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陳邱寶
代 理 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緯等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
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 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部分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第1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 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 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 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 ,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 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強制執行須知第3條第4項亦有明文 。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26 日持原法院100年訴字第26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127號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鐵皮結構、雨遮及鐵門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相對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惟系爭地上物之水泥地基(下稱系爭水泥地 基)已附著於系爭土地之一部,屬相對人所有,應自行負擔 拆除費用。又系爭水泥地基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34分之27 ,如認伊有拆除義務,亦應依比例負擔該拆除費用。伊就拆
除系爭水泥地基詢價結果與相對人請求拆除費用差距甚大, 顯非必要費用。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處分伊應 負擔執行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6120元(下稱原處 分),原審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與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70127號執行卷《下稱70127號》一第15頁),屬命債務人 為一定之行為,且可由他人代為履行。抗告人雖已將其中鐵 皮結構地上物、雨遮及鐵門等自動履行拆除,惟未移除系爭 水泥地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經執行法院以106年6月28日執行命令抗告人限期15日自動 履行移除,抗告人屆期仍未拆除等情,有106年6月28日執行 筆錄、上開執行命令、抗告人106年9月14日陳述意見說明書 狀可稽(見第70127號卷二第190、192、207頁),則相對人 因此支出拆除系爭水泥地基之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水泥地基 已成為系爭土地一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云云,惟系 爭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則拆除系爭水泥地基自屬抗告人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殊無可採。
㈡相對人主張其僱用第三人超仁鑽孔有限公司(下稱超仁公司 )拆除系爭水泥地基,支出費用129萬1370元,固提出超仁 公司107年6月20日發票1紙為憑(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聲字 第27號卷第4頁),並舉證人即超仁公司負責人黃帥割證稱 :第1天施作時屋主說系爭水泥地基下有瓦斯管,伊不敢施 作,但是工人已到場,就先放樣。第2天施作採水刀施作方 式,噪音超過住宅區環保標準90分貝,第3天就改以圓盤鋸 施工,施作前必須用透地雷達偵測下方確認無金屬管線,俟 人員就位始可施工,工期約10幾天,先以圓盤鋸切割,再以 人工修邊,機器切割時人員也要在旁邊等著修邊,工期約10 幾天,現場有4、5位在切割、打除;至現場環境清理則使用 2人3工,並利用吊車1台、卡車3台把廢棄石塊運到車上清運 ,吊車1台每天約1萬多元、卡車每天約5000多元,總共施工 快20天。安衛人員2位、水電技師2位、現場保全人員2位到 場,剛開始的時候,他們去了2、3天,一直沒有狀況,伊請 他們回去等,如果有狀況再打電話要他們馬上來,後來沒有 再請他們過來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惟:依 相對人於106年9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水泥地基拆除施
工計畫書及施工報價單(見第70127號卷二第198至200頁、 第215至216頁),可知依照原訂拆除施工計畫僅需10萬300 元(現金未稅價),於不到1年期間,在拆除工程數量及施 作難易度不變情形下,施工價格竟高漲至129萬1370元,則 相對人僱請超仁公司拆除系爭水泥地基工程所支出費用,是 否均屬必要,已非無疑;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選定之台灣省 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見本院卷第145、155頁)鑑定結果,認 為超仁公司出具明細表所列工項,第7項安衛人員與第9項現 場保全人員可合併為1項,其他項目之編列,研判尚屬合理 ;至於費用包含數量及單價,依據本案拆除工程數量及施作 難易度,綜合研判臨道路戶外地坪墊高部分(指系爭水泥地 基)拆除工程費用(包含數量或單價)有偏高情形。參照本 案拆除工程數量及施作難易度,並依據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附冊四所附之參考單價,系爭水泥地 基拆除所需相關費用共計約為12萬4432元等情,有該公會10 9年12月21日鑑定報告書可考(外放鑑定報告第3至4頁、附 件5-1),對照前揭相對人原向執行法院陳報施工報價單金 額亦無明顯失當情形,自屬客觀可信。是相對人請求拆除系 爭水泥地基費用12萬443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難謂係屬拆除必要費用。
㈢又如附表所示執行費用,除拆除系爭水泥地基費用外,均係 依抗告人及其他債務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至 拆除系爭水泥地基部分,與系爭執行名義其他債務人無涉, 自無按比例計算分擔之理。抗告人抗辯:伊占用面積為27平 方公尺,僅占系爭土地面積134分之27,就拆除系爭水泥地 基部分應負擔之費用應按其占有系爭土地比例負擔云云,亦 無足取。從而,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如附表所示執行必要費 用,包括:結構技師鑑定費用3萬9490元、地政複丈及測量 費7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執行費2萬3760元,抗告人均 無異議,再加計系爭水泥地基拆除必要費用12萬4432元,本 件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應為18萬9182元。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應確定如附 表所示合計18萬9182元。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之費用, 原處分命抗告人負擔,即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 分此部分之異議,亦有未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處分命 抗告人負擔費用,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 此部分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應加給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就加給法定 利息部分脫漏處分,允宜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再準用同法第233條之規 定,予以補充裁定(處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附表:
執行債務人 執行費 結構技師鑑定費 地政複丈及測量費 員警差旅費 拆除費 總計 陳秋寶 2萬3760元 3萬9490元 700元 800元 12萬4432元 18萬9182元 以上各項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