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894號
TPHV,109,上,894,2021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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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QUO CHENG INDUSTRIAL CORP.(國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上 訴 人 羅融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祥維
黃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聲明之更正,本院於110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壹佰肆拾肆萬零玖佰元貳角陸分,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3個月LIBOR利率加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QUO CHENG INDU STRIAL CORP.(國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為註冊 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境外公司(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雖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其設有代表人,應認國城公司為 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仍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涉訟之國城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 外因素,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者,乃伊與國城公司、 上訴人陳國華羅融娟(下分別稱其姓名,與國城公司合稱 上訴人)等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核其性質係屬私 法事件,故本件應為涉外私法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之適用,本院自應審究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私法事件是否 有管轄權及準據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我國法院是否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管轄權部分:  ⒈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 管轄權時,自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 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 ,以為判斷。
 ⒉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並未將外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契約行為排除在外,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 意由我國法院管轄者,如非專屬於外國法院管轄,復無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不許之理。而本 件依兩造所簽署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 、額度書(下稱系爭額度書),已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為本國(法)人或外國(法)人而與貴行發生各種債之關 係者,其法律之成立要件、方式、解釋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除本約定書之各項約定、現行國際商會頒訂之『 信用狀統一慣例』、『託收統一規則』外,如有未盡事宜,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按與貴行另行議定之約定、各式動撥申 請書及中華民國法律命令辦理。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履行債 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其因本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 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住所或國籍有無變 更,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本 額度擔保品之強制執行部分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管 轄法院上海人民法院外,其餘部分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和管轄 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26、47頁), 足見兩造就上開文書所生之訴訟爭議(除擔保品強制執行外 ),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乃雙方考量 在國際商務訴訟之脈絡下,事先約定就關於契約所生之爭執 由我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時管轄法院之不確定 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及應適用法律之利益



及風險,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 ,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 耗費,自應予尊重而無不能適用之理。且國城公司與被上訴 人皆為法人,國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國華為我國人,對於 中文應無閱讀及理解上之障礙;又系爭總約定書另以放大字 體記載「本人及連帶保證人茲此聲明其於簽署本契約前,已 攜回審閱至少5日以上,於已完全瞭解其約定內容後,始簽 署本契約書,並同意遵守本契約書之所有條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39頁),可見國城公司係於充分考量後始同意簽署, 此種約定衡情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就借貸款項返還所 生之訴訟爭議既有約定以原法院為管轄法院,應認原法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
 ⒊上訴人雖抗辯依兩造另行簽立簡體字版之抵押合同、借款合 同及增補借款合同,均約定任何有關該合同爭議應由上海市 人民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87、106、119頁),原法院並無 國際管轄權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貸與人身分請求借貸 人即國城公司清償借款,並主張連帶保證人即陳國華、羅融 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以兩造簽署之系爭總約定書、額度 書、動撥申請書、增補額度書等為事實及法律上主張(見原 審卷第11至93頁),並於我國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而非 以兩造簽署之其他簡體字版合同或設定之抵押權為主張,亦 未涉及行使抵押權及抵押標的強制執行之問題,是兩造所為 之其他文書或協議,至多證明兩造因在大陸地區徵提抵押品 而曾簽署其他契約,尚未見兩造有以上開簡體字版文件取代 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之意思,亦未見 兩造間有就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終 止、解除或不生效力等其他約定,自不能據為本件訴訟程序 方面定管轄之標準,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㈡關於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部分:   
⒈有關程序之判斷,按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則,應以法院地 定 之,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既有國際管轄權,本件訴訟程序即應 依我國法為斷。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件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總約 定書、系爭額度書,均已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 原審卷第26、47頁),業如前述,且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 處,基於尊重當事人就契約爭議所為之程序選擇約定,自無 排除而不適用之理,是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⒉至於上訴人辯稱兩造另有簽立多份簡體字版之合同及設定抵 押擔保,本件應適用大陸地區法規為準據法云云,經核與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提出之系爭總約 定書、系爭額度書等契約文件,均屬不同之契約條款,且未 見兩造有以上開簡體字版文件取代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 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之意思,亦無從援引為本件定準據法之參 考,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 440,900.2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606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415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將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均減縮自108年4月4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98、443、4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即為消 滅,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復 就上開聲明之利息利率更正為:「利息依美金3個月LIBOR利 率加5%計收」(見本院卷第399、443、444頁),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國城公司於106年2月21日邀同陳國華、羅融 娟及訴外人陳凱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系爭總約定書) 、系爭額度書,並於106年3月6日以動撥申請書(下稱系爭 動撥申請書)申請撥貸美金(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 06年3月6日起至107年3月5日止,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依授 信額度之3%於首次動用前1次計收,利息則依3個月LIBOR利 率加5%按月計付,到期即應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 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喪失期限 利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經合理期間通知 或催告而未於期間內補正者,亦喪失期限利益,且若未依約 償還本金、利息或其他債務時,應按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 ,及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之違約金。又備償專戶 內至少須維持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每月利息得由備償專 戶轉出後繳付,償還本金時,亦可由備償專戶轉出償還,惟 於全數清償前,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留存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



