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782號
TPHV,107,重上,782,2021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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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連山
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棟樑,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黃 種智,有民國108年3月24日被上訴人108年度派下員大會議 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二15至18頁),經黃種智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無 權占有9-4地號土地如附圖1編號A所示面積870平方公尺、9- 7地號土地如編號B所示面積2,359平方公尺土地,並於附圖2 編號A至K所示位置搭建地上物,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前揭地 上物,將所占用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1編號A、B所示部分,致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 29日起105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8萬2,221元,及自106年1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面積依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等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系 爭土地即日治時期○○○九番地於明治36年11月21日(即光緒2 9年,西元1903年)登記為訴外人黃連山之財產,並由黃則 江等6人擔任管理人,無「祭祀公業黃連山」(即被上訴人 於103年11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獲 准前之名稱)之記載,系爭土地應由黃連山六大房子孫全體



共同繼承,非被上訴人所有,36年「○○○9地號」土地總登記 將所有權人登記為「祭祀公業黃連山」有登記不連續之錯誤 ,黃連山大房子孫所收執仁字號鬮書合約簿(下稱系爭鬮書 )全文未提及「祭祀公業」,且系爭鬮書記載:「抽起○○○ 祀田」(含系爭土地)是約定以「○○○水田」每年所生之「 孳息」作為祀產,非以「○○○水田」作為祭祀之財產,故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系爭鬮書而設立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已超出系爭鬮書文義範圍。又依系爭鬮書記載:「…六大 房分管約字正副貳通係交長房奕安奕發收存」,可見六大房 就先祖黃連山遺下的○○○水田(含系爭土地)曾有明示的分管 契約,況從六大房長年以來各自占有使用一定區域,對於彼 此占有、管領、使用、收益土地未曾干涉,且和平共處數十 年甚至百年的客觀事實,可認六大房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 在。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 相較於其他六大房子孫使用收益所分管之○○○土地均無須繳 付租金,被上訴人為恣意之差別待遇,請求金額應有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9-4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A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編號B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鋪面刨除、編號C 部分(面積637平方公尺)之植栽(含棚架)移除及紅色虛線 處之圍籬移除,並將附圖1編號A(面積870平方公尺)土地 騰空交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D部分(面積1,042平方公尺)之水池(含水面設施)移 除及填平、編號E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籃球架 移除、編號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 G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編號H部分(面 積363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雨遮棚及鐵皮屋拆除、編號I 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編號J部分(面積56 3平方公尺)之圍牆內使用範圍之水泥路鋪面刨除及編號K部 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騰空土地,及自上 揭土地遷出,將如附圖1編號B(面積2,359平方公尺)所示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萬2,221 元,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第㈠項、 第㈡項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按附表計 算式計算之金額。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465至466頁): ㈠黃連山死亡後,其六大房子孫於光緒20年(即明治27年、西 元1894年)間就黃連山之遺產協議分割,並書立「仁、義、 禮、智、忠、信」字號之鬮書合約簿,由六大房各執乙份。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仁字號鬮書合約簿(即系爭鬮書)影 本、行字號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合約)影本,及上訴 人所提仁字號鬮書合約簿影本形式上均真正。
㈢依照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第9番地登記名義人為黃 連山,並設立黃南容為第一任管理人。明治36年11月21日, ○○○第9番地變更為黃則江、黃則寺、黃則笑、黃則水、黃則 圳、黃則芸等六大房代表為第二任管理人。
