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87號
TPHV,108,上,1187,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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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複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5日簽訂「ODM Agreement 」(委託設計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委託伊設計及製造平板電腦。合約分為設計及生產兩階段; 而設計階段又分為EV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DVT(設計驗 證測試階段)、PVT(生產驗證測試階段)等3階段。依契約 第2條約定,訂約時給付美金3萬元,於EVT階段結束後,給 付美金4萬元;PVT階段結束後,再支付美金3萬元。模具及 材料費則依實際支出計價。嗣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因伊於106年3月9日已提出初步樣品,並經被上 訴人確認,即已完成EVT階段,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伊美金4 萬元。另模具餘款新臺幣106萬8000元(模具款計178萬元, 扣除已付40%)及樣品材料費新臺幣86萬2265元尚未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10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等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判命被上訴人於給付材料費27萬 8229元時,上訴人同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之對待給 付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伊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新臺幣165萬203 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尚未完成EVT階段,伊自無庸給付美 金4萬元;其次,上訴人因未完成該EVT階段,致該階段模具 部分無法提出予伊,更遑論完成驗收,伊亦無庸給付模具餘 款新臺幣106萬8000元;另上訴人既未完成EVT階段,則兩造 依約尚未進入DVT階段前,伊自無可能下單要求上訴人就PVT 階段之樣品提前備料,但伊同意在27萬8229元部分給付上訴 人材料費(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外,其餘樣品材 料費58萬4036元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105年7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設計及製造平板電腦。合約分為設計及生產兩階段; 而設計階段又分為EVT(工程驗證測試階段)、DVT(設計驗 證測試階段)、PVT(生產驗證測試階段)等3階段。依系爭 契約第2條約定,訂約時給付美金3萬元,於EVT階段結束後 ,給付美金4萬元;PVT階段結束後,再支付美金3萬元;模 具及材料費則依實際支出計價;㈡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 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 31頁、本院卷㈡第79至111頁中譯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㈡第59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美金4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餘款106萬8000元,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依兩造10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依系爭契約第2條 約定,於EVT階段結束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美金4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見本院卷㈡第79頁)。故被上訴人既否認兩 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系爭EVT階段已結 束乙節,則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員工即資深軟體工程師馬騏驤(即電子郵 件屬名Derow Ma)於106年3月9日確認單簽名(下爭系爭確 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主張伊業已完成該EVT階 段,且該階段已結束云云。然查:
  ⑴、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醫療用平版電腦,上訴人必需 完成運作系統(例如:中央處理器〈CPU〉、記憶體〈Stor age〉、感應器〈Sensor〉等項目)項目之設計,並完成研



發、製作、設計審查、備料、組裝;且關於系爭EVT階 段又分為「原型機組裝」(即系統設計完成後,上訴人 提供2台樣機供被上訴人進行驗證)及「EVT-2(即在完 成EVT階段可運作原型機的樣品後,上訴人開始進行模 具設計並提供2台工程樣機供被上訴人進行驗證);且 依契約附件之階段計畫表所載,EVT之結束需經「客戶 確認」及產品設計驗證階段之結束會議後,始會進入DV T階段等情,此觀系爭契約附件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3至 101頁)。準此以觀,系爭EVT階段結束,乃上訴人於完 成系統設計後,除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且確認無誤外, 並需經產品設計驗證之「結束會議」後,始可謂系爭EV T階段結束。
