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90號
TPHV,108,重上,590,20210413,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吳振鈄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洪振庭律師
參 加 人 吳兆恭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煌鄰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吳福龍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唐淑民律師
追加 原告 吳福龍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吳福龍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原告吳福龍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追加原告吳福龍負擔;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除追加原告吳福龍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法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 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9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吳煌鄰祭祀公業(下稱被 上訴人)未登記為法人,其於原審起訴列為原告,並列管理人 吳福龍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尚無不合(至於吳福龍是否為 合法管理人,詳後述)。
又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 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 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 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訴之預備合併 ,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 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 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 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 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 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 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 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 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 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 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 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 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 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均為其所有,訴外人吳俊標於民國79年5月8日以被上訴人 管理人之名義,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1至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及給付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1至13號土地 )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63萬元。經原審判決其全部勝 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主張如 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派下全 體公同共有之財產,吳俊標未經全體派下至少過半數之同意所 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並定審理順序為:先位依民法第5 41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應將系爭1至10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 萬元;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⒈上訴人 應將系爭1至10號土地於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⒉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6頁)。經核被上訴人 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 料得以援用,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規定,縱上 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全體 公同共有,吳福龍為被上訴人之派下,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之一,爰追加吳福龍為備位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至10號土 地於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43、296頁 )。查被上訴人或追加原告吳福龍均係本於所有權而對上訴人 為同一內容之備位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所追加之備位原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與追 加原告對上訴人請求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 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上訴人之 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並其 主張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進而就備位原告吳福龍之訴 加以裁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追加備位原告吳福龍請求之事 實,與原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縱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之。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 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 4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參加人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且為吳丁掌派下代表,其就本件顯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願輔助上訴人,爰於110年2月2日具狀 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5-291頁),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詎吳俊標於79年5月8日以伊管理人之 名義,將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39筆 土地(含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復依吳俊標指示將其中8筆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然吳俊標因偽造伊派下員會議 紀錄,致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下 稱蘆竹公所)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核發不實之派下員名冊、系統 表,同意變更伊之管理人為吳俊標,及吳俊標盜賣伊上開土地 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84年度上更二字第889號刑事判決確 定;上訴人則因與吳俊標就上開不法行為為共同正犯,亦經原 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確定。 