 雙文(下逕稱其名)為被告】及「備位聲明」【以上訴人劉 雙貴(下逕稱其名)為被告】為其請求。其先位聲明為:依 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雙文應將宋慧芝委由 其保管、登記在劉雙貴名下之訴外人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下 稱派司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 芝;備位聲明為: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 雙貴應將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 。核其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相同, 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 效,尚非法所不許。然宋慧芝未就第一審為其先位聲明敗訴 之判決聲明不服(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宋慧芝其餘之訴 部分,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則此先位聲明部分已告確 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 1號判決參照),又劉雙文亦未就其原審所提起反訴之敗訴判 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宋慧芝主張:派司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設立,實際發起人為 劉雙文與伊,因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為5人 以上、21人以下,故由當時實際出資股東即訴外人朱雅群( 下逕稱其名)、劉雙文及伊,另有2名出借名義股東即朱雅 群胞弟朱王財、伊胞弟宋傑等5人共同擔任派司公司股東, 對外則由朱雅群擔任負責人。嗣於80年間,伊和劉雙文結婚 ,朱雅群復於81年10月間退出派司公司營運,派司公司即由 伊及劉雙文接手經營,朱雅群名下之20%股份則由伊與劉雙 文2人平分。嗣派司公司歷經81年7月8日、83年9月25日、88



年6月2日、91年2月1日變更登記,掛名股東亦經多次轉換。 劉雙文為簡化公司股東結構,於91年2月1日該次變更登記後 ,派司公司股東僅為劉雙文(40%)、宋慧芝(40%)、劉雙貴 (20%),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惟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經營 者均僅為伊及劉雙文,而各擁有派司公司百分之50之股權, 此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806號(下稱臺北地院第806號)、本院另案106年度上字第  1660號(下稱本院1660號判決,合稱前案)判決確定,且於 前案傳喚相關證人朱雅群陳述在卷,足以認定劉雙貴僅為掛 名股東,該判決之認定應具備「爭點效」之效力,劉雙貴自 應將其名下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元返還伊。爰依民法委任、 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先位部分:依民法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雙文應 將宋慧芝委由其保管、登記在劉雙貴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 50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㈡備位部分:依借名登記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雙貴應將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 萬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原審為宋慧芝先位之訴判決敗訴, 備位之訴判決勝訴,劉雙貴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宋慧芝就 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劉雙貴則以:劉雙文因工作繁重,基於婚姻互信,將公司財 務全權交由宋慧芝負責管理,歷年公司記帳、報稅、申辦登 記等業務,亦由宋慧芝委任訴外人華成會計師事務所(下稱 華成事務所)夏淑娟江承峻辦理。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3 日設立,81年7月8日第1次變更公司登記時,朱王財將其出 資額10萬元讓由伊承受。派司公司係以伊之名義申請電話, 亦曾於91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發放現金紅利10萬元至伊永和 郵局000000-0000000帳戶,足證伊為實質出資之股東。