㈣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㈤系爭土地自102年起至104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 元,自105年起至106年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40元 。
㈥上訴人所有占用9-4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 號A至C所示,占用9-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 編號D至K所示。
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於未經全體派 下員全體同意或派下員大會議決情形下,無權占用9-4地號 土地面積共870平方公尺及9-7地號土地面積2,359平方公尺 ,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11月27 日起至102年11月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 以102年度訴字第520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 定,上訴人對上開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 5年度再易字第114號、109年度再易字第34號、第91號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確定。
㈧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其就系爭土地與被上 訴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就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 與黃連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 5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命上訴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屆期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



除附圖2所示地上物,並將附圖1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 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131頁正 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 即受適法有所有權之推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為依系爭鬮書抽起之「○○○水田」之一 部,由黃連山全體子孫共同繼承,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 查,依上訴人提出於黃連山死亡後,其六大房子孫為約定財 產管理分配事宜,於清光緒20年訂立之系爭鬮書記載:「叔 姪相議邀請宗朋姻戚到家商酌將先祖父所置水田埔園厝宅山 塲家器什物等項除抽起○○○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 按作六大房品踏均分...以後各鬮各管勿較短長」、「批明 本庄○○○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 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陸拾石作六大房均分每房應 得壹拾石其錢糧義渡租歸公田」(見本院卷一59頁),可知 系爭鬮書特定抽取作為祭祀之祀田位於「本庄○○○」,承買 土地之前手為「黃溱洧」,該土地上帶有租約,每年之租粟 為「120石」。再比對黃連山次子黃守禮之子黃則水、黃則 頭、黃則虎及孫黃奕安黃奕發(見本院卷三18至21頁)於 日據大正九年10月5日所立之系爭鬮分合約記載:「…第七所 承先人遺下明買得家(溱洧、進益)等山林田(火田)壹所 ,址在仝庄○○○字○○○經土地調查得地番第壹番七番壹八番計 參筆池沼參分五厘八毫五絲,第貳番六番九番壹壹番壹七番 之壹計五筆田四甲貳分壹厘貳毫五絲…年載小租粟壹百貳拾 石,除祖父祭祀年載小租粟六拾石,尚殘小租粟六拾石應六 大房均分,應得份下壹份,年載小租粟拾石,此條無帶磧地 地租雜稅等費…」(見原審卷一118頁),足見系爭鬮書約定 向黃溱洧、「進益」等人購買其上載有年租粟120石租約, 供作祀田之「本庄○○○」土地,於日據時期經土地調查後編 列地號為○○○第1、7、18番等三筆池沼地,及第2、6、9、11 、17-1番地等五筆田地。而該第2、6、9、11、17-1番地, 於36年7月1日依序更易地號為(改制前)臺北縣○○鄉○○○段○



○○第2、6、9、11、17-1,而9地號其後又分割出9-4、9-5、 9-7等地號土地,有(改制前)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7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7至8頁、卷㈡ 第14、18、20、22、24、26頁、本院卷三134至145頁)。益 徵該承買自黃溱洧等之第9番田地,確於黃連山之子孫分產 時,抽出作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用。又系爭土地乃分割自新北 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原審卷一131頁),並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堪認系爭土地於光緒年間即抽取為祭祀公業祀產,經系爭 鬮書約定為祀產之一部,為被上訴人所有甚明。上訴人所辯 ,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上業主(所有權 人)登記為黃連山,於36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有登記不連續之錯誤,故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云云,並以○○○九番地日據時期謄本、連名簿及臺帳為據( 見原審卷一76至78頁)。