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賴重堯
輔 佐 人 李惠珠
被 上訴 人 蘇州丕
蘇州養
蘇美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高陳吉 子、陳丁茂、陳玉寬、李陳茶(下各稱姓名,合稱高陳吉子 等4人)為陳國參之繼承人,因訴外人陳其堯對高陳吉子等4 人及陳國參之其他繼承人起訴請求移轉陳國參遺留土地(下 稱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85年訴訟),於民國89 年9月20日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而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8 9年委任契約),約定待系爭85年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時,應 給付後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後謝),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陳嫌、訴外人蔡陳勉(下各稱姓名,合 稱蘇陳嫌等2人)亦為陳國參之繼承人,於93年6月8日與高 陳吉子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93年承諾書),承認系爭89年 委任契約效力,允諾按應繼分比例分擔高陳吉子等4人依系 爭89年委任契約應給付系爭後謝。上訴人已辦畢系爭遺產土 地繼承登記,並於94年間代理蘇陳嫌等2人及高陳吉子等4人 提起分割系爭遺產土地訴訟,業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6 7號判決(下稱系爭94年訴訟)確定,及代為出售系爭遺產 土地中部分土地,爰依委任關係、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於如附表所示剩餘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繼承蘇
陳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7,407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 ,主張蘇陳嫌依系爭93年承諾書願分擔高陳吉子等4人承諾 給付系爭後謝,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 乃追加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債務不履行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7至169、453頁)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惟上 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蘇陳嫌簽訂系爭93年承諾書 允諾負擔系爭後謝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 與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9月20日受高陳吉子等4人委任為系爭85年訴訟之訴訟代理人,高陳吉子等4人承諾於系爭85年訴訟勝訴確定時應給付系爭後謝,嗣因高陳吉子等4人無力支付,乃再委任伊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約定待系爭遺產土地變價後再為支付。伊於系爭85年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知陳國參之繼承人尚有蘇陳嫌等2人,雖未列為系爭85年訴訟之當事人,然高陳吉子於93年6月8日協同蘇陳嫌等2人至伊事務所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蘇陳嫌等2人願委任伊辦理系爭遺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且承認系爭89年委任契約,願按委任人間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後謝(下稱系爭後謝分擔約定),並願於完成繼承及分割遺產手續後,提供受分配部分土地面積100坪交付高陳吉子變賣以抵充應負擔遺產稅、規費、訴訟費用及含系爭後謝在內之律師酬金(下稱系爭提撥約定)。後因蘇陳嫌不願辦理系爭提撥約定,蘇陳嫌等2人又於102年12月9日至伊事務所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102年聲明書),將系爭93年承諾書中系爭提撥約定作廢,其餘約定事項不變。蘇陳嫌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不願再分擔系爭後謝,並拒絕配合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變價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及委任關係、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其繼承蘇陳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70萬7,407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債務不履行及繼承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其繼承被繼承人蘇陳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0萬7,407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所記載應辦理繼承及分 割事宜,係指辦理陳國參遺產之繼承登記、系爭94年訴訟及 委由高陳吉子出售系爭遺產土地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即重測前同區OO段OO小段OOOOOO、OOOOOO地號) 土地(下各稱地號)出售事宜。