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19號
TPHV,108,上易,319,2021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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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上 訴 人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仝清筠
黃靜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朱瑞陽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仝清筠應給付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美金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仝清筠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仝清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仝清筠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肆佰壹拾元為上訴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仝清筠於民國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上訴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副總經理 兼董事長特別助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25日擔任副董 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被上訴人黃靜琳(與仝清筠合稱被上 訴人)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為受僱於太電公司之人 。太電公司為進行海外投資,先成立海外子公司,將自有資 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再由海外公司成立子公司及特殊目的公 司,將自太電公司取得之資金,再匯往各該子公司或特殊目 的公司,以達到太電公司在海外進行投資之目的。太電公司 子公司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 d(HK)」,下稱Blinco HK公司),及Arch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Archer公司)即屬上開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 及子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Blinco HK公司 之股份,而Blinco HK公司百分之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 ,各該公司之資金均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 往Archer公司,上開公司為太電公司實際上對之具控制能力 及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重大影響力之子公司,其資金為太 電公司實質所有。仝清筠奉其父即時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 潔之命,為太電公司就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資產進行清查 ,因而知悉湯臣浦東發展集團(下稱湯臣集團)旗下子公司 Multiclassic Investment(下稱Multiclassic公司)積欠A rcher公司美金300萬元,仝清筠受太電公司委任,向湯臣集 團追償欠款,其後與湯臣集團達成協議,湯臣集團同意返還 美金700萬元予Archer公司,其中現金美金462萬元,其餘美 金238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 、停車位2個、高爾夫球證2張抵償。詎被上訴人自90年起, 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Multiclassic公司債款之機會,先於 Blinco HK公司帳面作價美金444萬元,而無實際金流,將Ar cher公司自Blinco HK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李宇為個人所控制 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China Ocea n公司),切斷太電公司與Archer公司之母公司、孫公司關 係,復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司之債權出售予湯 臣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並將出售前開債權之對價即湯 臣集團之還款,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其中美金199萬3,982 .02元由李宇為或黃靜琳指示謝韻文匯入仝清筠所掌控之北 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美金40 萬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21萬2,000元、Pacifi c Computer System公司(即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太訊公司)美金18萬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Mr.Game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Top Rainbow 公司(即彩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彩溢公司)美金100萬元,



共計美金199萬3,982元(小數點以下捨棄),而未將太電公 司實質所有之上開資金匯回太電公司,致太電公司受有無法 取回上開資金之損害,仝清筠並因侵占太電公司上開資金, 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侵占罪確定。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仝清筠為太電公司 之負責人、經理人,其受太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竟未忠實 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占湯臣集團之還款 款項,致太電公司受有美金199萬3,982元之損害,太電公司 亦得備位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 ,擇一請求仝清筠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黃靜琳擔任太 電公司總經理室秘書,負責辦理總經理仝清筠交待之事務, 與太電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本應為太電公司之利益,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太電公司提供勞務,惟其竟利用擔任總 經理秘書之身分,與仝清筠共同侵吞上開資金,造成太電公 司之損害,亦屬故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提供勞務, 構成對太電公司之加害給付,太電公司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靜琳給付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與仝 清筠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仝清筠為上訴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與 太電公司合稱上訴人)之董事,實際執行太合公司之業務。 