派司 公司於81、83、88、91年歷經多次公司變更登記,宋慧芝在 前案自承91年2月1日增資並無實際出資,此部分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足認宋慧芝並無任何股權讓由伊承受,兩造間無任 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與協議,何來終止借名登記。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劉雙文反訴請求宋慧芝應返還88 年變更登記出資額14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為劉雙文 敗訴判決,未據劉雙文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查派司公司:㈠設立於79年12月7日,公司資本額50萬元,時 任登記股東名義為劉雙文宋慧芝朱雅群、朱王財、宋傑 ,名義上各出資10萬元,由朱雅群擔任董事;㈡81年7月



  14日登記股東變更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宋傑、蔡明 融,並記載朱雅群、朱王財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蔡明融劉雙貴承受,並由宋慧芝擔任派司公司董事;㈢83年10月5 日公司資本額定為5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及人員不變,董 事變更為劉雙文;㈣88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劉 雙文(200萬元)、劉双喜(50萬元)、張玲美(50萬元)、劉雙 貴( 50萬元)、宋慧芝(150萬元),並記載蔡明融宋傑各出 資額10萬元,分別由張玲美劉双喜承受;㈤91年2月27日變 更登記股東及出資額為劉雙文(200萬元)、宋慧芝(200萬元) 、劉雙貴(100萬元),並記載張玲美劉双喜各出資額50萬 元,分別由宋慧芝劉雙貴承受,另推增董事即宋慧芝,此 有派司公司登記卷影本,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核先敘明。
四、宋慧芝主張派司公司由其與劉雙文實際出資並經營,除證人 朱雅群於派司公司設立時有實際出資,歷年來其餘股東均為 掛名股東,迄91年2月27日變更登記股東為劉雙文及兩造均 為相同之情況,此部分業據前案認定在案,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伊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劉雙貴應將其名下股份之一半 移轉返還,惟為劉雙貴所否認,經查:
 ㈠前案之認定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則爭點效之 適用,以該爭點業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為前 提。
 ⒉查劉雙文張玲美劉双喜於105年11月28日列派司公司、宋 慧芝、劉雙貴為被告,請求①確認劉双喜劉雙貴間出資額 轉讓無效,劉雙貴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 變更登記為劉双喜所有;②確認張玲美宋慧芝間出資額轉 讓無效,宋慧芝應將登記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變 更登記為張玲美所有;③確認派司公司91年2月1日變更公司 章程及股東決議選任董事之法律行為無效乙節,有前案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73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可稽 。本件原審之當事人為劉雙文劉雙貴宋慧芝,上訴後於 本院之當事人為劉雙貴宋慧芝,而前案之當事人尚有劉双 喜、張玲美、派司公司,且前案宋慧芝劉雙貴係同造之當



事人,則前後兩案顯然非屬於「同一當事人」;又前案之訴 訟標的係為確認上開①②③事項,均與本案宋慧芝請求劉雙貴 移轉借名登記出資額之訴訟標的不同。兩造於前案審理時, 係就上開①②③為攻防,並未就宋慧芝劉雙貴間就派司公司 出資額有無借名登記乙節,列為爭點並進行攻防及辯論,且 前案確定判決亦未就此部分事實予以判斷,是以於本件不發 生爭點效之效力。本件宋慧芝劉雙貴各就前案有利於己之 部分主張應有爭點效適用,尚屬無據。
 ㈡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 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 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既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惟意思表示以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 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 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 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 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本院查:
