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931號
TPHV,109,上,93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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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劉兆霖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博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蕭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3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萬分之176,及其上00000建號建物全 部(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 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伊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買賣 價金428萬元,然被上訴人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情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關係 存在,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房 地買賣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訴外人蕭靜茹蕭靜存之母親,因預作 財產分配而與蕭靜茹蕭靜存約定,將伊所有系爭房地附負 擔贈與蕭靜存,亦即,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貸款500萬元給予 蕭靜茹,並由蕭靜存繳納該貸款及奉養伊晚年生活,待貸款 繳清或伊百年後,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蕭靜存。伊依此 約定,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由蕭靜存之配偶即上訴人, 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 450萬元。而兩造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自無系爭房 地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請求伊移轉系爭 房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見原審調 字卷第47至53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與蕭靜存結婚(見原審限閱卷)。 ㈢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與國泰人壽員工鄒碧珍對保簽署貸款 契約書,向國泰人壽貸款45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 房地為擔保,於105年12月30日以國泰人壽為權利人,被上 訴人為設定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76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原審調字卷第15至 45頁、原審卷第47至53頁)。
 ㈣國泰人壽於106年1月4日撥款450萬元入上訴人設於國泰世華 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見原審調字卷第55頁),嗣上訴人於 106年1月4日、106年1月6日、106年1月19日,分別交付198 萬元、200萬元、30萬元,合計428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55頁、原審卷第85頁)。
 ㈤被上訴人與蕭靜存,曾於108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為如原審卷 第111至135頁所示之對話。
 ㈥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該所略以:「本案經異議人劉兆霖於 公告期間(108年3月13日)提具異議書及原權利書狀正本, 聲明申請人之權狀並未遺失且刻由其保管」為由,駁回被上 訴人之申請(見原審卷第57至76頁)。上訴人係從被上訴人 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該權狀現仍由上訴人持有。 ㈦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及蕭靜存占有使用中。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0年3月 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9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予 上訴人?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買賣為雙務 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 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 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買賣契約須當事人就此對價關係互相同 意,始為成立。
 ⒉經查:
  ⑴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於106年初意思表示一致,就買賣 標的為系爭房地及買賣價金為428萬元互相同意云云(見 原審調字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之初主張:兩造於105 年12月間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嗣於



105年12月29日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予被上訴 人,以購買位於桃園市○○區之房地(下稱○○房地),並約 定待○○房地完成過戶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上 訴人向國泰人壽貸款對保時,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以4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臨時表示○○房地有漏水,價 金降至42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嗣又於言詞辯 論期日補充更正上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於105年12月29 日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之買賣關係存在 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查不動產買賣為重大交易, 上訴人竟就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及買賣價金之數額,前後 主張不一,已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且查 ,土地房屋買賣價格,常與買賣標的物品質狀態相關,與 其他非買賣標的之品質狀態,則通常並無關涉,乃上訴人 竟主張:伊向國泰人壽貸款對保時,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 以45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臨時表示○○房地漏水 ,價金降至428萬元云云,所主張兩造就價金意思表示合 致之過程與情節,亦有悖於常理。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間再改稱: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云云,就買賣價金之 數額之主張,反覆而矛盾,更難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 買賣契約。
  ⑵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28萬元乙事,以國泰人壽員 工林怡秀在場見聞為由,於原審聲請通知其到庭為證(見 原審卷第85頁)。然林怡秀到庭證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576萬元抵押予國泰人壽,是伊辦理,因被 上訴人要買○○房地,試算上訴人的條件比較優,所以決定 以系爭房地讓上訴人做房貸,這是兩造共同決定。在辦理 貸款過程,兩造在伊面前談到○○房地完成買賣後,會辦理 系爭房地過戶,由被上訴人過戶給上訴人,伊不清楚要過 戶的原因,也不清楚系爭房地過戶要付多少價金,只有聽 到房子要過戶,並聽到○○房地是要給被上訴人的大女兒等 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以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貸款,係為購買另筆房地給 大女兒。至於決定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係因以其名義辦 理貸款,條件較為優惠。辦理貸款時,雖談及○○房地完成 過戶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乙事,但並未提及系爭房地過戶 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主張林怡秀在場見聞兩造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428萬元一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至林怡秀固陳稱:上訴人向國泰人壽貸款450萬元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要過戶予上訴人,伊認為有過戶, 所以是買賣關係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惟林怡秀既



