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洪禹利
吳德性
吳志輝
李坤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西廟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 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命上訴人分別拆除無權占有 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以地號分稱)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返還占有 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如附表「占用面積」欄所載),及給付 不當得利,上訴利益價額應按系爭土地起訴時(即民國106 年3月14日)之交易價額計算,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價額。查15-2、16-105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
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1383元、7萬98 00元(原審卷一第9、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是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為207萬05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載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38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附表】 單位:新臺幣上訴人 占用面積 上訴利益價額 計算式 洪禹利 ①15-2土地:編號甲部分 7平方公尺 ②16-105土地:咖啡色部分 6.57平方公尺 109萬3967元 ①81,383元/㎡×7㎡=569,681元 ②79,800元/㎡×6.57㎡=524,286元 ③合計1,093,967元 吳德性吳志輝 15-2土地編號乙部分 8平方公尺 65萬1064元 81,383元/㎡×8㎡=651,064元 李坤祐 15-2土地編號丁部分 4平方公尺 32萬5532元 81,383元/㎡×4㎡=325,532元 合 計 207萬056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