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64號
TPHV,109,上,64,202104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姵萱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臧璟律師
張家維律師
吳志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被上訴人 鄭麗珠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姑姑,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初達 成借貸合意,由伊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供 被上訴人清償房屋貸款,伊並於同年6月11日以伊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向玉山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 2,000萬元,其中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年6月12日 匯入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 造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伊已催告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 前返還,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縱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贈與契約存在, 或伊曾為債務免除之意思,惟被上訴人原本房貸僅有200餘 萬元,資產亦較伊多,被上訴人以其積欠房貸近500萬元, 經濟壓力甚鉅之不實事項詐欺伊,致伊陷於錯誤,伊以108 年11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贈與或免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 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係上訴



人所贈與。縱認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亦已免除伊債 務。且伊已返還269萬9,611元。伊並未詐欺上訴人,上訴人 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或免除之意思表示, 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444、445頁):(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姑姑。
(二)上訴人於107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 並貸款2,000萬元撥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 再於107年6月12日將其中500萬元撥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收到該匯款後,匯其中226萬7,634元清償房屋抵押 貸款。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下稱系爭 憑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備註欄記載「姑借款還貸款」 等語為上訴人事後記載。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伊已定 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返還借款;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或伊已免除被 上訴人之債務,惟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因受 詐欺所為之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 由?兩造間有無5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 照)。次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12日匯款



5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款項有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107年6月初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之合意 (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原審卷第386、435頁),嗣於本院 先主張兩造於同年6月12日合意成立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 39頁),後又稱:於同年5月初達成借貸合意(見本院卷第2 86、287、513頁),其前後就達成借貸合意之時間已有不一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憑證、Line對話資料、存證信函、回執 (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第215至247頁、本院卷 第47至54、249頁),及證人即上訴人胞姊鄭憶萍、玉山銀 行資深襄理陳永信之證詞及自己之陳述,以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合意存在。惟查:
 ①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固提出系爭 憑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3頁)。惟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憑 證備註欄雖得記載「姑借款還貸款」等語為其事後記載乙情 ,已如前述,自不能排除備註欄記載內容係上訴人臨訟加註 ,故系爭憑證僅得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之事 實。又因交付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得僅以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屬 消費借貸關係。
 ②細繹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7年5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間之 Line對話紀錄,同年6月11日之前,完全未見兩造間有借貸 之要約及承諾之表示;同年6月12日當天13時33分,上訴人 始表示:「40分鐘後入款」等語,被上訴人則稱:「我等一 下去新光銀確認...會告訴妳」、「萱進帳了」、「真的好 感謝妳...託妳的福...姑姑終於也鬆一口氣了現還在一一撥 款還有等...感恩感恩」、「站在新光銀...櫃檯等她們操 作...姑姑的眼眶都紅了不由自主的掉淚...從來沒有還債還 得這麼開心...每次都是能借到低利...再去還高利...從今 天開始...真的放鬆了...」、「剛剛找出先代還五信貸款額 度共158萬...如今福報降臨我身...真的太感恩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33、235、267頁)。被上訴人若係因向上訴人 借款而受領系爭款項,仍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自不可能 一再向上訴人表示感恩,且稱從今天起可以真的放鬆,從兩 造前開對話中實難認兩造間有任何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於 同年6月19日表示:「在阿嬤面前告訴她...妳匯新光帳戶金 額給佛祖...鄭家祖先看說感謝妳幫姑姑還債...很不好意思 ...結果都擲沒杯...心裡很納悶...?後來問阿嬤...您是否 要我把此筆...當做代替萱保管...有杯了很不相信...再次