而訴外人吳昇峰、吳振義吳兆恭吳富裕吳進營於98年12 月28日與上訴人簽立委託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同上段000-0地 號等38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其等保管,且將來就土地之處 置須經伊派下員共同決議始得為之,惟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13 日與吳昇峰再次簽立委託書,土地僅餘同上段000地號等29筆 土地,又陸續違法賤賣伊所有土地予訴外人吳禮光等人,伊遂 於106年9月4日以106律民字第54號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 記契約,上訴人自應將系爭1至10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 ,並將桃園市政府發給系爭11至13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3萬元 返還予伊。
㈡若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不存在,系爭土地為伊派下全體共 有之財產,吳俊標未經全體派下至少過半數之同意所為之移轉 登記行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則系爭土地被竊佔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備位請求上訴人塗銷 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爰先位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之規定,並追加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1至10號土地、返還徵收補償費,及備位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1至10號 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徵收補償費。並先位聲明:⒈上訴人 應將系爭1至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1至10號土 地於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就



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追加原告吳福龍之訴部分: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派下全體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未經全體派下至少過 半數之同意,且吳俊標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其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權代理,事後亦未經被上訴人或過半數 派下員之承認,應均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如 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爰追加伊為備位原告,備位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1至1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並備位聲明:⒈上訴人應將系爭1 至10號土地於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3萬元;就金錢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
吳俊標係以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僅其與訴外人吳松勇吳貴章吳貴檳、吳貴晟等5人,並經該5人選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人之 不實書面依據,使蘆竹公所登載核備,而行使管理人職權而遭 判處偽造文書罪刑,此應為吳俊標與伊個人間之竊佔行為而已 ,兩造間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系爭土地於79年間雖登記 為伊所有,然伊與被上訴人派下七房及管理人代理人於104年9 月22日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應受此 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㈡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之存在,非存有物權契約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原判決以被作廢之蘆竹公所94年2月18 日函所列派下人數28人,誤認為被上訴人派下全員人數,作為 判決基礎,有違證據法則,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 ,曉諭當事人表示意見暨辯論,有違證據法則,有明顯法律上 瑕疵並違背法令。且自95年5月4日蘆竹公所核發0000000000號 備查函暨所附派下全員證明書迄今,並無任何人對該處分,以 漏列或誤列為由,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故該備查函及派下全 員證明書、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等,仍應合法存在,原法 院審理程序及認事用法上有瑕疵。且吳福龍並非被上訴人之合 法管理人,原審原告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委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代理權有所欠缺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間,以買賣名義登記予上訴人, 登記之初,雖經被上訴人或部分派下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登記或 回復原狀等多起訴訟,但均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因此, 系爭土地30幾年以來,仍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及各



房派下人等為處理久延未結之系爭土地事,被上訴人管理人吳 家河及被上訴人設立人七房中吳國潮等六房房長,乃於102年1 2月間選任公業執行長吳禮光為代表;另一房吳丁掌派下則於1 03年12月24日召開之派下全員大會出席派下中39人選任參加人 為該房代表。參加人乃依派下授權意旨委任張立業律師為代表 ,會同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六房之代表,共同與上訴人協商解決 系爭土地事宜,於104年9月22日當事人間完成系爭協議之訂立 ,第一期應履行事項業經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院另案確定判 決判予維持。本案剩餘系爭土地係屬第二期執行事項。當事人 間既訂有解決方案之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包括上訴人)都應遵 守,而受拘束(除非該協議書被任何一方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無 效)。104年9月間訂立解決系爭土地之系爭協議書以來,上訴 人既未否認該協議書之存在,且表明仍願依協議履行。按訂約 當事人及所代表之派下相互間,自應誠信履行協約義務。因此 ,參加人與上訴人對請求駁回吳福龍之訴求,係持相同立場。 乃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本案訴訟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 之規定為請求,及追加吳福龍為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及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定先位、備位之審理順序, 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1至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
