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董嘉麒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偉特創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翮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張雲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任 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資訊技術經理一職,上、下班時間無 須打卡,為責任制人員,工作地點亦非固定於被上訴人公司 之辦公處所,工作內容包含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仁共同開 發電話行銷軟體,提供予保險公司電話行銷部門使用,併同 負責後續軟體更新與解決客戶提出之問題,且因被上訴人公 司屬電子科技服務業,其特性在於客戶服務需求時間與需求 量不固定,服務需求具有時效性,並須派駐現場人員提供即 時服務,伊曾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至中國上海出差,未出差 期間仍須至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處所工作,透過遠端電腦連 線等方式解決客戶提出之問題。嗣因伊於106年6月下旬與被 上訴人公司客戶三商美邦人壽之經理用餐,被上訴人公司以 此認定伊欲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競爭,於106年6 月30日以口頭片面終止僱傭關係,並要求伊當日離職。然伊 並未從事與被上訴人公司相同業務之競爭,被上訴人片面終 止僱傭關係為不合法,伊已於106年10月2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又伊任職被上訴人公 司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以伊之薪資支付原應由其負擔之勞、 健保費,且投保勞工保險亦有高薪低報情事,而未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16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 資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資遣費38萬6,144元、勞工 退休金提繳差額51萬5,394元、失業給付差額11萬8,997元、 勞健保費6萬6,144元,合計118萬6,16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6,1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前妻於92年11月至99年3月期間 設立Spidersoft脈絡軟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脈絡公司), 從事一般企業網站及美工設計等工作,並承接伊公司之電話 行銷軟體開發案件及資訊軟體服務。嗣於99年4月間,上訴 人與伊協議,由其以個人名義提供資訊服務,伊乃替上訴人 印製伊公司資訊技術經理之名片,然上訴人於伊公司上、下 班時間無須打卡,且提供伊公司技術開發及支援服務之過程 ,可依其所服務之客戶自由選擇提供服務地點與時段,伊公 司無法決定上訴人提供服務之方式、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對 上訴人亦無任何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勤等獎懲管理 措施,伊公司對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獎懲之權限,而僅提 供電腦資訊服務之專案委由上訴人據以執行。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約定進行系統技術開發與支援服務,本質上屬承攬及委 任之混合關係,彼此間不具有人格從屬性。且上訴人係依兩 造間之約定向客戶提供服務,並由伊公司依據不同專案之工 作量給付上訴人報酬,上訴人亦可自行對外承接其他專案或 投資事業,兩造間不具備經濟從屬性。另上訴人執行伊委由 其處理之資訊軟體開發和維護、軟硬體安裝及測試、網路建 置測試及管理等事項,均係獨立完成,與伊公司間不具任何 分工合作之情狀,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是兩造並非僱傭 關係,伊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自無庸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 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勞健保費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其前妻尋翊慈於92年11月至99年3月期間,以脈絡公 司從事一般企業網站及美工設計等工作,承接被上訴人公司 之電話行銷軟體開發案件、資訊軟體服務(原審卷第119-12 1頁)。
㈡上訴人自99年4月起,以其「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提供電 話行銷系統之技術開發及支援等服務(下稱系爭資訊服務)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至106年6月30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印製「偉特創新科技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經理」之名片(原審卷第17頁)。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 ㈤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無任何請假、休假、遲到、曠職、全 勤及獎懲管理措施等。
㈥上訴人已收受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106年6月份報酬10萬5,000 元(原審卷第43-44頁)。
㈦勞資調解紀錄不爭執事項記載上訴人係於99年4月1日到職, 任資訊經理職級,雙方約定月薪10萬5,000元,最後工作日 為106年6月30日,被上訴人於該日通知上訴人離職(原審卷 第41頁、第43頁)。
㈧兩造間如為僱傭關係,對下列項目、金額不爭執: ⒈上訴人年資為7年又3個月,平均工資為10萬5,000元,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0萬5,000元。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8萬625元。 ⒊被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為51萬5,394元。 ⒋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失業給付差額為11萬8,997元。 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勞、健保費為6萬6,144元。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其已於106年10月2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 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而其任職期間,被上訴人以其薪資 支付勞、健保費,投保勞工保險亦有高薪低報情事,致其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及勞、 健保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 、第528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 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 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 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 ,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 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委任契約則與僱傭契 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