  ⑵、被上訴人員工馬騏驤於上訴人就樣品機問題點修正後, 並逐一加以確認是否達成被上訴人之要求後,固於系爭 確認單內簽名確認,然因上訴人修改問題點並未達成被 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其乃於該確認單內加註:「ring tone→touch有問題」「scorllbar靈敏度在sw13.0版會 修改,此不為Hwissue」(見原審卷第32頁)等字樣以 觀,馬騏驤在系爭確認單內簽名之意,僅係就上訴人已 完成修正之問題予以確認,至於尚未完成修正部分則加 註前開字樣,要求上訴人需再加以修改。設若上訴人業 已完成系爭EVT階段,則馬騏驤豈會在系爭確認單內加 註前開「有問題」等字樣?堪認馬騏驤於106年3月9日 在系爭確認單簽章時,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被上訴人所 要求之設計品質。
  ⑶、其次,參以上訴人員工陳玟伶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被 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以下為0410會議記錄(指 106年4月10日會議):⒈4/14(五)下班前updatePVTsc hedule(原案50台生產計畫)。目前EVT尚未close,模 具還在T0,所以還拉不出確切schedule出來(原預計5/ 10生產50台,但因3/22貴司(指被上訴人)提出設變需 求,......)」(見原審卷第96頁);另於106年4月19 日回覆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中亦提及:「剛剛電話所示, 您這邊的問題目前只剩以下問題,是嗎?麻煩再請回覆 。....⒈ring tone的靈敏度。⒉scroll bar的靈敏度。 」(見原審卷第133頁)等情以觀,倘系爭EVT階段於10 6年3月9日馬騏驤簽署系爭確認單時即已結束,則兩造 豈會於106年4月10日會議結論再次強調系爭EVT尚未結 束?且該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核屬必 需於EVT階段修正完畢(此部分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魏世銘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66頁),而馬騏 驤於106年3月9日即在系爭確認單內,加註ring tone及 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尚待修正,然上訴人至106年4 月19日仍未修正完畢,則系爭EVT階段至106年4月19日 止,顯仍處於無法結束之狀態。
  ⑷、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06年4月19日發電子郵件予陳玟伶 (即上訴人員工),邀約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下午2點 ,派員至被上訴人辦公室檢討EVT結束相關產品問題( 見原審卷第133頁);而兩造於106年4月24日會議所謂 「檢討EVT結束相關產品問題」,係指討論模具製作之T 0階段(包含上開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 在內)尚未修正完成之問題(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員工馬 騏驤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且該 T0階段乃屬於EVT階段應完成之項目之一(見本院卷㈡第 101頁契約附件;並經上訴人員工魏世銘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164頁);準此以觀,上訴人依約本應 於105年11月完成系爭EVT階段(見本院卷㈡第101頁契約 附件計畫流程所示),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106年5月 中旬完成PVT試產,然因上訴人至106年4月19日尚未完 成修正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問題,致兩造於 106年4月24日仍停留在EVT階段之模具製作T0階段討論 之中,無法結束EVT階段,故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5 日會議中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提議,並經上訴人於同年 月27日合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卷附106 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    由此益證,上訴人因無法如期修正前開ring tone及scr ollbar之靈敏度問題,致系爭EVT階段無法結束,因而 造成後續之DVT、PVT階段之時程延滯,故兩造乃於106 年4月2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甚明。
  ⑸、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員工即資深軟體工程師馬騏驤 (即電子郵件屬名Derow Ma)業已在系爭確認單內簽名 簽章為由,主張伊業已完成該EVT階段,且該階段已結 束云云,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兩造於106年4月27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時,伊業已完成系爭EVT階段且該階段已結束乙節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餘款10 6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模具為一次性工程費用(即實際成本