蘇陳嫌因不識字,於簽立系 爭93年承諾書時,不知應分擔系爭後謝金額及系爭提撥約定 之內容,故於簽立系爭102年聲明書時已將系爭93年承諾書 全部作廢,蘇陳嫌毋須受系爭93年承諾書及系爭89年委任契 約之拘束,無支付系爭後謝之義務。系爭102年聲明書記載 蘇陳嫌願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委任上訴人之律師費,係指蘇陳 嫌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94年訴訟應支付之費用、報酬,非指 系爭後謝。蘇陳嫌於105年4月1日死亡後與上訴人間委任關 係已消滅,伊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後謝之義務,且上訴人請求 系爭後謝之報酬請求權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與蘇陳嫌間因委任關係而約定蘇陳嫌應按繼承陳 國參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給付系爭後謝,依蘇陳嫌之應繼分比 例1/9,扣除前已給付10萬元後,蘇陳嫌應負擔系爭後謝金 額212萬2,222元,被上訴人為蘇陳嫌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比例1/27各給付上訴人70萬7,407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高陳吉子等4人與上訴人於89年9月20日簽訂系爭89年委任契 約,約定高陳吉子等4人因其等與陳國參繼承人之一陳其堯 間為陳國參遺留不動產所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系爭85 年訴訟),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答辯、撰 狀、蒐證、履勘等,並約定系爭85年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時一 次給付系爭後謝1,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50頁),
證人高陳吉子並證稱:系爭89年委任契約係系爭85年訴訟第 一審敗訴後,伊個人上訴,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而簽訂 ,上訴人說如果打贏官司才拿報酬1,000萬元,打輸不用錢 ,伊當時有找蘇陳嫌分擔,但蘇陳嫌說她沒有辦法等語(見 本院卷第374頁),證人陳丁茂亦證稱:因伊與高陳吉子、 陳玉寬、李陳茶委任上訴人進行系爭85年訴訟,所以簽立系 爭89年委任契約,約定上訴人勝訴的話要付1,000萬元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足認系爭後謝約定僅存在上訴 人與高陳吉子等4人之間,且係上訴人擔任高陳吉子等4人之 訴訟代理人進行系爭85年訴訟而約定報酬,並以系爭85年訴 訟勝訴為支付條件,難認高陳吉子等4人支付系爭後謝所委 任上訴人辦理事務包含系爭85年訴訟以外其他事務。 ㈡又系爭93年承諾書係由蘇陳嫌等2人簽署予高陳吉子,上訴人 為簽證律師,載明:「先嚴陳國(遺漏「參」字)遺留... 不動產及法院提存金等,為辦理上述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 胞妹高陳吉子為吾等爭取法律法律上應得之權益,委任賴重 堯律師……現已三審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尚待辦理者為繼承及 分割遺產事宜……:一、蘇陳嫌、蔡陳勉承認高陳吉子等與賴 重堯律師於89年9月20日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並願按比率分 攤其費用。二、辦理本件繼承及分割遺產手續後,蘇陳嫌、 蔡陳勉願將其繼承所得,其中坐落:橫科小段OOO地號,每 人各提撥壹佰坪,交付高陳吉子出售,所得抵充本件應負擔 之遺產稅、規費、訴訟費用及賴重堯律師之酬金(含:前金 及後謝)。三、分割遺產訴訟,委由賴重堯律師辦理,並授 權其代刻便章乙個,專供本件訴訟之用。四、分割後遺產之 出售,委由高陳吉子全權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 8至112頁)。高陳吉子並證稱:系爭85年訴訟告完後,要辦 土地分割,因蘇陳嫌等2人都說沒有辦法,就讓伊一個人處 理,並說若伊全部都辦好,每人願意給伊100坪土地來支應 辦理訴訟所有費用之酬金,簽系爭93年承諾書時有請上訴人 作證,只有拿系爭93年承諾書給蘇陳嫌等2人簽,未提出系 爭89年委任契約,當時伊對蘇陳嫌等2人說不知其等要負擔 多少錢,大約就是一個人拿100坪給伊,伊就願意去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376至377頁),可認系爭93年承諾書係蘇陳嫌 等2人委任高陳吉子辦理系爭遺產土地繼承、分割變賣等事 務之約定,且簽訂系爭93年承諾書時,高陳吉子並未告知蘇 陳嫌等2人應分擔費用或嗣後負擔上訴人酬金若干,蘇陳嫌 等2人僅授權高陳吉子辦理陳國參遺產分割訴訟,及承諾於 遺產分割手續完成後,各交付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下以地號稱之)100坪土地予高陳吉子出售以支付相關費
用,尚難憑此認定蘇陳嫌等2人於簽訂系爭93年承諾書時已 明確知悉高陳吉子等4人依系爭89年委任契約應給付上訴人 後謝1,000萬元,且有同意分擔之意。