額。伊已撥款150萬元至國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一般帳戶),且於同日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45,0 00元(下稱系爭第一次服務費);兩造及陳凱昱復於107年1 月17日簽訂增補額度書(下稱系爭第一次增補額度書)、增 補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書),同意陳凱昱免除擔任連 帶保證人。嗣國城公司屆期未依約還款,協議展期,伊再於 107年3月29日提出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動撥變更 申請書),兩造即於同日簽訂增補額度書(下稱系爭第二次 增補額度書),約定將借款期間展延至108年3月5日,本金1 50萬元自展延日屆滿6個月之日償還第一期款,嗣後以每3個 月為一期,每期須至少償還本金25,000元,剩餘本金屆期清 償,且應於展延時收取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45,000元,惟國 城公司就此僅繳納3萬元(下稱系爭第二次服務費)。詎國 城公司展延還款期限後,仍僅於107年9月13日償還第1期本 金25,000元,原應於107年12月6日償還第2期本金25,000元 則未繳納,經伊發函催告後未予置理,伊減免部分違約金及 抵銷國城公司存款43,698.85元後,尚餘借款本金1,440,900 .2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 清償,又陳國華羅融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 帶如數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於本院減縮、更正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0,900.26元,及 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依美金同天期三個月LIB OR利率加5%計收,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因 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而失其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借款定型化契約中加入未實質提供 服務之服務費及以貸轉存之條款,並於核貸、展期時逕自從 被上訴人所撥貸款、上訴人所匯存款中收取2次服務費共75, 000元,及在伊有提供大陸地區足額不動產抵押情況下,仍 要求扣除部分貸款(相當6個月利息金額)轉入國城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備償帳戶)作為存款(但 伊不得領用),不但有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善良風俗,更已違 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另收 取高於一般市場美元貸款年利率之利息,再加收違約金,實 有過高。上開違法之服務費及以貸轉存金額,依法應抵銷貸 款本金,伊於108年4月3日積欠本息為1,344,484.6元,扣除



因被上訴人上開違法行為致伊所受另向第三人借款之利差損 失37,028.6元後,實際積欠本金為1,297,456元,且被上訴 人所收利息應以3個月LIBOR加1%始為合理,又被上訴人違法 、違約在先,自不得向伊請求計收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1 ,297,456元,及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美金同天 期3個月LIBOR利率加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全數之請求部 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意即上訴人認為本件借款債權之本金只有美 金1,297,456元,利息則應自108年3月6日起依美金三個月LI BOR利率加1%計收,且不能計收違約金,故原審命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部分均應廢棄,該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44、44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國城公司邀同陳國華羅融娟為連帶保證人 ,於106年3月6日向伊申請動撥貸款150萬元,兩造間有金錢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等情,有系爭總約定書、系爭額度 書、系爭動撥申請書、系爭第一次增補額度書、系爭增補契 約書、系爭動撥變更申請書、系爭第二次增補額度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41、43至53、55至62、65至75 、77至81、63、83至93頁,下合稱系爭貸款文書),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168頁),自 堪信屬實。且依系爭總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立約人或連帶 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而未於期 間內補正者,亦喪失期限利益(見原審卷第18、19頁)。被 上訴人主張國城公司屆期未依約繳款(依約應於107年12月6 日償還第2期本金25,000元),經催告後仍未清償等情,亦 有催告書及郵件收件回執、一般帳戶及備償帳戶之外匯存提 紀錄單、交易明細表、繳息紀錄查詢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95至101、111至119、173至177、217、371至381頁 ),則該借款之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 求國城公司立即清償剩餘之全部欠款。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文書約定伊應繳付高額服務費,及約定 以貸轉存條款(即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維持6個月應付利息之 金額),不但有違誠信原則及社會善良風俗,更已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均屬無效,是否有理? ⒈依系爭額度書、系爭第2次增補額度書約定:結構融資規劃服 務費依授信額度之3%於首次動用前一次計收、規劃服務費依 授信額度之3%於展延授信期間時計收(見原審卷第45、85頁



