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27號
TPHV,109,上,1527,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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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高基亮
被 上訴 人 凃芳敏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宜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8月1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嬿珠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730萬元,然屆期未清償,經伊聲請原法院核發1 06年度司促字第1296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詎 羅嬿珠為脫產逃避債務,與被上訴人凃芳敏紀宜仁合謀, 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依序於105年6月8日、106年3月15日,虛偽設定擔 保其等債權額1,000萬元、138萬元之第三、四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甲、乙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被上 訴人於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併案拍賣系爭房地時(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47300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虛偽陳報優先債權,致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羅嬿 珠旋於10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侵害伊 應受分配之利益。執行法院定系爭房地拍賣底價為5,940萬3 ,356元,則凃芳敏紀宜仁之虛偽優先債權參與分配,致伊 無法獲得分配所受損害依序為216萬3,198元、29萬7,77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如 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所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抵押權並非虛偽設定,所擔保債權確實 存在。又上訴人對羅嬿珠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房地實際價值 不高,即使拍定,所得價金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優先分配後,已無餘額分配予上訴人,不因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而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 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聲請士林地院對羅嬿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羅嬿珠於105 年6月8日、106年3月15日依序設定系爭甲、乙抵押權予凃芳 敏、紀宜仁;又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最 終以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羅嬿珠於109年2月17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11至14、175、176頁)。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 是否以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虛偽陳報債權之方式,阻礙上 訴人實現債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論述如下:(一)查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主張原因事 實為其持有羅嬿珠於106年5月15日及同年月21日所簽發支 票各二紙,金額共730萬元,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請求羅 嬿珠如數給付本息(見系爭支付命令卷之聲請狀)。上開 支票發票日及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均晚於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已難認羅嬿珠係為逃避其他債權人之追討,而 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其次,羅嬿珠於105年1月27日已就系爭房地設定第一、二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擔保最高債權額分別為3,385萬元、3 ,504萬元。玉山銀行於107年7月27日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 鑑定價值5,940萬3,356元),依序定於108年1月8日、同 年2月19日、同年3月12日拍賣(底價分別核定為6,405萬 元、5,125萬元、4,101萬元),然均無人投標。執行法院 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公告應買人得自108年 3月19日起3個月內以4,101萬元應買,嗣因玉山銀行於108 年4月12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請,執行法院定於108 年5月21日實施減價拍賣,核定底價為3,282萬元,然玉山 銀行於108年5月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茲因羅嬿珠之 普通債權人亦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以另案接續查封(107



年度司執字第62422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嗣以優先 債權額(含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高於另案預估拍賣底價 5,940萬3,356元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撤銷 另案查封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及另案執行卷宗明確。 玉山銀行陳報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本金 分別為2,525萬0,695元、2,771萬0,847元(利息、違約金 另計,見另案執行卷366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稱系 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預估為123萬7,124元,另積欠地價稅 7萬9,658元、房屋稅1萬5,429元(見同卷208頁);各執 行債權人得優先獲償之執行費債權計12萬0,084元(見同 卷396至419頁之債權憑證),合計5,441萬3,837元。而系 爭房地所在大樓管理員稱:系爭房地曾於90年間發生火災 ,1對夫婦因逃生不及而身亡等語(見系爭執行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3月18日函)。系爭執行事件 於108年間實施3次公開拍賣,在拍賣公告未記載上開火災 身亡事件之情形下,底價降至4,101萬元仍無人拍定,而 另案執行時間同為108年間,可認系爭房地在另案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中(此與羅嬿珠嗣後以何價格出售系爭房地 係屬二事),顯難以超過上述優先債權額5,441萬3,837元 拍定。是不論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是否參與分配,上訴人 均無餘額可獲分配,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優先債權而無 法獲致分配,致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聲請詰問羅嬿珠以證明被上訴人之 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見本院卷79頁),不致影響判斷結果 ,尚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凃芳 敏、紀宜仁依序給付216萬3,198元、29萬7,778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難謂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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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