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李定興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被 上訴人 永浚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上訴人 紳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紜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二所列物品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紳貿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一、二所列物品返還予被上訴人永浚模具有限公司。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永浚模具有限公司(下稱永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紜潔,嗣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變更為黃秀春,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 ,並據黃秀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1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 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永浚公司與被上訴人紳貿
有限公司(下稱紳貿公司,與永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間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模具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於106 年8月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紳貿公 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永浚公司(見原審卷第11-17頁), 嗣於本院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26頁),請求確認永浚公 司與紳貿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於106年8月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紳貿公司應將系爭物品 返還予永浚公司,並將此部分請求列為先位聲明,原請求移 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5、37頁)。經核上訴人前開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永浚公司前積欠伊票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判命永浚公司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於107年10月持系 爭確定判決對永浚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 107年度司執字第11504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於107年11月26日到場執行時,被上訴人聲稱永浚公司原 有之系爭物品已於106年間出售予紳貿公司,紳貿公司已依 約支付買賣價金予永浚公司,故系爭物品現屬紳貿公司所有 ,伊僅能當場撤回動產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物 品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已侵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永浚公司、紳貿公司間 就系爭物品於106年8月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紳貿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永浚公司。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物品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等情為由,為訴之追加(詳前述)。追加先位聲明:⒈確 認永浚公司與紳貿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於106年8月9日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紳貿公司應 將系爭物品返還予永浚公司。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永浚公司與紳貿公司間就系爭物品於106年8 月9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⒊ 紳貿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永浚公司。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伊等於106年8月9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永浚公司以450萬4500元出售系爭
物品予紳貿公司,紳貿公司業已支付全數之買賣價金,顯見 伊等就系爭物品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 等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先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永浚 公司於106年8月9日出賣系爭物品予紳貿公司時,被上訴人 之負責人雖均為劉紜潔,然劉紜潔僅為登記負責人,實際負 責人係劉紜潔之父親劉旭軒,劉紜潔就紳貿公司一切經營業 務均未參與,亦均不知悉,劉旭軒亦不知永浚公司積欠上訴 人票款200萬元,且永浚公司出售系爭物品時,尚有資力足 以清償上訴人之200萬元債權,縱日後永浚公司財產減少, 仍不構成詐害行為,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撤銷伊等間之買賣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7月7日核發106年度司 促字第1673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永浚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11日 送達永浚公司,永浚公司於同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視 為起訴,嗣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 永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確定;上訴人執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永浚公司之財產,經原審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年11月26日至被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執行,因訴外人劉旭 軒在場表示系爭物品為紳貿公司所有,上訴人乃當場撤回動 產之執行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1-29、3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 含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 張伊為永浚公司之債權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物品所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物品所 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足以 影響上訴人對永浚公司債權之受償,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並無不合。