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武龍
郭人鳳
林宜瑾
林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上訴人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國華
許飛龍
許仁慈
王怡婷
陳 逸
張書泓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雲龍律師
被上訴人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上訴人 謝東波
訴訟代理人 黃思維律師
被上訴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萍
訴訟代理人 林宛葶律師
陳業鑫律師
被上訴人 陳文茜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啟翔律師
被上訴人 尹啟銘
訴訟代理人 黃駿安律師
唐月妙律師
被上訴人 王彥鈞
曾祥裕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複代理人 蘇琬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方鳴濤律師
被上訴人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傅文芳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黃立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林景源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林景源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武龍負擔千分之二二八、上訴人郭人鳳負擔千分之二三四、上訴人林宜瑾負擔千分之二六九,餘由上訴人林景源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景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 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林景源(下就上訴人各 人均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2,136,820元 本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231,780元 本息,均係以其購買被上訴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民 公司)更名前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之股 票事後跌價受有損害為原因事實,核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對齊民公司於108年4月19日更 名前所發生事件,下仍以樂陞公司稱之,更名後所發生事件 則以齊民公司稱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樂陞公司為上櫃公司,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1日公告之1 05年度第2季財務報告(下稱系爭財報),嗣經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命令重編,依系爭財報重編前、後 內容可知(系爭財報重編有3個版本,核閱報告日分別為105
年11月15日、106年5月10日、106年8月11日,下分稱第1版 、第2版、第3版):重編前資產負債表記載於105年6月30日 資產總額為14,472,654(仟元)、損益表每股盈餘為0.32元 ;樂陞公司於106年8月14日公告之重編後第3版財報,其資 產負債表於105年6月30日資產總額為9,174,779(仟元)、 損益表每股盈餘為負14.58元,重編前後公司資產帳面總額 大幅度減損高達52億9,787萬5,000元,及每股損益自重編前 每股盈餘0.32元變成重編後每股虧損14.58元。樂陞公司重 編前之系爭財報未據實揭露高達52億9,787萬5,000元資產減 損,且未如實反應每股虧損14.58元,有虛偽隱匿資產減損 事實。另樂陞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售回Tiny Piece公司股權(下稱TP公司還原交易)致樂陞公司蒙受美 金7,826萬4,082.96元損失,系爭財報亦未據實揭露,無法 正確表彰樂陞公司股票市場價格,誤導上訴人投資判斷及決 策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購買股票日期及賣出日期、買進成 本、賣出價款均如附表一所示),受有系爭財報不實資訊被 拆穿後股價下跌之損失,損害額依序為蔡武龍1,807,650元 、郭人鳳1,857,250元、林宜瑾2,130,050元、林景源2,368, 600元(林景源於原審僅求償2,136,820元,於本院追加請求 231,780元損害)。
㈡被上訴人許金龍(下稱許金龍,被上訴人為自然人者以下均 各以姓名稱之,全部被上訴人則合稱被上訴人)為樂陞公司 董事長兼董事,謝東波為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劉柏園、 張書泓擔任董事;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擔任獨立董事; 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擔任監察人;陳逸為總經理、王怡 婷為會計主管、王彥鈞、曾祥裕為會計師、安永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下稱安永事務所)則受樂陞公司委任處理財務會計 等事宜,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 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 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許金龍、謝東波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證交法 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 0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尹啟銘、 陳文茜、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王怡婷、陳逸負損害賠 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王彥鈞、曾祥裕負損害賠償責任;類推適用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永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互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景源並為訴之追加)。 ㈢上訴及林景源追加之訴聲明:
⒈蔡武龍: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武龍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蔡武龍1,807,650元,及自106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郭人鳳: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郭人鳳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人鳳1,857,250元,及自106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林宜瑾: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宜瑾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宜瑾2,130,050元,及自106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林景源: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景源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林景源2,136,820元,及自106年11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景源231,780元,及自109年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否認系爭財報有隱匿不實情事。又上訴人非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善意第三人。另上訴人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純為賺取股 價反彈之價差,其所受跌價損失與系爭財報重編與否無因果 關係;樂陞公司股價下跌係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收購案破局所致,與系爭財報重編無因 果關係。該TP公司還原交易對樂陞公司並無不利益等語,資 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
