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503號
TPHV,109,上,1503,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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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503號
上 訴 人 鍾陳鳳英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上訴人 鍾錦康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鍾連宏(於民國105年10月2 9日死亡)育有被上訴人、訴外人鍾錦良、鍾錦軍鍾畇蓁四名子女,並於81年間先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街房地),再於82年間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由鍾連宏以出售祖產土地所得款項支付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130萬元,所餘價金190萬元則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合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貸得190萬元(下稱 系爭貸款)。伊因考量與鍾連宏名下已有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路房屋),基於節稅,遂將○○ ○街房地、系爭房地分別借名登記於鍾錦良、被上訴人名下 ,並將上開二房地委由鍾錦良管理、出租,以租金支付水電 、管理、維修等費用,再由伊以標會會金、○○路房屋租金及 鍾連宏每月開計程車收入,交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後 於92年間因被上訴人結婚之故,伊遂同意被上訴人搬入系爭 房地居住,然系爭房地相關稅款仍由伊繳納。詎被上訴人竟 未經伊同意即於108年9月間擅自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地 ,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返還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 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 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父親鍾連宏於82年間購買後贈 與伊,並以出售祖產土地得款中14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頭



期款130萬元及代書費、規費、佣金等款項,伊再以系爭貸 款支付其餘價款,其後每月自伊設於合庫商銀中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以繳付系爭貸 款本息,伊以每月薪資及多筆得標會金,終於83年12月26日 繳清貸款。又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代書 事務所請款單、地政規費收據等,可知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上訴人僅為家庭主婦,從未工作,自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且伊於92年間與其妻及二名子女搬入系爭房地居住後 ,系爭房地即未出租,由伊享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 ,亦未留有房間予上訴人使用,至遲於此時起,伊已從鍾連 宏處受贈與而成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迄未就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 其請求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7至第70頁)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鍾錦良、鍾錦軍鍾畇蓁為上訴人之其餘 三名子女。
㈡○○○街房地前於81年間由鍾錦良以買賣原因登記取得,嗣於10 2年2月間以275萬1323元出售他人,價金則由被上訴人、鍾 錦軍各分得100萬元,餘款由鍾錦良取得。
㈢系爭房地前於81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木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木豊公司)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發生日期:81 年10月28日),嗣木豊公司於8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柏忠(登記發生日期: 81年12月1日)。林柏忠再於82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登記發生日期:82年6 月19日),買賣價金為320萬元。
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頭期款130萬元,係由鍾連宏以出售祖 產土地所得支付,餘款19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於82年8月26日 以鍾連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商銀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2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合庫商 銀(原審卷第50頁)。
㈤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於82年8月26日受放款190萬元、同 日轉帳支出190萬元、82年9月27日繳放款息1萬9290元、82 年10月26日繳放款息1萬9040元、82年12月21日現金存入45 萬元、82年11月26日繳放款息1萬9040元、82年12月27日繳 放款息1萬9040元、83年1月26日繳放款息1萬9040元、83年2 月26日繳放款息1萬9040元、83年3月26日繳放款息1萬1900 元、83年4月26日繳放款息1萬1900元、83年5月26日繳放款



息7200元、83年6月27日繳放款息7200元、83年7月26日繳放 款息4130元、83年8月26日繳放款息4130元、83年9月26日繳 放款息4130元、83年10月26日繳放款息4130元、83年11月26 日繳放款息4200元(原審卷第45至第49頁)。 ㈥系爭貸款除以上開㈣所載繳放款息情形為清償外,另於82年12 月28日、83年2月26日、83年3月26日、83年4月26日、83年6 月25日分別清償45萬元、25萬元、25萬元、20萬元、30萬元 本金,並於83年11月26日清償41萬7614元本息後,全部清償 完畢(原審卷第45至第49頁)。
 ㈦系爭房地於82年購入後即出租他人至92年間,兩造原同住於○ ○路房屋,嗣被上訴人於92年間搬入系爭房地居住迄今。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其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返還之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者,推定登 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 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 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82年7月 2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司調卷第155頁、第157頁),則依民法第75 9條之1規定,自推定被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其所有,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兩人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出資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稅 賦及各項費用等情,固據提出鍾錦良記帳資料、系爭貸款現 金還款紀錄、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出賣人林柏忠之名片 、鍾連慶購買○○街00號2樓之不動產契約書、相關契稅、規 費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8至第29頁、第49頁、第59至第 72頁、司調卷第63至第71頁、第73至第79頁)。經查:1、依證人鍾錦良證述:父親鍾連宏在81年間出售祖產分得約300



