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75號
TPHV,108,上更一,75,2021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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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5號
上 訴 人 王偉立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蕭長滿
被 上訴 人 張少華
張上傑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海春
法定代理人 張春鴻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秀
被 上訴 人 張芷瑜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芬
張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關於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金錢部分),本院就該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訴之追加,與 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363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於第二審追加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層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分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40等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77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物及附著物,並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見原審卷㈡第135至150頁)。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 拆除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並認定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 地號土地面積共3.66平方公尺,且依上訴人所陳:暫不請求 系爭房屋1樓地樑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0.44平方公尺之不



當得利意旨(見原審卷㈡第147頁),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如附表一之A欄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前審卷第2頁 至第11頁反面),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拆除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物,雖駁回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 上訴,仍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面積共3.66平方 公尺(見本院前審卷第358頁反面至第360頁)。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就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 賠償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並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惟嗣又撤 回;就前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追加之訴,主張: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40等地號土地係超過3.6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超過3. 66平方公尺之占用部分,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60萬300 0元計算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張寶秀、張少 華、張上傑、韓海春張芷瑜,應依序給付上訴人各65萬48 86元、18萬8125元、23萬2494元、23萬2494元、46萬6762元 (上訴人追加之訴之主張及聲明,經本院闡明後,陳述如上 ,見本院卷第532至533頁)。
四、經查,關於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面積共3.66平方 公尺,且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均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第125頁、最高法院卷第53頁)。上訴人復 自陳:系爭房屋狀況,自原審102年10月24日履勘測量後, 未曾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足見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40等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6平方公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上訴人自不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此部分再事爭執。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逾3.66平方公尺部分, 依每坪160萬3000元計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 利或損害賠償,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該部分追加之訴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不合法,上訴人 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重新測 量系爭房屋占有系爭40等地號土地面積乙節,即無再予調查 之必要。末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雖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惟因其追加之訴不 合法,故無另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A) 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B) 1 張寶秀 應給付7459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6元。 應再給付2萬7367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424元。 2 張少華 應給付2143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元。 應再給付7861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21元。 3 張上傑 應給付2648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元。 應再給付971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51元。 4 韓海春 應給付2648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5元。 應再給付9715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151元。 5 張芷瑜 應給付5317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1元。 應再給付1萬9504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302元。
附表二:
一、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拆除部分:
 ㈠張寶秀張少華應於附圖所示一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 決附表二之一樓所示騎樓柱之廣告牌、電錶箱、電錶、管線 、屋前柱之電錶箱、電錶、電線、地線、管線、門鈴板(即 原證二十五照片1、2、3)拆除。
 ㈡張寶秀張少華應於附圖所示一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 決附表二之一樓所示騎樓地線(即原證六照片2)拆除,並 將土地回復原狀。
 ㈢韓海春與張上傑應於附圖所示二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 決附表二第二樓所示之管線(包括塑膠管、橡膠管、電線、 天線)拆除。
 ㈣張芷瑜應於附圖所示三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決附表二 第三樓所示之管線(包括塑膠管、橡膠管、電線、天線)拆 除。
 ㈤張寶秀應於附圖所示四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原判決附表二 第四樓所示之管線(包括塑膠管、橡膠管、電線、天線)拆 除。
二、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部分: 
 ㈠韓海春與張上傑應於附圖所示二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不銹 鋼管(即原證二十五照片11)拆除。
 ㈡張芷瑜應於附圖所示三樓占用部分範圍內,將不銹鋼管(即 原證二十五照片13)拆除。
 ㈢被上訴人應於附圖所示屋突占用範圍內,將管線(包括天線 、電線等)與不銹鋼水塔(即原證二十五照片20)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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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