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346號
TPHV,109,上,134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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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吳冠葦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妏郡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及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零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1萬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認先、備位 均無理由,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以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由, 於本院準備程序以書狀及言詞追加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 兩造間還款協議為請求權基礎,經被上訴人明示均同意追加 (本院卷第112、160頁),於法自應准許。又上訴聲明原為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書狀及言詞將上訴聲明減縮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71萬50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277頁),於法亦應准 許。上訴人並表明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兩造 間還款協議為選擇合併,備位之訴則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請求、再其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院卷第172、 173、11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依上訴人主張之先後順序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購買如附表所示 精品鞋、包、手錶、手飾等商品及醫美療程(下稱系爭商品 及醫美療程),金額共計為171萬3,000元,均由上訴人刷卡 支付,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則由被上訴人收受及使用,被上 訴人並在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中,紀錄各項商品及 醫美療程之金額,以確認借款金額俾便兩造對帳,兩造間就 上開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贈與,扣除被上訴人曾還 款1,500元、1,000元,尚欠171萬500元未還,被上訴人自應 返還上開借款。又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提及「0000000,我 會還完」、「復述當初協議0000000」,此係兩造就如附表 編號2以外之品項所成立之還款協議,應屬債務拘束、債務 承認契約,上訴人亦得憑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欠款。又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先行刷卡給付系爭商品及醫美 療程價金,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被上訴人 並允諾嗣後支付上訴人因執行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故兩造 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即應負償還之責。反之若認 兩造間未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 與上訴人給付利益之間,具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上訴人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利益客觀價值。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還款協議,備位依委任關係, 再備位依不當得利關係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消費借貸關係、還款協議 為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並減縮上訴聲明)。減縮後之上訴 聲明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⑵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500元,及自108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林雅旋為同校不同系之學姊弟 ,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為追求林雅旋博取其好感,贈與林雅 旋及被上訴人名牌鞋、包,林雅旋於同年6月間拒絕上訴人



之追求,上訴人轉而追求已婚之被上訴人,同以贈與禮物之 方式,期能獲得被上訴人好感而交往,被上訴人顧及已婚身 分,遂於同年8月初拒絕上訴人之追求。詎上訴人自此改稱 之前追求期間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費用均為 被上訴人所借貸,要求被上訴人將禮物皆換算為現金返還予 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已收受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贈與之 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然該等商品及療程均已於購買當日即 交付予被上訴人,物權業已移轉,故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已無權撤銷個別贈與契約。兩造既無任何金錢借 貸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從未由上訴人處受領金錢,顯無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無返還金錢義務。況被上訴人 係因不堪上訴人吵鬧,始多次提出不同之和解方案遭拒,兩 造未就和解之金額、給付方式等達成協議,自不得以曾經提 出之和解內容逕認兩造之間有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278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未婚,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已與訴外人結婚,且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9日生子(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之婚生子 )。
