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230號
TPHV,109,上,1230,202104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余忠鈿
余尤紅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上訴人 余鴻儒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余忠鈿余尤紅柿(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湖段崁腳小段6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 示(編號為569⑴,面積:136.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部 分)。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取得共有人之 同意,且共有人間亦未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係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占有部分返 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詎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 系爭占有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36年辦理總登記時,兩造先祖余萬居即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初始即在其上各自劃定占有、使 用範圍,並興建房屋以為使用,迄今已逾60餘年,系爭土地 共有人間應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余萬居基於共有人間 之分管契約,於系爭占有部分範圍內,興建房屋(土角厝) 以供自身及後代子孫居住使用,余萬居死亡後,余龍埤繼承



取得土角厝及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並因使用需求而於60 年間在原地重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再於余龍埤死亡後,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多年 以來,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均未有所質 疑,且系爭土地上其他建物當初申請編訂門牌號碼時,亦曾 檢附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書,可見共有人間對於各自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均屬知情且同意。又余尤紅柿余萬居四子 余學禮之妻、余忠鈿余學禮之孫,同為余萬居之後代子孫 ,且上訴人係分由買賣、繼承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應為知悉或可得而 知,再余尤紅柿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板簡字第257 8號履行分管協議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亦稱,其丈夫余 學禮就系爭建物於60年間進行翻修一事均知悉並同意等語, 則上訴人自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至188頁):(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均為余萬居(於48年死亡) 之後代子孫。另余萬居共有五子,分別為余龍埤、余逢時余龍哲、余學禮余正友
(二)被上訴人為余龍埤之子,其於96年8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475);余尤紅 柿係余萬居四子余學禮之妻;余忠佃係余學禮之孫。余尤 紅柿係於98年5月13日因余學禮死亡後而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475);余忠佃係因向 余萬居三子余龍哲之繼承人余素雲、余素微購買而於107 年8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2375 )。
(三)系爭建物屬未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之大湖路余厝巷25 號門牌,係於60年6月1日由崁角街2號整編而來。(四)余萬居起造之房屋係土角厝,以土蓋成。系爭建物為水泥 建物,係由余龍埤所整建。
(五)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供作住家使用,現況如原證 二之照片及原審108年11月7日履勘筆錄(原審卷第153-15 7頁)所示。
(六)余尤紅柿前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履 行分管協議事件,經另案判決在案。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第188頁):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 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登記之始,余萬 居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余萬居於系爭土地上所蓋建使用 之土角厝,嗣有經余龍埤拆除整建而成系爭建物,余龍埤 死亡後再經被上訴人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 北縣土地登記簿、遺產分割協議書、土角厝及系爭建物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8年度板調字第54號卷第109頁、 原審卷一第53至85頁、第399至407頁、原審卷二第131頁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係無權占有乙 節: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臺灣 在日治時期關於契約成立之約定及其資料保存,因年代久 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如當事人所提證據,衡諸 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而為適當之證明。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 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辦理總登記,登記之初共有人分別為 余成本、余清松余福壽、余阿河、余阿三、余西雲、余 萬居、余火灶、余敬忠、余萬通、余阿貴、余氏愛、余成 南、余成業余德義、余流、余心匏、余太山等共計18人 ,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399至407頁),此互核兩造所屬余氏家族成員 親屬表(見原審卷一第387至391頁),可見其中余成本、 余清松余福壽、余阿三、余西雲、余萬居余火灶、余 敬忠、余萬通余成南、余成業余德義余太山等人均 係余連招脈下之同一家族成員,且上訴人就該親屬表之真 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6頁),足認系爭土地登記 初始多係由余萬居所屬余氏家族成員所共有等情。 3、參諸系爭土地歷來占有使用狀況,依證人余正友於原審時



