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003號
TPHV,109,上易,100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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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陳志明
王桂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陳志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志明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未還,經新竹商銀向原 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新竹商銀執該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陳志明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 部受償,而換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892號債權憑證。新 竹商銀於民國96年6月15日將其對陳志明前開尚未清償完畢 之新臺幣(下同)118萬8,389元債權本息(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資產公司),國 鼎資產公司復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家信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家信公司),家信公司並於97年7月25日讓與伊 ,伊現為陳志明之債權人。又訴外人陳源順陳志明之父, 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2分之1,前於8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4分之1設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王桂沼。嗣陳源順於94 年5月27日死亡,陳志明為其繼承人,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然王桂沼未能證明其與陳源順



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 )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縱認系 爭擔保債權存在,然系爭抵押權於82年11月10日登記設定, 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7年11月9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於102年11月8日罹於5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與否 ,影響伊日後向陳志明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伊自得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且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陳志明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而陳志明怠於 行使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伊為保全對陳志明之債權,自 得代位陳志明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王桂沼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王桂沼:伊為陳源順之女婿,陳源順曾陸續向伊借款 合計200萬元,陳源順於82年11月10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並簽立200萬元借 據予伊,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確係存在。嗣陳源順死 亡,陳志明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陳源順之債務,伊遂 於95年5月17日向陳志明催討系爭擔保債權,陳志明因無力 償還,而簽立債務承認及延期償還書,伊未怠於行使權利, 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輾轉 受讓系爭債權過程,於國鼎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家信公 司時,並未通知陳志明,其後家信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時,自不合法,對陳志明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非陳志明 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志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陳 源順為伊父親,於79年間因簽賭六合彩,81年又欠下鉅款, 故陸續向王桂沼借錢,超過200萬元,遂於82年11月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桂沼及簽立借據, 陳源順過世後,伊認為王桂沼是親戚,又曾受王桂沼許多幫 助,故伊應繼承陳源順王桂沼間之債務,遂於王桂沼向伊 催討債務時承諾還款,並簽立債務承認及延期償還書,系爭 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陳志明前向新竹商銀借款未償,經新竹商銀向原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新竹商銀執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對陳志明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全部受償,而 換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892號債權憑證。新竹商銀於96 年6月15日將其對陳志明之系爭債權讓與國鼎資產公司,國 鼎資產公司復於97年5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家信公司,家 信公司並於97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 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 3頁)。
陳源順陳志明之父,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2分 之1,前於8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王桂沼,其後陳源順 於94年5月27日死亡,由陳志明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之所有權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桃 地所登字第108001552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陳源順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9-83頁、本院卷第299-301頁)。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押 權自亦不存在,縱認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然亦 已因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及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 而消滅,而其為陳志明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 權存在與否,影響其日後向陳志明求償所受償之順位及數額 ,其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且陳志明既怠於行使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其為保 全對陳志明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代位陳志明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王桂沼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經 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陳志明之債權人?
 ⒈王桂沼於本院所提關於被上訴人非陳志明之債權人之抗辯, 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王桂沼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輾轉自國鼎資 產公司、家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不合法,被上訴人並非陳志 明之債權人等情,惟王桂沼上開抗辯事項,攸關被上訴人是 否經國鼎資產公司、家信公司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得否代 位陳志明請求王桂沼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不許王桂沼提出, 恐將造成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債權,而非陳志明之債權人, 惟仍得請求王桂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於本院提出。




