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44號
TPHV,109,上,244,2021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李永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上 訴 人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男
訴訟代理人 陳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78萬1,331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民國108年1月24日至 同年5月20日之利息部分外),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30日簽訂「太陽光 電系統屋頂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上訴人承 租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 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及 太陽光電系統所需之必要設備使用空間,用以建置太陽光電 系統,並約定租賃期間為20年;伊復於103年9月10日與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簽訂電能 購售契約,約定將伊設置於系爭建物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 產電能出售予台電公司;伊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則以每期售 電收入6%計算。詎系爭建物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因 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查 辦法)第33條規定,遭雲林縣政府以105年9月23日府農務二 字第1052520078號函廢止,經濟部因而以107年2月14日經授 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廢止伊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 系統之同意備查函及認定文件。伊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係



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設備發電收益,上訴人未提供合於系爭 租約約定用途之租賃物,亦未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保持系爭 建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有違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致伊無法繼續履行與台電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因此受有10 7年2月14日至123年10月1日之預期利益損失共743萬4,612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43萬4,612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6萬2,662元,及自 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盈公司)之代表人同為徐嘉男,兩公司登記地址相同, 而鑫盈公司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遍布全台,被上訴人對於設 置太陽光電系統相關法令規定應知之甚詳,即應於簽訂系爭 租約前自行審查於系爭建物建置太陽光電系統之合法性;伊 於出租系爭建物前已開放被上訴人親自到場勘查,斯時系爭 建物內部即已全部供作經營鐵工廠之用,縱嗣後遭經濟部廢 止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之許可文件,亦不可歸責於伊,伊並未 違反出租人義務,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以建置太陽光電系統為專 業,未仔細評估於系爭建物建置太陽光電系統是否合於現行 行政管理法規,亦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並有 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 物屋頂及太陽光電系統所需之必要設備使用空間,用以建置 太陽光電系統;並約定租賃期間為簽約日起算20年(見原審 卷第14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 定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所產電能 售予台電公司(見原審卷第29至45頁)。
 ㈢雲林縣政府於105年9月23日依審查辦法第33條規定,以府農



務二字第1052520078號函廢止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 ㈣經濟部能源局以107年2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廢 止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見原審卷 第26至28頁)。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6日委由律師發函上訴人要求於15日內履 行系爭租約所負義務,維持系爭建物屋頂供作設置太陽光電 系統使用及收益之狀態。上訴人已收受該函(見原審卷第10 2至105頁)。
 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至123年9月30日間受有售電收入損 失,扣除成本後,以提前至108年1月23日請求一次給付並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損失總額為556萬2,662元(見本院卷二 第13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致伊無法繼 續履行與台電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因此所失利益為556萬2 ,662元,應由上訴人賠償;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經濟部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致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系統無法運 轉使用,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是否違背出租人義務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㈡如得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系統無法運轉使用可歸責於上訴人,被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 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 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出租人以合於 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 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 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



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 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 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前係於101年間以系爭土地上設置農業生產設施「捲揚 式溫室」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當時上訴人於其出具之「土地作農業設施承諾書」、「土 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切結書」中,承諾將系爭土地作為農業產 銷設施、確實依審查辦法使用,如違規變更作為住宅、工廠 或其他非農業使用時,同意核發機關撤銷容許使用同意書並 自動恢復原狀,經雲林縣政府審查後,以101年7月24日府農 務字第1010506826號函准予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 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74、198、199頁)。嗣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102年6月10日完工,雲林縣斗南 鎮公所並於102年7月2日發給使用執照,其上記載建物共分A 、B兩棟,分別作為自用農舍、捲揚式溫室,其上並載明「 本件經雲林縣政府101.7.24日府農務字第1010506826號函同 意作為農業設施在案」(見原審卷第89頁)。 ⑵又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第1條第2項約定上訴 人出租租賃標的予被上訴人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以向 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躉售電力之處所(見原審卷第17頁);其 後,被上訴人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於系爭建物屋頂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設備,該局審查後,以103年7月21日能技字第1030 4019060號函同意備案,並以103年11月14日能技字第103040 29330號函核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登記,上開兩份函文分別 載明:「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法廢止容許使用同 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施將失所附麗, 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本案如有本辦法第12條 規定之情事,本局將撤銷或廢止本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 意備案或設備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331至3 34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設施係在上訴人之 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當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止時 ,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上開太陽光電設施即無法依 附存在。足見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為使被上訴人設 置之太陽光電系統持續運作,即應維持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有效存在。
 ⑶然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19日現場勘查,系爭建物係作鐵 工廠(田頭工業社)使用,與原核准農業設施項目作溫室使