證稱,土角厝是我阿公蓋的,我們五兄弟都在那邊出生, 我住到15歲才離開,我爸爸爸媽住那裡,據我瞭解,土地 和房子本來是我爸爸的名字,他過世後,過戶給我大哥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2頁),此互核余正友係29年生,有 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足見余萬居及其五子當年所居住之 土角厝前於約30年時即已蓋建存在等情。復依證人即兩造 親戚余阿林於原審時證稱,我住○○○巷00號,我從出生就 住在哪裡,我爸爸也是住在那裡,該房子一開始是我爸爸 余阿真蓋的,土地係我爸爸向余德義買的,被上訴人住在 我斜對面,被上訴人出生就住在那裡,在被上訴人出生之 前,係被上訴人的阿公、爸爸住在那裡,另余學禮也有住 過那裡,但沒住多久就搬離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 79頁),及證人余金水於原審時證稱,我住○○○巷00號, 該址係我與大哥一起繼承,我從出生就住在那裡,我爸爸 也是住在那裡,從祖先下來就是住在這地方,被上訴人住 在我斜對面,被上訴人阿公的五個小孩也曾住在那裡過等 語(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此互核余阿林、余金水分 別為30年及37年生,且其二人及余德義均同為余連招脈下 之余氏家族成員,亦有其二人之年籍資料及余氏家族成員 親屬表(見原審卷一第391頁)等附卷可參,足證系爭土 地於約30年間,除余萬居所居住使用之土角厝外,尚有其 他家族成員於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而為居住使用等情。又 依證人余正友於原審時證稱,該土角厝在我25歲左右【余 正友29年生】在高雄工作時有翻修,是我大哥翻修的,本 來是土角厝,後來變成水泥磚造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2至213頁),且系爭建物係為余龍埤所整建而成,亦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參新北○○○○○○○○108年 10月9日新北鶯戶字第1085095028號函:「三、經查本轄『 大湖路余厝巷25號』門牌係於60年6月1日由『崁腳街2號』整 編」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可見系爭建物前 於60年時即已為門牌編釘,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建物係於 約60年時由余龍埤所整建而成等語,尚屬可採。另於69年 間,余成本、余德義余清標余水源余正夫余敬忠余清水、余阿芽、余聰明余太郎余炳坤、王余罔、 余新基、余流、余生財余清民余龍埤、余色岩、余德 雄、余德進、余萬寶、余金治余寶玉、余炳俊、鄭余愛余天佑余建宏余呂桂、余阿真、余英華余世炳等 人有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與余正夫等人使用 ,並以此使系爭土地上所坐落房屋得為門牌申請等情,有 新北○○○○○○○○108年11月18日新北鶯戶字第1085095594號



函及檢附之同意書、門牌證明編定門牌申請書、臺北○○○○ ○○○○○○○○門牌證明書、共有人書狀保持證、共有人姓名冊 及歷史門牌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7至3 03頁)。再者,系爭土地迄今其上仍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 市鶯歌區大湖路31、33、35、37、39、41、47、49、51、 53號;大湖路余厝巷4-1、13、15、15-1、17、19、21、2 3、25、27、29、31、31-1、31-2、33、33-1、33-2、35 、55、57號;大湖路85巷5、7、9、11、13、15號共36筆 建物,有系爭土地空照圖可考,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 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9頁),且依證人余阿林、余金水於 原審時均證稱,我們使用房屋土地迄今,均為曾有共有人 出來反對無權使用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2頁、 187頁),足見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維持由各房屋坐落而 為各自占有使用之狀態。
  4、綜上以觀,系爭土地登記初始既多係由余萬居所屬余氏家 族成員所共有,各共有人間關係尚屬親密,且余萬居當時 之應有部分僅為840/19950,比例非高,而共有人又有多 人,其卻能於系爭土地上蓋建土角厝以居住使用,且其餘 共有人亦係於系爭土地上其他部分各自興建建物進行利用 ,系爭土地登記初始,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已有就系爭 土地之分配利用,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等情。復余龍埤嗣 於60年間有將原土角厝拆除,並整建而成系爭建物,就余 龍埤整建系爭建物,均未見其他共有人有為反對,且部分 共有人甚於69年間,再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物權 利人得管理使用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並得以此申請門牌使 用等情,再系爭土地其上迄今仍有36筆建物,且除本件訴 訟外,歷來其餘共有人從未爭執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之 適法占有情況,則見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起,各共有人應有 持續各自使用一定位置,並興建定著之建物,且歷經60幾 餘年,並經房屋翻修、整建及數代以上之繼承或轉讓地上 建物予他人,而繼承或受讓後,均仍持續維持現狀使用情 形。則系爭土地之歷任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含受讓地上 建物者)之使用、收益及各自占有特定位置之土地,應均 有容忍肯認,且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亦未予干涉,歷年來未聞有糾紛,又若有欲行逾越實際 上劃定使用之分管範圍者,比鄰者應會施以警告,以捍衛 其分管之權利;然系爭土地經歷數十年來均未有任何爭議 糾紛,則依此等現狀使用者(含共有人)間之此項長久使 用未為爭議之特別情事,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 應認各共有人間非僅係單純各自占有之狀態,而係彼此間