確定真的再賜一杯所以姑姑現在妳匯多少都會當代妳保管.. .」,上訴人則稱:「好,如果這樣想您心裡舒服就這樣, 所以別再覺得欠我什麼,我還要感謝您免費幫我代為保管呢 」(見原審卷第237、239頁),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稱 :「讓姑感受最深的...就是...沒有負債壓力...」等語( 見原審卷第245頁),益徵兩造間確實無任何借貸合意。 ③嗣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均未要求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依上訴 人自述之時間序,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還款(見原審卷第38 5、386頁),迄107年12月26日始在「弟妹們一起來集氣吧 !」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稱:「今年借款家人2018/6/1 2鄭麗珠姑姑500萬元,2018/6/25陳巧莉375300元,2018/10 /8陳巧莉75000元。以上這三筆金額敬請鄭姵萱離世後, 還款匯至淡江大學日文系成立鄭姵萱日本文化教育基金會之 用...壓倒最後一根稻草是巧莉,為了幫助她走出憂鬱自閉 ,我好心幫她還了銀行貸款...我借500萬給姑姑讓姑還清貸 款,希望她完全沒有生活壓力,不要再去辛苦代班,好好照 顧好身體,開始享受清福輕鬆樂活。姑姑在謝謝我的時候, 我一樣說不用謝家人要互相幫忙,將來我年紀大無法有行為 能力時,用此筆錢安排送我到瑞士安樂死就好...」等語, 被上訴人隨即表示:「妳現在是要怎樣_?是妳自己曾經在 大家面前善意地說要先幫我還清貸款_妳的親身姐姐也在場 啊~萍:還問姑姑房貸還了_以後要做什麼?妳還回答_以後 出租金_給姑姑養老_妳還要買房子讓大家住在一起_現在說 得好像我坑了妳的錢_???我去請教了要把松仁路1/5的房 屋過戶抵押還妳的500萬元了妳如說不夠我會再去借錢_湊滿 500萬元還妳」、「有向妳借錢的_會還妳_」等語,繼而又 再表示:「這3則是妳傳來的對話_不知為何妳今天又臨時_ 翻臉_?是股票跌暈了頭_要向我討回(現金500萬是嗎?如 果要現金請明說_請不要抹滅我的人格誒」,上訴人則回以 :「姑請看清楚我寫的是我身故以後喔!表示我本人完全沒 有要用這筆的意思,也別去曲解或誤會我的意思,股票跌不 跌也沒關係」,被上訴人又表示:「妳就是要告訴全世界的 人借錢給我及兩個不成器的女兒_謝謝妳到處宣傳」、「我 會記住妳在遺書裡向我討錢」、「是妳自動說要幫還貸款_ 不要還_叫我不要放在心上_總說一句_就是用借錢名稱_要壓 死我_妳好自為之_」,上訴人繼而表示:「...但您想想如 果今天我活得比您久,您完全不用還這筆款項不是嗎,何必 曲解我意。從一開始我就說一切公開透明,執意這筆款項不 能跟任何人說,我不懂為什麼...」,被上訴人則稱:「去 把當初妳我的對話_再仔細看看」、「要不要公開_是與當面



討論_要不要讓大家知道_是妳說暫時不要說_還要我趕快找 房子_」等語(見原審卷第143至147、403頁、本院卷第47至 51頁)。被上訴人雖表示湊500萬元還上訴人、有向上訴人 借錢要還等語,惟亦表示不知為何上訴人突然翻臉要討回系 爭款項,當初係上訴人要幫還貸款,且不用還,卻以借錢名 義壓死伊等語,顯已表達對上訴人原本幫忙清償並告知不用 返還之系爭款項突然要求被上訴人還款之質疑。又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係因107年11月中旬與伊曾因發紅包給攝影師發 生爭執、上訴人107年10月間發生股災損失1,116萬3,319元 ,伊女兒陳巧莉原本答應可以協助上訴人文字工作及上茶道 課卻婉拒等情,為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之最後一根稻草,業 據提出line對話為據(見原審卷第459、471、473、481、48 3至495頁)。足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女陳巧莉之行為, 始於同年12月26日在系爭群組要求被上訴人於其離世後,將 系爭款項匯至其淡江大學日文系日本文化教育基金會,被上 訴人則表示係上訴人自己說要幫其還清貸款,不用還,要其 不要放在心上等語,對上訴人之陳述表示異議。尚難僅擷取 被上訴人陳述中部分內容曾提及有向上訴人借錢的會還、湊 滿500萬元還上訴人等語即認上訴人係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有借貸合意。
 ④上訴人於108年1月12日於系爭群組中稱:「帶著遺憾,一切 說清楚講明白吧!到今天2019/1/11為止,我根本還未針對 姑500萬及巧莉借款去寫入遺囑,說我走後給淡江成立基金 會。之前說這理由,只希望家人間一切透明,把這些款項說 出而已。...我本來就說姑不必還錢,不用您感激及謝謝, 只要您沒了生活壓力,可以少代班自己身體顧好,我就開心 。我一樣向巧莉說不必還錢,沒了生活壓力;別再自閉憂鬱 ,人生重新開始,我就開心。但對巧莉說有但書,如果不認 真工作必須還錢,這是要給她適當壓力,希望能持續好好工 作。3.幫姑還房貸的500萬,實際上是我以中山北路教室房 子向玉山貸款而來,有照片中line為證,2018/6/11銀行撥 款到我戶頭,隔天6/12即匯款姑去還房貸。我想幫姑,由我 來背房貸就好,姑知道可能不好意思接受,所以我默默拿房 子去玉山辦理,並未說出,這說明我真的想幫忙家人的用心 。4我本意善意沒有要姑還款,無法還就算了...我感激姑一 路陪我走來,當我有能力我願意幫忙,當時借出就沒有要您 還的意思,我只單純的善意。想說的是,不能因為之後意見 有所不同有爭執,當時我。相助之心意就被抹滅...」等語 (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嗣於108年3月4日在系爭群組稱 :「...人非聖賢誰能無過,如果妳在群組公開道歉,收回