+5%新漢〈指上訴人〉處理費用,見本院卷㈡第79頁中譯本); 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陳報被上訴人有關模具 圖形及各廠商報價,並稱模具費用為178萬7000元,加上應 給付上訴人5%費用,合計為188萬1053元(見原審卷第78至8 7頁);被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回覆,請上訴人提供 並補齊相關資料(含壽命、材質及規格等)後,正式報價( 見原審卷第78頁);經兩造協商模具費用後,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合約條件為「同意模具 費用為178萬8286元(含3%handing charging)→178萬元( 未稅),並分兩次付款,40%TT(即預付款)、60%模具驗收 付款」(見原審卷第89頁);經兩造達成合意後,並由被上 訴人承辦員申辦採購單,經上訴人蓋章確認模具費用為178 萬元(未稅),並記載40%預付,60%尾款(見原審卷第91頁 )等情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模具費用合意為178萬元(未 稅),被上訴人需先預付40%款項,其餘60%款項於驗收完畢 後給付。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至106年4月19日尚未完成修正ring tone及scroll bar之靈敏度問題,致兩造於106年4月24日仍停留在EVT 階段之模具製作T0階段討論之中,無法結束EVT階段, 故被上訴人乃於106年4月25日會議中提出終止系爭契約 之提議,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合意與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已如前述;再參以 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檢附「 GA1003 Display Unit T0機構問題點:A.上下蓋結合四 個轉角處gap過大。B.LCD上方黑色透明片與上蓋貼合後 左右gap不均,造成light sensor作動不良。C.Power k ey易卡key。D.三個白色防塵蓋易鬆脫(目前螺絲定位 補強)且中間(DC-jack)及右側(Mini usb)兩防塵蓋 不佳,且中間易下陷。E.DC-jack plug公座定位不佳, 目前干涉到母模上的rib所以建議修改。F.下方長條白 色止滑矽膠墊貼附不平順。G.Camera上方透明片稍些偏 位。H.大片長橢圓止滑墊背膠黏性不足易鬆脫。I.Mini SD不易抽取。」等多處瑕疵(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 )存在;且佐以上訴人自陳部分模具在中國大陸(見原 審卷第179頁)等情以觀,上訴人至106年4月19日止, 模具既有上開多處瑕疵待修正,致系爭EVT階段仍在T0 模具階段無法結束,且模具部分亦在中國大陸,而無法 提供予被上訴人檢驗,堪認被上訴人顯然尚未完成模具 之驗收程序甚明。




  ⑵、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驗收 完畢,故請伊提列模具費用云云。但查:
    ①、觀之系爭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略以:「...GA1003 開發專案(指系爭契約開發平版電腦)截至目前所 產生相關費用:⒈NRE:Aulisa(即被上訴人)已支 付EVT30%,但是產品尚有機構等問題未解決完成, 所以EVT尚未Close,Aulisa無需再支付往後所有NR E之費用。⒉模具費:Aulisa已支付40%(NT747600 元含稅),請提列已完成模具清單。⒊50套樣品材 件費:請提列備料明細(數量、價格、已到貨之發 票)。⒋工程技術文件。⒌請Nexcom(即上訴人)於 5/10前清算提列各項明細給Aulisa評估確認,雙方 再作後續討論協商事宜,雙方同意所協議之條件訂 定並於各項料件、模具、工程文件資料點交確認無 誤及各款項結清之後,GA1003客製開發專案正式終 結。...」(見原審卷第33頁)意旨以觀,倘被上 訴人業已就模具驗收完畢,則被上訴人豈會要求上 訴人提出已完成之模具費用及明細,以供其確認?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其意旨主要針對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前,請上訴人 就系爭研發專案進行中所支出或討論項目費用,提 列明細及資料以供其確認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表示 業已驗收模具完畢甚明。
    ②、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 約之電子郵件為證,主張被上訴人業已驗收完畢, 故請伊提列模具費用云云,仍無可取。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模具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 畢乙節,則被上訴人即無給付模具餘款106萬8000元之 義務。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模具費用餘款106萬8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㈢、上訴人依兩造106年4月10日會議記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員工陳玟伶於106年4月14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 件中提及:「以下為0410會議記錄(指106年4月10日會議) :⒈4/14(五)下班前updatePVTschedule(原案50台生產計 畫)。目前EVT尚未close,模具還在T0,所以還拉不出確切 schedule出來(原預計5/10生產50台)....若是4/E之前確 認完畢(EVTclose),預計7月可以進行50套生產計劃....



