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975號
TPHV,108,重上,975,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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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佳燕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吉勝
李吉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 訴人李吉勝李吉舜之地上物,分別無權占有中華民國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現573地號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0.0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B土地)及C部分(面積34.0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C土地)。伊為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李吉勝李吉舜應 各自拆除系爭B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 C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上物),並各自返還自民國 101年6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原審認定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租賃關 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依民 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核 定李吉勝李吉舜分別租賃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自106年6 月28日起每月之租金數額,及命李吉勝李吉舜分別給付自 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之租金,核其起訴請求及 追加備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以其等地上物分別 占有使用現573地號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現57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 關。被上訴人李吉勝李吉舜分別為現573地號土地系爭B地 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以之無權占有系爭B 土地及系爭C土地。李吉勝因此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 月27日止獲有新臺幣(下同)25萬4018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下稱系爭B1利益),及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獲5116元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下稱系爭B2利益);李吉舜自101年6月28 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獲有28萬7702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下稱系爭C1利益),及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獲5794元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下稱系爭C2利益),均致伊受有同額之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命李吉勝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系爭B土地騰 空返還予伊,並返還伊系爭B1利益,及自106年7月1日起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 日止,按月返還伊系爭B2利益;命李吉勝拆除系爭C地上物 ,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系爭C1利益,及自1 06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C2利益(原審就此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 對原審共同被告李延源李清琪所為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伊之部分廢棄。㈡李吉勝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將系爭 B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25萬4018元,及自106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 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5116元。㈢李吉舜應 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伊 28萬770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5794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提 起上訴時,追加主張:倘認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分別 與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原屬一人所有,嗣因土地房屋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且李吉勝李吉舜得據租賃契約,分別占有 使用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則該租賃關係應僅存續至地上 物不堪使用,或被上訴人分別喪失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 為止,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租地租金,惟兩造就該租金之數 額不能協議,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為:系爭B土地自1 01年6月28日起至系爭B地上物不堪使用或李吉勝喪失其事實 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116元(下稱系爭B租金); 系爭C土地自101年6月28日起至系爭C地上物不堪使用或李吉 勝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794元(下稱系



爭C租金),李吉勝並應給付伊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 月27日止之租金25萬4018元(下稱系爭B1租金),並自106 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李吉舜並應給付伊自101年6 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之租金28萬7702元(下稱系爭C1 租金),並自106年7月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請求核定系爭B租金 、系爭C租金,並命李吉勝給付伊系爭B1租金本息,李吉舜 給付伊系爭C1租金本息,且列前揭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另 追加備位聲明:㈠李吉勝就系爭B地上物占用系爭B土地,自1 06年6月28日起至該地上物不堪使用或李吉勝喪失其事實上 處分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為5116元,李吉勝應給 付伊25萬4018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李吉舜就系爭C地上物占用系爭C土地,自10 6年6月28日起至該地上物不堪使用或李吉舜喪失其事實上處 分權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伊之租金為5794元,李吉勝應給付 伊28萬770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原為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00地號土地於57年 7月5日因分割新增○○○00-0地號土地,分割後○○○00地號土地 (下稱57年55地號土地)及○○○00-0地號土地(下稱57年55- 1地號土地)均登記為訴外人即伊等祖父李嘴及訴外人李國 清、李阿真、李阿斗、李儀、李良、李子路李子安、李清 標等9人(下稱李嘴等9人)共有,其中李嘴應有部分為24分 之2,然其於40年9月9日過世,繼承人即訴外人李平即伊等 父親及訴外人李伍、李樹木李樹貴李氏春富、李氏玉樹 、李德福李得文等8人(下稱李平等8人),均未就李嘴之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同意政府收購或領取價購補償 。詎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竟於63年5月8日均 以53年5月收購為原因,由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囑託登記為 臺灣省所有,並以臺灣省水利局為管理機關(下稱系爭囑託 登記),此登記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屬無效,臺灣省 無從取得該2筆土地所有權,嗣該2筆土地與鄰近土地輾轉合 併為現573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中華民國 係接管自臺灣省,自未取得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所有權, 上訴人為其管理機關,亦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 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亦無從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伊 等給付租金。縱認中華民國為系爭C土地及系爭B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於35年間或59年間即已存 在,原為訴外人即伊等曾祖父李水連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



