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578號
TPHV,109,上,578,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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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賴戊坤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賴楊秀淑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0樓之所有權人,且就系爭房屋0樓對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0樓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及通行權之存否,即有不安 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除去,因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賴戊良賴戊己為兄弟,被上訴人 為賴戊己之配偶。系爭房屋於民國68年間興建完成時,僅有 1層樓,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伊與賴戊良於74年間共同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0 樓,增建完成時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 伊與賴戊良為出資建築之人,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0 樓之所 有權。賴戊良嗣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伊,故伊為系爭房屋0 樓 之單獨所有權人,上情並經鈞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確 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系爭另案),是伊就系爭房屋0樓及 坐落基地有所有權。惟因系爭房屋0 樓並無通行至屋外之獨 立出入口,必需經由系爭房屋內之樓梯通往0樓之針織廠, 再經約2公尺餘之通道,方能利用0樓鐵門進出,與袋地情形 相同,因被上訴人否認伊上開主張,爰依法訴請確認伊就系 爭房屋0樓之所有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屋0樓有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案1之通行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 伊通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與賴戊良共同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0樓之事實,縱認其確有部分出資,惟因系爭房屋0樓 無獨立建號、無獨立出入口,為原建物之一部,乃依附原建 物而增建之建物,並非獨立之所有物,因添附而為原建物所 有權人即伊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人 ,自不能主張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之規定,遑論立法者不容 許「袋屋」出現,本件並無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規定之餘地 。退萬步言,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法並非損害最小者,應以 在0樓架設直梯上樓為是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存在。
 ㈢確認系爭房屋0樓對於0樓就附圖所示方案1之範圍通行權存在 。
㈣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判准方案土地通道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行徑路線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成,興建完成時僅有1層樓,於74年 間始興建0樓。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0樓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需透過內梯通行0樓始能 進出。
六、上訴人主張其因原始出資及受賴戊良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 屋0樓之所有權,並因系爭房屋0樓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內 梯及系爭房屋0樓通道及鐵門始能進出,與袋地情形相同, 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及類推適用袋地通行權規定 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通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 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 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鄭玉蘭、新勝針織廠 有限公司、賴麗雯(下合稱系爭另案上訴人)訴請其等自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0樓、0樓,經本院以系爭另案判 決認定如下(與本件結論不相關部分,不予贅述): ⒈系爭房屋之原建物依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8 月13日,使用執照為68蘆鄉建字第3617號,編定建號為桃園 市○○區○○段○○○段000號(下稱原000號建物),為1層面積22 8.5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72年6月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 被上訴人名義於74年間向桃園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增建2層1棟 2戶,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於同年8月14日建築完成,原000 號建物增建後面積為第1層392.84平方公尺、第2層280.89平 方公尺、屋頂突出物為9.52平方公尺(下稱增建後000號建 物,亦坐落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向地政 機關辦理增建之登記,另向(改制前)桃園○○○○○○○○○(下 稱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為桃園市○○區○○村0鄰○ ○00000○○○○○○00000號)、00000號(下稱原○○00000號); 原○○00000號房屋門牌其後整編改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現為被上訴人使用,至原○○村0鄰○○00000號房屋整編後 則為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即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5 、16頁)。
 ⒉系爭另案上訴人辯稱買受系爭土地以及興建原000號建物之資 金係源自於永昌工業社或所謂之賴戊己3兄弟合夥事業而來 ,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所為舉證尚有 未足,難以採信。且綜合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另案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出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 為實在,此外系爭另案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賴戊己3兄弟或永 昌工業社,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見原審卷第16-19頁)。