⒊就第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系爭1至10號土地於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
⒊第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下列有關被上訴人派下員訴訟及相關登記之歷程( 見本院卷一第598-599頁):
吳俊標於78年間向蘆竹公所提出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經該公 所78年6月20日蘆鄉民字第8217號准予公告在案;嗣吳俊標再 申請變更管理人為吳俊標,經該公所78年9月6日(78)蘆鄉民字



第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吳俊標當時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 為吳丁掌一房之派下(見本院卷1-2之第0000、00000號函)。㈡80年間,吳禮光吳錦添即被選定人)曾以吳俊標吳貴章 、吳貴濱、吳貴晟、吳松勇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吳民光、吳 世光、吳銘光吳憲光吳銘光吳子敬、吳仲孝、吳偉光吳博光吳哲明吳禮光吳貴樹吳敏彥吳新富吳萬福吳錦添吳忠和、吳阿華吳錦榮、吳文從等20人就被上訴 人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吳俊標與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間管理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957 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269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 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吳阿榮等人於94年間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確 認吳富吉吳富昌吳富田、吳阿土、吳福堂吳福龍、吳新 進、吳明煌吳阿欽吳信三、吳來發、吳文周吳銀昌、吳 來華、吳來旺、吳來松、吳來麒、吳清水吳清榮吳清潭吳阿榮、吳阿隆等人就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之確定裁判為據, 向蘆竹公所申請補列於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經該公所94年2 月18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0 8-213頁)。
㈣蘆竹公所因吳家河以被上訴人漏列派下員,檢附派下員名冊、 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文件,申請公告徵求異議,而將上開文件 以95年3月27日蘆鄉民字第0950007912號公告,公告期滿無人 提出異議,蘆竹公所於95年5月4日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予吳家河。嗣吳家河以被上訴人派下員 大會會議紀錄,申請管理人變動為吳家河,經蘆竹公所審查符 合規定而以95年5月29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備 。吳俊標以蘆竹公所未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原派下員吳俊標陳述 意見等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准予核備,經蘆竹公所於96 年11月19日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應循民事訴訟途徑 提起確認之訴在案,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行政訴 訟,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吳家河向蘆竹公所 提出之前揭經該公所准予備查之被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係七大 房計147名。
㈤上開第㈢項之蘆竹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核發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冊,已經蘆竹公所作廢,而於95 年5月4日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新核發計147名派下 全員證明書予吳家河一節,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
㈥被上訴人未為法人登記,吳福龍吳丁掌之房下,為被上訴人 之派下員之一。 




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執蘆竹公所94年2月18日蘆鄉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核發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冊。主張其派下員現為吳丁 掌之房下,計有吳育峰等共37人(詳如原審卷二第11-12頁所 示,包含吳富吉等22人及其等之繼承人),其於106年8月6日 召開106年度派下員大會,經21位派下員同意(名單詳如原審 卷二第43頁)選舉吳福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等語,固據其提 出會議紀錄、簽到表、系爭公業規約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等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43、380頁,卷二第13-19、40、41頁 )。然查:
吳家河向蘆竹公所提出之前揭經該公所准予備查之被上訴人派 下現員名冊係七大房計147名(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述吳禮 光等人就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及確認吳俊標與被上訴人全體 派下員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經判決敗訴確定(見 不爭執事項㈡),該判決後選定人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均 亡故,吳阿華之繼承人吳金旺吳金聲吳萬福之繼承人吳世 茂、吳世銘吳貴德,吳仲孝之繼承人吳雲森等6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亦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均 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惟除 該判決之吳錦添吳銘光(47年8月15日生)及已故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等5人未列入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外,其餘15 位選定人及吳金旺吳金聲吳世茂吳世銘吳貴德,吳雲 森等6人(即吳阿華吳萬福、吳仲孝之繼承人)計21人非被 上訴人之派下員,卻均已列入被上訴人派下員名冊,自應予剔 除(見本院卷1-1第19-28頁)。剔除21人非派下員後,被上訴 人派下員名冊其餘126位,經依法公告而無異議,始為派下現 員總數。準此,被上訴人管理人之產生,即應有逾63位派下員 之同意(即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方為合法。⒉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執已經蘆竹公所作廢之94年2月18日蘆鄉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發之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名冊(見不 爭執事項㈤),主張其派下員現為吳丁掌之房下,計有38人, 其前後經22位派下員同意選舉吳福龍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云云 ,自非適法。且因推舉吳福龍為管理人之派下員僅有22人,未 逾前述126位派下員之半數,自難謂吳福龍為被上訴人之合法 管理人。準此,吳福龍既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自不得合 法代理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 109年9月8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之合法代理及訴訟代理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合法授予代 理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 卷一第749頁送達證書),惟迄今仍未能補正,是被上訴人起