⒈齊民公司、許金龍、謝東波、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尹 啟銘、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陳逸、王怡婷、安永事務 所: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⒉陳文茜: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 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王彥鈞、曾祥裕: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 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260至267頁): ㈠樂陞公司於98年1月17日公開發行股票,於98年5月20日登錄 興櫃,於100年8月3日上櫃,嗣樂陞公司於108年4月19日更 名為齊民公司。
㈡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公告本身及子公司105年度第2季(1 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及104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 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見本院卷三第7至120頁) 。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105年6月30日資產總計144億7,2 65萬4,000元、未分配盈餘2億4,229萬9,000元;「綜合損益 表」記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股盈餘淨利為0 .32元。會計師王彥鈞、曾祥裕於105年8月11日出具核閱報 告,記載: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除上段所述該等子公司及 被投資公司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訊倘經會計師核閱,對合併 財務報表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並未發現第1段所述合併 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及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34號「期 中財務報導」而須作修正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10頁)。 ㈢樂陞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公告系爭財報重編第1版(見本院 卷三第121至236頁),於106年5月15日公告系爭財報重編第 2版(見本院卷三第237至330頁),於106年8月14日公告系 爭財報重編第3版(見本院卷三第331至427頁)。 ㈣系爭財報重編第3版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105年6月30日資 產總計91億7,477萬9,000元,待彌補虧損為43億7,716萬7,0 00元;「綜合損益表」記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 止每股虧損為14.58元;「附註」五、㈠「財務報表重編之理 由及其影響」記載:本公司依金管會105年12月20日金管證 審字第1050051646號函、106年2月17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 4525號函及106年7月26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27789號函,核 有部分轉投資子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已有減損跡象 ,應依IAS36相關規定評估減損,樂陞公司考量104年12月31
日及截至報告日止之期後實際情況,評估部分資產已有減損 ,故依IAS36相關規定重新評估資產減損,並認列相關損失 。會計師郭思琪、楊芝芬於106年8月11日出具會計師核閱報 告記載:依本會計師核閱結果,除第三段及第四段所述該等 被投資公司財務季報告倘經會計師核閱,對第一段所述之合 併財務季報告可能有所調整之影響外,並未發現第一段所述 合併財務季報告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國際會計準則第34號 「期中財務報導」而須作修正之情事。…樂陞公司截至105年 6月30日止待彌補虧損為43億7,716萬7,000元,已超過實收 資本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334、335、336、355頁) 。
㈤上訴人買賣樂陞公司股票、股數、單價如附表1(見本院卷四 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
㈥被上訴人任職樂陞公司及齊民公司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9至5 0、72頁):
⒈許金龍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擔任董事兼董 事長。
⒉謝東波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1年12月7日止、自103年6月 18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擔任董事,自104年7月24日起兼 任財務長、會計主管(因不具會計主管資格,責由王怡婷 於系爭財報簽名),於104年8月12日免兼會計主管,財務 長任期至105年10月22日。
⒊劉柏園自103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擔任董事。 ⒋張書泓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擔任董事。 ⒌李永萍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5年11月5日止擔任獨立董事 。
⒍陳文茜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5年9月6日止擔任獨立董事 。
⒎尹啟銘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擔任獨立董事 。
⒏許飛龍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0月10日止擔任監察人。
⒐許仁慈自100年5月31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擔任董事,自 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12月30日止擔任監察人。 ⒑陳國華自100年5月31日至107年6月28日止擔任監察人,自 107年6月29日起擔任董事兼董事長迄今。 ⒒陳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擔任總經理,現 已離職。
⒓王怡婷自10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擔任會計主
