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黃英哲律師
蔡湘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林盛文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尤薏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林明玲
林珊羽
林群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林新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後段關於「由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負擔百分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上訴人林明玲、林珊羽、林群翔及視同上訴人林新翔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