訴不合法之瑕疵猶未治癒,應予駁回。
㈡承前所述,吳福龍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不得合法代理被 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並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未經合 法代理,而於本院另行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請求:⒈上訴人應將系爭1至1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上訴人;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及備位請求:⒈上訴 人應將系爭1至10號土地於79年5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⒉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63萬元等情,自均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追加,應予駁回。
追加原告吳福龍之請求部分:
㈠按未為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其財產為其派下成員所公同共有(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未為法人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財產為派下成員所 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㈡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 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 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吳福龍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 ,其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1至 1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 查吳福龍係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登記被上 訴人名下之財產既屬派下成員所公同共有,則公同共有人之一 即吳福龍本於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1至10號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上說明, 吳福龍此部分之請求,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吳福龍主張桃園市政府發給系爭11至13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63 萬元予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上訴人受領系爭徵收補償費為無法律 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元等 語。惟查縱認上訴人受領系徵收補償費為無法律上原因,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但此不當得利之債權係屬被上 訴人全體派下成員所公同共有,吳福龍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追 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係行使債權非對上訴人為回復公同 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因吳福龍未經被上訴人派下員之 半數選任,非合法管理人,不得代理被上訴人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命被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已如前 述,而吳福龍既係代理被上訴人起訴,並代為收受本院前揭補 正裁定,而未能遵期補正其管理人未經半數派下員選任之欠缺 ,則就吳福龍此部分之追加,其顯亦無從補正全體派下員之同 意,故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自無再定期命其補正之 必要。從而,吳福龍此部分追加請求,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 自難准許。
吳福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1至10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為有理由:
⒈系爭1至1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原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嗣吳俊標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於79年3月20日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以買賣 原因發生日期79年3月20日,將系爭1至10號土地於79年5月8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9-253頁)。惟 查,吳家河向蘆竹公所提出之前揭經該公所准予備查之被上訴 人派下現員名冊係七大房(見不爭執事項㈣),但吳俊標於78 年間申報之派下現員名冊為吳丁掌一房之派下(見不爭執事項 ㈠),則被上訴人既有七大房派下員,吳丁掌僅為其中之一大 房,而吳俊標僅由吳丁掌一房之派下員選任,非由七大房派下 員選任,其顯非經被上訴人之七大房派下員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甚明。準此,吳俊標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無權代理被上 訴人,且處分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至10號土地,未由被 上訴人過半數派下員之授權同意,吳俊標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所為前揭買賣之債權行為(包含可能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等 債權關係,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合意移轉系爭1至10號土 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權代理 ,在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因涉犯偽造文書及竊佔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以83年度訴字 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及上訴 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13號刑事判 決駁回各該上訴確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各該刑事判決可參( 下稱相關刑案,見原審卷第61-72頁),相關刑案認上訴人之 犯罪事實如下:
⑴上訴人非被上訴人派下員,緣由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吳 松光均係被上訴人之派下,明知該祭祀公業係由吳煌鄰宗親吳 玉廷、吳阿炎、吳源潮、吳添友、吳慶生吳丁掌、吳國潮七 人於日據時代明治21年間所共同設立,以祭祀吳煌鄰為宗旨( 按吳丁掌與吳煌鄰同於明治21年10月15日死亡,故應係吳丁掌 於生前即與其餘吳玉廷等六人議妥設立),而吳丁掌生有吳庭 福(即吳庭檳)、吳庭琳(即吳俊標吳松勇之祖父、吳貴章 之曾祖父)、吳庭荖、吳庭生(即吳阿生)、吳庭貴五子,渠 等後嗣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派下員共有數十人之多, 非僅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吳貴濱、吳貴晟五人而已。詎 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吳松光吳延壽吳炳光、吳阿師 及已故代書虞世廷(82年3月28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共謀竊佔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出售圖利,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於74年5月17日由吳俊標吳延壽等人先與買受人 鄭深池成立祭祀公業吳煌鄰土地買賣協議書,再連續於78年間 ,由吳貴章盜用吳貴濱、吳貴晟之印章,委由吳松光偽造「祭 祀公業吳煌鄰公沿革」二份、「切結書」二份、及推舉吳俊標 為該公業申報辦理管理人名義變更申報人之「推舉書」二份, 及於74年10月20日,召開被上訴人派下大會紀錄,依該會議紀 錄內容,係吳俊標擔任主席,吳松光為記錄,吳俊標、吳貴晟 、吳貴濱、吳松勇吳貴章出席,吳阿師、吳炳光吳國憲吳松光列席,渠等明知吳貴濱、吳貴晟並未參加開會,吳俊標吳松光竟任由吳貴章偽造吳貴濱、吳貴晟之署押於該會議紀 錄上,吳俊標吳松勇吳貴章並共同蓋章,連同「祭祀公業 吳煌鄰派下子孫系統表」六份、「祭祀公業吳煌鄰派下現員名 冊」等文件,將設立人吳國潮等其餘各房後嗣及吳庭荖、吳庭 生及吳庭貴之後嗣排除在外,並由虞世廷於生前彙整資料交由 吳俊標以管理人身分,先於同年5月18日連同戶籍謄本等資料 ,向蘆竹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證明,使該公所承辦人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於同年6月20日公告徵求異議, 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後,吳俊標再於同年8月28日以管理 人身分向該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證明書,使該鄉公所承 辦人於同年8月29日核發不實之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各二份,



並於同年9月6日以78蘆鄉民字第13711號函同意變更管理人為 吳俊標吳俊標即持上開函件於78年9月1日向蘆竹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被上訴人土地管理人變更為其本人,使承辦人亦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均足生損害於其餘各房及地政資 料之正確性。
⑵上訴人明知吳俊標係非法取得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二人乃共 同意圖吳俊標不法之利益排除其他派下員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 之派下權,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淑華在其代書事務所書寫訂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上訴人管理人吳俊標與上訴人間之79年3 月20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吳俊標將被上訴人如 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等39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旋 於79年4月25日共同委由張淑華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79年5月8日就上開土 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 簿公文書,並憑以核發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足以生損 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正確管理及其餘各房之權益,而將 上開被上訴人之土地,予以竊佔,全權處理土地出售、交換等 處分行為。上訴人並於79年12月1日,依吳俊標之指示,持上 開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取信長榮公司,而行使之 ,且將如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售與長榮公司,而 於80年1月3日移轉登記與買受人長榮公司所指定之曾瓊慧名義 ,由吳俊標得款2千4百餘萬元。
⑶相關刑案因而認定上訴人與吳俊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 、第1項之竊佔罪,並判處上訴人罪刑確定在案。⑷查上訴人明知吳俊標係非法取得被上訴人管理人資格,二人乃 共同意圖吳俊標不法之利益排除其他派下員對被上訴人土地所 有之派下權,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淑華在其代書事務所書寫訂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被上訴人管理人吳俊標與上訴人間之79年 3月20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吳俊標將被上訴人 如相關刑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等39筆土地出賣與上訴人。 旋於79年4月25日共同委由張淑華向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於79年5月8日就上開 土地准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益證吳俊標 非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其代理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權 代理,在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⒊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其中六房派下代表、被上訴人管理人 吳家河之代理人吳禮光,及另一房吳丁掌派下代表參加人及吳



進營等,分別或共同與上訴人多次商談達成結論,並提出各房 及被上訴人授權書後,在雙方代理律師見證下,於104年9月22 日簽立系爭協議,第一階段部分已依協議條件履行,對該第一 階段履行部分,被上訴人雖另案提出訴訟,但業經桃園地院以 106年度重訴字第3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本案 系爭土地屬協議第二階段履行事項,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系爭協 議書之拘束等語,並提出確認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114、188-191頁)。另參加人亦稱:被上訴人及各房派下人 等為處理久延未結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管理人吳家河及公業 設立人七房中吳國潮等六房房長,乃於102年12月間選任公業 執行長吳禮光為代表,另一房吳丁掌派下則於103年12月24日 召開之派下全員大會出席派下中39人選任參加人為該房代表, 參加人乃依派下授權意旨委任張立業律師為代表,會同與公業 及其他六房之代表,共同與上訴人協商解決系爭土地事宜,經 一年多時間,用各種手段進行協商,得上訴人之首肯,於104 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當事人間既訂有解決方案之系爭 協議書,雙方當事人(包括上訴人)都應遵守,而受拘束等語。 惟查:
⑴97年8月23日所簽立之確認書,固約定被上訴人祀產授權管理人 吳家河全權管理及處理,有確認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4頁)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