 ⒊系爭另案證人賴戊良證稱其係為加建系爭房屋0樓,而與上訴 人分別出資40萬元,錢均交給賴戊己,加建後為2戶,當時 賴黃金玉(上訴人3兄弟之母)、被上訴人及其等3兄弟講好 1戶為其夫婦及小孩居住、另1戶為上訴人夫婦居住,將來如 有蓋第3戶則由賴戊己使用等情(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202頁 、203頁、206頁),核與上訴人於桃園地院597號事件所述 系爭房屋0樓部分為其及賴戊良出資興建等情相符(見該事 件卷第194頁反面),並有賴戊良提出由被上訴人託付他人



轉交記載「小叔全家金安」、「你的房屋我會保留給你,大 家保重」、「祝家庭美滿幸福珍重再見」、「嫂子賴楊秀淑 草筆」、「乙未10/12」等文字之不動產實測圖可證【其中 圖示編號C部分記載「良」、D部分則記載「坤」,見系爭另 案本院卷第345頁;又該圖示與兩造於原審提出之實測圖( 即系爭另案判決附圖)相同,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17、62頁 】,兩造均不爭執賴戊良提出之該附圖圖示編號C、D部分即 為系爭房屋所在(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486至487頁);又依 被上訴人於74年6月間向主管機關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 其就增建後000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屋)主張之工程造價不 過為100萬0,274元(見同上卷第139頁),然無論依賴戊良 所述其與賴戊坤當時分別出資40萬元(見同上卷第202頁) ,或被上訴人主張賴戊坤賴戊良分別出資20萬元及40萬元 (見同上卷第353頁),均超逾上開工程造價之半數,可知 上訴人及賴戊良之出資數額依當時而論並非少數,應係供為 興建系爭房屋0樓使用,而非僅止於給付房屋內部裝潢等必 要或有益費用;佐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以326號存證 信函並檢附上開贈與承諾契約書,內容略以其欲贈與上開附 圖編號D部分1、2層予賴戊坤、贈與編號C部分1、2層予賴戊 良,至其預定贈與賴戊良部分,由被上訴人及賴戊坤共同使 用10年,其願意給付賴戊良租金等情(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 12至16頁,惟嗣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件原審卷第 19、20頁)。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賴戊坤賴戊良因 於74年間興建系爭房屋0樓時,因分別出資,經共同出資之 人協議同意使用特定部分,被上訴人始願於30餘年後願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移轉應有部分方式以登記為所有權人 ,可以採信(至系爭房屋0樓部分,因非上訴人出資興建, 不在此部分論述之列)。此外,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署名 為賴戊良,內容記載「因本人不在臺灣,故以此通知賴戊己賴戊坤:位於○○永昌屬於本人權力範圍由兩位各使用一半 」之文書(見系爭另案原審卷第18頁),以及賴戊良於本院 系爭另案審理中具狀所稱「……房產爭議一事,他二人(即賴 戊己、賴戊坤)已爭吵多年,在這期間我非常多次向賴戊己賴戊坤二人表明,如果他們承認我有一戶(因房產沒登記 我的名字)那我希望給賴戊己賴戊坤各1/2,我放棄權利 ,不只給他二人使用而已……」(見系爭另案本院卷第343頁 ),足見上訴人辯稱鄭玉蘭等3人使用系爭房屋0樓,係本於 賴戊坤因出資起造取得共有人允諾之分管協議,以及賴戊良 之同意而來,並非無權占有,尚非無稽(見原審卷第20、21 頁)。




 ⒋系爭房屋0樓,至少係上訴人、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 同出資興建而來(建築完成日期為74年8月14日),當時雖 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然依上說明,已由出資之人取得所有權 。
  上情有系爭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4-21頁),並經本 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無訛。是系爭另案判決已就系爭房屋0 樓,乃68年8月13日建築完成之原000號建物,再增建2層1棟 2戶,而於74年8月14日建築完成之一部(其他另有0樓增建 部分等),增建後再整編門牌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即為 系爭房屋,而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辯稱買受系爭土地以及興建 原000號建物之資金係源自於永昌工業社或所謂之賴戊己3兄 弟合夥事業而來,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 ,無法證明,並非可採。惟系爭房屋0樓,至少係上訴人、 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等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有所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就 上開部分(除上訴人因出資取得「所有權」部分外,詳後述 )未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見本院卷第133頁),於 兩造間自有爭點效,均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房屋0樓,至少係上訴人、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 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等語,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 張其就系爭房屋0樓及系爭土地亦有所有權云云,則有悖於 系爭另案判決之認定,依上開爭點效之說明,當非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 ,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屬獨立之建築物,始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 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 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 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 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 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 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獨立之建築物應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物權之客體。倘依附於原 建築以助其效用且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 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 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0 樓於74年8 月14日增建完成,經被上訴人於87年4 月22日辦理增建登記,已如前述,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268頁),依該謄本記載,系爭房屋0樓僅 以增建方式為登記,未有獨立之建號及所有權登記,所有權 人仍登記為被上訴人,首可認定。