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敏先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3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以22大 小字體公開刊登於網址http://npy.sxl.cn/之網路論壇(下 稱系爭網頁)(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100頁),並經上訴人同 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1頁),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 毋庸裁判。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為北少流布袋戲研究社團成員,亦曾 同於北少流映畫工作室從事布袋戲影片製作。然上訴人與伊 不合,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18日、107年1月25日,公開張貼 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內容(下分別稱編號1、2言論)在系 爭網頁,誣指伊係好色之人,喜歡讓女性工作人員圍繞在伊 身邊,並曾對女性友人上下其手、拋棄女友,且與色情產業 有關,並曾發表嫖妓心得等,侵害伊之名譽權,應賠償慰撫 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提 供22大小字體之系爭道歉啟事正本1份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另提供系爭道歉啟事正本1份予被上訴人,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發表之編號1、2言論並未指名道姓,無法特 定係指被上訴人。伊已盡查證義務,所述與實情相符,並無 真實惡意,且被上訴人屬公眾人物,伊所述均為可受公評之 事,非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況被上訴人已於10 6年7月18日知悉編號1言論,對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先後於106年7月18日、107年1月25日在其申設之系爭 網頁,分別張貼編號1、2言論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3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 點論述如下:
㈠編號1、2言論雖未表明被上訴人姓名,但已足使他人知悉係 指被上訴人:
上訴人雖辯稱:編號1、2言論未指明係被上訴人云云。然觀 之系爭網頁開頭載明「之所以會寫這個,是針對原本的"北 少流"高中社團作出澄清,並且抨擊現在"北少流映畫工作室 "的導演L的惡劣行為」等詞(見原審卷第23頁),且編號1 、2言論均係系爭網頁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127 至137頁),可見編號1、2言論均係在指稱北少流映畫工作 室之導演。參以證人即兩造友人甲○○結證稱:系爭網頁直接 提到工作室名稱,且被上訴人係該工作室負責人,亦為唯一 的導演,L應該是被上訴人姓氏縮寫,故伊看到系爭網頁就 知道在指稱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見 綜觀系爭網頁全文內容,應可使第三人知悉編號1、2言論係 在指稱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編號1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 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 所謂真實與否。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行為人能證明其為真 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 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 名譽者,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 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張貼編號1、2言論涉犯妨害名譽罪嫌而對 上訴人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調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81至92頁),亦經原審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 無訛(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人以編號1言論指稱被上訴 人有好色、喜歡女性工作人員圍繞、對女性友人上下其手等 行為,業據其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證人曾姵珊之 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細繹曾姵珊於該案證 稱:伊與兩造均是高中布袋戲社團之朋友,曾與上訴人及被 性騷擾的當事人一起吃飯,聽到該當事人陳稱曾與被上訴人 用餐,飯後被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想去旅館休息,該當事 人就陪被上訴人一起去,後來被上訴人就摟抱該當事人,並 對之毛手毛腳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可見上訴人之編號 1言論係有憑據,並非刻意虛捏之不實內容。復佐以被上訴 人及證人甲○○均陳稱:被上訴人長年參與布袋戲社團,且設 立北少流映畫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及北少流映畫工作室,擔任 負責人及導演,亦發起群眾募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 15頁、本院卷第184、185頁),益證被上訴人在布袋戲社群 中具有相當之知名度,故其是否騷擾女性友人或工作人員, 涉及女性是否願與其共事、合作及影響投資意願,已非單純 私德或隱私之問題,而與公益或公共事務密切相關,自為被 上訴人可受公評之範圍。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其與上訴人曾 為北少流布袋戲研究社團成員,亦曾為北少流映畫工作室之 同事(見原審卷第10頁),核與上訴人於系爭網頁所載內容 (見原審卷第34頁)及證人甲○○所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84 頁)相符,可見兩造曾有相當之交情。衡以性騷擾情事常僅 有當事人(即騷擾者與被騷擾者)知悉,且被騷擾者對此不 堪回首或難以啟齒之事,常礙於情面不願張揚,所能查證之
管道有限。
⒊綜觀上情可知,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相識、共事之親 身經歷,並善意信賴聽聞自被騷擾者私下所述遭被上訴人騷 擾之情節,而在系爭網頁張貼編號1言論,可認定上訴人並 非刻意虛捏杜撰,而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且與公 共事務有關而非單純被上訴人私德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能認為編號1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準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無據。又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既不成立,即毋庸再審究請求權是否 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爭點,併此敘明。