 ⒉被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是否合法?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 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參 照)。
  ⑵查陳志明積欠新竹商銀系爭債權款項,新竹商銀將其對陳 志明之系爭債權讓與國鼎資產公司,國鼎資產公司再將系 爭債權讓與家信公司,家信公司並於97年7月25日讓與被 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 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23頁)。且被上訴人已於9 9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陳志明,該債權讓與通知 並已送達陳志明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由其 同居人簡阿桂簽收乙節,亦有認證書正本、債權讓與通知 、債權讓與聲明書、送達證明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25-33頁)。可知上開通知已達到陳志明之支配 範圍內,陳志明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應認已發生送達效 力。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既已送達陳志明陳志明已於99年 5月4日知悉系爭債權輾轉讓與,最終由被上訴人於97年7 月25日受讓取得之事實。又債權讓與通知於多次讓與之情 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上 訴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已生民法第297條所定之效力,被 上訴人現為陳志明之債權人甚明。王桂沼雖辯稱被上訴人 輾轉受讓系爭債權過程,於國鼎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 家信公司時,並未通知陳志明,自不合法,其後家信公司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送達證書收受欄蓋簡阿桂印 章,然簡阿桂並未將收受文件交付陳志明,難謂已生債權 讓與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非陳志明之債權人云云。然王 桂沼於原審就被上訴人為陳志明之債權人乙節,明確表示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0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 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 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 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自應受該不 爭執事項之拘束。被上訴人業已通知陳志明其受讓系爭債 權之事實,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其為陳志明之債權 人等情,業如前述,王桂沼既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 符,其所辯自不足採。
  ⑶至王桂沼另辯稱: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97年4月8日、97年8月19日、98年9月23日之函文說



明一㈡記載:「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 售予第三人..」,新竹商銀於96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國鼎資產公司後,依上開主管機關函示,國鼎資產公司 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是國鼎資產公司將其對 陳志明之系爭債權讓與家信公司,嗣家信公司再讓與被上 訴人,均屬違反上開主管機關之函示命令,如認系爭債權 之讓與對陳志明生效,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417-421頁)。然王桂沼所引前揭金管會 函文,其性質僅為金融監理機關所為行政指導之函示規範 ,已非依法律授權所發布訂定之行政規則或命令,縱有違 反,亦僅主管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為相關之監督糾正舉措 而已,尚難僅指為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為無效,是其上 開所辯,要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桂沼陳志明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桂沼陳志明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 不存在,是否具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茍具備前開 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 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37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其為陳志明之債權人,陳志明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源順王桂沼間無系 爭擔保債權存在,其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 位陳志明請求王桂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 否認,足見系爭抵押權是否因無擔保債權之發生而不存在, 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陳志明請求王桂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法律 上地位確存有不安之狀態,有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系爭擔保債權即王桂沼陳源順有無2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⑴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不存在,抵押



權亦不成立,縱經為抵押權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有效成立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參照)。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 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 擔保債權金額200萬元不存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擔保債權 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
  ⑵陳源順陸續向王桂沼借貸200萬元,其後簽立借據之事實, 有借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並經陳志明於原 審陳稱:陳源順是我父親,王桂沼是我姊夫,陳源順生前 有陸陸續續向王桂沼借了蠻多錢的,時間點我不記得了, 總共的金額不是很確定,陳源順感覺很欠錢,不只向王桂 沼借,也向別人借,陳源順王桂沼借錢係因親戚關係比 較好借,借錢的原因一部分是賭債,借據應該是陳源順本 人所簽名,陳源順有跟我說要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我 看到的應該不是只有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6-219 頁),足徵系爭擔保債權係於陳源順簽立借據前陸續累計 而成立,陳源順並簽立借據予王桂沼作為借款200萬元之 證明。又陳源順於82年11月10日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 桂沼乙節,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8日桃地 所登字第108001552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聲請書、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陳源順之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69-83頁)。而陳源順於82年11月10日 除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桂沼外 ,同時亦設定應有部分4分之1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江游秀香 (下稱另案抵押權),並經江游秀香對上訴人提出確認同 順位抵押權之訴(下稱另案確認同順位抵押權事件),經 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認定另案抵押權與系爭 抵押權為同順位抵押權等節,復有上開判決、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3-291頁、本院卷第299-301頁 )。且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簡阿桂於另案確 認同順位抵押權事件審理時證述:「(是否知道陳源順為 何要設定抵押權給王桂沼江游秀香?)因為陳源順賭大 家樂,輸的很慘。」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陳源順係因賭博需錢恐急而向 王桂沼江游秀香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予其等作為借款之 擔保。是上訴人辯稱王桂沼陳源順之系爭擔保債權存在