而太合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規定,太電 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 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 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20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 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 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然仝清筠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 ,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練台生所持有之卜樂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股份計320萬4,000股 進行互易,於交易過程中,未依系爭處理程序辦理,未經合 理鑑定評估,且依卜樂視公司92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 ,卜樂視公司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新臺幣(未標 明幣別者,下同)4億540萬1,703元,該公司當時之股本為4 億5,000萬元,亦即其股份總數為4,500萬股,依此算出卜樂 視公司之淨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份總數)為每股9元,另



觀天下公司92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92年9月 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億2,496萬5,885元,股本為5億6,000 萬元,即股份總數為5,600萬股,依此計算得出每股淨值為7 .6元,仝清筠竟故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為每股25.7 3元,另就觀天下公司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將二家公司股 份進行互易(下稱系爭股票互易案),亦即將太合公司所持 有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換得淨值僅有2,883萬 6,00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致太合公司因上揭非常規交易 ,受有相當於5,628萬4,000元之損害。仝清筠既為太合公司 之董事,其處理上開股票互易事務,未履行忠實義務及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係故 意不法侵害太合公司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太合公司,太合公司自得請求仝清筠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擇 一請求仝清筠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 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太電公司美金 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 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 訴人已為給付,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㈢ 仝清筠應給付太合公司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權之機會,侵占太電 公司資金部分:
  太電公司雖百分百持有Blinco HK公司之股份,Blinco HK公 司百分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然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往Archer公司之資金,已歸屬於Archer公司 ,縱有未能回收之結果,受損害者亦為Archer公司,而非太 電公司。且本件係Archer公司收回對湯臣集團債權之事,縱 Archer公司有未能將款項匯還Blinco HK公司之情事,亦與B linco HK公司未能將款項匯還太電公司無涉,況太電公司縱 受有損害,亦係其對Blinco HK之債權,債權並非權利,太 電公司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太電公



司之海外投資因悉為訴外人胡洪九掌控,故委由仝清筠負責 清查,仝清筠為此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Paci fic Oversea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下稱POIM公 司),並指派李宇為為資產之追討,純係為太電公司之利益 ,仝清筠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自無損害太電公司之故意。且 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之結果,該集團同意償還美金700 萬元(即現金美金462萬元及上海不動產與高爾夫球證共作 價美金238萬元),惟因Archer公司之董事孫道存、仝玉潔 同時為湯臣集團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易 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乃要求信託第三人,即資產之回 流方法係本於湯臣集團要求,仝清筠當時並向Blinco HK公 司董事孫道存說明,於90年12月14日孫道存以Blinco HK公 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通過將Archer公司售與China Ocea 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仝清筠始代表Blinc o HK公司與China Ocean公司簽署讓渡書,以符合湯臣集團 要求及香港法令規定,由湯臣集團返還之債款始終於太電公 司或其子公司所掌控之範圍內,仝清筠並未侵占入己。至太 電公司主張所謂匯入仝清筠掌控公司之款項,均非事實,其 中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萬元部分,依北京太科公司於87年 12月17日核發之營業執照所示,可知該時之董事長為仝清筠 ,然該營業執照之有效期僅至88年12月21日止,且太電公司 並未就資金之操作過程為舉證。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美金21萬2,000元部分,該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由李 宇為基於太電公司之受託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代表太電公 司管理經營,並非仝清筠家族之私人公司,且Tai Feng Man agement公司之匯款款項業經李宇為返還予太電公司,自無 令仝清筠負責之理。台北太訊公司之美金18萬4,194元部分 ,該公司乃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佔台北太訊公司4 席董事席次中之2席,且台北太訊公司之監察人係由太電公 司人員郭傳擔任,並非仝清筠個人公司,仝清筠亦無從藉此 獲利。Mr.Game公司之美金19萬7,788元部分,該公司係太電 公司子公司即太電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此由太電欣 榮公司曾於Mr.Game公司籌備設立之初匯款約1,000萬元予Mr .Game公司作為股本即知,仝清筠並未動用該筆款項,太電 公司亦未就資金之操作過程為舉證。彩溢公司之美金100萬 元部分,該公司與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 均屬仝清筠家族投資之公司,而前因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立時,太電公司曾以子公司洋溢公司名義,向富驊公 司借款約1億元,其後太電公司透過子公司洋溢公司對富驊 公司還款時,基於資金調度之故,將美金100萬元匯予彩溢



