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86號
TPHV,109,上,138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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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華固奧之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真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上訴人即 賴淨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賴淨)除起訴之聲明外,於民國11 0年3月12日在本審追加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管委會)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31萬8,05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 基於兩造間因華固奧之松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禁 止賴淨將所有在該社區之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香港商香港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電競公司)所生 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賴淨主張:管委會獲悉伊於106年12月28日與電競公司訂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該公司人員 作為宿舍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止。即於107年1月13日召開系爭社區第八屆臨時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竟通過決議在該社區規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增訂禁止



社區內專有部分作為員工宿舍使用之條款,並分別於同年月 15日、21日、23日阻擋電競公司人員遷入,致伊無法履行系 爭租約,為電競公司解除契約。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無法就系爭房屋自由收益 ,所有權受有侵害。管委會自應就伊已支付之仲介費3萬3,0 00元、無法收取自同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1 60萬4,088元及在同期間應由電競公司支付之管理費19萬5,9 12元等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命管委會給付183萬3,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管委會給付104萬5,500元及自10 7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賴淨就 管委會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附 帶上訴,且因在電競公司要求下刊登道歉啟事,致受登報及 名譽侵害之損失,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及登報道歉聲明費用1萬8,050元之請求,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賴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管委會應再 給付賴淨78萬7,500元本息;㈢(追加部分)管委會應給付賴 淨31萬8,050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管委會則以:管委會僅有訴訟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並無實 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無侵權行為能力,賴淨之起訴不合法 。又賴淨將專有部分做為員工宿舍使用,僅能在工業區為之 ,明顯不符使用執照用途,亦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至系 爭社區增訂規約有關專有部分不得做為員工宿舍使用之條款 ,僅本於不容閒雜人等進入住宅之目的,並未違反公序良俗 與權利濫用。再者,賴淨的損害係因電競公司違法轉租與員 工,違約在先所致,伊並無代為賠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 :㈠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賴淨主張管委會於107年1月13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通過修改系爭規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決議不同意 香港電競公司員工遷入系爭社區,並阻止上開人員入住,致 賴淨遭電競公司解除系爭租約,無法收取原定之租金。嗣賴 淨經訴外人幫你租公司仲介,自108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 14日止,另訂新租約(下稱新租約),出租其專有部分,每 月收取租金6萬7,000元等節,為管委會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5頁),且有系爭租約、規約、會議紀錄、公告、新租



約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調字第134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5至18、19至34、35至38、39至40頁; 原審卷第184、187頁),堪認為真實。
五、賴淨主張管委會應再給付租金損失78萬7,500元,另應給付 其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登報道歉聲明費用1萬8,0 50元乙節,為管委會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除 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 )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將其專有部分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 ,係固有收益權之行使。倘未經該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 自禁止專有部分之出租,即難謂無侵害該區分所有權人之 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管委會未經賴淨同意 ,在系爭租約甫起租之際,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修改系爭規約第十五條第三款約定,決議不同意電競 公司員工遷入系爭社區,並阻止上開人員入住如上述,致 賴淨無法就系爭房屋自由收益。賴淨主張:其關於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受侵害,管委會應負賠償責任,依上揭說明, 應屬有據。
(二)管委會雖辯稱:其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無侵權行 為能力,賴淨之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公寓條例之管理委 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 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 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 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 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不僅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且避免公寓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失其意 義。賴淨既選擇管委會為被告起訴,即屬程序選擇權之具 體表現,並無不合。管委會是項抗辯,要非適法。管委會 又以賴淨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供為員工宿舍,係違反都市 計畫法規定,且與系爭社區房屋使用分區用途僅限於「供 住宅使用」亦不合云云置辯,並提出使用執照存根為據( 見原審卷第213頁)。然查:系爭房屋地址位屬「住宅區 (供住宅使用),依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92年9月1 9日府都二字第09222207100號公告「修訂臺北市『基隆河 成功橋上游河道截彎取直後兩側土地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 主要計畫案』內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計畫案



」規定,適用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自 治條例)「第一種住宅區」之使用組別。而同自治條例第 5條及第6條規定得附條件允許作「第2組:多戶住宅」使 用,且無須事先申請許可。另勞工權益部分並無特別限制 ,有北市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8年6月10日北市 都規字第1080005212號函、同府勞動局同年月17日北市勞 資字第108606402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92至293、296 頁)。再者,系爭房屋原核准使用用途為「集合住宅」(H -2類組),建築物登記權狀面積為128.09平方公尺,依照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倘供宿舍使用 應歸屬(H-1)類組,依「臺北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使用樓地板面積未逾 500平方公尺者,得免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7月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83212581 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97至298頁)。可見系爭房屋係供 住宅使用,即使供多戶使用,無須預先申請。若變更類組 為宿舍使用,亦無須變更使用執照。賴淨本件出租行為, 應未受建築管理法令限制。管委會僅以賴淨聲稱出租他人 供宿舍使用與使用執照所載使用分區欄不符,即謂賴淨違 反法令云云,自非可取。管委會復以賴淨之出租,因電競 公司員工彼此並非「家庭」,與「多戶住宅」之定義不符 ;若係作為「寄宿住宅」,依照自治條例第2條第7款、第 8款規定,所謂寄宿單位係供一人以上居住使用,而無個 別廚房之建築物。寄宿舍係含一個以上寄宿單位之建築物 。倘賴淨未拆除廚房,即不符合「寄宿住宅」之規定,縱 使拆除廚房,因寄宿住宅不能在第一類住宅使用或附條件 使用,亦與上開規定不合云云。但查,賴淨陳稱:系爭房 屋未因出租電競公司人員變動格局,亦未拆除廚房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都發局派員勘驗系爭房屋,確 認系爭房屋尚有廚房、餐桌一致,有現場使用情形訪視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333頁)。復參酌賴淨僅出租予電競公 司,並非個別與電競公司人員締約,有該公司與賴淨間租 約可參(見調解卷第18頁),益見系爭房屋僅是供電競公 司租用,其居住形態尚無須在多戶及寄宿住宅間選擇其一 之必要,管委會該部分所辯,亦非正當。管委會再辯稱: 其攔阻電競公司人員遷入,至多侵害賴淨對電競公司之債 權云云,然按收益權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無法自由收益 自屬所有權侵害,管委會攔阻行為,足使賴淨無法對系爭 房屋收益,即屬賴淨之所有權受侵害,管委會該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此外,管委會以電競公司告知系爭房屋將供