 ㈡如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地點分別購入之商品 或醫美療程,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前揭商品及醫美療程金額 均是由上訴人刷卡支付,各商品及醫美療程全部均係由被上 訴人收受及使用。
 ㈢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4月 26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係完整且真正,其中「GuanWei」是 上訴人留言,「Aphrodite」是被上訴人留言。 ㈣上述各節,業據兩造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且有被上訴人之 戶籍資料、上訴人之中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於108年5月8日起至109年4月26日間LINE對話完整紀錄 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梵克雅寶副理周怡君、微媞時尚診所 業務人員王郁欣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係由 上訴人刷卡付款、由被上訴人取走商品或使用療程等情(參 原審卷第241至247頁),均堪採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78頁):
  上訴人支付金錢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及醫美療程,卻由被上 訴人收受及使用前揭商品及醫美療程,則上訴人得否依消費 借貸物返還請求權、系爭協議、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錢171萬500元本息?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同法第478條亦有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 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之金額係消費借貸 關係,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並抗辯兩造間係贈與關係,則 關於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 被上訴人就所辯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自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曾先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擇要內容(本院卷第49 至65頁、原審卷第95至159頁、第205至209頁、第295至311 頁),本院受命法官曾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持行動 電話,其內確實保留有兩造間自108年5月8日起之LINE對話 紀錄,僅勘驗108年6月1日、6月4日、6月5日、6月6日對話 紀錄,均與上訴人所提前述擇要內容相符,且兩造間對話雖 屬頻繁,惟均係在討論上訴人要如何追求訴外人林雅旋,或 談論一般生活平常事務,對答間尚提及被上訴人之配偶及被 上訴人懷孕狀態,看不出上訴人有對於被上訴人表示曖昧或 明示追求之言語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上訴人復提出兩造於108年5月 8日起至109年4月26日間之LINE對話全部紀錄(參完整對話 紀錄全卷),業經被上訴人承認確實係兩造完整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55頁),對照上訴人所提擇要內容,可確認該等 擇要內容均係由完整對話紀錄中擷取列印而出,均屬真實可 信。細閱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提及「那你給 我分期付款好了」;於6月4日提及「要不要寫分期借據」; 於6月5日提及「333,500、原則上四年內」;於6月6日提及 「這個月可以先還一點點」、「一直欠著不好」;於6月7日 提及「我覺得一次還整數好,不要平均那種奇怪數字」、「 讓我慢慢給,非常感激」;於6月8日提及「還是要慢慢還呀 」,並稱「我會記在留言的地方」(指LINE記事本)且列出 多筆數字,復稱「之後看一個月最低5000給你」;於6月12



日提及「你錢真的沒地方花的話、我的分期加減扣一點吧」 ;於6月19日互相核對目前計帳金額,提及「我也是第一次 借那麼多哈哈」、「他(按:應指上訴人之配偶)會生氣吧 、罵我跟人借那麼多」;於6月24日提及「而且我要還你錢 、要加減省」;於6月26日提及「如果借的超過負荷,你要 說欸」;於7月11日提及「看來該還錢了」;於7月17日,上 訴人稱「那時候應該借的有計劃一點哈哈」、「而且你有小 孩」,被上訴人回稱「不會啊,我買的都是真的要的」、「 現在也不能借那麼多」,上訴人表示「不要超過一萬人民幣 我還可以借哈哈」,被上訴人詢問「是指扣掉醫美之後嗎」 ,上訴人回答「當然」,被上訴人即回以「感動」之貼圖; 於8月13日提及「沒事沒事,之後再借我買些東西」;於8月 20日提及「如果去小愛可借刷嗎」;於8月24日提及「目前 金額、沒有含飯錢,我看能不能還18先」,上訴人詢問「18 萬?」被上訴人回以「點頭」之貼圖;於9月7日提及「借我 至少還會還你」、「那我可以借錢買長夾了嗎」;於9月9日 提及「那我有額度可以借了嗎」(本院卷第49至65頁),顯 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之上開對話,確 曾多次向上訴人提及自己向上訴人借款且欲分期還款,言談 間尚提到有在記事本記帳(本院卷第52頁),且被上訴人於 同年10月15日更新記事本,提及「0000000,我會還完,雙 方保障一下,復述當初協議1,581,000,從今年12月起按月 還5,000(待我有正職工作金額會再拉高)直至還清款項, 沒有期限和利息」,並列有如附表(除編號2以外)各項商 品及醫美療程之金額,及曾還款1,000元,自行計算餘額為1 ,581,000元等內容(本院卷第65頁),顯係對於所列金額欲 為清償,並提出清償方案等情。兩造於108年10月30日續談 還款方案,彼此談及欲簽訂借據,但對還款期限互無共識( 被上訴人希望「無期限」,上訴人提及「四年」),進而發 生口角,於10月31日、11月2日仍就清償期限互為爭執,此 由卷附完整對話紀錄足以查知,上訴人遂於108年11月4日向 原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原審108年度司促字第18405號 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頁),嗣因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 ,而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綜參上情,被上訴人屢次 稱係向上訴人借款且有意還款,多次使用「借」之字眼,雖 就還款期限等細節始終未與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達成確定 之協議,惟從未提及係因接受上訴人之餽贈而收受系爭商品 及醫美療程,更不曾爭執提及為何在追求期間贈與之各式禮 物嗣後竟要求折算為金錢予以返還。倘如被上訴人所述係因 追求而贈與禮物,於贈與持續發生之期間,雙方又何須言及



