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墩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景翔
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孟玟等4人間給付找補款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伍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上訴 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8萬9,782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0,056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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