,嗣由李嘴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再分別由李吉勝李吉舜 分別取得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李吉勝李吉舜自民 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日即88年5月5日起,分別就系爭B土 地及系爭C土地與現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租賃關係, 自非無權占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查,現573地號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該土地 之管理機關。李吉勝李吉舜分別為現573地號土地上系爭B 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各自以前揭地 上物占有使用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李吉勝自101年6月28 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因此可獲25萬4018元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可獲得5116元之相當於租金 利益;李吉舜因此自101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7日止,可 獲28萬7702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106年6月28日起,每月 可獲得5794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 值查詢表(見原審卷一第46、25、26頁)在卷可稽,兩造就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 、㈨),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現57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 關。李吉勝李吉舜分別以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無權 占有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伊則受 有同額損害。李吉勝應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系爭B土地騰空 返還予伊,並給付伊系爭B1利益本息及按月給付系爭B2利益 ;李吉勝應拆除系爭C地上物,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並給付伊系爭C1利益本息及按月給付系爭C2利益。若認兩造 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則得請求法院核定系爭B租金及系爭C 租金,及命上訴人給付系爭B1租金本息及按月給付系爭C1租 金本息等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辯稱:中華民國未合法取 得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縱為所有權人,伊與中華民國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88年5月5日起存有租賃關係,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亦不得請求伊等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據此,本件首應釐清者,厥為:中華民國 是否為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茲就兩造此部分 爭執,析述判斷如下:
㈠按凡不動產物權,如有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之情事,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是民法對於不 動產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在未登記之前,業已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後,不得處分該不動產物權,以貫徹登記



要件主義之本旨。此乃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理由。經查: ⒈現57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部分,於53年5月 時,屬於○○○00地號土地,嗣因57年7月5日逕為分割,而於6 3年5月8日時,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均部分屬於57年55地 號土地,部分屬於57年55-1地號土地,並其全部皆位於該2 筆土地內等情,業據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屬實 ,有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77至379頁、本院卷二第37頁)。上開鑑定結論,係由職司 國土測量之受囑託機關,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圖 根點並以之為基點,施測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基坐標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據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後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及附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再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而作成,應屬專業可信,上訴人亦不否認現573地號土地 包含○○○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40頁第5列),自堪採 信。
⒉○○○00地號土地於57年7月5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57年55-1地號 土地,嗣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均於63年5 月8日以53年5月收購為原因為系爭囑託登記,登記為臺灣省 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2、416頁 、卷二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本院卷二第106頁),可信為真實。又57年55地號土地及5 7年55-1地號土地於53年5月或63年5月8日均登記為李嘴等9 人共有,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 16頁、卷二第15至27頁),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10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雖亦堪信為真。惟李嘴等9人 其中李嘴、李國清李阿真、李阿斗、李儀、李良、李子路李子安等8人(下稱李子安等8人)於63年5月8日系爭囑託 登記前,已分別於40年9月9日、33年4月18日、44年5月5日 、44年8月6日、22年1月19日、33年12月14日、57年2月16日 、25年8月8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 第15至27頁),而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於系 爭囑託登託時,雖依法由李子安等8人之繼承人取得土地所 有權,然觀諸該2筆之土地登記謄本,有關李子安等8人之應 有部分,顯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逕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系爭 囑託登記就此所為,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不符,要難發生 合法移轉所有權予臺灣省之效力。
 ㈡按徵收土地,乃政府對人民權益強制取得之行政行為;協議 收購土地,則係屬民法上雙方之契約行為。本件系爭囑託,



既以收購為原因,將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登 記為臺灣省所有,其雖由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囑託為登記, 但仍為民法上雙方之契約行為,其囑託登記仍應有臺灣省與 原土地所有權人間就所有權移轉意思表示合致為依據,始生 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此見69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 則第(下稱63年土地登記規則)23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 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 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即明。經查 :
 ⒈系爭囑託登記,經連續觀察土地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可知登 記義務人為李嘴等9人(見本院卷一第329、342至343頁), 依照前揭規定,該囑託登記自應由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取得 李嘴等9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始得為之。據此,由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原雖可推認系爭囑託登記之囑託登記 機關已取得李嘴等9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始為囑託。然 李子安等8人於系爭囑託登記前已死亡,已如前述,其中除 李子路於登記簿所載55年5月收購後死亡外,其餘7人更於登 記收購日前即已死亡,無從就其等應有部分移轉予臺灣省為 承諾。囑託機關未獲共有人承諾,竟為登記囑託,系爭囑託 登記顯違反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而欠缺公信力。準 此,李子路雖係於登記收購日後死亡,李清標則於系爭囑託 登記時尚存活,但仍不能據之認定囑託登記機關已取得斯時 共有人之承諾後,始為系爭囑託登記。
 ⒉依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記載,系爭囑託登記 之登記原因為53年5月收購(見本院卷一第329、343頁)。 但觀諸臺灣省台北區防洪治本計劃執行委員會、臺灣省水利 局、土林鎮公所、社子派出所、部分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 、陽明山管理局及水利局第十局等機關或單位,於53年10月 13日下午3時許,仍在「士林社子國民學校」召開「渡頭堤 防用地及地上物補償協議」會議(下稱531013協議價購會議 ),該會議紀錄報告事項記載:「堤防已成定案,土地需予 使用,現在進行協議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協商會議只此一次 (不再開第二次),願以公平合理原則與各位達成協議」等 語,其協定事項則記載:「補償費用儘快於月底以前發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9頁),由此可知,臺灣省於53 年5月間應尚未就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之收購, 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承諾,否則應不至於仍於53年10月13日 又召開「只此一次」之531013協議價購會議,並協定儘快於 月底發放補償費。
 ⒊李平等8人為李嘴子女,其中李樹木(8年死亡)、李樹貴(4



