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922號上 訴 人 許弘章 被上訴人 許應彩 許正宗 許隆盛 許應家 許應優 許應財 許學全 許學洪 許應毅 許應豪 許應珍 許應傑 許應棠 許馨芳 許心怡 許應華 許時維 許任疇 許應炳 許應謙 許豐鵬 上列一人 許應政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 許時誕 許應劭 許應灯(許學賢之承受訴訟人) 許時浩 兼上列二十 許應舉 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謝珮榛 兼上列一人 許學森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許學壽 許奐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六六‧五七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許應家、許應優、許應財、許學壽、許學全、許學洪、許應毅、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許馨芳、許心怡、許應華、許時維、許任疇、許應炳、許應謙、許豐鵬、許時誕、許應劭、謝珮榛、許學森、許應灯、許時浩取得,並分別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奐章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六六‧五七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許應彩、許正宗、許隆盛、許應舉、許應家、許應優、許應財、許學壽、許學全、許學洪、許應毅、許應豪、許應傑、許應珍、許應棠、許馨芳、許心怡、許應華、許時維、許任疇、許應炳、許應謙、許豐鵬、許時誕、許應劭、謝珮榛、許學森、許應灯、許時浩取得,並分別共同給付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許奐章新臺幣捌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第七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以被上訴人除許奐章外取得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並給予上訴人及許奐章金錢補償各812萬7,665元之方式分割,始屬允當」,應更正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以被上訴人除許奐章外取得系爭土地,並維持共有,並共同給予上訴人及許奐章金錢補償各812萬7,665元之方式分割,始屬允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編號26「許應邵」,應更正為「許應劭」。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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