 ⒈有關派司公司股東結構之實際狀況,依證人朱雅群於臺北地 院第806號案件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略以:派司公司成立時, 伊出資20萬元,派司公司的出資額共50萬元,另兩位股東劉 雙文、宋慧芝出資各15萬元。最早公司登記各股東繳納股款 為伊、劉雙文宋慧芝宋傑、朱王財各10萬元。朱王財是 伊弟弟,只是掛名而已,宋傑宋慧芝的弟弟,也是掛名股 東。伊退股時,把伊的股權(共40%)轉讓給公司來處理, 當時是伊、劉雙文宋慧芝公開一起談好,由他們兩個平分 即宋慧芝劉雙文各20%,3個人都同意之後,伊才蓋章的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11-117頁、本院卷第268-271頁)。參以 宋傑亦出具聲明書稱伊僅單純出借身分,實際上並未出資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3-125頁),可見派司公司之原始登記出資



額及出資股東與真實情形並不相符。宋傑、朱王財顯為人頭 股東,則劉雙文宋慧芝朱雅群退股後,應各持有50%股 份。從而,朱雅群退股後之81年7月14登記股東變更為劉雙 文、劉雙貴宋慧芝宋傑蔡明融,並記載「朱雅群、朱 王財各出資額10萬元,分別由蔡明融劉雙貴承受」一節, 即為不實,蔡明融劉雙貴亦應為劉雙文宋慧芝指定之人 頭股東。
 ⒉是以,從79年派司公司設立斯時起,即由宋傑、朱王財擔任 人頭股東,朱雅群81年退出後,朱雅群、朱王財之地位即由 蔡明融劉雙貴承接,亦同為人頭股東,即無實質出資,自 無實質再轉讓出資額之可能,則派司公司於88年6月2日之股 東同意書所記載「原股東蔡明融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 張玲美承受」、「原股東宋傑出資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讓由劉 双喜承受」(見原審卷㈠第141頁),亦難認實在。且於前案調 查時,張玲美劉双喜對於是否確實有出資10萬元,亦無法 提出相關之提領資金紀錄為佐,並對於公司營運不聞不問等 情,業據本院調卷調查屬實,堪認張玲美劉双喜之加入, 與蔡明融宋傑之模式相同,均僅為人頭股東。 ⒊再者,劉雙文於104年5月13日對宋慧芝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 訴訟時,依其所提出刑事交付審判暨閱卷聲請狀及刑事聲請 再議暨理由狀所載,亦自承91年2月27日起派司公司登記為 雙負責人(按透過華成事務所承辦),實際出資股東亦僅為 劉雙文宋慧芝二人,劉雙文負責公司決策及對外業務之代 表人,宋慧芝則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管理,除劉雙文不在公司 授權宋慧芝管理,其餘營運及決策均由劉雙文主導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65、439-440頁)。再依劉雙文於本院審理時,本 於劉雙貴之訴訟代理人所稱「公司財務由宋慧芝處理,基於 夫妻互信,透過宋慧芝委託華成事務所辦理歷次變更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且其於原審書狀自陳「公司大 小章由宋慧芝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8-479頁),又其 於偵查中陳述「伊同意變更為共同負責人,91年2月後公司 業務仍然延續之前之作法,後來公司由宋慧芝經營,伊向宋 慧芝領薪資(生活費),伊則同意蓋章領款或其他事項」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579-580頁),復於前案自承親自在91年2 月1日派司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見臺北地院 第806號卷㈠第38-39頁)。佐以證人江承竣於另案臺北地院 第806號案件亦到庭證稱略以:91年2月1日那次變更登記的 章程、股東同意書後面所蓋的章是劉雙文拿出來當場蓋的等 語(見臺北地院第806號案件卷㈠第54反面-第56頁反面)。互 核宋慧芝所言,劉雙文為簡化股東結構,乃將股東5人簡化



成3人等情綜合判斷,可知91年2月1日該次變更登記,劉雙 文非但知悉,且由其所主導,劉雙文對於91年2月1日該次變 更登記已難託辭委為不知。基於以上各情以觀,派司公司實 際經營者為劉雙文宋慧芝,出資額均為劉雙文宋慧芝所 有,且對於派司公司出資額如何轉讓,亦均由劉雙文、宋慧 芝自行決定甚明。
 ⒋綜上所述,派司公司自朱雅群退股後,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僅 為宋慧芝劉雙文,其等各占派司公司出資額50%等情,應 堪認定。 
劉雙貴雖以:⑴依合夥終止書及切結書之內容,並無朱雅群退 股之股份由劉雙文宋慧芝平分之約定,朱雅群證述不實; ⑵伊並非人頭股東,派司公司係以其名義申請電話,並曾發 放紅利予伊;⑶宋慧芝自派司公司設立之始即無實際出資, 且在前案調查時坦承88年6月2日派司公司增資,其並未出資 ,則宋慧芝何來250萬股權,又宋慧芝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間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⑷91年2月1日變更登記乃宋慧芝勾結華 成事務所,擅自移轉劉双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劉雙貴、劉 雙文對此均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