公司,自難認對太電公司有何損失可言。太電公司所稱上開 資金流向,均非匯款至仝清筠或黃靜琳之帳戶,而係匯入太 電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由太電公司就款項係由仝清筠、黃靜 琳個人不法所用負舉證責任。另關於黃靜琳部分,證人謝韻 文雖證述黃靜琳有叫謝韻文匯款,然謝韻文對於匯款流向、 金額、用途均未論及,其匯款是否不法已有疑義,太電公司 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靜琳有何不法意圖及侵占之行為,其自不 得請求黃靜琳與仝清筠連帶給付美金5萬5,000元。太電公司 亦未就仝清筠有何違背其委任意旨,黃靜琳如何違背僱傭契 約造成損害等節予以說明,其請求自屬無理。
㈡關於觀天下公司股票與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案部分:  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就系爭股票互易案即經由董事會討 論並通過,且上開交易發生時,太電公司已為銀行團所監控 ,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該 交易業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股票履約。仝清筠於為該股 權互易交易時,係具體考量太電公司以子公司太合公司持有 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且於90年間觀 天下公司因涉財報不實,仝清筠以股東之身分曾對太設集團 之章民強章啟明等提出刑事自訴,故認太電公司持有觀天 下公司股份無助經營,然卜樂視公司係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公 司,為台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太合公司增加該公 司持股比例顯較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更具價值。仝清筠遂要 求卜樂視公司財務長林焯峰委請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眾信公司)評估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TV Plus公司 股價並出具報告,據以計算出卜樂視公司股價為每股25.33 元。再於92年3、4月間指示林焯峰向馬國柱會計師報告,經 馬國柱會計師耗時半年評估後,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及換股價 值,太合公司乃分別於92年9月8日、9月15日陳報相關簽呈 ,於92年11月由馬國柱會計師交付觀天下公司股票,並由孫 道存代表太合公司簽訂合約進行交易,該交易並非由仝清筠 一人決定,仝清筠確係本於決策當時合理可得之資訊,已盡 其合理應盡之義務,自難認仝清筠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仝清筠之父仝玉潔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太電公 司董事長,仝清筠於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副總經 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6月25日擔任副董 事長兼總經理,92年6月25日至92年12月23日擔任董事長。 仝清筠於92年5月23日至92年12月4日擔任太合公司之董事。



黃靜琳係太電公司總經理室之秘書。
㈡太電公司係Blinco HK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Blinco HK公 司係Archer公司持股100%之母公司。 ㈢Archer公司於91年間進行解散清算,並於91年12月19日清算 完結。
㈣仝清筠曾因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權一事,經本院以9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罪確定。 ㈤仝清筠於92年9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 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新店公司)股份計1,020萬股,簽訂股權互易契約書, 並擬以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並已簽訂股 份互易協議書,其後該協議書作廢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協 議書、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7頁、第10頁)。 ㈥仝清筠於92年10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 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與練台生所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 計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約定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格係以 每股25.73元,觀天下公司之股價則以每股7.36元計算,互 易之結果係太合公司以1,120萬股之觀天下公司股份,換得3 20萬4,000股之卜樂視公司股份。相互股份總價8,243萬2,00 0元,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練台生並授權太合 公司辦理以練台生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之大新 店公司股份互易事宜等情,有股份互易協議書、股權互易授 權委託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2-13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 權之機會,將湯臣集團清償之美金199萬3,982元輾轉匯至仝 清筠所掌控之公司,而太電公司經由Blinco HK公司、Arche r公司貸予湯臣集團之資金,亦為太電公司之資金,渠等以 此方式致太電公司實質所有之上開資金無法匯回太電公司, 造成太電公司受有損害,其得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美金5萬5,000元之損害。備位就仝清筠部分依公司法 第23條第1項、第34條、民法第544條規定、黃靜琳部分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仝清筠、黃靜琳負不真正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另仝清筠於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 股票,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時,未經合理鑑 定評估,刻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將當時每股淨值 僅為9元之卜樂視公司股份高估為每股25.73元,致太合公司 因上揭非常規交易,受有5,628萬4,00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44條規定,請求仝清筠賠 償155萬元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太電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利用收回Archer公司對湯臣集團債權 之機會,侵占太電公司資金美金199萬3,982元部分: ⒈先位部分:
  太電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太電公司美金5萬5,000元 之損害,有無理由?