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㈢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由永 浚公司以450萬4500元出售系爭物品予紳貿公司,紳貿公司 應於106年9月18日給付47萬元,同年9月19日給付151萬元, 同年10月6日給付142萬元,同年10月11日給付49萬9800元, 同年10月31日給付60萬4700元,付款方式由紳貿公司匯款至 永浚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56XXXXXX727號帳戶(下稱永浚 帳戶)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141-145頁 )。又紳貿公司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第056XXXXXX867號帳 戶(下稱紳貿帳戶),依序於106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 、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1日以現金存入方式各存入48萬 元、153萬元、140萬元、49萬元,紳貿公司依序於前開資金 存入之同日,自紳貿帳戶各轉帳47萬元、151萬元、142萬元 、49萬9800元(共計389萬9800元)至永浚帳戶,該等資金 轉入後,永浚公司依序於資金轉入之同日,自永浚帳戶各提 領現金47萬元、150萬元、142萬元及48萬元等情,有活期存 款單、永浚帳戶存摺、存摺存款明細表、紳貿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一第299、303 、305、313頁),可知紳貿公司固依序於106年9月18日、同 年9月19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11日各轉帳47萬元、15 1萬元、142萬元、49萬9800元至永浚帳戶,惟該等資金係於 紳貿公司轉帳予永浚公司之同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紳 貿帳戶,於紳貿公司轉帳予永浚公司之同日,旋經永浚公司 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該等資金全數提領或提領大部分金額,即 該等資金之存入、轉帳、提領均係於同一日內緊接完成,已 屬有疑。佐以永浚公司於106年7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於同年7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後,隨即與紳貿公司於同年8月 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間甚為密接,且系爭買賣契約簽 立及紳貿公司轉入該4筆資金至永浚帳戶之日,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均為劉紜潔(永浚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16日始 變更為黃秀春,詳前述),被上訴人並自陳其等之實際負責 人均為劉紜潔之父劉旭軒(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被上訴 人之營業處所復為同一處所,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可佐( 見原審卷第43、45頁、本院卷一第383、387),足見被上訴 人固為不同之法人主體,惟關係至為密切。綜合以上各情, 自足使人就紳貿公司是否確有支付買賣價金予永浚公司,抑
或僅係其等間形式上製造金流之假象,先以「現金存入」方 式將資金存入紳貿帳戶,紳貿公司於同日轉帳予永浚公司後 ,旋經永浚公司於同日以「提領現金」方式將該等資金全數 提領或提領大部分金額,以避免遭人查悉資金之來源及流向 等情,產生合理之懷疑,上訴人因而聲請永浚公司說明該等 資金提領後之流向並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 惟經永浚公司以:該等資料涉及營業機密,且上訴人擔任伊 負責人期間,曾私自變更伊之銀行帳戶印章、密碼,並自帳 戶提領原供發放員工薪資使用之30萬元,經友人協調後始行 歸還,上訴人復擅自攜走伊之客戶資料,並向客戶傳述足以 影響伊商譽之不實事項,致伊生意一落千丈等情為由,一再 拒絕說明款項去向並提出相關事證(見本院卷一第199、200 、221、327頁),然永浚公司並未就前開抗辯情節舉證以實 其說,無從認定上訴人若知悉該等資金之流向,將對永浚公 司造成何等營業上之不利益,是永浚公司顯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說明該等資金去向並提出相關事證,而該等資 金既係以 現金提領方式取走,僅永浚公司得以知悉資金之流向,上訴 人實無從以聲請法院調閱帳戶資料等方式盡其舉證責任。且 被上訴人辯稱:106年9月18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10月11日提領之資金(合計387萬元),係用以相關 營業項目,例如購買材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8頁),亦 與永浚公司106年9-10月之進項及費用合計20萬1532元、106 年11-12月之進項及費用合計11萬1813元(見本院卷一第264 、265頁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情,差距極大。 另關於尾款60萬4700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係由紳貿公司 於106年10月31日以現金交付予永浚公司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29頁),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紳貿公司就其所稱 第1期至第4期之買賣價金均係以轉帳方式滙至永浚帳戶,第 5期款卻一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前4期價金之支付方式, 改以交付現金方式支付,亦與常情有悖,則紳貿公司是否確 有支付買賣價金予永浚公司之事實,實屬有疑。再者,永浚 公司於106年7-8月之銷售額總計431萬6368元、106年9-10月 之銷售額總計465萬9254元(見本院卷一第263、264頁), 可徵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後,永浚公司尚有正常營業收入, 此亦為永浚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而系爭 物品包含休旅車、油壓機、模具、鑽床、沖床等,均為供營 業使用之生財器具,永浚公司斯時既正常營業,應無出售系 爭物品之理,至永浚公司雖辯稱:因上訴人向伊之廠商告知 伊欠錢不還,雙方有訴訟進行,導致多家廠商不願再與伊有 業務往來,伊之訂單量因此銳減,遂於106年8月9日出售系