未聽聞兩造以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亦未經歷兩造就買賣 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其此部分基於主觀 認知之證述,即認定兩造就交付移轉系爭房地與價金給付 間之對價關係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⑶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鄒碧珍雖到庭證稱:伊是國泰人壽推展主管,於105年12月15日帶新進同仁林怡秀去兩造家中辦房貸,嗣兩造於105年12月29日到國泰人壽辦對保。原審調字卷第15至19頁的貸款契約書,是伊負責對保,貸款金額原打字為480萬元,後來手寫改為450萬,是因為○○房地的房價沒那麼多,只要450萬元就夠了,就改為450萬元。伊聽兩造講,上訴人貸款450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把房子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需要這筆錢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然經被上訴人質之:當下是否有聽到房子過戶原因?即改稱:伊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3至26列)。鄒碧珍就聽聞兩造過戶系爭房地之原因所為證述,前後齟齬,而其證稱:不清楚原因等語,核與共同處理貸款事務之林怡秀前揭證述大致相符,應可以採信。至其證稱:兩造因買賣而欲過戶系爭房地云云,斟酌其另證稱:貸款金額由打字之480萬元改為450萬元,係因○○房地房價較低等語,可知系爭房地貸款金額,係取決於○○房地之價格,而與系爭房地無涉;其證述:上訴人貸款450萬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系爭房地需要這筆錢給被上訴人云云,與上訴人初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原為450萬元,對保時降為428萬元云云,相互扞格等情,應認鄒碧珍此部分證述,不能採信。至於上訴人嗣後再修正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云云,亦難掩鄒碧珍前揭證述與其前揭主張矛盾之情事,附此敘明。  ⑷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欲以系爭房地申請房屋貸購 屋,而洽詢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台新國際銀行張英信,並 由張英信攜帶於105年12月12日估定系爭房地價值為820至 860萬元之估價書與被上訴人洽談,此經張英信到庭證稱 :其實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但當初105年在台新銀行擔任 房貸專員,由代書王琪介紹,說被上訴人要申請房屋貸款 ,請伊跟被上訴人聯絡。伊後來跟被上訴人聯絡,聯絡前 會先行估價,估定105年12月的價格,沒記錯的話是800多 萬元,伊後來有去找被上訴人,約好後將估價書及申請書 名片帶著直接找被上訴人,有問他資金用途,被上訴人是 要再去買房子,但還沒有適合的標的,所以先借款,看到 適合的就可以去買,伊會跟客戶講貸款條件,被上訴人聽 到條件說要再想想。上開建議估值820萬元至860萬元間, 內含車位價格125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 ),並有估價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可知, 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左右,主觀上對於系爭房地之 價值至少800餘萬元,應有所認知。據此,上訴人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價金為450萬元或428萬元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即與被上訴人主觀認知系爭房地價值相去甚遠,而與 常理有違,不能採信。
  ⑸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兒亦即上訴人配偶蕭靜存於原審雖證稱 :被上訴人是伊母親,於105年12月要伊以系爭房地貸款 ,貸出來的錢,要買○○房地,當時被上訴人要把系爭房地 賣給上訴人,伊有向上訴人轉述。買賣價金支付由兩造談 ,伊不清楚,過戶部分,講說○○房地買了之後就過戶,但 之後不了了之云云(見原審卷第180至183頁)。惟蕭靜存 就洽談買賣之人,先稱:「105年12月的時候,我媽媽跟 我們講說要買○○的房子,我們是指我跟我先生。」後稱: 「講買賣這件事情,是在蘆洲的房子講的,當時有我和我 媽媽在場……所以買賣的事情,是我跟我媽媽談的,我是之 後跟我先生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1頁),前後並非 完全一致;另就買賣價金:或稱:「(問:證人有跟被告 約定買賣的價金為何嗎?)沒有,就講說夠他買○○的房子 就好……(問:證人跟被告約定蘆洲房屋的買賣當時知悉○○ 的房子價金為何嗎?)我不知道,我不記得了。」或稱:



「當初在跟我媽媽談的時候,有跟我媽媽講賣450萬元。○ ○的房子當初有去談400多萬元,實際金額伊不知道」云云 ,前開亦非一致。參以被上訴人與蕭靜存曾於108年2月5 日以通訊軟體為如原審卷第111至135頁所示之對話,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蕭靜存在對話中表 示:「當初不是講好貸款去買○○,我們繳房貸,蘆洲房子 要給我?當初只有我拿錢回去的時候,就說蘆洲房子要給 我,不會分給我姊,那時候要我去辦貸款的時候說要分一 半給我姊,蘆洲房子要給我,現在你們想做的事都做完了 ,就翻臉不認帳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其 中「給我」、「分一半」之用語,顯非買賣,並與被上訴 人辯稱:伊係就系爭房地進行分產,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 購買○○房地分配半數予蕭靜存之姊妹蕭靜茹,而辦理抵押 貸款之系爭房地則分給蕭靜存之情節較為相符。此情核與 蕭靜茹證稱:當初被上訴人一直要用自己的名義貸款,因 為被上訴人要分配系爭房地給伊與蕭靜存兩姊妹,當初是 初估1000萬元,看姊妹誰想要分系爭房地,必須支付500 萬元給另一位,伊第一次知道這件事,是被上訴人打電話 告訴伊要執行這件事,伊等母女3人於105年12月初確認誰 要系爭房地,並談成協議,由蕭靜存支付伊500萬元,待 被上訴人過世或蕭靜存繳清貸款,系爭房地才可以過戶給 蕭靜存。被上訴人有找房仲就系爭房地估價,也有透過代 書找銀行做貸款試算。系爭房地的貸款沒有交給伊,而是 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用伊的名字買○○房地等語(見原審 卷第183至187頁),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 房地分配予蕭靜存蕭靜茹之意,而無意就之與上訴人成 立買賣契約。
  ⑹系爭房地雖由上訴人及蕭靜存占有使用,所有權狀亦由上 訴人持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而被上訴人亦不否 認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106年、107年房屋稅及106年至1 08年間之水、電、瓦斯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審 調字卷第61至105頁)。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婿,被 上訴人有意分配系爭房地予女兒即上訴人之配偶蕭靜存, 則該房地由上訴人與蕭靜存占有使用並負擔相關稅費及持 有所有權狀,即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認定兩造間成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至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當初我 錢都給你了,所以房子你應該要給我阿。」被上訴人則回 以:「我會還阿,錢我會還阿。」等語,固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然觀此對話內容,僅能證 明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上訴人金錢,並表示願意返還,



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受收之款項,即為系爭房地買賣之 價款,自難據此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⑺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云云, 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㈡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房 地買賣關係存在,即屬無據,其亦無從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 求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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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