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意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
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37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駁回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1萬6 ,070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 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1萬6,070元,依前開說明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4萬3,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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