萬元,並陸續存入伊帳戶,因鍾連宏不常管帳,所以把錢交 由伊管理。○○○街房地及系爭房地是由上訴人、父親鍾連宏 及伊等三兄弟討論後決定購買,並分別登記在伊及被上訴人 名下,由伊於82年至92年間管理出租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並記 帳。鍾連宏從出售祖產土地的錢,支付○○○街房地頭期款150 幾萬元及系爭房地頭期款130萬元,其餘款項則分別由伊及 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街房地貸款由三兄弟幫忙繳納 ,之後由鍾連宏再以之後出售祖產土地的錢去還。伊曾交付 被上訴人4、5筆款項以繳納系爭貸款,第1筆是伊將所收系 爭房地租金2萬2000元交予被上訴人,第2、3筆伊則係交付 被上訴人3萬8000元以繳付2期貸款,第4筆則係匯款2萬2000 元予被上訴人,第5筆於83年5月交付2萬元予被上訴人,另 外伊於82年12月間有拿現金45萬元予被上訴人,此後則由上 訴人與鍾錦軍,以鍾連宏出賣祖產土地款項、上訴人出租○○ 路房屋租金及鍾連宏開計程車所賺的錢,去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等語(原審卷第105至第110頁),並以記帳手稿之記載為 其佐證(原審卷第28頁、29頁)。觀其記帳手稿上載有「10 /24領3萬8仟元給康當作房屋貸款的利息繳交」、「10/30收 幸福街2萬2仟元正(僅收後兩個月,前一個月及押金康收, 由表⑴報消)」、「收○○街2個月22000元,5/8康拿兩萬元當 作繳利息。」等字(原審卷第28頁、第29頁),則證人鍾錦 良交與被上訴人繳納前幾期之貸款金額與系爭貸款前6月貸 款本息每月約為1萬9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之2倍或1倍相 近,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45至第49頁), 堪認其所為證述,尚非子虛。參以證人鍾錦軍證稱:系爭房 地購買時是由上訴人、鍾連宏去看屋後,以320萬元購買, 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頭期款130萬元由鍾連宏以出售祖 產土地所得支付,其餘款項則以貸款支付,貸款本息第1筆 以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繳納,但伊及鐘錦良均未出錢繳納系 爭房地之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18至第125頁);以及證人鍾 畇蓁亦證述:伊父親賣了祖產土地,分到的錢想要輪流幫兒 子置產,所以買了2間公寓,1間給給鍾錦良,另1間給被上 訴人,幫他們付1、2百萬元頭期款後,剩下的款項就讓他們 自己付,伊父親有說過房子登記給誰就是誰的等語(原審卷 第126至第128頁)。由上可知○○○街房地及系爭房地係由上 訴人與鍾連宏及渠等三名兒子共同決定購買,並由鍾連宏以 出售祖產土地所得價金支付頭期款後,分別登記在鍾錦良、 被上訴人名下,並由鍾錦良、被上訴人為借款人向銀行申辦 抵押貸款,且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鍾錦良管理出租系爭房地 ,並以系爭房地租金、鍾連宏其餘出售土地所得價金、○○路



房屋租金及鍾連宏駕駛計程車所得,交付數筆款項供給被上 訴人清償部分貸款。又證人鍾錦軍雖證稱:82年到85年間, 伊有載上訴人去合庫商銀還款過,但細節伊記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120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自己的資金繳納 系爭貸款本息。再被上訴人抗辯其亦有繳納系爭貸款等語, 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所繳付之系爭貸款本息為200餘萬元 (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有系爭帳戶之明細資料可佐(原審 卷第45至第49頁);然依證人鍾錦良上開證述其交付數筆款 項供給被上訴人清償部分貸款之金額僅為50、60萬元,尚非 系爭貸款本息之全部,可徵被上訴人抗辯其餘貸款本息由其 所有之系爭帳戶扣款繳納一節,亦非無據。至上訴人主張系 爭貸款於82年9月至83年12月26日,於短短1年3月間,即已 繳清,以被上訴人月薪3萬元之資力,實無法負擔,可徵系 爭貸款為上訴人所繳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貸款為其一人所 繳納還款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於前述,縱被上訴人每 月薪資所得不足於1年3月內繳清系爭貸款,然其資金可能來 自父親鍾連宏之贈與或其他借貸所得,其資金來源可能有多 種緣由,難以此即逕反推系爭貸款為上訴人所繳納。從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全部係由其繳納還清云云,亦無足採,自 亦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2、另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房地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然 持有上開稅款繳款書之原因不一而足,難逕認為所有權表彰 之證明,且上訴人僅持有101年、104年至107年房屋稅繳款 書及102年、103年、105年、106年地價稅繳款書(司調卷第 63至第71頁、第73至第79頁),縱其確有繳納上開稅款,但 其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代其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款亦合於 常情,無法以此遽認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
㈢、又為人父母者金錢購買房產後登記於子女名下,並仍繳付相 關費用之原因多端,或有出於借貸、贈與,亦有單純出於擔 子女經濟負擔過重,未經思索法律關係而願意無條件資助者 ,原因不一而足,並非必屬借名登記契約。另於現今社會, 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 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 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 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然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 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 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子女成年、結婚、營 業或父母死亡等一定事由發生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 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