 ⒈劉雙文宋慧芝朱雅群先於81年7月28日簽立合夥終止書, 依該合夥終止書所載,朱雅群為甲方、宋慧芝為乙方、劉雙 文為丙方,其內容略為朱雅群退出後,派司公司相關之營運 概與朱雅群無關,且朱雅群與公司之金錢及財務問題,已由 宋慧芝結算清楚,並全部確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  297-298頁);另依81年7月31日朱雅群與派司公司簽立之切 結書,除載明朱雅群已於81年7月15日正式退股脫離派司公 司,亦清算朱雅群對公司借支償還及退股後股權、生財設備 之交互計算等語(見原審卷㈠329-330頁)。查上開合夥終止 書及切結書雖未直接寫明朱雅群退股股份由宋慧芝劉雙文 平均承接,然衡情倘派司公司尚有其他實際出資經營之股東 ,何以僅由朱雅群劉雙文宋慧芝三方談論退股事宜,劉 雙文斯時對於另2位股東朱王財、宋傑未共同商討顯然並未 異議;又依證人朱雅群所述,渠等3人討論後即拍板定案, 將其名下40%股份全權決定分由劉雙文宋慧芝取得,堪認 派司公司斯時實際經營者僅為渠等3人。又證人朱雅群與朱 王財為兄弟關係,在名義上均登記為派司公司原始股東,證 人朱雅群對於朱王財是否出資,理應知之甚詳,其當不至於 為維護宋慧芝之股權,反犧牲其胞弟朱王財股東權益,是證 人朱雅群所言,不僅與宋慧芝所辯相符外,亦與卷內證據資 料一致,當認屬實。
 ⒉復查,劉雙貴雖提出派司公司登記伊名義電話之電信費收據



、匯款予劉雙貴銀行匯款單、股東會議所發函件(見原審卷㈠ 第331-337頁),主張其自81年間即為派司公司之股東云云; 惟劉雙貴為派司公司名義登記股東之一,則派司公司電話登 記、召開股東會議時,以其名義為之或需其名義併列,自屬 當然或必要;又上開匯款資料並未註明為紅利,匯款原因多 端,並無法證明匯款之性質為何,尚無法遽以證明劉雙貴為 真正股東。況且⑴劉雙貴於前案調查時自承,派司公司沒有 開過股東大會,伊沒有過問過公司的營運,也沒有拿到任何 股份分配,也沒有看過公司帳目,公司當然還有其他股東, 事實上就是伊弟弟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2-236頁),倘 劉雙貴確有出資,何以對派司公司經營從未聞問,亦對其權 益漠不關心,已違常情;⑵證人江承竣於另案臺北地院第806 號案件亦到庭證稱略以:91年2月1日那次變更登記的章程、 股東同意書後面所蓋的章是劉雙文拿出來當場蓋的。簽名的 部分,劉雙貴沒有簽,伊問「怎麼沒有簽,這樣文件不齊全 」,劉雙文就說這個是人頭沒有關係,然後劉雙文打電話給 劉雙貴劉雙貴電話中授權伊幫他簽的。因為劉雙文說他已 經簽了,這樣筆跡會相同,所以請伊代簽。我印象比較深刻 的是,公司大小章還沒蓋,劉雙貴的部分沒有簽名,其餘都 蓋好章,簽好名了等語(見臺北地院第806號案件卷㈠第54反 面-第56頁反面)。參以⑶劉雙文於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陳「9 1年2月間起派司公司登記為雙負責人,實際出資股東僅為劉 雙文、宋慧芝劉雙文負責公司決策及對外業務代表人,宋 慧芝則負責公司內部財務管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 ,益證派司公司之出資及營運概與劉雙貴無關。 ⒊至於劉雙貴稱其與劉雙文不知情91年2月1日變更登記,江承 竣冒其簽名,宋慧芝未經股東即劉双喜張玲美同意、簽章 ,製作股東同意書,擅自將劉双喜張玲美之出資額,分別 全部移轉於劉雙貴宋慧芝云云;惟劉雙貴既僅為人頭股東 ,該次變更登記主要係由劉雙文主導,則劉雙貴雖未親自於 股東同意書簽名,應可認定其授權劉雙文處理。又劉双喜張玲美並未出資(包含增資,實然亦無增資),亦為人頭股 東,則出資額轉讓應如何處理,理當由劉雙文宋慧芝自行 決定,縱簽名非劉双喜張玲美親簽,然既已有蓋章,形式 上亦屬已同意劉雙文據以辦理上開出資額轉讓,是劉雙貴主 張江承竣偽造其等之簽名云云,即無可採。再者,劉雙文既 已承認於91年2月1日變更登記之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已 如前㈡⒊所述,則依該同意書第1頁第2項即載明出資額轉讓情 形(見原審卷㈠第145頁),即可明確知悉張玲美劉双喜出 資額轉讓之事實,則劉雙文辯稱:僅單純簽名,不知出資額



轉讓云云,更顯無據。至於劉雙貴聲請鑑定91年2月1日股東 同意書關於劉雙貴劉双喜張玲美之簽名筆跡,基於上開 說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派司公司於79年12月7日成立,劉雙文宋慧芝於80年1月1 日結婚,自證人朱雅群81年7月間退股後,即由劉雙文、宋 慧芝負責派司公司實際經營,而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之其餘股 東均為掛名股東。劉雙文亦自承同意91年2月派司公司登記 為雙負責人,實際出資股東亦僅為劉雙文宋慧芝二人等語 ,足認91年2月1日該次變更登記為劉雙文所主導,均已如前 述,則應可認定宋慧芝之股份實乃透過劉雙文之主導而借名 登記於人頭股東劉雙貴名下甚明。劉雙貴雖抗辯其並未與宋 慧芝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本院審酌劉雙文、劉 雙貴為兄弟關係,劉雙貴於法院調查時均不諱言派司公司乃 其胞弟劉雙文的公司,其不過問公司營運,且劉雙文亦自承 派司公司係由其與宋慧芝共同經營,劉雙貴既同意出借其名 義供劉雙文使用經營派司公司,此情應為劉雙貴所知悉,則 依此間接事實綜合以觀,劉雙貴雖未直接與宋慧芝談及借名 登記之情,然至少已同意將其名義出借劉雙文經營公司、擔 任股東一職,其相關股權之配置概由劉雙文運用處置,應認 已有默示同意將其名義經由劉雙文借予宋慧芝使用。從而, 宋慧芝主張欲終止其與劉雙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 。