分期償還,足徵被上訴人所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 ㈢查附表所示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均是由上訴人刷卡支付,各 商品及醫美療程全部均由被上訴人收受及使用,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之消費購買日期均在108年6 月5日至同年7月24日間,均落在上述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 108年6月1日至同年9月9日」對話期間內,由對話內容可顯 示係在第1筆消費前已提及要分期還款,於其後歷次消費期 間,多次提及係向上訴人借款及有意還款,從未質疑應係贈 與禮物等情,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之消費金 額,自始均有共識係以「借貸」方式,由上訴人先行刷卡支 付,嗣後再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償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就前述刷卡支付金額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堪可採信 。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上訴人對兩造共同友人林雅旋追求不 成,欲改追求被上訴人而贈與系爭商品及醫美療程云云;惟 查,上開對話期間,被上訴人已婚且懷孕將臨盆,於108年6 月9日產子,兩造於長達數月之期間雖有以LINE通訊軟體頻 繁聯繫,惟言談之間並無甜言蜜語或情話綿綿,亦無曖昧或 示好追求之對答,此有兩造均承認真正之完整對話紀錄可參 ,被上訴人收受完整對話紀錄繕本後,亦未能就對話紀錄指 出有任何追求之暗示或明示言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其 與兩造之朋友即訴外人林雅旋林國恩分別所為LINE對話紀 錄,惟僅憑林雅旋提及「他上次說也想對妳好因為妳是我朋 友」(原審卷第75頁),林國恩提及「他也決定跟你打官司 …希望你離婚…」、「他說因為花那麼多錢你老公會跟你離婚 」(原審卷第79頁),顯均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辯追求 及贈與關係存在,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及醫美療程之消費金額應具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均有 共識係以金錢借貸方式,由上訴人先刷卡支付款項,再由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償還等情,堪可採信,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總金額應 為171萬3,000元,被上訴人前已還款2,500元,尚欠總金額 為171萬500元等情,兩造對於前揭數字並無爭執。前述消費



借貸金額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本應由 上訴人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上訴人返還,而上訴人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請求金額係171萬元,系爭支付命令 及聲請狀係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參原審司促字 卷第47頁送達證書),嗣於109年3月19日提出準備狀將請求 金額擴張為171萬500元(原審卷第81頁),且於原審109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使被上訴人知悉請求金額擴張之情事 (原審卷第175頁)。依上說明,就171萬元部分,應自系爭 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滿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08年12月28日 起,就擴張之500元部分,則應自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知悉滿一個月後之翌日即109年4月27日起,方 能起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前述500元部分請求亦一併自108 年12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尚非可採。
 ㈤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准許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171萬500元本息之請求,則其另 主張依兩造間還款協議,備位之訴依序援引民法第541條委 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71 萬500元,及其中171萬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其餘500元自 109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利息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附表(即原判決之附表): 編 號 日期 (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地點 1 108年6月5日 LV包 7萬5,000元 台北101 2 Chanel包 13萬500元 新光三越 3 108年6月6日 Chanel包 12萬4,100元 新光三越 4 108年6月11日 Loewe包 7萬8,100元 微風南山 5 108年6月21日 醫美療程 10萬元 微媞 6 勞力士手錶 44萬3,000元 中美鐘錶 7 卡地亞戒指 3萬元 台北101 8 108年6月26日 vca手鍊 3萬8,500元 台北101 9 108年6月28日 范倫鐵諾鞋 4萬9,000元 微風信義 10 108年6月29日 Vca or 卡地亞手環 17萬9,500元 台北101 11 Dior包 12萬元 台北101 12 卡地亞手環 19萬1,400元 台北101 13 108年7月8日 Chanel鞋 2萬800元 新光三越 14 108年7月23日 愛馬仕皮帶絲巾 3萬7,600元 Bellavita 15 108年7月24日 醫美療程 9萬5,500元 微媞 總計:171萬3,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還款2,500元後,請求給付171萬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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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