 ⑴太電公司主張仝清筠於90年間透過李宇為清查太電公司海 外資產時,輾轉查悉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rcher公司前於84 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利息以複利10%計算)予湯臣 集團旗下Multiclassic公司,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宋 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 予Archer公司,其中美金462萬元以現金歸還,其餘美金2 38萬元以湯臣集團所有坐落中國大陸上海地區之房地6筆 、停車位2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會會員球證2張抵償, 然仝清筠未曾就此事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嗣因Archer 公司之母公司Blinco HK公司之董事孫道存及仝玉潔,同 時亦是湯臣集團董事,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券交 易法之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乃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 Blinco HK公司切斷關聯性,乃由仝清筠授意李宇為配合 湯臣集團,除將上開不動產、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 登記在個人名下(除其中1個高爾夫球會籍登記在黃靜琳 名下,其餘均登記在李宇為名下),並由孫道存於90年12 月14日召開Blinco HK公司董事會通過將Archer公司以美 金444萬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hina Ocean 公司,繼由李宇為代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aunce ston公司簽訂合約,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司 之債權出售予Launceston公司,湯臣集團因此分別於90年 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 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 僅將90年12月21日所取得之美金150萬元,於同日匯至太 電公司旗下子公司(太電光能江蘇公司)帳戶,剩餘美金 312萬元,則依仝清筠指示、安排,透過複雜的轉匯程序 ,最後資金流向其中美金40萬元匯入北京太科公司、美金 21萬2,000元匯入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18萬4, 194元匯入台北太訊公司、美金19萬7,788.02元匯入Mr.Ga me公司、美金100萬元匯入彩溢公司等情,為仝清筠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證



券交易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所不爭執 ,有訊問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7-171頁)。並有POI M公司內部備忘錄、Blinco HK公司2001年12月14日董事會 議記錄、Archer公司與Launceston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中 譯文、資金流向圖、黃靜琳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 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匯款單、外幣 戶口櫃位提款單、電匯申請書、滙出滙款通知書、資金流 向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165頁、第174-193 頁、卷二第110-126頁、卷三第71-76頁、第78-87頁、第1 33頁)。
 ⑵且依證人李宇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Archer公 司的股份為何處分?)是仝清筠下的指令。我們發現Arch er公司有現金,太電需要錢,我們問他是否要做。Archer 公司原先是在cpe下面,根據謝韻文的摘記是在1997年12 月31日轉給Blinco HK公司,2001年追債時,在Blinco HK 公司的帳上,有記載Archer公司欠Blinco HK公司444萬美 金。結果Archer公司帳上是記載借給Multiclassic公司44 4萬美金,在當時Archer公司因為擔心追不回來曾經做了 部分打消。湯臣是這家M公司(即Multiclassic公司)的 控股公司湯臣下面有一個浦東高爾夫球場,沒有任何貸 款合約,所以我們沒有貸款條款,沒有抵押品,對方會阻 擾,會討價還價,原來(西元)2000年底是526萬餘元美 金,後來有打消部分。M公司帳上好像是記載700萬美金。 我們不知道為何帳會出入怎麼大。依據謝韻文寫給仝清筠 的備忘錄,Archer公司在1995年2月8日借款本金是300萬 美金,借款給M公司,後來我就代表太電去追,湯臣當時 的執行董事宋四君跟我談,我開價是700萬美金加利息, 宋四君還價700萬元。結果追回一幢高爾夫別墅,兩個在○ ○的高級公寓、兩個辦公室單位、一個湯臣豪園、兩個高 爾夫球證,現在一個登記在我名下,一個登記在黃靜琳名 下,另外有現金462萬美金。前述房產作價是238萬元美金 。房屋的資產都登記在我名下。原因第一個是湯臣要求, 因為有披露條款問題,Blinco HK公司及湯臣的董事都有 孫道存及仝玉潔的名字,如果這麼大筆的交易,需要公告 在財報上及香港證監會,所以湯臣要求幫忙,要先將資產 切給第三者,就選了我,我自己有一個已經成立bvi公司C hina Ocean公司,Blinco HK公司把債權及Archer公司轉 讓給China Ocean公司作價444萬美金,Blinco HK公司帳 上就沒有損益問題。我就代表Archer公司去跟湯臣簽約, 先取回現金462萬元,是陸續取得,時間是在2001年年尾