妳對我人身攻擊的言論,將對我的受傷心靈降到最低,有最 後彌補動作,我可以原諒...我可以做到有情有義也讓阿嬤 安心,繼續當時的初心為妳負擔這筆貸款,我每個月想辦法 支付相關利息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由上訴 人前開「我本來就說姑不必還錢」、「我默默拿房子去玉山 辦理,並未說出」、「我本意善意沒有要姑還錢」、「我想 幫姑,由我來背房貸就好,姑知道可能不好意思接受,當時 借出就沒有要您還的意思,我只是單純的善意」、「當時的 初心為妳負擔這筆貸款」等語,足見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款項 時,確實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款項之來源,並已向 被上訴人表示不用還錢,非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而為交付, 否則被上訴人應毋須不好意思接受,且難認附有何條件。尚 不能僅憑系爭款項乃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申 請貸款2,000萬元而來,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借貸合意。 ⑤證人即上訴人之姊鄭憶萍雖證稱: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房地 向玉山銀行貸款,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係借款,要清 償本金利息,只是暫時減輕被上訴人生活負擔,被上訴人也 有表示願意用繼承之松仁路應有部分1/5清償等語(見原審 卷第339至342頁),惟其亦證稱:伊係在107年12月15日知 悉上訴人交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告知伊,被上 訴人在108年3月5日Line中所提係107年大約6月時,上訴人 有提出要幫忙被上訴人還貸款,那時上訴人只是提一個想法 而已,除了在系爭群祖,沒有聽過被上訴人說要還系爭款項 ,沒有向被上訴人求證過系爭款項究竟是借貸或贈與等語( 見原審卷第338至341頁)。上訴人亦自承伊跟被上訴人談的 時候,證人鄭憶萍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證人 鄭憶萍於上訴人所主張107年5月或6月初成立借貸契約時既 不在場,而係事後聽聞上訴人片面之詞,除了在系爭群組上 ,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說要清償系爭款項,亦未再向被上訴人 求證,自難據其所為證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 。又證人即玉山銀行襄理陳永信雖證稱:伊有問上訴人借款 用途,上訴人表示是要借款幫她姑姑還房貸,伊有問上訴人 借款金額,上訴人說要借500萬元要幫她姑姑還5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52頁)。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告知證 人陳永信要向銀行借款以幫被上訴人還房貸,不能證明上訴 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更不 能據以推論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⑥又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係因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間表示其房 貸利率較高,伊玉山銀行房貸利率較低,希望伊以系爭房地 抵押向玉山銀行借款讓被上訴人先還清房貸等語(見原審卷