爭物品予紳貿公司,以減少公司規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 2頁),惟未就此等抗辯情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以憑採。 另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買賣標的之交付方式」記載:「於 簽立本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甲方(即永浚公司)依民法第76 1條第2項…規定,與乙方(即紳貿公司)約定,由甲方繼續 占有買賣標的,使乙方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乙方取得 買賣標的所有權。爾後乙方得隨時終止由甲方繼續占有買賣 標的之約定,而請求甲方交付買賣標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43-14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時, 約定仍由永浚公司繼續占有系爭物品,紳貿公司則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交付,惟紳貿公司既無立即使用系爭物品之需, 卻以高達400餘萬元向永浚公司購買系爭物品,無視永浚公 司繼續占有期間,可能使用系爭 物品而造成耗損等風險, 同意仍由永浚公司繼續占有系爭物品,亦與事理有違。綜上 ,永浚公司於106年7月11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1 3日具狀聲明異議後,隨即與紳貿公司於同年8月9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時間緊密,且依永浚公司斯時之營業狀況,應 無將供營業使用之系爭物品出售予紳貿公司之必要,紳貿公 司亦無以鉅額資金購買系爭物品之需求,復難以認定紳貿公 司確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永浚公司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就系爭物品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係為避免伊就系爭物品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憑採。則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 文規定,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物品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表示均為無效,其2人間並無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存在,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物品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即有理由。 ㈣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物品所 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永浚公司為規 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與紳貿公司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所為,該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永浚公司仍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 ,紳貿公司一再聲稱其現為系爭物品之合法占有人,惟並無 正當權源,已妨害永浚公司對系爭物品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 態,永浚公司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紳 貿公司返還系爭物品,惟永浚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其與 紳貿公司間就系爭物品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屬無效,顯有怠於行使前開權 利之情事,而上訴人為永浚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 代位永浚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不合。是上訴人 代位永浚公司請求紳貿公司返還系爭物品予永浚公司,亦有 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物品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紳貿公司應將 系爭物品返還予永浚公司,均有理由。又本院已依上訴人先 位之訴判准其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物品所為買賣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紳貿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 還予永浚公司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物品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紳貿公司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永浚公司,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在同一 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 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是原告於第二審始追加先 位之訴,並將第一審之訴改為備位之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 位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 ,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勝訴及預備之敗(勝)訴併存之情 形,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上訴人之起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先位 之訴,及將第一審敗訴部分移列為備位聲明,業如前述,本 院既認上訴人追加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自應 廢棄第一審所為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附表一:
序號 編號 發票 財產名稱 數量 1 001 PL00000000 AAY-9190休旅車 1輛 2 30032 PL00000000 200油壓機 2台 3 30034 PL00000000 中古懸臂鑽床 1台 4 30001 PL00000000 KI-7117A模具 1付 30002 CV-7B17A模具 1付 30003 K1-1217A模具 1付 30004 FD-6217A模具 1付 5 30005 PL00000000 DS-6A17C模具 1付 30006 CD-0217A模具 1付 30008 DS-7D18A模具 1付
附表二:
序號 編號 發票 財產名稱 數量 1 30009 QB00000000 LGN-110沖床 1台 2 30013 QB00000000 HD-3410A模具 1付 30014 PG-I217A模具 1付 3 30020 QB00000000 HN-0317A模具 1付 30023 DS-7F17A模具 1付 30024 DS-0H17A模具 1付 4 30025 QB00000000 FD-0217A模具 1付 30026 DS-7G12AL模具 1付 30031 DS-7A17A模具 1付 5 30033 QB00000000 GM741-24A/B模具 2付 6 30035-1 QB00000000 MZ-2B17A模具 1付 30035-2 DS-6A17C模具 1付 30035-3 FD-9917A模具 1付 7 30035-4 QB00000000 DS-7G11A模具 1付 30035-5 VW-3217A模具 1付 30035-6 OP-1717A模具 1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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