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717號
TPHV,108,重上,717,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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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戴惠蘭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富子


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築物及附圖編號C所示之遮雨棚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 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被上訴 人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 號A、B所示建築物及編號C所示之遮雨棚(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追 加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1、C1所示之圍牆、水泥遮 雨板及遮雨棚(下稱A1、C1圍牆等物)雖係占有非伊所有之 同小段411-1地號土地(下稱411-1地號土地),惟因A1、C1 圍牆等物為附圖編號A、C所示圍牆、遮雨棚之一部,自會妨



害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411-1地號土地上A1、C1圍牆等物拆 除,均本於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基礎事實 ,且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在審理時得加以 利用,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伊為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及坐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12)。詎上訴人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興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 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下稱A、B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騰空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 追加主張:上訴人所有A1、C1圍牆等物雖係占有非伊所有之 411-1地號土地,惟因A1、C1圍牆等物為附圖編號A、C所示 圍牆、遮雨棚之一部,自會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故 上訴人應一併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應拆除A1、C1圍牆等物之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76年購入系爭1樓房屋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存在,非伊增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歷年來彼此間互 相容忍而未與干涉,應認各共有人就伊占有A、B土地,已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被上訴 人為系爭1、2樓房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起造人之一 ,明知有分管契約存在,其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濫用。另被 上訴人非41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伊拆除A1、C 1圍牆等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 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 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18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系 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公



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1/12 )之A、B土地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3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北司調字卷〈下稱調 字卷〉第8至19頁、原審卷第43、45、53至61頁、第105至107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 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 其意思。至若單純之沉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 默示之意思表示。區分所有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逕就應屬共 有部分之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縱其 他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 ,或因鄰居及親屬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原因不一而足,如 占有之所有權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自難僅因他共 有人單純之沉默,即據以逕認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是縱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未有異議,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亦難 即構成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地上物自伊於 76年間取得系爭1樓房屋時即已存在,無共有人異議,彼此 間互相容忍而未與干涉,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但依 上訴人所提77年6月27日空照圖(見原審卷第49頁),僅能 認於斯時存在前述圍牆,不足以證明68年間系爭公寓建築完 成時即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之建築物竣工照片) ,更難推論系爭地上物係原始起造人或原始承購戶透過建商 協助建造,而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1樓房屋所有 權人占有使用A、B土地。又證人即系爭1樓房屋前手楊金生 證稱:伊於系爭公寓蓋好之後即居住該屋,當時即有圍牆, 但未有鐵捲門,圍牆內均由伊及家人所使用,且無人抗議, 系爭1樓房屋後方並無外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 ;證人陳挺立證稱:伊已在此居住45年,系爭1樓房屋圍牆 高度是一樣的,但圍牆有改建,東側鐵捲門、西側鐵門及採 光罩都是現任屋主搬進來才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僅足證明上開圍牆於楊金生入住時已存在,且楊金生居住 期間並無住戶抗議之單純沉默而已,尚難推論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默示同意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A、B土地。況 證人楊智皓證稱:伊於2000年取得系爭公寓5號2樓所有權, 有跟上訴人質疑前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是共有的,不是上訴 人專用,而且遮雨棚也過高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3、38



5頁),足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已有反對上訴人占有A、B土地 。上訴人既有改建上開圍牆,並增建鐵捲門、鐵門及採光罩 ,佐以系爭公寓使用執照卷(即臺北市政府68年使字1759號 )所附照片,未見有與現況相同之系爭地上物存在(見本院 卷第103至109頁)。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公寓起造人之一(見 外放使用執照卷),惟上訴人未舉證建商或起造人與系爭公 寓各承購戶,有約定A、B土地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則其抗辯:伊取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後,從未受被上訴 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異議而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 人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對於A、B土地之 正常使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所占用A、B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且係權利之正當 行使,非屬以加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權利濫用之問 題。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 ,亦無可採。   
四、查上訴人所有A1、C1圍牆等物係占有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41 1-1地號土地(地目:道)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89頁),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411-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393至423頁、 限閱卷)。被上訴人主張A1、C1圍牆等物為附圖編號A、C所 示圍牆、遮雨棚之一部,若拆除圍牆、遮雨棚勢必整體拆除 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如何強制執行 之問題。A1、C1圍牆等物係占用411-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就A1、C1圍牆等物如何妨害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A1、C1圍牆等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 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A、B土 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A1、C1圍牆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原起訴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築物及其 他固定設施拆除(包括附圖編號C所示之遮雨棚),活動物 品清除,並將地面整平後,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編號C所示 遮雨棚原附著之公寓外牆返還全體共有人,業經被上訴人更 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築物及附圖編號C所示之遮雨棚 拆除,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爰逕予更 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健勇或對之告知 訴訟,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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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