年死亡)、李氏春富(5年出養)及李氏玉對(8年出養)等 4人,均於李嘴40年9月9日去世前,或已死亡,或已出養; 其餘李平、李伍、李德福李得文等4人,則於李嘴去世時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並於系爭囑託登記時均仍存活,有戶 籍謄本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77至279)。是李嘴於40年9 月9日去世後,繼承人至少有李平、李伍、李德福李得文 等4人,然觀諸531013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其出席人員簽到 簿,僅有「李平」簽署,未見李伍、李德福李得文出席, 更未見李子路或李清標與會。另細觀前開會議紀錄,亦無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均出席及協定內容已獲全體出席人員同意之 相關記載,更難僅憑該紀錄即認臺灣省就系爭囑託登記已取 得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承諾。 ⒋渡頭堤防用地因部分權利關係人死亡未辦繼承或行蹤不明未 領取補償費,曾經臺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簽報臺灣省政府於58 年2月12日函請內政部於58年3月4日轉呈行政院於58年3月10 日准予征收乙情,有行政院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1 至466頁),而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登記之 原所有權人其中李子安等8人於58年以前均已死亡,其繼承 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依照前揭函令意旨,原應 改為徵收程序處理,然觀其徵收土地清冊,未將該2筆土地 納入為徵收標的(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57頁),仍由陽明山 管理局於59年9月30日以命令檢發防洪工程用地囑託登記清 冊及免稅證明,責令該局地政事務所速予辦理登記,復經陽 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察覺○○○00地號已分割登記為57年55 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乃呈請陽明山管理局函請臺 灣省水利局更正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74至477、469至474頁 ),但依前揭命令記載,該囑託登記顯未檢附登記義務人之 承諾書或他項證據,所附登記清冊雖列○○○00地號土地為登 記之標的,且記載該筆土地之補償金額為8萬404元6角,然 仍以「李國清等9名」為土地之所有者,顯無從取得其中已 死亡者之承諾,更顯然無法發放土地補償費,再參酌系爭囑 託登記,竟延至63年5月8日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逕為之 ,衡情系爭囑託登記於辦理過程,確受未辦繼承登記及無法 發放補償費等因素之影響,致生拖延,更堪認系爭囑託登記 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承諾,仍逕行為之,而難生合法移轉所 有權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主張: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為民法第759條之特 別規定,系爭囑託登記可不受民法第759條規定限制。且兩 造於原審已就臺灣省水利局李平收購○○○00地號土地乙事 ,不為爭執,被上訴人應受此拘束,不能主張中華民國未取



得現573地號土地所有權。又李平參與531013協議價購會議 ,○○○00地號土地業經合法收購,且有發放土地及地上物之 價購補償費云云。惟查:
⒈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係就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 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 證據,以法規命令進行規範,並未排除民法第759條規定之 適用。且其所定義務人,應指土地真正權利人而言,倘登記 權利人已死亡,其權利由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取得者, 依此規定,即應取得繼承人之承諾書,且仍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以收購為原因囑託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主張依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 ,系爭囑託登記得不受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限制云云,應有 誤會。
⒉原審於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因當時地政及 戶政系統尚未連通,本院以李平繼承李嘴之55-1地號土地, 並將之移轉予臺灣水利局,以此事實(下稱系爭事實)為判 決基礎,有無意見?」等語,兩造雖均稱:「無意見。」( 見原審卷二第332頁)。然系爭事實所謂「李平繼承李嘴之5 5-1地號土地,並將之移轉予臺灣省水利局。」等情,範圍 並不及於57年55地號土地,且不包括「李平就57年55-1地號 土地先為繼承登記,並於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合法移轉予他人 」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無受系爭事實拘束之問題。另系爭 事實所謂「李平繼承李嘴之55-1地號土地,並移轉予臺灣省 水利局」,核與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57年55-1地號土地原登 記為李嘴等9人所有,嗣因系爭囑託登記而登記為「臺灣省 」所有,僅以「臺灣省水利局」為管理機關,並非移轉予臺 灣省水利局之事實,未盡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事實 採為判決基礎乙事,雖稱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惟系爭事實既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撤銷其等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86頁) ,所為撤銷,核與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相符。據此,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系爭事實拘束云云,難謂有據。 ⒊李平參與531013協議價購會議,有該次會議簽到簿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06頁),該簽到簿為臺北市地政局保管之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推定為真正,應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簽到簿之形式上真實,雖非 可採。然審諸該會議紀錄記載:「補償費用儘快於月底前發 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可知會議當時尚未發 放價購補償費,是不能僅因李平參與該次會議,即認價購土 地補償費已經發放予李平,更遑論發放予未參加531013協議