);並於系爭第2次增補額度書約定:規劃服務費-結構融資 之共同服務項目與範圍包括額度架構、信用分析,規劃服務 費-結構融資之個案服務項目與範圍包括:市場/產業諮詢與 分析、專業融資架構設計、擔保品鑑價評估(見原審卷第87 頁);貴戶(指國城公司)完全瞭解並同意本行(指被上訴 人)依本額度書所收取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額度設立 費、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信託手續費/信託管理費等(簡 稱服務費),係本行提供包括但不限於融資規劃服務/信託 服務等各項服務之報酬,並非融資本金之利息或相關對價( 見原審卷第89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額度書內已載明服 務費之約定,並非事後巧立名目所收取;再參諸國城公司為 境外公司,且提供之抵押品擔保物乃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 不動產(見原審卷第45頁),是以本件融資借款之複雜性及 專業性衡情應較一般授信案為高,被上訴人需就授信額度架 構、財務分析、信用評等等因素先進行內部評估及討論,暨 就擔保品價值進行相關調查,並與國城公司進行授信條件磋 商後,再據以規劃提出系爭貸款文書,於國城公司確認同意 貸款條件後,被上訴人更需在大陸地區辦理相關擔保品之抵 押權設定,堪認被上訴人就此融資案之設計規劃,自有另行 耗費人力資源及專業判斷之必要,其性質核非消費借貸之利 息或報酬,而屬被上訴人提供融資規劃服務之報酬,尚非以 不同名義重複收取費用,故被上訴人付出人力及物力而提供 國城公司相關融資規劃服務,因而取得系爭第1、2次服務費 各45,000元、3萬元之對價,自不生違反誠信原則及社會善 良風俗問題。
 ⒉又所謂「以貸轉存」,係指銀行在發放貸款的同時,從貸款 中扣下一定比例金額強行作為客戶在銀行之存款。而系爭額 度書、系爭第2次增補額度書則約定: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維 持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每月利息得由備償專戶轉出後繳 付,償還本金時,亦可由備償專戶轉出償還,惟全數清償前 ,備償專戶內至少須留存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等語(見原 審卷第47頁),解釋上應為被上訴人為承作本件貸款所提出 加強擔保之授信條件,而國城公司於申請動撥貸款前既已知 悉有此條件,自得評估是否仍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或另與 其他金融機構洽商授信,國城公司既仍為申請,可認已經合 理評估且同意此一條件,自無事後反稱此一約款違反誠信原 則或背於善良風俗之理;況上開備償帳戶6個月利息數額為4 5,763元,僅占貸款總金額150萬元之3%左右,且係陳國華於 106年3月6日轉帳存入備償專戶(見本院卷第287頁),並非 被上訴人撥貸借款本金後即自動轉出該筆金額至備償專戶,



自與上訴人所稱以貸轉存或授信回存(即銀行要求一定比率 回存於借款人相關帳戶中不得動用)之定義不同,亦不生違 反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融㈤字第0920012293號函示,及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規定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32頁 )。
 ⒊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乃依照 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由於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 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於民法加以規 範。故民法第247條之1所舉之約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言。而國城公司為境外公司,其對於商業往來交易、 投資及與銀行間之借貸融資等事務應較一般自然人具備更為 豐富之專業與經驗,且系爭融資授信案總金額為150萬元( 折合新臺幣約46,747,500元,以原審起訴時即108年5月3日 臺灣銀行現金賣出牌告匯率31.165乘以150萬元為計算), 又上訴人自陳本件抵押擔保品總價值為人民幣1,7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國城公司具有相當經濟能力 與社會地位,且議約能力高於一般民眾,並非經濟弱勢之一 方,且銀行就各個授信案之條件及所收取之費用,應由銀行 綜合本身作業、營運及資金成本、客戶信用度等因素,與國 城公司相互磋商約定,國城公司自得評判締約與否,並非於 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毫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 ,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之對象;況系爭貸款文書所約定 之貸款條件既經國城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後而合意 簽訂,且服務費係屬被上訴人提供融資規劃服務之對價,而 備償專戶留有6個月利息之約定則屬加強擔保條款,尚難認 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額度書、系爭第2 次增補額度書中關於結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備償專戶內至少 須維持6個月應付利息之金額等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無 效云云,即非可採。
 ⒋況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就銀行收取服務費及以貸轉存等相關爭議予以釋疑 ,經該會回覆意見略以:就借款契約中約定向借款人收取結 構融資規劃服務費,及銀行於借貸時(或展期時)向借款人 收取服務費乙節,本會並未針對企業貸款訂有相關法律或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本會就「以貸轉存」尚無