管,在系爭財報之會計主管欄位簽章,現已離職。 ⒔王彥鈞、曾祥裕會計師負責樂陞公司系爭財報、系爭財報 重編第1版之核閱工作,並出具核閱報告。
㈦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關於辦理樂陞公司股票公 開收購事件,無法完成本次公開收購之交割(見原審卷七第 116頁);自105年8月31日起各大媒體均加報導(見原審卷 三第296、300頁),樂陞公司股票於該日以跌停價每股70.2 元開盤鎖死,連續跌停至9月7日。
㈧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於105 年9月6日公告:
樂陞公司股票(代號:3662)因連續3個營業日達本中心作 業要點第4條第1項第1款經本中心公布注意交易資訊,爰自1 05年9月7日起10個營業日對樂陞公司股票(代號:3662)、 國內第4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代號:36624)、國內第5次 有擔保轉換公司債(代號:36625)、國內第6次無擔保轉換 公司債(代號:36626)改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終端機執行撮 合作業,各證券商於投資人每日委託買賣該有價證券數量單 筆達10交易單位或多筆累積達30交易單位以上時,應就其當 日已委託之買賣,向該投資人收取全部之買進價金或賣出證 券(見原審卷七第153頁)。於105年9月7日許金龍遭檢察官 改列被告並限制出境、出海,於同年月30日遭法院裁定羈押 禁見。
㈨樂陞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於同日至樂陞公司進行資料蒐集及查核(見原審卷 五第245頁)。
㈩櫃買中心於105年9月30日公告:樂陞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 代號:3662),公司債(債券代號:36624、36625及36626) ,暨以其為標的之認購(售)權證,自105年10月4日起,證 券經紀商於接受委託買賣時,應先收足款券始得辦理買賣, 並自同日起暫停融資融券交易,惟了結交易不在此限(見原 審卷五第229頁)。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表示:關於樂陞公 司處分轉投資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及其子公司TP公 司之交割進度,櫃買中心考量該處分款項金額重大、本案交 易對手未來履約能力及相關款項收回與否尚具不確定性,爰 依櫃買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公告樂陞公 司股票自105年10月4日起採變更交易方法交易,以提醒投資 人注意(見原審卷八第251頁)。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董事長邱欽庭於105年10月1日表示:因樂陞股票在9月8日 跌停打開後,已有足夠的流動性,因此投保中心用當天的收
盤價,約45元來計算投資人的損失,若當時投資人未出售, 後續股票的漲跌風險,投資人須自行負擔(見原審卷四第17 4頁)。
金管會以105年10月27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43751號函,請樂 陞公司重編105年第2季財務報告洽會計師重新核閱後重行公 告申報,併予評估104年度及105年第1季未提列適當減損損 失及分類為待處分資產相關會計處理之合理性,並依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另對於取得與處分重大轉投 資,核有未依規定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情事,請併予更( 補)正103年度、104年度、105年第1季及105年第2季財務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
櫃買中心於105年11月15日證櫃監字第10502013431號函公告 :樂陞公司未依規定公告並申報105年第3季之財務報告,核 有本中心業務規則第12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本中 心訂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止其有價證券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可轉換公司債樂陞四(36624)、樂陞五(36625)、 樂陞六(36626)同日起停止交易(見原審卷八第43頁)。 金管會105年12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50051646號函,以樂陞 公司核有未確實評估相關轉投資減損損失之情事,影響財務 報表之允當表達,請確實評估相關減損損失,並重編或更正 相關期間財務報告洽會計師重新查核(核閱)後重行公告申 報(見原審卷十一第73頁)。
金管會106年1月20日金管證審字第1060002537號函,就樂陞 公司申請展延公告申報重編後系爭財報至106年2月20日乙案 ,准予備查。另就105年第2季期末TP公司及同步集團減損評 估提出說明部分,仍請確實依該會105年12月20日函辦理( 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
金管會於106年2月17日函請齊民公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6年1月23日對樂陞公司負責人許金 龍等人提起公訴,請就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24日新聞稿提及 收受及售回TP公司股權,涉有非常規交易部分,評估對齊民 公司相關期間財務報告之影響,重編或更正相關期間財務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櫃買中心於106年9月8日證櫃監字第10602009701號函公告: 樂陞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證券代號:3662)、公司債(債券 代號:36624、36625及36626),自106年10月19日起終止櫃 檯買賣(見原審卷八第44頁)。
李永萍、陳文茜、尹啟銘涉犯背信罪嫌遭樂陞公司股票投資 人提起告訴、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25日以 106年度偵字35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許金龍、謝東波涉犯違反證交法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 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24416號、106年度偵字第2855 、2856號提起公訴,就樂陞公司售回TP公司交易部分,經臺 北地院於107年2月2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許金龍、 謝東波部分有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金龍、謝東波提起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謝東波無罪,許金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 度台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王彥鈞現仍任職安永事務所,曾祥裕現已退休,其2人因受託 查核(核閱)樂陞公司104年度、105年第1季、105年第2季 (即系爭財報)、重編105年第2季(即系爭財報重編第1版 )財務報告,經金管會交付懲戒。其二人對懲戒處分已提起 行政救濟,尚未確定。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如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七第503至504頁 ):
㈠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⒈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公告系爭財報之內容有無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
⒉上訴人是否為樂陞公司所發行股票之善意取得人或持有人? ⒊上訴人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與系爭財報間有無因果關係?上 訴人賣賣及持有樂陞公司股票之期間,樂陞公司股票之股價 下跌,與系爭財報間有無因果關係?