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0 樓係原000號建物於68年間興建完成後,再於74年間增建0樓 、0樓而來,又系爭房屋0樓並無獨立出入口,僅能藉由系爭 房屋內之樓梯通往0樓,再利用0樓大門進出,為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頁,及第168-180、188-192頁相片所示、 原審卷第4頁),是系爭房屋0樓雖有屋頂、四周牆壁及樓地 板區隔屋外及0 樓空間,而有構造上獨立性,然其既無獨立 樓梯及出入口可供使用,不能直接對外通行,難認具有使用 上之獨立性,其增建雖係供上訴人及賴戊良使用,惟不具獨 立之經濟效用,無法脫離系爭房屋0樓而為單獨使用,故系 爭房屋0樓僅具擴張原000號建物使用之功能,依上說明,系 爭房屋0樓並非獨立之不動產,應屬原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 ,不能為物權之客體,自無獨立之所有權存在,是上訴人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存在,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另案判決以「系爭房屋0樓,至少係賴戊 坤、賴戊良及被上訴人於74年間共同出資興建而來,當時雖 未及辦理保存登記,然依上說明,已由出資之人取得所有權 ,其後雖於87年4月22日經被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單獨所有, 然此等權利推定,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等規定 ,被上訴人僅得對於內部關係以外之第三人主張信賴登記之 效力,至賴戊坤等真正權利人尚非不得對之主張登記原因之 瑕疵」為由,認定系爭房屋0樓已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該 認定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等語。惟查,系爭另案爭點在 於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0樓是否有正當權源,乃依兩 造攻防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該未辦保 存登記之0樓建物,而可原始取得該部分建物所有權,故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0樓部分(見原 審卷第14-21頁)。至於系爭房屋0樓是否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具有獨立性、得否單獨作為所有權之客體,則未列為爭點調 查,亦未經兩造提出事證進行攻防,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 卷宗確認無訛。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另案曾提起再審,經 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7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 並未主張系爭0樓無獨立出入口,依附於原建物之0樓,應屬 0樓所有權人即伊所有等語,原確定判決無從審論,再審原 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違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民法第815條、第816條規定云云,自 無可採」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益徵系爭房屋0樓是否獨 立於0樓而得為所有權客體,未經兩造於系爭另案進行攻防 ,自不能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本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上訴人主張本院就此應受爭點效拘束云云,即非可 取。
㈣關於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房屋0 樓之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調和土 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 用。次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 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而一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 立性,因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 分建物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 得全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 所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 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 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 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但區分 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 之使用一項。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 部分所圍繞,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既與袋地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 立法者之疏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裁判要旨供 參)。
 ⒉依上說明,民法第787條相鄰關係之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建物 類似袋地之情形,惟仍須以主張通行權之建物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為其前提。本件系 爭房屋0樓僅為原00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權之一部,目的僅在擴張原建物之使用,已如前述,性質上 屬同一建物所有權之一部與他部,且同屬一人所有,本件情 形自與調和鄰地關係,或不同建物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間 之相鄰關係不同,則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仍主張系爭房屋 0樓為獨立之不動產,其為所有權人,情形與袋地相同,需 聯外道路通行,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沒有主 張其他基礎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1、275頁),是其主張



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有通行權云云,自非可採。七、從而,系爭房屋0樓為原有房屋之附屬建物,非獨立所有權 客體,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0樓所有權存在,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0樓所有權存在。㈡確認系爭房屋0樓對於0樓就附圖所示 方案1之範圍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項判准方案土 地通道上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 土地行徑路線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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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