㈢又系爭102年聲明書係由高陳吉子、陳丁茂、蘇陳嫌等2人出 具,上訴人擔任見證律師,記載:「立聲明書人高陳吉子、 陳丁茂、蔡陳勉、蘇陳嫌茲為先父(祖父)陳國參公繼承暨 分割事件,衍生之訴訟事件,今所有誤會,均已冰釋,圓滿 解決,嗣後即依法院判決履行。相關費用,如行政規費、稅 費、代書費、訴訟費、律師費等,均按應繼分負擔之。唯本 人於93年6月8日,由賴重堯律師簽證,所立之承諾書(如附 件)應以作廢,為表公平,藉維權益,特立此聲明書為憑」 等語,附件則為系爭93年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8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陳丁茂並證稱:因蘇陳嫌等2人說不 要分擔100坪土地,所以伊幫忙協調,才會簽系爭102年聲明 書,因當時要賣系爭遺產土地中2筆土地,需要蘇陳嫌等2人 蓋章,所以伊建議高陳吉子放棄取得出售100坪土地價金之 條件,蘇陳嫌等2人只要分擔代書費、設定費、律師費用等 訴訟費,讓蘇陳嫌等2人願意在土地買賣契約上蓋章,伊沒 有算費用給蘇陳嫌等2人看,伊也不知道多少錢,伊不知道 系爭102年聲明書記載「繼承暨分割事件」與系爭85年訴訟 什麼關係,也不知道如何解釋「依法院判決履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383至385頁),核與高陳吉子證稱:簽系爭102年 聲明書係因蘇陳嫌等2人不願意負擔依系爭93年承諾書承諾 負擔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相符,參以證人蘇陳嫌 之子蘇育才證稱:伊於95年間發現系爭93年承諾書,經詢問 伊母蘇陳嫌,才知伊母完全不知道要割100坪土地給高陳吉 子,也不知道要分擔系爭後謝,約在95年間才從陳丁茂處知 悉系爭後謝為1,000萬元,伊覺得沒必要出這筆錢,所以於9 7年10月31日寄律師函予上訴人及高陳吉子,終止委任高陳 吉子出售土地事宜,及返還所代刻蘇陳嫌之印章,後來是因 102年間高陳吉子等打算出售OOO、OOOO地號土地,需要蘇陳 嫌用印,才來找伊,伊說無法配合分擔系爭後謝,所以才會 由伊代蘇陳嫌簽立系爭102年聲明書,作廢系爭93年承諾書 ,因蘇陳嫌於94年間有收到系爭94年訴訟之法院傳票、也有 去開庭,所以伊認為系爭102年聲明書上提及律師費是系爭9 4年訴訟之費用,蘇陳嫌願意負擔該分割訴訟之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堪認蘇陳嫌等2人不願負擔系爭9 3年承諾書所載應負擔費用,方透過陳丁茂與高陳吉子協調 簽訂系爭102年聲明書,將系爭93年承諾書作廢,蘇陳嫌等2 人已無須依系爭93年承諾書分擔系爭後謝或依系爭提撥約定
方法分擔系爭後謝。雖陳丁茂仍證稱:系爭102年聲明書還 是有包含系爭後謝分擔約定,蘇陳嫌等2人仍應分擔系爭後 謝1,000萬元云云,惟陳丁茂既自承沒有計算費用給蘇陳嫌 等2人看,也不知道費用是多少錢等語,縱其有意保留分攤 系爭後謝之約定,然其既未於簽立系爭102年聲明書時向代 理蘇陳嫌等2人之蘇育才、蔡國清等人表明上開保留之意, 且依系爭102年聲明書所載亦無法辨明有保留系爭後謝分擔 之旨,自難認蘇陳嫌等2人與高陳吉子、陳丁茂簽訂系爭102 年聲明書後,仍有繼續分擔系爭後謝之合意。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年間,為蘇陳嫌處理出售OOO、OOOO地 號土地事務,並以蘇陳嫌應受分配出售款項扣除其按比例應 負擔之系爭後謝10萬元,蘇陳嫌未表異議,可認蘇陳嫌於簽 立系爭102年聲明書後仍同意分擔系爭後謝云云,固提出土 地買賣契約書、102年12月16日賴重堯律師函、103年9月22 日賴重堯律師函、分配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 一第122至134頁、136至140頁、142至150頁、152至157頁) 。惟查,依102年12月16日賴重堯律師函提及於系爭94年訴 訟判決確定後,如依法院判決聲請強制拍賣,價格不如市價 、時程無法控制、稅賦極重,幸覓得買方購買OOO、OOOO地 號土地等語,並提及:「所有價金均由本律師專戶信託保管 ,俟過戶登記完畢,經扣除…訴訟費用、律師暨代書酬金及 其他一切必要費用後,於本律師專戶直接撥付貴方(即蘇陳 嫌)」等語,及103年9月22日賴重堯律師函計算應分配款項 附表第4、5、7項分別記載:「4.高陳吉子(94重訴167)案 件墊款,金額681,176」、「5.(94重訴167)待付賴律師公 費及雜費等,金額413,424」、「7.賴律師代辦費,金額600 ,000」,及分配明細表記載:「地主:蘇陳嫌女士1.土地價 金1,734,124元。2.(減)(94重訴167)分攤賴律師部分後 謝100,000元(應付款:1,634,124元)」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6、138、146、152頁),上訴人均以律師公費或代辦費 為名向蘇陳嫌收取報酬,並屢提及系爭94年訴訟,可認上訴 人於分配OOO、OOOO號土地出售價款時,雖以後謝名義自蘇 陳嫌受分配部分扣收10萬元,但其特別以括弧指明係系爭94 年訴訟,顯非系爭85年訴訟約定之系爭後謝,故證人蘇育才 證稱其等自行理解為係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94年訴訟及代售 OOO、OOOO號土地須給付後謝而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388 至389頁),應屬可採。況上訴人於見證蘇陳嫌等2人與高陳 吉子、陳丁茂簽署系爭102年聲明書時,並未就該聲明書約 定作廢系爭93年承諾書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以上訴人事後主 張辦理系爭94年訴訟所扣10萬元屬分擔系爭後謝之一部,即
認蘇陳嫌與上訴人間有分擔系爭後謝之約定。