⒋如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其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毛損益法? 淨損差額法?
㈡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金龍、謝東波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柏園、張書泓、李 永萍、尹啟銘、陳文茜、許飛龍、陳國華、許仁慈、王怡婷 、陳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
定,請求王彥鈞、曾祥裕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安永 事務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全體被上訴人(除安永事 務所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安永事務所因 與王彥鈞、曾祥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併與其餘被上訴 人形成連帶債務關係,有無理由?
㈦如認齊民公司、陳國華、許飛龍、許金龍、謝東波、許仁慈 、王怡婷、陳逸、劉柏園、張書泓、李永萍、陳文茜、尹啟 銘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齊民公司 外之被上訴人,得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免負賠償 責任?
㈧除齊民公司外之被上訴人得否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 依其責任比例負責?應負責任之比例為何?
㈨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被上 訴人得減輕賠償金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證交法 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齊民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賠償權利人為「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因此請求賠償者須為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或出賣人,且買 賣時不知有虛偽或詐欺的情事。如係以不實資訊欺騙投資人 買賣證券者,應以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更正或揭露之前, 買賣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另按證交法應公告或 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 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 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 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 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 發行人職員及簽證會計師請求賠償,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原應證明因信賴不實財報而陷於錯誤,因此 一誤信而為投資之決定(買進、賣出或持續持有),並因該 投資決定而受有損害。關於買賣投資行為與不實財報間之因 果關係,基於股票價值之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無從依外觀 認定其價值,往往須參酌公司過往經營績效、公司資產負債 、市場狀況等資訊之揭露,使市場上理性之投資人得以形成 判斷;於投資人買進或賣出時,此不實消息已有效反應於股
價上,故依「詐欺市場理論」,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此不實 財報,均推定其信賴此財報而有交易因果關係,固無待舉證 ;但投資人仍須證明損害及其金額與不實財報間之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樂陞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虛偽隱匿公司高達52億9, 787萬5,000元資產減損,每股虧損14.58元,及以不合營業 常規方式售回Tiny Piece公司股權,受有美金7,826萬4,082 .96元損失之事實,無法正確表彰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誤 導上訴人投資判斷而買進樂陞公司股票,致受有股票跌價損 失等情,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需舉證證明其購買樂 陞公司之股票,及股票價跌與系爭財報之資訊不實間具有因 果關係,暨其為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善意取得 人或出賣人。倘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⒉查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1日公告系爭財報,其中資產負債表 記載105年6月30日資產總計144億7,265萬4,000元、未分配 盈餘2億4,229萬9,000元;綜合損益表記載105年1月1日起至 105年6月30日止每股盈餘淨利為0.32元(見本院卷三第11至 13頁),樂陞公司原持有PS公司90%股權列於系爭財報之「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總計29億3,455萬1,000元(見本院卷三 第11頁、第85頁);經本院核對106年8月11日重編後第3版 財報,其中資產負債表記載105年6月30日資產總計91億7,47 7萬9,000元,待彌補虧損為43億7,716萬7,000元;綜合損益 表記載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每股虧損為14.58元 ,並詳細註記TP公司還原交易之過程(見本院卷三第335頁 至336頁、第392頁),二者就資產減少52億9,787萬5,000元 (14,472,654,000元-9,174,779,000元=5,297,875,000)及 有無詳細註記TP公司還原交易之過程,有所不同。然本院仍 需審酌上訴人購買樂陞公司之股票及其買賣、持有股票期間 之股票跌價與系爭財報之資訊不實間有無因果關係,暨上訴 人是否屬於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所保護之善意取得人或 出賣人。