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又一般學理上亦 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 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僱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 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㈡上訴人原與其前妻尋翊慈共同經營脈絡公司,從事一般企業 網站及美工設計等工作,於99年3月前,上訴人即以脈絡公 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合作,由脈絡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電 話行銷系統之技術開發及支援等服務(原審卷第119-121頁 )。嗣因上訴人擬解散脈絡公司,乃與被上訴人商議,由其 以個人名義自99年4月起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訊服務,兩 造達成協議後,上訴人於99年5月解散脈絡公司,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電腦資訊服務 合約書、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4頁、第116-124 頁)。則自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資訊 服務之過程及前後緣由以觀,上訴人以脈絡公司名義與被上 訴人公司原已有長期合作關係,因上訴人擬解散脈絡公司, 始改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按脈絡公司原有方式直接 合作,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循一般員工任用程序面試聘用 而得,兩造亦無簽訂書面之僱傭契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 司提供系爭資訊服務之方式,與被上訴人公司一般員工之任 用方式顯然有別。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曾於夜間或凌晨以電子郵件等方 式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仁須立即排除客戶之技 術問題,上訴人並無裁量權而應立即處理。且其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期間,曾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派駐於全國各地客戶處 ,更於103年底派駐至中國大陸上海市約達半年,機票、食 宿餐飲費等支出均由被上訴人公司負擔,其與被上訴人公司 間確有人格從屬性,兩造間至少符合「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 檢核表」「具人格從屬性之判斷」第1.1項「勞務提供者不 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第3.1項「勞務提供者 不能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處所、路線或區域」、第3.2項「 勞務提供者應服從事業單位調派至其他處所、路線或區域提 供勞務」、第4.1項「勞務提供者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指派之 工作」、第7.1項「事業單位要求勞務提供者親自從事工作 」、第8.1項「勞務提供者必須以事業單位名義提供勞務,
不能以個人名義招攬業務」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勞動契 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為證(原審卷第255-265頁,本院卷一 第239頁)。然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間之往來聯繫訊息、客戶需求轉知,或單純 副本知悉,並未見被上訴人公司實質上對上訴人就工作內容 直接為指揮監督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僅為傳達服務訊息之角 色而已。且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客戶提供電腦資訊服務之 技術開發及後續支援服務,因資訊服務產業貴在迅速、即時 之特性使然,其工作時間自須配合客戶端之需求,並有派駐 現場以提供即時服務之必要,無從僅因被上訴人公司將客戶 要求轉知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應客戶要求於非正常上班時間 工作,或配合客戶所在地點調整工作場所等情形,即謂兩造 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系爭資 訊服務期間,無須打卡,可在家工作,且不適用被上訴人公 司訂定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亦無任何請假、 休假、遲到、曠職、全勤及獎懲管理措施等情,為上訴人所 是認(原審卷第193頁)。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系 爭資訊服務之過程,除應配合客戶要求外,原則上可自由選 擇其提供服務之地點及時段,關於服務地點及時段之安排, 被上訴人亦完全依上訴人之要求為之,除勸導敦促上訴人儘 速提供客戶服務外,並無自主決定或約束上訴人之權利,上 訴人可於上班時間從事陪睡、帶小孩看牙齒、親子旅行等私 人事務,並可因其私人因素令被上訴人調整服務客戶之時段 ,亦有載明:「被上訴人:趕快發郵件。上訴人:等一下, 在陪睡中。被上訴人:我等了4小時,他們都要下班了」、 「上訴人:星期四早上要取消,我忘了要帶小孩看牙齒。被 上訴人:我人全約好了耶,你喬一下時間,我有時間壓力」 、「被上訴人:蘇黎世inbound要約星期五,時間OK嗎。上 訴人:NO,親子旅行」等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25-126頁)。是由被上訴人並未限定上訴人之工作 地點及時段,關於上訴人提供服務之安排,亦完全依上訴人 之要求為之,並無自主決定或約束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無 服從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任何獎懲或制 裁等身分上指揮監督或管理措施等節觀之,可證兩造間之契 約關係與僱傭契約中之人格從屬性特徵,迥然有異。況上訴 人曾於106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公司實質 負責人張怡齡其另承接朋友介紹之香港工作,上線時可能需 要前往香港處理,屆時再提前告知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張怡 齡對此無任何准否或異議之表示,僅表示會再交代公司員工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32 頁),可知