㈤又蘇陳嫌雖曾為系爭94年訴訟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即103年度湖調字第62號)案件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 人,有上訴人提出委任狀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90頁、232至 238頁),然依該委任狀內容,亦無由判斷蘇陳嫌應給付系 爭後謝。再參以上訴人於個別受蘇陳嫌、高陳吉子或其他共 有人委任處理系爭遺產土地相關訴訟或法律事務時,均有按 各訴訟、事務另行計收律師費報酬,如其中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徵收,由上訴人代理 蘇陳嫌向主管機關領取徵收補償費時,上訴人即以98年5月2 5日賴重堯律師函通知蘇陳嫌將收取受領補償費10%為報酬( 見原審卷三第16頁),上訴人與高陳吉子簽立系爭94年訴訟 委任契約,亦約定一個審級35萬元以上之報酬,書狀、勘驗 費、郵電費等另計(見原審卷四第150頁),另上訴人處理 出售OOO、OOOO地號土地事宜時,就系爭94年訴訟扣收報酬4 1萬餘元、律師代辦費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6頁),上訴 人受委任辦理因出售OOO、OOOO地號土地,他共有人行使優 先承買權所提起之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訴訟亦收 取25萬元報酬(見原審卷三第174頁),上訴人並自陳高陳 吉子係代表蘇陳嫌等陳國參之繼承人簽訂系爭94年訴訟之委 任契約,於該委任契約已載明酬金、撰狀費、郵費、車馬費 等,及其辦理委任事務之撰狀、蒐證、勘驗,或另行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辦理強制執行案件等均另行收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421頁、225至23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認為系爭1 02年聲明書中所謂「律師費」,係指上訴人受委任處理系爭 遺產土地個別法律事務另行計收之報酬,不包括系爭後謝等 情,核與實情相符而可採。
㈥基上,系爭102年聲明書既已明白約定將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 作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蘇陳嫌於簽立系爭102年聲明 書後,另與上訴人約定基於委任關係應負擔之報酬包括系爭 後謝,或上訴人受蘇陳嫌委任辦理系爭94年訴訟及出售OOO 、OOOO號土地時有約定以系爭後謝為報酬,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後謝,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如附表 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變賣得款時,各於其繼承蘇陳嫌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70萬7,407元云云,即無理由。四、上訴人另主張蘇陳嫌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已構成利益第三 人契約關係或債務承擔,應給付系爭後謝云云。惟按所謂第 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269條規定,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 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
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訂約人須與債務人均有 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並約定由第三人取得債 權,否則第三人即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查系爭 93年承諾書僅記載蘇陳嫌等2人承認高陳吉子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89年委任契約,並願按比率分攤其費用,及承諾於辦理 繼承及分割遺產手續後,將OOO地號土地提撥100坪交付高陳 吉子出售,所得抵充含律師酬金在內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08頁),未約定由蘇陳嫌直接對上訴人為給付,或上 訴人得直接請求蘇陳嫌給付等內容,核與民法第269條規定 利益第三人契約約定不符,況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 蘇陳嫌與高陳吉子、陳丁茂簽立系爭102年聲明書將系爭93 年承諾書作廢前,曾依據系爭93年承諾書對蘇陳嫌主張何權 利或曾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則其於系爭93年承諾書經蘇 陳嫌與高陳吉子、陳丁茂作廢後,仍依系爭93年承諾書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為給付,並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云云,自無可取。