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碧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羅秀英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28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核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504萬5000元(計算式:本訴部分5,000 ,000+反訴部分45,000=5,045,0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 649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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