,應堪信實。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王桂沼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陳源 順係於82年11月11日簽立借據,其簽立時間晚於系爭抵押 權設定申請之82年10月29日,可見系爭擔保債權係於系爭 抵押權設定後始發生云云。惟系爭抵押權係於82年10月29 日申請設定,雖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1-153頁)。然系爭擔保債權於陳源順簽立借據前即 已成立,前已敘明,僅係作為借款及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 記而簽立之一紙證明,縱借據簽立之時間晚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申請時間,亦不影響系爭擔保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立 前已成立之事實。且王桂沼既已提出借用人陳源順自己製 作之借據載明積欠其200萬元借款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 ,應解為貸與人王桂沼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⑷被上訴人又主張陳源順於8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分之1設定一般抵押權登記予王桂沼,然其前因積欠桃 園縣桃園市農會債務,遭桃園縣桃園市農會聲請原法院於 84年9月12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二者時間極為相近,顯 見當初陳源順有意在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前先行設定抵押 權,以防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桃園縣桃 園市農會聲請原法院於84年9月12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距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點已2年 之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倘 陳源順係為避免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逕將系爭 土地出賣或贈與他人即可,且陳源順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就 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王桂沼江游秀香江游秀 香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法防免系 爭土地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目的,是被上訴人上開 主張,要屬無稽。
 ⒊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 逾實行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 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 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擔保債權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此觀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依照契約約定」,而陳源順 簽立之借據上並未記載清償日期即明(見原審卷第99頁、 第113頁)。而王桂沼陳源順死亡後催告陳志明返還系 爭擔保債權,陳志明於95年5月17日承認系爭擔保債權存 在,王桂沼並同意陳志明可延後5年清償乙節,業據陳志 明於原審陳稱:是陳源順過世約1年後,王桂沼有拿借據 給我看,希望我簽承諾書給他,當初陳源順王桂沼借錢 的時候,有時候我有看過,我看到的應該不是只有200萬 元,且陳源順要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王桂沼時,陳源 順也有跟我說過,我想到當初王桂沼也幫很多忙,所以我 才於陳源順死亡後,王桂沼向我催討債務時,承諾還款, 並簽立債務承認及延期償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17-218 頁),並有承諾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頁)。依上 開說明,系爭擔保債權之時效期間原應自王桂沼催告返還 後1個月之期間屆滿時開始進行,然因陳志明承認系爭擔 保債權存在,王桂沼於95年5月17日同意陳志明可延期5年 清償,則陳志明應於100年5月17日前負返還系爭擔保債權 之義務,其消滅時效亦自該時起開始進行,系爭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則系爭抵押權自亦無民法第 880條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主張陳志明自85年間自 身即負有債務,且王桂沼陳志明為親戚關係,陳志明承 認系爭擔保債權並承諾願清償,所為顯係為躲避其追償系 爭債權云云。然王桂沼已同意陳志明可延後至100年5月17 日清償,系爭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陳志明是 否承認債務本不生影響。且系爭抵押權於82年11月間即已 設立,系爭擔保債權則於系爭抵押權設立前即已發生,於 陳源順死亡後並由陳志明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陳志明本應繼承陳源順之權利義務,其承認系爭擔保債權 本屬應該,要與是否為躲避被上訴人追償系爭債權無涉。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是王桂沼辯稱系爭擔 保債權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逾5年除斥期間,應 可採信。
 ⒋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
  王桂沼陳源順間之系爭擔保債權於系爭抵押權設立前即已



存在,且未罹於時效,陳源順並於8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一般抵押權登記予王桂沼,均如前述。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既確屬存在,且迄未清償 ,亦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自已有效成立且仍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桂沼陳志明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志 明請求王桂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雖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惟債權人 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 ,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妨害其債權之行使,其得 代位陳志明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 求權云云。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擔保債權確屬存在, 且迄未清償,亦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已有效成立且仍存 在,已如前述,陳志明即無請求王桂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理由,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更無代位陳志明請求王桂沼 為之之理。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代位陳志明請求王桂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 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陳志明請求王桂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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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