⒊簡述樂陞公司發生之重大事件及上訴人買賣及持有樂陞公司 股票時間(大致依時間序):
⑴樂陞公司與First Respone Limited(下稱FR公司)於103年3 月30日簽訂「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下稱PS公 司)股權轉讓協議」及協議補充條款(一)、(二),PS公 司100%持有TP公司。樂陞公司目的欲投資由PS公司持有之移 動休閒遊戲平台TP公司,樂陞公司透過收購設立於開曼群島
之PS公司90%股權,取得TP公司之控制權(見本院卷五第15 頁)。
⑵樂陞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31日決議通過收購TP公司,樂陞 公司於103年4月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收購TP公司,投 審會於104年9月29日核准投資(見原審卷四第166頁背面、 卷九第384頁)。嗣TP公司於104年第3季分派紅利予PS公司 ,PS公司再分派紅利美金1,800萬元予MIT公司(即樂陞公司 100%持股之子公司),此有樂陞公司105年3月29日第7屆第2 3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5頁)。 ⑶王彥鈞於104年底對TP公司進行無形資產損測(見王彥鈞105年 11月17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九第79頁)。 ⑷許金龍於105年1月14日私下與FR公司簽署協議書(即TP公司 還原交易私約,見原審卷九第384頁、本院卷五第223至245 頁)。
⑸MIT公司與FR公司於105年3月29日簽訂「關於Proficient Success Limited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TP公約,原審 卷十第45至57頁、本院卷五第247至260頁)、「股權轉讓協 議補充協議」(下稱TP公約補充協議、本院卷五第261至263 頁);許金龍、訴外人鄭鵬基與FR公司簽訂協議書(本院卷 五第265至276頁);樂陞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TP公司, 此有本院107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九 第385頁)。
⑹樂陞公司於105年5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日商百尺竿頭公司 欲以每股128元,溢價約21%,總價48.6億元,公開收購樂陞 公司25.71%股權(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原審卷五第134頁) 。
⑺許金龍於105年6月21日與訴外人鄭鵬基、FR公司簽訂協議書 之修正協議(見本院卷五第277頁至281頁);樂陞公司迄10 5年6月30日止對上開TP公司還原交易僅收美金832萬6,000元 (見原審卷九第386頁)。
⑻樂陞公司於105年7月25日與FR公司簽訂「關於股權過戶時點 順延至9月30日之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九第386頁、卷十 第61至63頁、本院卷五第283至287頁)。 ⑼樂陞公司於105年8月12日申報公告系爭財報(見本院卷三第7 至120頁)。
⑽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22日公告將交割日延至105年8月31 日(見原審卷五第210頁)。
⑾百尺竿頭公司於105年8月30日公告公開收購案破局(見原審 卷七第116頁)。
⑿金管會於105年9月2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百尺竿頭公司負責人
樫埜由昭涉嫌違反證交法罪嫌(見原審卷五第134頁)。 ⒀獨立董事陳文茜於105年9月6日辭任(見原審卷四第48頁)、 櫃買中心公告列樂陞公司股票為交易警示股(見原審卷九第 119頁),林景源以每股46.2元買進系爭股票1,000股(見本 院卷一第341頁)。
⒁許金龍於105年9月7日赴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晚間改列為 被告(見原審卷五第134頁);許金龍及獨立董事三人遭中 華金融人員暨投資協會告發涉嫌背信罪、投保中心通過正式 為受害投資者進行團體訴訟(見原審卷五第134頁);樂陞 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有價證券近期多次達公 佈注意交易資訊標準」並公告相關財務業務資訊(見原審卷 五第217頁)。
⒂蔡武龍、郭人鳳於105年9月8日進場買進系爭股票、林景源買 進系爭股票,另林宜瑾於105年9月9日進場買進系爭股票, 迄105年11月16日止,期間陸續買進及賣出(上訴人各別買 進、賣出股數及日期詳如附表2所示)。
⒃臺北地檢署於105年9月23日發動大規模搜索,並約談許金龍 等人,及向法院聲請押許金龍(見本院卷四第315頁)。 ⒄樂陞公司於105年9月30日在TP還原交易案收款美金24,750,00 0元(約佔總價金28.58%),樂陞公司與FR公司口頭協議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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