」(見原審卷第96頁;第135頁);再佐以被上訴人員工即 研發部處長戴江淮曾於105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以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PVT生產數量暫為50台,若有變更 會另行通知」(見原審卷第93頁);「我昨晚回覆的E-mail 中有提及,在沒有在沒有變更下我們的order是50台,除非 有追加,則會於2/15前另行告知。...」(見原審卷第92頁 )等情以觀,可知兩造曾達成至PVT階段(即生產測試階段 )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樣品數量50台之合意。 ⒉惟查:
  ⑴、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5年11月完成系爭EVT階段(見本院 卷㈡第101頁契約附件計畫流程所示),經徵得被上訴人 同意於106年5月中旬完成PVT試產,然因上訴人至106年 4月19日尚未完成修正ring tone及scrollbar之靈敏度 問題,致兩造於106年4月24日仍停留在EVT階段之模具 製作T0階段討論之中,無法結束EVT階段,故被上訴人 乃於106年4月25日會議中提出終止系爭契約之提議,並 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合意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 情(見審卷第33頁),業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至 106年4月19日仍無法修正完成前開問題,致EVT階段無 法結束,根本無法進入DVT階段,遑論至PVT生產測試階 段,上訴人更無可能依協議至同年5月中旬完成PVT試產 ;另佐以上訴人員工張佑全於106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 告知被上訴人:「目前有幾件事要提醒,畢竟時間一直 流失,我建議不要把附約與schedule綁在一起,以免我 們雙方目標做不到。⒈PVT50套訂單與付款需要在3/10前 完成,如無訂單與付款Nexcom(指上訴人)不會備料與 生產,拖過這個期限5/10一定做不到。⒉EVT close。.. .」(見原審卷第141頁)等意旨以觀,上訴人既已告知 被上訴人「在未簽署訂購單及付款之前提之下,上訴人 就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不會備料與生產」,而上訴人 至106年4月19日止,因未修正完成前開問題,致EVT階 段尚未結束,且被上訴人因EVT階段遲未終結,亦未向 上訴人就該50台樣品下訂購單及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74頁),則被上訴人在EVT階段尚未結 束前(尚未進入DVT階段),豈會冒然要求上訴人直接 就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先行備料?此顯與常情不符。  ⑵、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 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提 列50套樣品材料費以供核對,自應給付伊備料費云云。 然查:




    ①、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⒊50 套樣品材件費:請提列備料明細(數量、價格、已 到貨之發票)。.....⒌請Nexcom(即上訴人)於5/ 10前清算提列各項明細給Aulisa評估確認,雙方再 作後續討論協商事宜,雙方同意所協議之條件訂定 並於各項料件、模具、工程文件資料點交確認無誤 及各款項結清之後,GA1003客製開發專案正式終結 。...」(見原審卷第33頁)意旨以觀,被上訴人 寄送該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意旨主要針對兩造於 終止系爭契約前,請上訴人就系爭研發專案進行中 所支出或討論項目費用,提列明細及資料以供其確 認而已,業如前陳;兩造雖於106年4月10日會議中 確認並達成PVT階段達成試產樣品數量50套之合意 ,但被上訴人因系爭EVT階段尚未結束,致無法進 行DVT、PVT階段,而未向上訴人就PVT階段試產樣 品50套下訂購單及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74頁);且由上訴人106年4月14日電子郵 件意旨(見原審卷第96頁),該PVT階段試產樣品5 0套於斯日前,仍處於尚未備料之中。再佐以上訴 人至106年4月19日尚未完成修正ring tone及scrol lbar之靈敏度問題,致兩造於106年4月24日仍停留 在EVT階段之模具製作T0階段討論之中,無法結束E VT階段,則被上訴人怎會在106年4月15日至25日( 兩造106年4月25日會議)之前,突然要求上訴人先 行就該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備料?由此益證,被 上訴人自無可能在系爭EVT階段尚未結束前,即貿 然要求上訴人先行就該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備料 甚明。
    ②、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前提 下,於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倘因進行 系爭專案所支出之相關費用,請其提列項目、費用 及資料以供其確認並協商後續事宜,亦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備料。故上訴人舉被上訴 人106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33頁),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提列50套樣 品材料費以供核對,自應給付伊備料費云云,並無 可採。
   ⑶、此外,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被上訴人在未下訂購單及付 款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同意先行備料乙節,自難僅 憑兩造曾達成就PVT階段試產樣品50台數量,即可謂



在系爭EVT階段尚未結束前,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 就該試產樣品50台先行備料。
 ⒊依上說明,兩造於106年4月10日僅達成就PVT階段試產樣品數 量為50套而已,並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行就該樣品50套 備料之意;其次,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 先行就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先行備料乙情,被上訴人自無 給付上訴人該PVT階段試產樣品50套備料費用之義務(至於 被上訴人在原審同意給付上訴人27萬8229元備料費用並已確 定部分,該部分核屬被上訴人自願給付範疇,與本院認定無 涉,附此陳明)。故上訴人依系爭10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云云,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10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美金4萬元、新臺幣165萬2036元( 即模具餘款106萬8000元、樣品材料費58萬4036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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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安麗莎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