即令取得財產後,於父母正式分配前尚未能享處分、管理、 使用、收益,亦僅就受贈財產之使管理、使用、收益受有限 制而已,核其本質與贈與或附負擔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然 與借名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 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審酌鍾連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即由被上訴人持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司調卷第19 9至第205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0頁)。 參以證人鍾錦良證述:鍾連宏因出售祖產土地得款約300萬 元,以該部分金錢購買系爭房地及○○○街房地後分別登記在 被上訴人、鍾錦良名下,因沒有多餘金錢再買一棟房子,所 以沒有房子登記於鍾錦軍名下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證人鍾畇蓁證述:父親鍾連宏賣了祖產土地,說要輪流給 兒子置產,就輪流幫老大(即鍾錦良)、老二(即被上訴人 )買了公寓,父親有說房子登記給誰就是要給誰等語(原審 卷第126至第128頁)。益可徵鍾連宏當時要輪流為兒子置產 ,乃先後購入○○○街房地及系爭房地,並分別登記在長子鍾 錦良、次子被上訴人名下,嗣因無多餘金錢,始未繼續為三 子鍾錦軍購買不動產。則以鍾連宏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既係 為其子置產,並已將表彰不動產權利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書均交給被上訴人收執,實難謂其並無將房地贈與移轉之真 意。至於購入後之○○○街房地及系爭房地雖交由鍾錦良管理 出租,並運用租金或以上訴人、鍾連宏之資金繳付部分貸款 ,亦僅係父母為擔心家產遭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因 而限制被上訴人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並統籌處理貸款繳納事 宜,無從據此即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
㈣、況且,鍾連宏係於105年10月29日死亡,然系爭房地早於92年 起即未再出租,被上訴人並搬入系爭房地,且與其妻及二名 子女居住使用,並未留有房間予上訴人使用或居住一節,亦 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63頁),可認鍾連宏購買系爭 房地並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時,實有將財產預為分配給被上 訴人之意,迄於被上訴人結婚並於92年搬入系爭房地時,鍾 連宏已將系爭房地正式分配贈與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 完全享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系爭房地既已由被上 訴人實際使用收益,更不能逕謂有借名契約存在,並由系爭 房地自被上訴人搬入後即取回系爭房地之處分、管理、使用 收益權,益徵其抗辯系爭房地為鍾連宏以繳納頭期款、部分 貸款方式而為贈與,並非無據。再上訴人雖提出其所持有之 系爭房地鑰匙一副(本院卷第26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為系爭房地之鑰匙,且上訴人自承於103年後即未曾使用 該鑰匙進出系爭房地(本院卷第279頁),則縱認上訴人所 持之鑰匙為系爭房地之鑰匙,亦無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 享有完全之處分、使用、收益權之事實認定。
㈤、至上訴人另舉○○○街房屋於102年2月間275萬1323元出售所得 ,價金由被上訴人、鍾錦軍各分得100萬元,餘款由鍾錦良 取得一情,可認系爭房地亦僅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然查,○○○街房地之頭期款150幾萬元雖同為鍾連宏以出 售祖產土地所得支付,然其後之貸款係由被上訴人、鍾錦良 、鍾錦康三兄弟一同繳付,與鍾錦良、鍾錦軍均未繳納系爭 貸款之情形不同,業經證人鍾錦良、鍾錦軍證述明確(原審 卷第115、119、122頁),且○○○街房地於尚未正式分配給鍾 錦良之前,即由父母決定出售,並將價金給三子取得,與系 爭房地已因分居而正式分配給被上訴人之情形不同,尚難以 此即推論系爭房地與○○○街房地應屬相同情形而論,故上訴 人以此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仍屬無稽。㈥、準此,系爭房地於82年間固為上訴人與鍾連宏共同決定購買 ,然實為鍾連宏出資購買並繳付頭期款130萬元,以預先分 配家產之意,於購買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2年間於 被上訴人搬入居住後即正式分配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尚有未合,難 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返還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1.建物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1/1 2.土地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空白) 729 321/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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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