、2002年年頭。第一筆錢馬上就依仝清筠的指令轉到大陸 宜興做電線電纜廠。然後根據這張表,錢就陸續轉去美國 pusa200萬元美金,台灣的mr.game。我昨天有問謝韻文說 為什麼不用太電的公司轉,他說那樣會出現在Blinco HK 公司的帳上。我當時有問過仝清筠,轉去美國的200萬美 金,由我來轉可以,但是否用太電做債權人,他說美國人 常不還錢,他要騙他說這個錢不是太電的,所以要還。這 些462萬美金,還有10萬美金在我這裡。另外還有6萬元是 紅利的一部分,是仝清筠答應給我跟謝韻文。房子部分, 是我與謝韻文及何少貞去上海簽約,裝修費用26餘萬美金 ,我跟仝清筠說因為我的努力所以需要一些紅利,除了前 述現金外,還有一些不動產,要做為紅利,估計大約是25 、6萬美金。我提供内部備忘錄、房產、高爾夫球證、及B linco HK公司董事會紀錄,其中房產少一張。因為那一部 份我認為是仝清筠答應給我的」、 「(仝清筠有無意思說 要把這些資產由你代他而非太電持有?)我要求紅利後不 久,仝清筠跟我說孫道存很開心,願意把上海的房子給仝 清筠當作紅利。」、「(他有無說他要把資產拿走,先放 在你名下?)他沒有明講,但他有將○○000號房,按照仝 玉潔喜歡的方式裝修」、「(前述資金流向還有何補充? )有一筆錢,即匯到美國pusa200萬美金,其中100萬元, 另外一筆是95萬9,000元,原因是他先扣利息。其中一百 萬是以bilion wealth international(我的公司),另一 筆是以我的公司isaki finance,仝清筠叫我成立五、六 家公司,都是用我名義成立,都是bvi公司,前述兩家公 司也是仝清筠叫我成立的,bwi那筆錢去美國後,由謝韻 文追回100萬美金回bwi,我昨天有問謝韻文,那100萬美 金是何人叫你匯回台灣的top rainbow111萬美金,他說是 黃靜琳叫謝韻文匯。謝韻文打電話給我,我在外面就回來 ,叫我去辦公室匯錢,我覺得不妥,我打電話回台北跟仝 清筠吵架,我跟他講這是太電的錢不能這樣轉,我感覺to p rainbow是他的公司,仝清筠跟我說上海的房子都是我 的,房子都還沒有,拿一點錢有何關係,叫我不要管那麼 多。但是講完後,我認為我吵不赢他,只好匯錢。2002年 時,我因為亞太及浦東湯臣轉到美國pusa我就不爽,想要 辭職,不要再幫仝清筠簽名,這件事情以後,我就跟他吵 起來。匯款的程序是bwi匯到tai feng management Ltd再 匯到top rainbow,tai feng是仝清筠私人的公司,他是 老板,但銀行轉帳兩個公司都是由我簽名。後來又再匯51 萬2,000元及31萬6,000元,從太平洋中華(pacific chin



a),他是光電那邊系統的公司,錢是黃靜琳要求謝韻文匯 的,錢是匯到台北彩溢(top rainbow)。做法是謝韻文做 匯款單,我簽名。所有匯款如果不是仝清筠親自跟我說, 我會打電話跟他確認。由於第二筆錢匯款,我更加反對, 我就臭罵黃靜琳一頓,但仝清筠還是逼我要匯。我當時跟 仝清筠說,你拿了太電一百八、九十萬美金的錢,上海的 房子不應該是你的,他不置可否」等語,有93年9月16日 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9-153頁)。足認仝 清筠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旗下Multiclassic公司追討該 公司向太電公司轉投資之Archer公司借款之款項,惟追回 之款項並未匯還太電公司,而係依仝清筠指示將部分款項 輾轉匯入其個人掌控之公司。仝清筠雖辯稱證人李宇為於 作證後即消失,其無法與之對質、詰問,其證述應不可採 云云。然證人李宇為證述綦詳並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157頁),應足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且 上開訊問筆錄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核與筆 錄記載意旨大致相符,有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27-244頁),堪可信實。是仝清筠上 開所辯,要不足取。
⑶仝清筠雖抗辯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 台北太訊公司、Mr.Game公司、彩溢公司均為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非仝清筠個人掌控之公司等語,惟查:   ①北京太科公司係於1998年12月17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 立之公司,由彩溢公司投資(獨資),登記董事為仝清 筠、張偉堅、李宇為、孔慶燊、蘇泓、孫曉齊、孫維相 ,董事長為仝清筠。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係B.V .I公司。彩溢公司於91年9月13日設立,董事為黃靜琳 。Mr.Game公司係於90年8月3日核准設立、資本額1,800 萬元,登記董事有盧仁瑞、楊汝基(上二人各出資810 萬元)、謝明昌(出資108萬元),監察人為黃靜琳( 出資18萬元),董事長為仝清筠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 資料查詢、批准證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248-251頁、第255頁)。則依上開公司登記董事資料 ,要難認上開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或與其子公司有 所關聯。且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均為仝清筠或受仝清筠指 揮監督之黃靜琳,可徵上開公司應係仝清筠個人掌控之 公司。