上訴人僅須完成被上訴人交由其承作之特定工作,於為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資訊服務期間,仍可同時以其個人名義招攬或 承作他人交付之工作,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從屬關係,益證 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有一定僱主,且提供 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特徵有別。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按月領取固定底薪,如其服務之客戶超 量,被上訴人則增加給付報酬,倘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承 攬,應不致每月固定領取18萬元或10萬5,000元,兩造間至 少符合「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具經濟從屬性之判 斷」第1.1項「勞務提供者不能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及休息時 間」、第1.3項「不論事業單位是否收到款項,都自己吸收 損失,不影響報酬之計付」、第3.1項「勞務提供者僅係為 事業單位之事業而貢獻勞力,不需負擔營業風險」、第(二 )項「提供勞務所需之設備、機器、材料或工具等業務成本 ,非由勞務提供者自行備置、管理或維護」等語,並提出勞 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0頁)。然上 訴人以脈絡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訊服務時,其收 費內容即為每月固定金額,有電腦資訊服務合約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16頁、第119頁),無從以收費內容為固定金額 一節判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僱傭、承攬或委任。且自上 訴人以個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訊服務內容後,兩造 每月雖仍設有基準報酬數額17萬5,000元或10萬5,000元,然 上訴人每月獲取之報酬不一,最高可至26萬5,000元(如:1 04年7月至8月),亦曾低於基準報酬數額(如:100年2月至 7月等),最低至9萬5,000 元(如:101年2月),並非均為 固定金額,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薪資表附卷可佐(原審卷第 54頁),足徵兩造間並無固定底薪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其係 按月領取固定底薪,每月至少固定領取18萬元或10萬5,000 元,如服務客戶超量,被上訴人即增加給付報酬,尚非可採 。又上訴人以脈絡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提供資訊服務期間, 被上訴人與脈絡公司合意自96年1月1日起之報酬數額為每月 17萬5,000元,而上訴人自99年4月起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 訊服務,其報酬數額亦為每月17萬5,000元,有電腦資訊服 務合約書、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9頁、第284 -289頁),可見上訴人自99年4月起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 訊服務,不論服務內容、工作模式、報酬金額等,均與其以 脈絡公司名義提供服務時相同。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提 供系爭資訊服務期間,其報酬基準數額原為每月17萬5,000 元,嗣調整為每月10萬5,000元,然其所獲得之報酬最高可 至每月26萬5,000元,最低為每月9萬5,000元,已如前述(
原審卷第54頁),高低落差甚大,上訴人並自承其可得之報 酬係依其服務之客戶數量、案件大小而決定,105年9月起所 得報酬逐月減少,係因失去保誠人壽之電話行銷服務契約所 致,其為賺取更高之報酬,始從中引薦被上訴人公司整合幼 教補習班資訊開發案件等情(原審卷第70頁、第205頁), 亦足見上訴人報酬之計算方式,雖設有基準報酬數額,然與 其承接案件之大小規模及數量有直接關連,為增加收入,上 訴人尚引薦資訊開發案件予被上訴人,其顯係為自己之營業 而工作,而非單純依附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事業貢獻勞力而領取固定之薪資。此外,上訴人無庸報請被 上訴人同意,即可自行在外承接其他專案,以香港inbound 整合為例,上訴人即在承接該專案後,始告知被上訴人其於 上線時需要前往香港處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132頁),益證上訴人係為自己之事業而貢獻勞力,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自無經濟上之從屬性。
㈤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為其印製載有職稱「資訊技術 經理」之名片,並安排上訴人至上海接受技術培訓課程,亦 邀請上訴人參與員工旅遊、尾牙聚餐等福利活動,兩造間有 組織上從屬性等語,並提出名片、尾牙照片、電子郵件為證 (原審卷第17頁、第76-80頁、第85-87頁)。惟被上訴人公 司本有為非屬該公司員工,但有業務往來之人印製名片之情 形,且上開福利活動亦未限定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始得參與,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名片、邀請外部人員參加尾牙及教育訓練 之電子郵件、尾牙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1-306頁)。 尤其,上訴人以脈絡公司名義為被上訴人公司提供資訊服務 期間,被上訴人即曾邀請上訴人參加99年2月5日尾牙聚餐, 觀諸上開99年2月2日電子郵件即明(原審卷第302頁),顯 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合作關係為何,與是否印製名片、參 與上開福利活動並無必然關係,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為上 訴人印製名片、上訴人曾受邀參與員工旅遊及尾牙聚餐等活 動,即推論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納入生產組織。再者,上訴 人主張其須與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同仁一同為潛在客戶提供簡 報介紹,承接新案後亦須整體團隊共同合作完成,兩造間至 少符合「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具組織從屬性之判 斷」第1.2項「勞務提供者無法獨力完成工作,需與其他同 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固據提出電子郵件、簡報照片、簡 報資料、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為憑(原審卷第18-20 頁、第81-84頁,本院卷一第240頁、第243-471頁)。惟上 開簡報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參與客戶簡報,不足以證明 上訴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間有具體團隊分工之情。且兩造間
