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395號
TPHV,108,上,1395,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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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郭孝吉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建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因有資金需求,被上訴人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伊,伊因而委由代書李哈莉於民國96年2月2日將名下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 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上開借貸關係之擔保,惟被上 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伊。嗣被上訴人以伊所簽發發票日為87 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92年12月25日、金額為5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進而聲 請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因而獲償本息計550萬5,932元之不 當利益,致伊受有系爭土地遭拍賣之財產上損失。又被上訴 人於96年6月28日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系爭 本票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反面 解釋,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於上開強制執行受償金額等語。因 而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5,9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萬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於96年2月2日受讓訴外人朱龍珍對上訴人之500萬元債權 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朱龍珍設定擔保期間為87年12月20日 至97年12月19日、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嗣因上訴人未清償上開債務,伊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取得



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 以96年度執字第614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以總價684萬元拍定,原 法院並於98年6月10日將上開價金分配完畢,伊受領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未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已生債權確定效力,上訴人不得再爭執被 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金額,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推翻 已確定之分配表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324頁): ㈠上訴人於86年起陸續向朱龍珍借款達500萬元,嗣上訴人以系 爭土地為朱龍珍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權,經前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88年1月27日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 權),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異動索引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4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
 ㈡朱龍珍嗣將系爭抵押權(有無包含上開擔保債權,兩造則有 爭執,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以200萬元對價出售與被上 訴人,並於96年2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第101至119頁、原審卷117、150至151、49至50頁 )。上訴人則於96年2月7日前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辦理抵押 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哈莉轉交給被上訴人以供擔保。 ㈢被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 爭土地,原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2322號、96年度抗字第223 號裁准確定後,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原 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以總價684萬元拍 定,於98年6月10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受分配本息計550萬 5,932元(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7、23至25頁)。 ㈣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 本件起訴前,亦未曾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對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債權,經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償本息計550萬5,932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以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原本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對抗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由?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本息計550萬 5,932元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是否有據?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故其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有無 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原本為向被上訴人 借款500萬元,但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對抗被上訴人, 並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結果如與實體法權利關係不符者,應予受不當執 行之債務人救濟程序,惟當執行程序終結後,執行名義所表 彰之權利,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者,因已終結之執行程 序無從再予撤銷,債務人得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執行 債權人請求返還該執行行為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 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若雙方就原因關係為何已有爭執,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先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裁定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前後所簽發,交由 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李哈莉轉交給被上訴人以供 擔保等情,並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即票據行為 之真實及有效性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被上訴人前曾同意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之借貸關係一 節,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 受讓自朱龍珍原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對上訴人500萬元借款 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既有爭執,揆之 前述,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 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710號返 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中,或稱買斷系爭抵押權或稱買斷 系爭土地等不一致說詞之筆錄為證(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然參該筆錄中之被上訴人證詞,亦與上訴人上開陳稱之借 貸情況不同,則縱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亦無從證明上訴 人前揭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實。
 ⒊上訴人雖又稱其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後續可能發 生之債權(即被上訴人前曾同意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部分 ),係因當時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建議云云(本院卷



第165、239、240頁)。惟上訴人所稱之代書李哈莉於另案 擔任證人時,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均表示不清楚,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知(另案本院卷一第217至218頁) ,則其證詞亦無從佐認上訴人前揭所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系爭土地受償,迄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長達約10年 期間,亦未曾以訴訟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所主張並受 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否認其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主張 之前揭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且系爭本票之真實及有效性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據 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進而為被上訴人未交付其「 曾同意借款500萬元」之抗辯,即難認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本息計550萬 5,932元之法律上原因為系爭本票之本息債權,於法有據: ⒈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至執票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 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 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97號、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就上訴人前以系爭土地為朱龍珍設定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上訴人自86年起陸續向朱龍珍借款合計達500萬元之 借款債務,嗣朱龍珍將系爭抵押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及於96 年2月2日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本票則係上訴人於96 年2月7日前後所簽發,透過李哈莉轉交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 ;暨被上訴人前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係以系爭本票債權 而就系爭土地之拍賣價金受償等情,均不爭執(如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未曾以訴訟程序否認被上 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如前述。則揆之前述,被上訴人主 張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系爭本票本息債權,其原因 關係為其受讓自朱龍珍原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500萬元借款 債權,被上訴人就此項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不負舉證 責任,倘上訴人就此事實有所爭執或抗辯,自應就其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且需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立後,上訴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⒊上訴人於原審雖不爭執被上訴人併向朱龍珍購買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債權(見原審卷第150、212至213頁),然辯稱上訴 人所欠朱龍珍之借款債務已然清償,並提出署名為朱龍珍之 95年12月30日清償證明書供參(見本院卷第81頁)。惟被上 訴人否認該清償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因朱龍珍已過世多年, 上訴人聲請調查證人即朱龍珍之女兒朱雅禎,其於本院證述 :係伊姊姊朱品瑛陸續向伊借款共逾500萬元,姊夫郭孝吉 與伊沒有接觸,不是郭孝吉向伊借款;後來朱品瑛有說是要 還父親借款,伊曾問父親,他也說朱品瑛欠他500萬元;有 一次伊回娘家,朱品瑛說她已還清父親500萬元,並要求父 親出具清償證明書,朱品瑛有拿給伊看,伊記得內容應該是 朱品瑛還給父親500萬元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48-8至250 頁),已與上訴人主張係其積欠朱龍珍借款債務及前揭清償 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清償其對朱龍珍借款債務等內容顯然不 符,自無從依證人朱雅禎上開證述逕佐證上開清償證明書之 真正。
 ⒋又本院據上訴人聲請,蒐集兩造不爭執為朱龍珍之筆跡文件 ,併將上開清償證明書,囑託鑑定筆跡結果,法務部調查局 以110年2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33040號函復依現有資料 難以鑑定(見本院卷第307頁)。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清 償對朱龍珍之500萬元借款債務。又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 併向朱龍珍購買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及其於系爭抵 押權96年2月2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之96年2月7日前後, 復簽發金額為500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倒填為87年12 月25日及92年12月25日之系爭本票,以供被上訴人擔保等節 ,均不爭執。則綜據前揭客觀情事及析述,堪認被上訴人所 主張,其已併受讓朱龍珍之系爭抵押權及其對上訴人之500 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簽具予其之系爭本票,係供其受讓朱 龍珍上開500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應屬有據。上訴人前揭 抗辯,均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受償本息計550萬5,932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自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故其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並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 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 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 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反面解釋,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 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程序獲償金額,以債務人 先為時效抗辯而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為前提,若債 權人經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前,債務人未曾為時效抗辯,使債 權人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則債權人所先獲償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債務人無從因嗣後再為時效抗辯,使債權人已受償之 法律上原因溯及歸於消滅,乃屬當然。
 ⒊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本息計5 50萬5,932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對上訴人不構成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其受償仍無法律上 原因云云。惟上訴人已自承其於本件起訴前,未曾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㈣ )。則揆之前述,縱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其聲請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3年請 求權時效,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 本票債權,不因上訴人多年後於本件訴訟中方為時效抗辯而 歸於消滅。上訴人自亦無從據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之系爭本票債權本息550萬5 ,932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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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