然查,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連名 簿記載,與第9番地同屬黃連山之六大房子孫約定為「祀田 」之○○○第2、6、11、17-1番地,業主均記載為「祭祀公業 黃連山」,由黃連山之子黃南容、孫即黃則江、黃則寺、黃 則笑、黃則水、黃則圳、黃則芸(下稱黃則江等6人)依序 擔任第一、二任管理人,其中連名簿並記載黃則江等6人係 於明治卅六年十一月廿一日管理,有上開臺帳、連名簿附於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58號卷第117、118、120、121、123、1 24、126、127頁(影本另見本院卷三146至149頁反面)可證 ,而第9番地之土地臺帳於業主欄雖依序載為「黃連山」、 「黃南容」,然業主欄上方之「事故」欄記載「明治卅六年 十一月廿一日 管理變更」(見原審卷一76頁),並在連名 簿內記載同一日由前述黃連山之孫即黃則江等6人擔任管理 人(見原審卷一77頁),可見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第9番地 與同段2、6、11、17-1之情形相同,均屬作為祭祀之公產, 而非屬黃連山黃南容所有之私產,否則當無另行記載由非 所有權人之黃則江等6人管理之必要。又依(改制前)臺北 縣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上開2、6、11及17-1地號土地 及9地號土地於36年7月1日均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 連山」,管理人為黃則寺等6人(見本院卷三134、137、原 審卷一77頁反面),9地號土地並於62年1月1日起,迨至105 年間,由祭祀公業黃連山之管理人與訴外人高進德等訂立深 昇字第41號私有耕地租約(本院卷二129至132頁),可見9 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出租,且上訴人或黃南容之繼 承人均未對9地號土地上開登記、出租行為表示異議;復被



上訴人於71年5月2日修改後之規約,其中第2條、第3條、第 6條依序約定「本公業以管理祭祀公業黃連山所有之財產, 而永遠祭祀祖先,除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另屬一般本省風俗慣 例及別設規約行使之」、「本公業祠堂設於臺北縣○○鄉○○村 ○○○○號,奉置神位,派下員多人居住,朝夕上香敬拜奉嗣, 一切費用由本公業收益下負擔開支如有不敷支應時由各房負 擔」、「本公業之財產分擔權益及義務相等之原則,依實際 有繼承奉嗣之派下陸大房平均分配或分擔…」(見本院卷一4 52、453頁),並於同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議決該祭祀 公業財產共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38筆,併列清冊,上訴人 親自與會,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會議紀錄、出席名冊、( 改制前)臺北縣○○鄉公所71年8月19日七一北縣深民字第567 8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黃連山財產清冊」可稽(見本院卷 一433至441頁、原審卷一132至135)。足見日據時代○○○9番 地之土地臺帳記載業主「黃連山」乙情,應屬「祭祀公業黃 連山」之誤繕,且此情為上訴人及黃南容其他繼承人所明知 。至系爭鬮書約定「…除抽起○○○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 外餘按作六大房品踏均分…一、批明本庄○○○承買黃溱洧水田 壹叚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 祀尚剩餘陸拾石作六大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見原審 卷11頁),僅係約定「○○○祀田」土地收益之稻穀如何使用 、分配,其目的僅係規範各派下(黃連山之六大房)就祭祀 公業財產收益之權益歸屬,尚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無涉,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土地全部或潛在應有部分2分之1 為伊與黃連山之全體子孫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自難採信。 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 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契約,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 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 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未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黃連山子孫六大房就○○○水田各有相當於「年載 租粟10石」水田價值之權利,該「孳息收取權」逐漸轉變為 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無非以系爭鬮書記載:「本庄○○



○承買黃溱洧水田壹段全年載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 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其餘陸拾石由六大房均分每房各得拾 石」(見本院卷一59頁)為憑。然所謂「租粟10石」之「石 」係指稻穀之計量單位即容量名稱,十斗為一石,通常用來 量米,與「擔」字相通,故系爭鬮書上開約定應係指租粟如 何由6房均分之事,惟能否收取耕地出租之部分孳息,與是 否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究屬二事,實難以六大房獲分 配部分孳息,即遽謂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辯:黃連山子孫六大房間就系爭土地有明示之分管 契約云云,惟承買自黃溱洧等之第9番田地,於黃連山之子 孫分產時,抽出作為祭祀公業祀產之用,如前所述,依其「 祀產」性質,已難認有分管之約定存在。至上訴人主張之系 爭鬮書第23頁左半側第1行載明:「六大房分管約字正副貳通 係交長房奕安奕發收存」(見原審卷一119頁反面)及系爭 鬮書記載:「除抽起○○○祀田頂下厝公廳暨大孫田以外餘按 作六大房品踏均分…批明本庄○○○承買黃溱洧水田壹叚全年載 租粟壹佰貳拾石每年抽起陸拾石存為公田輪流煙祀尚剩陸拾 石作六大房均分每房應得壹拾石…長房姪…應得…等項各自經 理又配○○○庄全年租粟壹拾石內共租粟貳佰零壹石其實應得 份下租粟貳佰石零叁斗現偹出銀拾肆員補別閹悉付長房收管 永為己業不得有違公仝批炤」等語(見原審卷一100至101頁 ),均無法看出分割自○○○水田之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分 管約定由上訴人所屬大房管理使用,上訴人對於其所辯依分 管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上訴人再辯:黃連山各房子孫歷年在來「○○○9番地」分割後 之土地上和平共處、相互容忍、互不干涉、各自占有、使用 、出租、收益,堪認六大房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 查:
 ①訴外人即二房子孫黃種奇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10號案件 (下稱另案)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鬮書及分管契約,不知 道大孫田位置在那裡,也不知道○○○祀田範圍,伊不知道六 大房當時有無分某一個區塊由那一房耕作,只知道二伯工作 土地,其死後就沒有人耕作,系爭土地之前都是野草,無人 使用,上訴人約80幾年回來才使用這塊地,伊不知道他的祖 先有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316至318頁);訴外人黃世顯 於另案證稱:伊沒看過系爭鬮書及分管契約,沒聽過大孫田 ,不清楚○○○祀田範圍,伊不清楚三房分得的土地或如何使 用土地,也不清楚系爭土地在那裡,不記得上訴人及其祖先



何時開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320至321頁)。訴外人即三 房子孫黃建強於另案證稱:伊沒看過系爭鬮書及分管契約, 不知道大孫田位置在那裡,不知道○○○祀田的範圍,不知道 三房分得之土地,三房有些親族還住在下厝大廳的右邊,伊 母使用文山路的平埔橋的右側,○○○2號就是下厝正前方木棉 道所圍的位置,下厝的左方伊等有種植一些花草,當時房子 興建時沒有精確的測量,後來被上訴人清理時,才發現房屋 左前方占用到被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大約是78至80年間開 始使用系爭土地,9-7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所有,伊不知道 六大房有就○○○土地約定分管,以伊理解六大房沒有分管約 定,六大房現在也沒有使用固定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32 6至330頁)。均無法證明六大房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約定及 系爭土地分由上訴人所屬大房子孫管理使用等節。至於訴外 人黃宗鉉雖於另案證稱:伊知道大孫田,知道鬮書所載○○○ 祀田的範圍,依鬮書敘述二房分得的土地是下厝的北方橘色 部分及下厝南方橘色部分,伊有看過系爭鬮書,伊祖父有說 過祭祀公業如何分管,本房分管由高有進作為無合約佃農耕 作稻米,六大房使用土地原則是均分等語,然亦同時證稱: 伊不知道鬮分書所指大孫田在哪裡,伊等沒看過系爭鬮書所 載「分管約字」,伊等尋找很久分管合約字的來源,現在只 能由二房分管合約字內容找出間接證據,來瞭解二房分管的 情形,只知道二房土地位置,伊不知道其他房位置,伊只知 道伊及上訴人在用鬮分書所載分管出來的地等語(見本院卷 一322至324頁);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黃慶隆固於另案證稱 :清朝光緒20年時黃連山成立祭祀公業已經分管六大房,分 管後各自耕作,互不相干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伊只知道大 房的分管使用範圍,其他不知道,伊等各管各的,伊不知道 誰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332、334頁),是黃宗鉉、黃慶隆 僅知悉大房、二房目前使用土地情形,惟就六大房分管使用 土地之約定內容、範圍、位置,均不知悉,況即令其餘共有 人對於大房目前使用情形未直接加以干涉,亦僅屬單純沈默 ,難認有何依社會通念可認係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自 難以其等證詞,逕認六大房即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 定範圍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②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地 上物因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北二高木柵至石碇交 流道聯絡道新闢工程,就地上農林作物辦理公告徵收,該農 林作物徵收補償費由被上訴人及耕作者黃高阿勸、高全貴、 高有進、黃清淡黃王金滿分別領取完竣,固有新北市政府 地政局109年3月13日新北地徵字第1090392538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359至360頁),惟此仍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徵收土 地地上物所為補償,無論該地上物有無占用土地權源,僅須 符合補償標準即可,與六大房間有無成立分管契約無關,更 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所屬大房有占有、使用、出租予高有進 耕作之合法權利。又被上訴人存摺影本記載代六房子孫黃添 木等人收租金字樣(見本院卷二427至435頁),可見係由被 上訴人統一收取孳息後再分配予各房,未能遽認各大房有約 定各自分管之土地範圍,且對耕地收取孳息之舉,與有占有 、使用之權利,究屬二事,難以六大房獲分配孳息之權利, 遽謂六大房有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再上訴人80年間欲於 系爭9-7地號土地搭建農舍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現場照片 、估價單(見本院卷二361至367頁),僅得證明複丈及興建 鐵皮屋之事實,無從證明六大房有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情。