㈢編號2言論關於指稱被上訴人在網路論壇發表嫖妓心得部分侵 害其名譽權,上訴人就此部分言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餘部分之言論則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編號2言論關於指稱被上訴人與色情產業有關且在拍賣網站販 售日本成人片女主角三上悠亞穿過的衣服部分,被上訴人自 認確曾販售三上悠亞穿過的衣服(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 卷第180頁),且被上訴人既能取得三上悠亞穿過的衣服, 亦難認與色情產業完全無關。被上訴人雖謂:與色情產業有 關之文字,係指涉被上訴人有去拍攝色情影片云云(見本院 卷第181頁)。然細繹編號2言論之文義,均無指稱或暗示被 上訴人有去拍攝色情影片,自不能逸脫文義而認為上訴人之 編號2言論真意係在指稱被上訴人有去拍攝色情影片。上訴 人就此部分言論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編號2言論關於指稱被上訴人在「一夜多情」網路論壇發表2 則嫖妓心得文章(即2則論壇文章截圖)部分,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雖辯稱:該2則截圖顯示嫖妓心得文章之發 文帳號「0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常用,且該帳號是以被上 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mail.com所註冊云云 。被上訴人固不爭執000000000000mail.com為其申設使用之 電子郵件信箱(見原審卷第280頁、本院卷第103頁),然電 子郵件信箱與網路論壇帳號須各自註冊,分屬二事,且未限 制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能以「00000000」註冊網路論壇帳號 ,自不能以網路論壇帳號名稱與電子郵件名稱均為「000000 00」,即遽謂被上訴人有註冊使用「一夜多情」網路論壇帳 號「00000000」。上訴人又辯稱:伊以輸入帳號與該帳號註 冊信箱之忘記密碼取回方式測試匹配,可見帳號「00000000 」係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mail.com所註冊云云,並 提出測試截圖為據(見原審卷第275頁)。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該測試截圖之形式證據力(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即
兩造友人乙○雖結證稱:該測試截圖是伊操作後截圖寄給上 訴人,寄送時間是109年4月4日,操作時間已忘記;上訴人 並未向伊詢問,伊係主動測試後截圖傳送給上訴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19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該測試截圖係 其自行查詢之結果(見原審卷第273頁),足見證人乙○證稱 其操作後截圖傳送給上訴人云云,顯與上訴人所言不符;且 依證人乙○所言,上訴人未向其詢問,其係主動測試後截圖 傳送,卻未敘明其主動測試之合理原因,亦與常情相違,益 徵證人乙○之證述不足採信,不能證明該測試截圖係其操作 傳送。上訴人既自承該測試截圖係其製作,但未提出其測試 過程之佐證,究竟如何取得截圖及測試結果是否屬實,均屬 有疑,故該截圖尚不足以證明係實際測試帳號與電子郵件信 箱吻合之結果,自不能認為「一夜多情」網路論壇帳號「00 000000」係被上訴人註冊使用。上訴人另辯稱:「一夜多情 」網路論壇雖已關閉無法測試,但其他同以DiscuZ!7.2系統 架設之網路論壇,忘記密碼取回之機制均相同云云,並提出 其測試另外3個網路論壇之忘記密碼取回方式之光碟與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53至167頁)。然各該截圖與光 碟至多僅能證明另外3個網路論壇之忘記密碼取回方式,不 能證明與「一夜多情」網路論壇之忘記密碼取回方式相同, 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 人註冊使用「一夜多情」網路論壇帳號「00000000」,自不 能認為編號2言論之2則截圖所示嫖妓心得文章為被上訴人所 發表;且上訴人已於該2則截圖上方表明係以網路搜尋引擎 搜尋發現,並於截圖下方記載其未查詢IP確認,復未證明其 張貼編號2言論前作何查詢行為以確認嫖妓心得文章為被上 訴人所發表,上訴人自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衡諸我國風俗 民情,指稱被上訴人嫖妓已足貶損其社會評價,自有侵害其 名譽權,而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為韌體工程師;被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現為導演等節,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180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108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第1至8頁),查知兩
造均有相當之財產所得。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0、251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 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 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原審卷第6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法律並 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 ,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 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 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難認屬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 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而回復名譽之方法,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 酌侵害名譽權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上訴人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編號2言論中2則截圖,係張貼在系爭 網頁,但兩造均不爭執該網頁已關閉(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22大小字體之系爭道歉啟事正 本1分,客觀上足以適度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8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供22大小字體之系 爭道歉啟事正本1份,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且就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 無不合。上訴、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卷頁 1 106年7月18日 因為L滿好色的,從他常上PTT歐吐版徵友就知道了。⒈金光那首風花雪月的片尾曲"甘願的路",就是L寫給一個他喜歡的女生。⒉L在金光的時候,辦活動最喜歡找女生,讓女性工作人員圍繞他在身旁且做輕鬆的工作。至於他的男性友人,就被丟去太陽底下搬桌子。⒊據我所知L幾年前曾經追求過一個女孩,還沒跟那女孩在一起就對人家上下其手,交往之後那位女生不想給L碰,L就把她丟棄了。 原審卷第27頁 2 107年1月25日 然後,好奇心驅使,又估狗到了一些好玩的東西。原本就友人謠傳L與色情產業"可能"有關係,發現L在露天上賣AV女優(還是三上悠亞@@)穿過的衣服,再估狗一下發現還有這個↓ 【2個圖檔:內容依序為帳號「00000000」分別於103年1月23日、102年12月13日在「一夜多情」網路論壇發表嫖妓心得文章之截圖】 (先說明,我沒法查IP確認) 原審卷第133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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