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王美齡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陳展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鳳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庭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7年間出資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 借名登記於伊五哥即訴外人王介唐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仍由伊保管,王介唐過世後系爭房地即由王介唐之配偶即訴 外人林惠鶯繼承。系爭房地長期由訴外人王景唐即伊二哥全 家使用收益,嗣於108年初,上訴人即王景唐之大女兒向伊 表達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兩造乃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 幣(下同)34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108年3 月8日匯款5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伊亦指示登記名義人林惠 鶯於10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上訴人應給付餘款290萬元而拒絕給付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 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長期由伊全家居住,原為伊叔父王介 唐所有,且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介唐名下。王介唐死亡 後由其配偶林惠鶯繼承系爭房地。林惠鶯因長年旅居澳洲, 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寄放於被上訴人處。嗣林惠鶯表示 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乃於108年3月間返國與伊相約在臺北 市捷運西門站出口前之統一超商見面,並於該日在辦理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後,將該 契約書交付伊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要求伊 及林惠鶯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表示倘伊不願簽署,被上
訴人即拒絕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伊深恐無 法取得所有權狀將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迫於被上訴人 要脅而無奈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伊簽署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伊已持之辦理以林惠鶯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伊已 被迫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故伊仍依約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伊已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遭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90萬元。即令 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遭脅迫,惟伊自林惠鶯以贈與為原 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出賣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業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之義務,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以34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8年 3月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290萬元尾款未給付; 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介唐所有,林惠鶯於92年11月26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於108年3月20日以贈 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8年3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上訴人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贈與 稅繳款書、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 15至18頁、第35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價金290萬 元,惟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義務,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 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 件;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 ,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 第4683號,102年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 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固非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 之登記所有權人,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兩造仍 屬有效。又出賣他人之物既非無效,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究 係由何人出資買受、是否由何人借名登記於王介唐、林惠鶯
名下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之情 ,尚無庸審究。
㈡復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遭脅迫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 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 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陳:被 上訴人向其表示如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拒絕交 付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因擔心無法取得所有權狀 辦理過戶而遭脅迫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35頁) ,核其所述情節,尚非屬被上訴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上訴人,且上開言詞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表明其對於維 護可獲分配權利之態度,依一般社會常情,當亦不致使上訴 人心生恐怖,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舉。況系爭買賣契 約係於108年3月7日簽署,上訴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 定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帳戶(原 法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49頁),惟上訴人自承其 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且在此之前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林惠鶯出具之辦理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 則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7日即已處於可持其所取得之完整 文件,隨時前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狀態, 則若其於108年3月7日確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衡 情當無可能於次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50萬元價金 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是其抗辯係遭脅迫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於1年 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無庸受其拘束云云,即屬無 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出賣人義務,其得解除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 就剩餘價金290萬元不得為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固係經由原登記名義人林惠鶯以贈與為原因 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惠鶯就系爭房地之過戶緣 由,業以通訊軟體向其子說明:「三姑、五姑(即被上訴人 )與美齡(即上訴人)完全談好條件,並訂下買賣契約,我 的角色只是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我必須配合準備一切過戶
必要資料,並在代書、三姑、五姑、美齡等人面前當眾簽名 蓋章,完成過戶手續而已!接著,五姑除了已收到美齡台幣 50萬元第一次付款後,能否再順利收到剩下來的款項,與我 何干?」、「至於為何以『贈與』過戶,而不是以『買賣』方式 過戶?其原因是我在澳洲即將申請澳洲養老福利,其有一定 的規定條件:如不動產、動產多到一個程度我就無法支領.. .如以買賣方式進行,總價台幣三百多萬就要先匯入我的帳戶 ,再轉到三姑交代的戶頭,屆時澳洲政府行文審查我的財產 時,會多該筆三百多萬元的財產,嚴重影響我領取養老福利的 權益。如以『贈與』方式,就沒有價款匯入我帳戶的紀錄... 於是我當三姑、五姑的面詳細說明以上實情,並獲得她們同 意以『贈與』方式完成過戶手續」(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林銘鴻復證稱:上述對話確係林惠鶯與其子之對話( 本院卷第114頁),林惠鶯一直很想將系爭房地過戶出去, 因她與子女都已經移民到澳洲,想趕快把系爭房地過戶給王 家的人,不要再跟王家的人有牽扯了,本來是說要用買賣來 過戶,說要先由上訴人將錢匯到林惠鶯的户頭,再由林惠鶯 轉匯出去,林惠鶯的本意不欲取得任何的對價,擔心如果上 訴人先匯款進她的户頭會有資金的流動,可能會發生稅金的 問題,故林惠鶯建議用贈與的方式過戶,後來就決定過戶給 王美齡。林惠鶯去過戶的時候,伊全程陪林惠鶯,伊知道兩 造有寫買賣契約書,但伊沒有看到,林惠鶯也沒有看,因為 她完全就不想管,伊聽說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要付300多 萬元,但伊不知道上訴人要付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可徵林惠鶯係配合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支付對價之約定,及其不欲自己帳戶匯入款項之考量,始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基於該贈與之意思而就系爭房地 為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 ,包括多數債權、債務,例如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 價金之義務,各該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 擔,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鶯出具相關 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被上訴 人履行出賣人義務等節,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亦持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訖 ,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 又上訴人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 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交付之責。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 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
不能,其得解除契約而無庸支付剩餘價金,或就被上訴人所 為給付剩餘價金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且無得撤銷、得解除之事 由,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其餘款項290萬元,於 登記完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支付予賣方」(原法院板司調字 卷第15頁),而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是否辦 理銀行貸款復取決於上訴人,可知給付餘款290萬元之條件 已經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 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9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