之合作關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訊服務,縱被上 訴人公司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配合為客戶提供簡 報或互相協助完成工作,亦當係本於兩造間合作關係之基本 要求。況上訴人無固定上、下班時間,無須進辦公室工作, 且不適用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 訴人亦無任何考核及獎懲措施,已如前述。上訴人執行其所 負責之資訊服務業務,係依其決定自行安排時間、地點,並 依其專業獨立作業,其執行上開資訊服務業務時,原則上無 須被上訴人公司其他人員配合,可見上訴人並未被納入被上 訴人公司之生產組織及經濟結構體系內,而與其他被上訴人 公司人員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甚明。至被上訴人公司簡報 資料之組織架構圖將上訴人、上訴人之弟董嘉麒列入組織圖 (本院卷一第433頁、第435頁),係因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 合作關係,為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資訊服務予客戶,對被上訴 人之客戶而言,提供資訊服務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上 訴人列入組織圖,使其客戶知悉實際提供資訊服務之人,合 於一般委外辦理之商業慣例,自不得以此即謂上訴人已被納 入被上訴人公司之生產組織內。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要無可採。
㈥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符合「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其他判斷參考」 第1.1項「事業單位為勞務提供者申請加入勞工保險或為勞 務提供者提繳勞工退休金」,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勞動契約 等語,固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335 頁)。然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性質為何,應就契約實質 內容及是否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等節以為判 斷,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 退休金,即謂兩造間為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公司除為上訴 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外,亦為上訴人之配偶曾 康婷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相關費用則由上訴人 之報酬中扣付,而曾康婷從未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 人公司此舉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為,為上訴人所是認(原 審卷第344頁),可證被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否,與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是否為勞動契 約之認定無涉,更可見上訴人之於被上訴人公司,非居於一 般勞工或受僱人之弱勢地位,反類似事業單位,具有與被上 訴人公司進行平等磋商、談判之條件,否則被上訴人公司焉 有為與該公司毫無任何關係之上訴人配偶投保勞工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理?凡此,均足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非屬勞 動契約,其性質應為承攬或承攬、委任之混合契約,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勞動契約,洵非可採。 ㈦承上,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 屬性,其性質非屬勞動契約,兩造間並無勞基法、勞退條例 及就業保險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即無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為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自不因以上 訴人之費用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而受有利益,亦無因投保 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而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可言,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 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預告工資10萬5,000元、資遣費38萬6,144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51萬5,394元、失業給付差額11萬8 ,997元、勞健保費6萬6,144元,合計118萬6,160元,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勞基法第16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其弟董嘉麟及被上訴人客戶端人員即蕭 芳如、林玉玲、彭梓瑋,以證明董嘉麟曾受僱於被上訴人, 其並未使他人代為完成工作,兩造間之合作關係為勞動契約 之事實。惟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可認兩造間之合作關係 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其性質非屬勞動契 約,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請董嘉麟代為交付工作,縱可認非 使他人代為完成工作,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亦不因此當然具有 從屬性而為勞動契約。至被上訴人客戶端人員僅可證明上訴 人為實際提供資訊服務之人,兩造間合作關係之性質為何, 則非其等所能知悉或判斷,本院認無再予訊問之必要。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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