用不符;因審查辦法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本辦法取 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 使用,並不得作為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但經核准 工廠登記之農業設施,不在此限。」,雲林縣政府遂以105 年8月14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17092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 0日內改善完成;嗣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經雲林縣政府以1 05年9月23日府農務二字第1052520078號函廢止上訴人之農 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有雲林縣政府108年6月17日府農林 二字第1082514418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2 07至210頁)。
 ⑷其後,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 地儘速重新申辦或恢復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經濟部能源局則以106年5月1日能技字第10604021900號函通 知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就上開同意書遭雲林縣政府廢止一 事陳述意見;再以106年6月16日能技字第10600109880號函 給予限期改善4個月(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2頁)。其間上 訴人復於107年1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或其他 第三人協助配合行政院農委會、能源局及雲林縣政府進行改 善(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最後仍未改善,經濟部遂援 引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1 2條第2項第1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 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同意書經雲林縣政府廢止為由,以107 年2月14日經授能字第10600235780號函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經濟部並將該函副本抄送台電公司 ,請台電公司儘速依電能購售契約辦理(見原審卷第26至28 頁)。又依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之電能購售契約第13條,契 約終止事由即包含被上訴人之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核發之憑證失效者(見原審卷第41頁)。
 ⑸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系統無法繼續運轉以售電予 台電公司,係因上訴人原申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溫室,卻將 系爭建物作為鐵工廠使用,致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遭廢 止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背出租人之義務,應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損害之發生不可歸責於 伊,則無足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 3條第8項明文約定:「除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本系統受 損外,甲方(即上訴人)應擔保本系統不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造成本系統毀損或無法正常與台電依約躉售電能之損 害。」(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容許同意 書經廢止後,被上訴人曾委由律師於106年9月6日發函通知 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系爭租約所負義務,維持系爭建物屋頂 供作設置太陽光電系統使用及收益之狀態,上訴人已收受該 函等情,有上開律師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既經被上 訴人定期催告,仍未能依約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而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78萬1,331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 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 (即消極損害) ,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即積極損害) 。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 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 ;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 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934號、52年台上字第2139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4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第4條原約定租賃 期間為簽約日起算20年,增補條款第1條另約定自動延長租 約至本系統與台電併聯掛錶滿20年止(見原審卷第17、23頁 );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9月10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 契約,約定將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 所產電能售予台電公司,計價起迄時間為首次併聯起20年( 見原審卷第31頁);被上訴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與台電公 司併聯日則為103年10月1日,有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1月14 日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是依兩造簽訂 之系爭租約以及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



被上訴人本得於103年10月1日至123年9月30日間,持續藉由 太陽光電系統發電出售電能予台電公司,以獲取利益,然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遭經濟部於107年2月14日廢止該系 統認定文件,而無法再營運發電,業如前述;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107年2月14日至123年9月30日間無法依原定計 畫售電獲取利益之損失,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 14日至123年9月30日間所受各期售電收入損失,扣除租金、 保險費、作業管理費、系統維護費用、電表租約等成本後, 以提前至108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見原 審卷第79頁)請求一次給付並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損失總 額為556萬2,6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1 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為556 萬2,662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 217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3項復 規定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且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 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有該條項之適用。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 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 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法院對於此種 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 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系爭建物屋頂上設置之太陽光電系統,係由被上訴人委託鑫 盈公司設計及監造,再由鑫盈公司發包予訴外人九聯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九聯公司)施作,九聯公司復將其中之鋼材工 程委由訴外人福光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光第公司)施作 ,有工程委託書、鑫盈公司與九聯公司103年6月30日簽訂之 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合約、九聯公司與福光第公司103年8月5 日簽訂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鋼材工程發包合約書等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29、383頁,卷二第34至54頁);而 原擔任福光第公司負責人之陳福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 稱:伊當時是與九聯公司的蔡宗翰接洽簽約承作系爭建物屋 頂的太陽能工程,103年8月5日簽約完成後就去施工,伊施 工時系爭建物的使用狀況就跟本院卷一第203至206頁照片一