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部分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 契約,共有人得在特定使用範圍內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乙節 ,尚非無稽。
  5、承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而同意 就余萬居所占用部分劃定而由余萬居所占有使用(興建並 居住使用土角厝),余萬居死亡後仍繼續由余萬居之繼承 人於該範圍內管領之(拆除土角厝、興建並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歷數十年而未予干涉,堪認 該默示分管契約仍繼續存續,而余尤紅柿余忠鈿分係余 學禮之妻、孫,對系爭建物之利用狀況應有一定瞭解,且 余尤紅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於98年5月13日自余學禮 繼承取得、余忠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則係於107年8月8 日向余素雲、余素微買受取得等情,業如前述,則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均源於余萬居,且上訴人登記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業已坐落系爭占有部分 達30幾或40幾餘年,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前 開默示分管契約等情,當係可得而知,難認為善意之第三 人,自應同受拘束。而被上訴人於余龍埤死亡後,因繼承 而取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自得能繼續主 張該默示分管契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有權占有,尚屬 可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余龍埤嗣後重新整建而成,縱然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36年之前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 人亦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惟查,余龍埤整建系爭 建物後,其間均未見其他共有人出具反對意見,且部分共 有人尚於69年間,再出具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上建物權利 人得管理使用其建物所坐落土地,並得以此申請門牌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且參以上開出具同意書之人,多係余氏 家族成員,又其中之余流、余敬忠等人更係系爭土地總登 記時之最初共有人,可見其等應係肯認該默示分管契約仍 為持續,方會同意出具上開同意書等情,又查余逢時、余 龍哲、余學禮余正友前於69年4月24日即已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 記簿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其等數十年來 均明知余龍埤有重新整建系爭建物,若認系爭建物係屬無 權占有,理應會有所爭執;但卻從未爭執系爭建物係屬無 權占有,亦證其等應係肯認該默示分管契約仍持續存在。 況余尤紅柿先前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並主張:系 爭建物係由余萬居遺留給五個兒子共同居住,余尤紅柿



至鶯歌時均住於此並產下二子,因外出謀生未回系爭建物 居住;余尤紅柿余鴻儒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物 權持分相同,同由余萬居繼承而來,僅因余龍埤擅自切結 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余尤紅柿余鴻儒就系爭建物應 均有1/5之使用權,請求余鴻儒應將系爭建物內原屬余尤 紅柿個人所有之房間,使用狀況復原並返還上訴人等語( 見另案卷第105至107頁),益徵余尤紅柿應係肯認系爭建 物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方會要求其 得就系爭建物之使用進行分管、分配等情。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前開出具同意書之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 共有人,且該同意書之文字內容,亦非共同約定各自劃定 各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各自範圍之意,自不得以此遽認各 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查,參以該同意書 係載:「茲為余成本等共有坐落鶯歌鎮大湖段崁腳小段63 地號部分同意供與余正夫永久管理使用屬實,特立本同意 書為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可見該共有人應係 肯認系爭土地上各建物權利人得各自管理使用其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方會為前開同意等情,且上開同意書係為供作 編釘門牌申請之用,並非共有人間特別針對分管契約進行 約定,則該同意書縱未特別指明共同約定各自劃定各分管 範圍而分別使用各自範圍等文字內容,尚屬合理之情。上 訴人又主張余阿林、余金水分係30年、37年出生,其等當 時尚屬年幼甚或還沒出生,豈有可能知悉系爭土地於36年 之前有成立分管契約,且其二人父親係於51年時始藉由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自無可能自出生即住 於該處云云;然查,參以證人余阿林、余金水於原審時證 述(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90頁),其等僅係就其歷來之見 聞認知而為證述說明,證人余阿林、余金水並未證述此默 示分管契約係成立於36年之前,且依前所述,證人余阿林 、余金水均同屬余連招脈下家族成員,而系爭土地登記初 始之共有人又多係余氏家族成員,則證人證稱其等自出生 以來即住於該處等情,亦難謂有不合理之處。再上開證人 與兩造均同具親戚關係,且其等證述均係證述親身見聞情 況,而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亦認與前述系爭土地現狀、卷附 早期土角厝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31頁)等客觀事證大抵 相符,則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信之情事 。
(五)綜上,系爭土地上應存有默示分管契約,且上訴人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以默示分管契約主張其



屬有權占有等情,尚屬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予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認屬 無據,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占有部分返還予上 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