   ②仝清筠雖另辯稱北京太科公司於87年12月17日時之董事 長為仝清筠,然該營業執照之有效期僅至88年12月21日 止,且太電公司並未就資金之操作過程為舉證云云。然



北京太科公司非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或與其子公司並無關 聯乙節,已如前述。仝清筠指示李宇為輾轉匯款美金40 萬元至北京太科公司乙節,兩造復不爭執,而Archer公 司於91年3月1日分別匯出美金各10萬元之款項予Wu Yon g、Hu Hui Yuan及Huang Zhen De,匯款名目均為對北 京太科公司之暫借款(Message:Temp Loan to Chi/Tai Ke),核與證人李宇為提供之資金流向表上記載Archer 公司於同日給付北京太科公司(Beijing太科)美金30 萬元相符。又依資金流向表之記載,91年5月14日由Equ ity China Holding Ltd.匯給北京太科公司美金10萬元 等情,有匯款單、資金流向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78-79頁、第133頁)。則依上開資金流向及匯款名目之 記載,且仝清筠係指示李宇為匯入其擔任董事長之公司 ,可認上開美金40萬元匯入之北京太科公司,確係仝清 筠可掌控之公司。是仝清筠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③仝清筠雖又辯稱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為太電公司之 子公司,由李宇為基於太電公司之受託人擔任該公司之 董事,代表太電公司管理經營,並非仝清筠家族之私人 公司,且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之匯款款項業經李 宇為返還予太電公司,自無令仝清筠負民事責任之理云 云。然仝清筠指示李宇為輾轉於92年4月23日匯款美金1 2萬元、9萬2,000元,共計21萬2,000元至Tai Feng Man agement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外幣戶口櫃 位提款單、資金流向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3-84 頁、第133頁)。且仝清筠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 :「Tai Feng公司乃其私人出資成立之香港公司。惟其 處理太電公司事務焦頭爛額,已無餘力經營Tai Feng公 司。基此,其於1998年2月1日,委請李宇為出任Tai Fe ng公司董事,並經營Tai Feng公司業務。惟Tai Feng公 司股權仍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有刑事答辯(十六)狀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2頁)。及證人李宇為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那Tai Feng?)仝清筠私人 公司」、「(Tai Feng是你們幫忙匯,再匯到那個top r ainbow是誰匯的?)我匯的。Tai Feng也是,銀行簽名 就是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足認Tai F eng Management公司為仝清筠個人掌控之公司。至仝清 筠辯稱李宇為已與太電公司和解,並返還相關資產,故 太電公司就此部分未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太電公司致 北檢檢察官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 惟細繹該函文內容,僅係太電公司表示擬與李宇為和解



,由李宇為協助並參與太電公司之資產回收計劃,惟並 未具體敘明李宇為已返還匯至Tai Feng Management公 司之美金21萬2,000元,仝清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是其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④仝清筠雖辯稱Mr.Game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即太電欣榮 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此由太電欣榮公司曾於Mr.Gam e公司籌備設立之初匯款約1,000萬元予Mr.Game公司作 為股本即知,仝清筠並未動用該筆款項,太電公司亦未 就資金之操作過程為舉證云云。然Mr.Game公司係於90 年8月3日核准設立、資本額1,800萬元,登記董事有盧 仁瑞、楊汝基(上二人各出資810萬元)、謝明昌(出 資108萬元),監察人為黃靜琳(出資18萬元),董事 長為仝清筠,非太電公司之子公司,且與其子公司並無 關聯乙節,已如前述,並無何太電公司、太電欣榮公司 投資或指派法人代表之資料,難認Mr.Game公司與太電 公司、太電欣榮公司有關。縱認太電欣榮公司曾匯款1, 000萬元至Mr.Game公司籌備處帳戶,惟匯款原因甚多, 是否如仝清筠所辯係太電欣榮公司投資股款?尚非無疑 ,尚難以此即為有利仝清筠之認定。又仝清筠指示李宇 為輾轉將美金19萬7,788.02元匯入Mr.Game公司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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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溢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