第172、173頁),與其在108年1月12日在系爭群組表示:係 其默默拿房子去玉山貸款,並未說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迥異,並於原審法官質疑所述與Line所提不符時,改稱: 一開始被上訴人和伊開口,後來好像又不好意思,伊比較熱 心,想要幫助被上訴人,就和其表示錢的來源伊會自己想辦 法,好像沒有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會拿房子去抵押貸款等語( 見原審卷第174頁)。益見上訴人所為陳述尚難逕信。 ⑦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時,基於照顧長輩之考量,曾購置房屋 供奶奶居住,於奶奶101年過世後,於102年即將房屋賣出, 本件伊亦係基於同樣心理,因被上訴人屢稱其負擔龐大房貸 壓力,故交付系爭款項供其清償房貸,並預計於伊有資金需 求時,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至遲於被上訴人死亡時,由 其遺產中清償云云,並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表、奶奶實際居住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415、417頁),且 具結陳稱:「6月12日匯款前及當天被上訴人有問何時要清 償,我說被上訴人先拿去還貸款,被上訴人兒子在瑞士工作 ,有寄錢回來可以小筆小筆清償,也可以比照阿媽的方式, 如被上訴人百年後可以把房子賣了,還我剩下的錢,被上訴 人也同意比照阿嬤的方式,都是口頭表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287頁)。惟上訴人前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稱:「(問 :為何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因為表弟在瑞士工作,寄錢的 時間不固定,所以被告應該也沒有辦法確定什麼時候可以還 款,只有說盡快,兩造也沒有約定最慢應於何時清償」等語 (見原審卷第173頁)相違。上訴人並自承當時並未約定清 償期,有向被上訴人說不用還(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原審 卷第107頁、本院卷第419頁)。又上訴人僅係購置房屋供奶 奶居住,與上訴人是否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顯然無涉,不能據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存在。 自難據上訴人前開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⑧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子陳俊宏於Line中稱:「...對於姐姐 幫忙還貸款的事,想讓媽媽能放鬆...對於貸款的事,媽媽 應該是還款了...」等語,主張陳俊宏亦認知該筆款項係上 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始有誤認應該有還款云云。惟觀諸上 訴人先告以:「其實我在想你媽媽搞不好沒有把這500萬拿 去還貸款喔!因為他的反應實在太奇怪...」等語(見本院 卷第249頁),可知陳俊宏前開回復係針對上訴人所指系爭 款項並未清償貸款乙事回應,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⑨是上訴人所援引之前開證據、證人證詞及其所為陳述,均不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3.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同年12月26日在系爭群組請求被上訴人



還款後表示欲還款,並稱:「...我會再去借錢_湊滿500萬 元還妳...」、「有向妳借錢的_會還妳」、「哥我看醫生回 到家了不要擔心_我會努力還清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03 頁),於108年1月11日稱:「要還款現金_匯入帳號(先前 已提過_年紀邁入68歲了_沒有薪資證明_財力證明_等等資料 _無法再次重新貸款_現金還款給妳_請見諒_多多包涵_108年 1/3_已帶權狀放在神桌上_再次擲杯徵求阿嬤同意_用阿嬤遺 留1/5松仁路權狀轉讓過戶還妳(善意之款_我的3哥親嘴開 口說:如1/5不夠_他的1/5加進去_共2/5權狀抵押_如有超過 500萬的餘額...」等語(見原審卷第407頁)。惟被上訴人 前已表達當初係上訴人要幫還貸款,且不用還,卻以借錢名 義壓死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403頁),顯為因不 滿上訴人出爾反爾下,始稱願還款,非承認兩造間前有借貸 之合意。至兩造並未申報贈與稅,非僅無從率予否認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必非贈與,更不能逕予推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借 貸契約。
 4.綜上,上訴人一開始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 要被上訴人返還之意,亦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必還錢,核與消 費借貸乃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返還貸與人交付之金錢之合意 不符,自難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 人,係基於兩造間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即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 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難以准許。
(二)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款項之贈與契約?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證人為 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親身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 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 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2日在系爭群組中稱:「我本來就說姑 不必還錢,不用你感激及謝謝,只要您沒了生活壓力,可以 少代班自己身體顧好,我就開心」、「我本意善意沒有要姑 還款,無法還就算了」及「我想幫姑,由我來背房貸就好, 姑知道可能不好意思接受,當時借出就沒有要您還的意思, 我只是單純的善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上訴人 亦自承其有跟被上訴人講說妳先不用擔心,妳不用還,有跟