③證人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高全煉到庭證稱:伊有寫本院卷二436至444頁之三七五租約穀租明細表,其上所載全部租金一半是公租交予祭祀公業,另一半是私租交付穀租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人,伊祖父與父親告知伊四房黃照雄、黃繼昌各有3份、5份,伊不知道伊家族承作使用的土地坐落位置,也不知道黃家在深耕區○○○段○○○小段土地是否有分為公田及私田及各自占有使用的區域,且不知黃連山大房在○○○山上種蘭花等語(見本院卷三67至70頁)。僅足證明證人高全煉證製作三七五穀租明細表(見本院卷二436至444頁),而三七五租金之一半為公租,已交給被上訴人,另一半租金為私租,按其袓父及父親所交待之比例交給黃照雄、黃繼昌等派下員,至於黃連山其他各房、派下員及有無分管使用土地等節,全不知情,自無足證明六大房有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就六大房間分管契約成立之時間、內容、如何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分各自分管之範圍,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六大房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之情形,無足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未 舉證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甚明。又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有占用9-4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A至C所示,占用9-7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D至K所示(見不爭執事 項㈥),復未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權源,自 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將如附圖2編號A至C、紅色虛線、編號D至K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刨除或移除及填平,並騰空土地,及將如附圖 1編號A、B所示土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



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 定明確。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編號A、B所示之面積及範圍,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102年起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應認可取。故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於系爭9-4地號土地搭建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A至C所示,於系爭9-7地號土地搭建之地上物面積、範圍如附圖2編號D至K所示,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出入靠汽機車,距○○老街約1公里,步行約10分鐘,另距離1公里外有○○國小、國中,足認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9-7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作為水池、雞舍及搭建建物使用,並搭有圍牆,建物為1樓水泥建築、2樓鐵皮之二層建物,由上訴人提供予其兒子、媳婦及孫子居住,圍牆內之設施均由上訴人管理,9-4地號土地現種植蔬菜,另有一鐵皮建物作為堆放肥料之用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一184至186頁),認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至104年間、105至106年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2,640元(見原審卷一11、12頁),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8萬2,221元【計算式:(870㎡+2359㎡)×2,240元×5%×(2+33/365)年+(870㎡+2359㎡)×2,640元×5%=118萬2,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且請求之租金數額亦屬 高於其他占有人云云。惟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 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至其他派下員因越 界建築占用土地,經與被上訴人協議後,有按年繳納地價稅 ,有被上訴人農會存摺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35至53頁), 且承諾配合被上訴人之土地利用規劃,與上訴人之情形顯有 不同,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其他占有人之間之處理方式 有違公平原則。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附圖2編號A至K及紅色虛線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刨除或移 除及填平,並騰空土地,及自附圖1編號A、B所示土地遷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18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一 36頁)翌日即106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出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兩 造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87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59 計算式:占用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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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