再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 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 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主張蘇陳嫌因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 而對其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並非系爭93年 承諾書之當事人,依該承諾書約定內容,並無上訴人與蘇陳 嫌互相表示由蘇陳嫌承擔高陳吉子對上訴人負欠系爭後謝債 務之意思,且依上開蘇育才及高陳吉子證述內容,蘇陳嫌於 簽立系爭93年承諾書時,既不知悉其應分擔費用內容與金額 ,自難認其已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據系爭93 年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債務承擔、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對其負給付系爭後謝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委任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如附表所示土地全部或部分 變賣得款時,各於其繼承蘇陳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70 萬7,4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第 三人利益契約、債務承擔、債務不履行及繼承關係為同一請 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權利性質 1 新北市OO區OO段 0000 1509.27 全部 土地所有權 2 新北市OO區OO段 0000 165.77 全部 土地所有權 3 新北市OO區OO段 000 288 全部 土地所有權 4 新北市OO區OO段 000 7109.61 全部 土地所有權 5 新北市OO區OO段 0000 213.86 1/15 土地所有權 6 新北市OO區OO段 0000 63.51 1/15 土地所有權 7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 277 全部 土地所有權 8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0 128 全部 土地所有權 9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 127 1/5 土地所有權 10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0 127 全部 土地所有權 11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1212 1/24 土地所有權 12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197 1/24 土地所有權 13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58 1/24 土地所有權 14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669 1/24 土地所有權 15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126 1/24 土地所有權 16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582 1/24 土地所有權 17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708 1/24 土地所有權 18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301 1/24 土地所有權 19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1988 1/15 土地所有權 20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3739 1/15 土地所有權 21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5152 1/7 土地所有權 22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772 1/40 土地所有權 23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344 1/15 土地所有權 24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6333 1/15 土地所有權 25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97 1/40 土地所有權 26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3443 1/24 土地所有權 27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259 1/24 土地所有權 28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313 全部 土地所有權 29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97 1/24 土地所有權 30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1164 1/7 土地所有權 31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4407 7/24 土地所有權 32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00 452 7/24 土地所有權 33 新北市OO區OO段OO小段 000 全部 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