被上訴人說不用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19頁 )。足見上訴人一開始將系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主觀上並 無要被上訴人返還之意,並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必還錢。又 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受領系爭款項後亦以Line向上訴人 表示:「每次都是能借到低利...再去還高利...從今天開始 ...真的放鬆了...」、「如今福報降臨我身...真的太感恩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33、235、267頁),已有允受贈與 之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陳巧莉亦具結證稱:107年6月17 日,伊家族在淡水有聚會,回程時,伊跟上訴人剛好走在一 起,伊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交代伊,私底下向上訴人表示 感謝,伊跟上訴人說真的很感謝她,上訴人表示她這條命是 被上訴人救回來的,叫伊跟被上訴人說不要放在心上,也不 要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45頁)。佐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姑姑,兩造原本情同母女,感情甚篤,此觀上訴人於Line稱 :「是姑姑照顧我才多,真像我媽,只差沒肚子生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並曾書立遺囑,將其名下扣除特留分 後之剩餘財產變賣後之60%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長壽黃靜琳(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訴人更自承於107年6月間確 實有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情(見原審卷第109 頁)可證。足見兩造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原因,確係出於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合意,兩造確實成立系爭款項之贈與 契約。
 3.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1月12日在系爭群組已同時要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伊稱被上訴人可以不用還款,本意係 不必馬上還款,不必一次還50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係於108 年1月12日於系爭群組承認此前確實已對被上訴人表示不用 還,自不能以其當天前後語仍有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認 定上訴人此前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不用還。且上訴人於系爭 群組記載「我本來就說姑不必還錢」、「我本意善意沒有要 姑還款,無法還就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未附有 任何條件或但書,亦非展延清償期之意。又上訴人雖稱:伊 說不用還,係一種安慰的話,有人在你面前,很可憐,當然 就先跟他講說那不要還,那之後伊並沒有說他不用還,也沒 有說送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19、420頁)。惟上訴人當時僅 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還,並未表示僅現在不用還,否則被上 訴人不可能一直向上訴人表達感恩之意,並稱從今天開始真 的放鬆了等語。上訴人既僅單純向被上訴人表示毋庸還款, 並未言明其真意為清償期展延,或俟被上訴人有財力時再酌 予清償等語,其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免除債務之法 律效果。縱上訴人內心有其餘保留之真意,其既未舉證為被



上訴人所知悉,難認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上訴人前開主 張,自不足採。
 4.至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9日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雖提及 :「在阿嬤面前告訴她......妳匯新光帳戶金額給佛祖... 鄭家祖先看說感謝妳幫姑姑還債...很不好意思...結果都擲 沒杯...心裡很納悶...?後來問阿嬤...您是否要我把此筆. ..當做代替萱保管...有杯了很不相信...再次確定真的再賜 一杯所以姑姑現在妳匯多少都會當代妳保管...」等語(下 稱系爭擲杯說詞)。然兩造既於107年6月12日上訴人交付系 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成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之女陳 巧莉更受其母之囑,於107年6月17日就該贈與再次向上訴人 致謝,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兩造贈與契約成立一週後之 系爭擲杯說詞,以兩造斯時尚情同母女以觀,係本於感念且 不捨晚輩之無私回饋,然卻亟需系爭款項緩解其經濟壓力之 心境下,所為藉詞先人指示之陳述,觀諸上訴人旋即回稱: 「如果這樣想您心裡舒服就這樣,所以別再覺得欠我什麼.. .」(見原審卷第237、239頁),參以兩造自始之合意均係 被上訴人可自行使用系爭款項以緩解其經濟上之窘境,可徵 兩造並無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由已成立贈與契約改為寄託之真 意,自無從憑系爭擲杯說詞即推論兩造間非就系爭款項成立 贈與契約。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3380號、44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誆稱伊積欠房貸將近500萬元,且 經濟壓力甚鉅,惟伊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原 本房貸僅有200餘萬元,資產甚至較伊多,是被上訴人以不 實事項詐欺上訴人、致伊陷於錯誤而免除被上訴人債務,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伊108年11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 意旨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審酌上訴人於系爭群 組稱:「我想幫姑,由我來背房貸就好,姑知道可能不好意 思接受,所以我默默拿房子去玉山辦理,並未說出」等語,



被上訴人稱:「是妳自己曾經在大家面前善意的說要先幫我 還清貸款」(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 告以其積欠房貸將近500萬元,且經濟壓力甚鉅等語,始贈 與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上訴人縱主觀上係因認被上訴人積欠 房貸,經濟壓力甚鉅而贈與系爭款項,亦屬動機錯誤之範疇 ,自無法援引民法第92條規定予以撤銷。又被上訴人前於98 年7月30日向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 迄116年7月30日止,並於107年6月4日簽立增補契約書,有 增補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9、61頁),足見被上訴人於 受領系爭款項前確實負有房貸債務;證人鄭憶萍亦證稱:我 們一直都知道被上訴人生活不是很好,我們是想要減輕被上 訴人負擔,希望被上訴人都已經60多歲了,不要這麼辛苦了 ,我們是家人,每天看被上訴人去代班,覺得不忍心等語( 見原審卷第338-33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款項前 ,確有經濟壓力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施以何詐術。據上 ,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方為贈與之意思,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收受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 贈與契約,且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款項,要屬無據。
(四)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既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係成立贈與契 約,已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有無免除債務之意思,得否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免除之意思表示等爭點,自無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