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劉純伶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美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5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 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定,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茲已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5至265頁),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