相關定義及規定;就借貸契約備償專戶相關約定,本會所轄 法規並無相關規定,宜回歸銀行與客戶之約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331、332頁),自無從以之證明上開約定有何違反我國 法令規定之處。 
 ⒌上訴人再辯稱本件借款應適用大陸地區銀行監理相關指示及 規定,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服務費、以貸轉存之條件均有違大 陸地區金融法規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系爭貸款文書、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在我國提起訴訟,且準據法 已定性為我國法律,均如前述,自無適用大陸地區法規問題 ;且就同筆借貸同時於我國與大陸地區簽立借款契約是否有 違反金融規範乙節,亦據金管會函覆表示:該授信方式屬銀 行實務作業,而銀行辦理借貸係依其內部規範與授信5p原則 辦理,並據以決定其授信方式與授信條件,屬銀行經營自主 之範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依此亦難認有違反我國 金融規範之情事,是上訴人所辯,洵非足採。  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收取高於一般市場美元貸款年利率,再 加收違約金,實有過高,利息應以3個月LIBOR加1%為適當, 且不應計收違約金,是否有理?
 ⒈利息部分: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額度書係 約定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為3個月LIBOR加5%(見原審卷第45 頁),而106年3月6日至108年3月6日期間之3個月LIBOR利率 約在1.1017%至2.6066%之間(見原審卷第197頁),加計5% 後,本件借款利率在6.1017%至7.6066%左右,並未高於民法 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國城公司既同意簽立系爭額度書, 並依其上所載之利率向被上訴人繳納利息已1年餘(見原審 卷第173至177頁),顯然對於系爭額度書所約定之利息利率 明知且無異議,自應依約履行,法院亦無酌減之權,上訴人 爭執前揭約定利息過高,請求酌減,即屬無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 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



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 人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借貸關係為金融業者放款之借款債權,除約定之利率外 ,並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原審卷第15頁),核與一般金融業者定式之違約金條款 大致相同,並無特殊情事。且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乃經國城公司事前同意,而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國城 公司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 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適度尊重。惟國城公司並未舉 證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僅陳稱本 件乃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未違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 ,本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基本原則,自不應由法院任意 酌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再者,國城公司於協議展延借 款期間後僅清償第1次本金25,000元(詳如附件所示),違 約情事自難謂不重大,倘國城公司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 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其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為公平,抑 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是以上訴人抗辯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亦非有理。     
 ㈣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何?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6日撥 貸150萬元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事後未依約繳納分期款, 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繳足,自喪失期限利益,業已違約甚 明,經被上訴人減免部分違約金,並以國城公司存款抵銷後 ,尚餘本金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美金同天期三個月LIBOR利率加5%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未清償 (詳如附件所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 國城公司返還剩餘本金,並依利息、違約金條款(見原審卷 第15頁)請求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暨得依連帶保證關係,請 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陳國華羅融娟國城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違法收取違約金,及不當 約定以貸轉存條款,致國城公司另向他人借貸解決資金問題 所產生之利差損失(見原審卷第429頁),經核上開約定均 未違反我國法令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均如前述,則國城公司 另向他人借貸乙事即與本件被上訴人無關,並不影響上開附 件之計算金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40,900.26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美金3個月LIBOR利率加5%計算之利息,及自10 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為使被上訴 人減縮、更正後之聲明請求明確,爰於主文第3項予以宣示 並說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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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