作其成員「觀光」及「訓練」之用,因香港疫情肆虐,自 有管制必要;並以系爭規約得限制停車位承租人為例,舉 輕明重,因賴淨出租予電競公司恐常有流動人士出入各樓 層與電梯,為系爭社區住戶之安全,亦有限制必要,抗辯 其所為是共同利益之具體表現,並無不法云云。惟按公寓 條例關於專有部分與共用部分之管理限制,因區分所有權 人以專有部分為所有權之標的,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並排除他人干涉,故專有部分之管理,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為之,僅於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有妨害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共同利益,始有限制必要。共用 部分之管理,則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重大限 制事項除法律明定外,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定 明於規約即得據以執行,此觀諸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第 5條、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 第16條規定即明。本件管委會固舉系爭社區停車場之限制 出租事宜作為限制行為合法性之依據,然停車場一般為共 用部分,與專有部分之管理規定不同,該援引已有失當。 又未具體證明電競公司人員來自香港,即有極大可能染患 疫病,而有特別防阻必要。其徒以內部曾有停車場限制前 例或香港疫情報導,即聲稱限制行為非不法云云,自不可 採。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賴淨係經訴外人柏林不動產仲 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柏林公司)仲介,與電競公司締結系 爭租約,並已支付柏林公司仲介費用3萬3,000元,有統一發 票附卷(見調字卷第41頁),因遭電競公司解除契約,無法 向柏林公司請求返還,自屬受有損害。又賴淨依系爭租約約 定,於108年2月15日再行出租系爭房屋前,預期自107年1月 1日起迄再行出租日之前1日止,每月預計可收取租金而獲利 6萬6,837元,共計90萬2,299元(6683713+14(66837  28)=90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電競公司同意於租 賃期間負擔管理費每月8,163元,故自上開起租日起迄108年 2月14日前,亦預期因免於支付管理費而取得11萬201元之利 益(816313+8163/2814=110201,元以下四捨五入),均 因無法出租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因此,賴淨主張其得向管 委會請求賠償104萬5,500元(902299+110201+33000=000000 0),即為有據。賴淨雖主張其自108年2月15日後之出租獲 利,非出於管委會之侵權行為所生,不得因第三人之給付填



補而損益相抵云云。但查賴淨因收益權被侵害所受損害,於 108年2月15日後即不存在,無損害可資填補,是項主張,要 不足取。賴淨又主張:其因另尋他人承租系爭房屋,再行支 付仲介費3萬3,500元,管委會亦應賠償云云,提出統一發票 為據(見原審卷第391頁)。惟該部分支出,係賴淨於電競 公司解除契約後,自行決定另尋他人承租,所支出之仲介費 用,與管委會之限制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主 張,亦未可採。賴淨再主張:其依系爭租約每月得收取租金 總額為7萬5,000元,新租約每月租金僅6萬7,000元,自新租 約生效日起,每月尚受8,000元之差額損失,迄系爭租約原 定到期日止,尚有11個月,共計8萬8,000元,管委會應負賠 償之責云云。然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約定為6萬6,837元, 並未超逾新租約所約定租金額,且新租約之承租人亦願負擔 管理費,有系爭租約、新租約足稽(見調字卷第15頁、原卷 第187頁),賴淨所述與租約約定內容未符,在上開期間應 無何預期利益之差額可言,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賴淨另 主張管委會行為致其在電競公司要求下刊登道歉啟事,共花 費1萬8,050元,名譽亦受損失,管委會自應賠償刋登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云云。提出剪報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125至129頁)。惟賴淨刊登費用之支出,係本於電競公司之 要求,且因刊登啟事致名譽受損,均與管委會無涉,此部分 損害與管委會之行為間,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與侵權行為 賠償之要件不合。賴淨僅執電競公司因解除契約後之要求, 即謂上開損失皆係管委會之責任云云,並不足取。至管委會 辯以賴淨之租金賠償金額,應依照稅捐單位扣除43%房屋保 持之必要費用云云,但管委會並未就賴淨在出租期間,應支 出其所收取租金之43%,做為維持系爭房屋成本之依據,該 部分抗辯,顯已失據。管委會復又以該部分若未扣抵,即有 逃漏稅捐之虞云云,但稅捐機關收取稅額係本於國家徵收稅 捐之法定原因,賴淨既未實際獲取系爭租約租金所得,自無 就賠償金額尚須扣取稅額必要,是項抗
  辯,亦不適當。
七、綜上所述,賴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 明請求管委會應給付賴淨104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賴淨之請求(即駁回78萬7,500元本息 )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管委會敗訴之 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管委會賴淨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



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 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另賴淨追加聲明請求管委會給付其 31萬8,050元本息部分,因屬無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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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香港電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