 ⒌末查,依88年6月2日股東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141頁)雖顯示 包括劉双喜張玲美在內之所有股東同意派司公司增資款45 0萬元,且派司公司章程第5條亦載明:「本公司資本總額定 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全額繳足,各股東姓名、出資額及住 所如後:...張玲美伍拾萬元..劉双喜伍拾萬元正...」(見 本院卷第361-362頁),並有合豐會計師事務所於88年6月3日 由蔡舜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載明派司公司增加資本45 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然依派司公司所設增 資之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自88年6月 2日開戶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銷戶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 該帳戶於88年6月2日增資日有轉帳開戶存入增資款450萬元 ,於88年6月4日轉出449萬9,900元,上開帳戶於88年10月7 日銷戶,且其間僅有4筆紀錄(即轉帳開戶存入450萬元、轉 帳出499萬9,900元、利息389元、現金銷戶489元),有永豐 商業銀行函覆之上開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59-360頁),上開帳戶之增資款既在入帳後2日隨即遭提領 幾乎殆盡,顯然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僅 為證明派司公司有增資款入帳作為繳足之證明。是派司公司



88年6月2日第3次變更登記之該次增資,僅有形式上供主管 機關驗資之文件,而無實際增資之事實,且此部分業據前案 認定在卷,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宋慧芝亦自承未於該次 增資提供資金等情,此部分堪予認定;惟有關派司公司此部 分紙上驗資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其公司實際資產價值額 為何,與本院認定宋慧芝實際上擁有派司公司50%股份權利 係屬二事,劉雙貴宋慧芝於該次公司增資並無出資之事時 ,遽認宋慧芝無法本於其股東權利請求其借名登記於劉雙貴 名下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難認有據。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兩造間關於劉雙貴名下派司公司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 元部分,確有宋慧芝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宋慧芝 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劉雙 貴將登記出資額之一半移轉登記返還予其。查宋慧芝於  104年10月1日以台北木柵郵局第283號存證信函通知劉雙貴 ,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通知終止與劉雙貴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存 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191、205頁)。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合法終止,宋慧 芝請求劉雙貴將登記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之一半即50萬 元移轉登記予宋慧芝,洵屬有據。至於宋慧芝就同一請求, 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劉雙貴給付,自無贅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宋慧芝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規定,請求劉雙貴將其名下之派司公司出資額50萬元移轉 登記予其,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劉雙貴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駁回宋慧芝先位 之訴部分,顯有疏漏,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併予指明)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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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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