價購會議之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 。至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函雖謂:○○○00地號在臺北地 區防洪治本計畫第一期工程之渡頭堤防工程範圍內,該土地 經查以價購方式取得,工程於54年2月開工,同年7月竣工, 用地經費支應等原始資料,因已超過保存年限業已銷毀,依 據執行總報告顯示,渡頭堤防工程之用地費係由當年省政府 編列預算支應,實際支應金額約為1348萬元,內容包括土地 、房屋及地上物之一切補償費用。依據執行總報告第三章第 四節之「工程用地」及第六節之「經費」記載,渡頭堤防之 預算為3498萬元由省政府編列預算支應,58年6月份之工程 經費收支情形計算表更明確記載用地費用之支應數為1347萬 1539.4元,應可間接證明已完成補償費之發放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0頁、卷二第171至189頁)。但細觀所指執行 總報告內容,僅就工程費用(含用地費)收支進行統計,未 記載發放補償費之價購標的、對象及金額,無從據之逕認○○ ○00地號土地之價購補償費已發放予李平,否則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5-1地號土地囑託 登記清冊,即應有李平為土地所有者之記載,不至於仍然記 載○○○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所有者為「李國清等9名」。據此 ,上訴人主張○○○00地號土地之價購補償費已發放予土地所 有權人,其中包括繼承李嘴應有部分24分之2之李平云云, 要非可採。
㈣臺灣省未因系爭囑託登記而合法取得57年55地號土地及57年5 5-1地號土地所有權,既如前述。又現573地號土地其中系爭 B土地及系爭C土地於53年5月屬於○○○00地號土地,嗣因逕為 分割,致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各有一部分屬於57年55地號 土地,其餘部分則屬於57年55-1地號土地,亦如前述。據此 ,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仍為李嘴等9人之 繼承人或其後續之繼承人。中華民國於88年10月7日因自臺 灣省接管而登記為現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臺灣省並 非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囑託登記違反民 法第759條規定,由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即可知悉;中華民國 接管臺灣省財產,就臺灣省未取得義務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據 ,違反63年土地登記規則第23條規定,而為系爭囑託登記等 節,難認善意不知,無從取得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所有權 ,中華民國自非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及除去妨害者,須以所 有權受侵奪或妨害為要件;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者,亦應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為前提。本件中華民國雖登記為現573地號土地 之所權人,然並非其中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土地登記之管理機關即上訴人,尚 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亦不因李吉勝李吉舜分別占有使用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 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以前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李吉勝李吉舜無權占有系 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由,先 位請求李吉勝應將系爭B地上物拆除,將系爭B土地騰空返還 予伊,並給付伊系爭B1利益本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 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B2利益;請求李吉舜 應將系爭C地上物拆除,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 伊系爭C1利益本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C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C2利益,均非有據。 ㈥末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 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其租賃關係存在於土地受讓人與房屋受讓人間。 本件中華民國並非系爭B土地及系爭C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與 系爭B地上物及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處分權人李吉勝李吉舜 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租賃關係之可言,上訴人亦 無立於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同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本 院核定租金餘地,更不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請求李 吉勝、李吉舜給付系爭B1租金及系爭B2租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命李吉勝拆除系爭B地上物,將系爭 B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返還伊系爭B1利益本息,暨自106年 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B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伊系爭B2利益 ;命李吉勝拆除系爭C地上物,將系爭C土地騰空返還予伊, 並給付伊系爭C1利益本息,暨自106年6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 C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系爭C2利益,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民法第



425條之1第2項、第439條規定,追加備位請求核定系爭B租 金及系爭C租金,並命李吉勝給付系爭B1租金本息,李吉舜 給付系爭C1租金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而其追 加之訴既經駁回,就此所為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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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