樣,一定要蓋好浪板後才能施工焊接骨架,骨架做好才能設 配電箱,施工期間沒有超過1個月,施工期間蔡宗翰有到現 場查看,施工期間伊有進去系爭建物內部,有看到如第204 頁照片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9頁);證人陳福 地與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因承接上開工程而到 庭作證,其所述施工順序復與常情無違,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又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外觀及內部照片(即本院卷一 第203至206頁),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大門上方以紅色顯眼 字體標示「田頭工程」,屋內停放貨車,並放置H型鋼等物 品,未見溫室相關設施。另觀鑫盈公司與九聯公司簽訂之承 攬合約第2、8條,工期為開工日後60日,完工後九聯公司應 以書面通知並會同鑫盈公司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35、38 頁),任職於鑫盈公司負責太陽能電廠維護工作之龔彥竹並 到庭具結證稱其對上開鑫盈公司與九聯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 有印象,應該有參與這個工程的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至9頁)。是由證人陳福地、龔彥竹上開證述以及卷附照片 對照以觀,鑫盈公司之龔彥竹、九聯公司之蔡宗翰、福光第 公司之陳福地等人,於103年8、9月間至系爭建物現場進行 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及驗收時,應可由現場狀況查知系爭建 物當時係作為鐵工廠營業用,而非作為溫室使用。 ⑵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9日設立,營業項目為再生能源自 用發電設備業、能源技術服務業,其代表人與鑫盈公司之代 表人同為徐嘉男,鑫盈公司則係於101年4月成立,營業項目 包含太陽能系統之設計規劃、工程建置等,並曾於全台各地 建置多處太陽能系統,有被上訴人及鑫盈公司基本登記資料 、鑫盈公司相關媒體報導以及公司網站簡介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至65頁、卷二第147至165頁);蔡宗翰並到庭具 結證稱:伊是經由他人介紹認識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要投 資屋頂太陽光電,所以伊介紹兩造合作,伊是從100年左右 開始從事太陽光電業到現在,介紹被上訴人設的太陽光電系 統大概有50件以上,只有本件有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2至507頁)。足見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即鑫盈公司人員與 蔡宗翰等人,均具有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專業知識及經驗。 參以系爭租約第1條第6項明文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辦 理太陽光電系統申請備案相關程序,而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謄本則明確標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及捲揚式溫室(見原審卷第18、24至25 頁),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除明確記載建物係作為自用農舍 、捲揚式溫室使用外,並標示雲林縣政府之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容許使用文號(見原審卷第89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簽 訂系爭租約時曾向上訴人要求提供使用執照以確認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之日期與發文字號(見原審卷第106頁); 而經濟部能源局係以103年7月21日能技字第10304019060號 函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該 函注意事項第4點即載明「本案農業設施如經原核定機關依 法廢止容許使用同意,其農業設施上附屬設置之太陽能光電 設施將失所附麗,本局依本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 提供之土地、建物謄本以及使用執照等資料,並收受經濟部 能源局上開函文後,應可知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未作農業 設施使用,其使用許可可能遭原核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廢止 ,進而影響其上太陽光電系統之設置效力;且被上訴人之使 用人即鑫盈公司之龔彥竹、九聯公司之蔡宗翰等人,如於10 3年8、9月之系統設置、驗收期間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系爭 建物現場並非作為農業設施使用;然被上訴人漠視現場實際 使用狀況,仍持續施作太陽光電系統工程,並於103年9月10 日與台電公司簽訂電能購售契約,約定購售電期限為20年, 堪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從而,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
 ⒋另查,雲林縣政府於105年7月19日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 係作鐵工廠田頭工業社)使用,與原核准農業設施項目作 溫室使用不符後,曾於105年8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30日 內改善,因上訴人逾期未改善,雲林縣政府始於105年9月23 日發函廢止上訴人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其後,上訴 人雖曾於105年10月1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就系爭土地儘速重 新申辦或恢復農業使用,被上訴人並曾於接獲經濟部能源局 106年6月16日限期4個月之改善通知後,於106年9月6日發函 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履行租約義務,然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 後,除於107年1月30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上訴人或其他 第三人協助配合行政院農委會、能源局及雲林縣政府進行改 善外,並未為任何具體改善措施,終致經濟部以107年2月14 日函廢止被上訴人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由上可知,自雲林縣政府105年8月14日通知上訴 人改善,迄至經濟部107年2月14日廢止被上訴人之發電許可 止,上訴人有長達1年半之改善期間,足以避免本件損害之 發生,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不可能為了租金收入而 影響鐵工廠之經營,因為當地以及全國違規使用的情況很普 遍,上訴人沒有想到真的會被廢止許可,其並未同意回復為



農用、不再作為鐵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116至1 17頁),足見上訴人並無改善意願,本件損害之發生亦係因 上訴人遭發現違規使用後,長期拒不改善所致。本院綜合上 情,認兩造對於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力、過失程度相當,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78萬1,331元(計算式:556萬2 ,662元50%=278萬1,33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27 8萬1,331元,及自被上訴人以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之送達為催告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見原審卷第138頁、本 院卷二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中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24日起至108年5月20日止之 遲延利息部分,逾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範圍,屬訴外裁 判,本院無庸另行諭知駁回)。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1/1頁


參考資料
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光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三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