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604號
TPHV,107,重上,604,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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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名樺福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受伊委任投標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22分之296(以下合稱○○段土地),並進行 開發利用而獲有新臺幣(下同)9616萬5152元之利潤分配等 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以 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利息。嗣提起 本件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標購並開發利用○○段土地而建築 完成建案名稱為「無意間」之7層樓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無 意間),因出售其中1至6樓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無意間 1至6樓基地),取得分配利潤5283萬6354元(下稱系爭分配 獲利),並因購得其中7樓兩戶(含7A、7B及編號11號車位 ,下稱無意間7樓房屋)而保留無意間7樓房屋坐落之基地應 有部分(下稱無意間7樓基地),且受限於法令無法將該基 地移轉登記予伊,致伊受有3370萬4139元之損害(下稱系爭 損害),應賠償予伊,合計應給付伊8654萬493元(下合稱 系爭獲利及賠償)。縱認被上訴人非受伊委任投標○○段土地 並為開發利用,亦屬無因管理,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 系爭獲利及賠償等情。爰維持民法第541條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分配獲利之依據,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之依據,及將此2



項規定,改列為先位請求之依據,另追加民法第173條第2項 、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依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之備位 請求依據,所為乃就減縮後上訴聲明(見本院卷四第327頁 ),以被上訴人標購○○段土地進行開發利用而獲有利益為其 基礎事實,就衍生之爭執,追加先、備位請求之依據,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4年起至100年9月6日止委任被上訴 人擔任董事及總經理處理伊之事務,其間被上訴人於95年11 月2日以自己名義,支用抵押貸款及伊提供之資金1億7488萬 元,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標得○○段土地,嗣 經合作開發建築完成「無意間」,被上訴人因出售無意間1 至6樓基地取得分配利潤,經扣除成本稅費有系爭分配獲利 ,另無意間7樓房屋及無意間7樓基地,因由被上訴人以總價 2524萬元購得,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原應交付 其受委任而收取之系爭分配獲利,並移轉無意間7樓基地予 伊,惟迄未交付系爭分配獲利,無意間7樓基地亦因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受限於民法第799條規定,不能移轉登 記予伊,致伊受有系爭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獲利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8654萬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原審之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一第2 03至204頁〉,及請求金額逾前述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54萬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金額於385 8萬3177元之範圍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以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損害之請求權基礎,另備位主張:倘認被上訴人非受 伊委任處理○○段土地標購及開發等事宜,被上訴人無義務為 伊管理上開土地事務而為管理,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獲利及賠償等情。並改列民法第541條、及追加之第226條 第1項規定,為其先位請求之依據,另追加依民法第173條第 2項、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其備 位請求之依據,而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且仍為前揭上 訴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為自己計算,自行標得○○段土地及為開發 利用,並非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獲利。縱伊應給付標售及開發 ○○段土地之獲利,伊因出售○○段土地負擔綜合所得稅1840萬 9044元,亦應予扣除,另伊為繳納土地價款而向銀行貸款支 付貸款利息763萬6000元,亦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及以之與 上訴人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設立於93年6月15日,資本總額1000萬元,由被 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自94年4月27日起資本總額增為1億1000 萬元,自94年5月8日起,由訴外人賴健治擔任董事長,被上 訴人改任董事及總監(總經理),於97年5月15日變更登記 為現在名稱。嗣上訴人董事會於102年1月23日解除被上訴人 總監(總經理)職務。而上訴人存於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 民銀行)之存款,於94年5月10日、94年6月8日、94年9月20 日、94年10月3日、94年10月4日,分別轉帳600萬元、20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 存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銀行)之5筆定期存款,於95年8月28日解約後存入 兩造帳戶,其中399萬3632元2筆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另有99 8萬6248元3筆存入上訴人帳戶。又上海銀行於95年8月28日 自上訴人帳戶支出3000萬元,開立以訴外人即賴健治之配偶 賴林富美為受款人,面額為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3張,交付 賴林富美賴林富美則於95年11月27日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存入其帳戶。另國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於95年10月19日公告定於同年11月2日標售○○段土地 ,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以1億7488萬元得標;除當日已繳 保證金961萬9534元及7466元外,尾款1億6512萬4842元、12 萬8158元,則於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1 日以現金及貸款(1億3770萬元)繳清,並預繳遲延利息保 證金58萬3333元(96年1月10日退還)。再者,兩造於95年1 2月27日就○○段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 意,於96年1月3日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訴外 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並有變更登記表、 農民銀行存摺、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領息憑條、存摺、上海 銀行存摺、支票、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書函、臺北市 政府財政局函、繳款書、收款書及繳款單、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函、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3至27、31至37、38至43、44至46、28至30 、47至48、61頁、本院卷一第65至72頁),堪認為真實。



五、兩造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同意就本院110年1月4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四 第8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先位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於95 年11月2日標得○○段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3萬6354元,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0萬4139元,合計8654萬493元, 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於95年11月2日標得○○ 段土地?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以自己名義,以1億7488萬元 向國產局標得○○段土地,雖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受伊 委任而標得○○段土地,並為後續土地開發利用,應將開發 土地所得系爭分配獲利及無意間7樓基地移轉予伊,又因 無意間7樓基地依法不能與無意間7樓房屋分離移轉,被上 訴人應賠償系爭損害,故應給付伊系爭分配獲利及賠償等 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辯稱:伊係為自己標得○○段土地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獲利分配及賠償等語。  ⑵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依此項規定,受任人僅有將以自己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並無將以 自己名義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 務。賴健治自94年5月8日起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被上訴人 則改任上訴人之董事及總監(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二第62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賴健治曾於94 年間出具授權書記載:「本人賴健治為樺福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為使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營運 更加順暢,在本人任期內特指定並概括授權許文鼎先生…… 就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代理本人行 使職權。」等語,有授權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4頁 背面)。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以自己名義 標得○○段土地前後,除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實際上亦行 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權,而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 。然查:
  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標得○○段土地,於95年12月27日即



與上訴人就該土地簽立合建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63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觀諸前揭合建 契約,以被上訴人為建築基地提供人,以上訴人為投資興 建人,由上訴人提供建築資金與被上訴人共同興建大樓(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足見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取得○○ 段土地,始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詳言之,倘若上訴人 委任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投標○○段土地,得標後 ,上訴人欲興建大樓,理應要求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移轉 土地供開發,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必要;倘欲繼 續委任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進行開發利用,則應立約明定相 關委任權利義務,始符常情,亦無簽訂合建契約必要。而 上訴人反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明白約定由被上訴 人提供○○段土地為建築基地,並以上訴人為投資興建者, 提供資金與被上訴人共同興建大樓,堪認被上訴人標得○○ 段土地,確非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而為。
  ②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以1億7488萬元向國產局標得○○段 土地當日繳納保證金961萬9534元及7466元,兩造並無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保證金962 萬7000元(9,619,534+7,466=9,627,000),其中961萬95 34元由被上訴人以支票繳納,有繳款書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47頁),此筆資金係以訴外人鼎仁國際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為請款單位,於95年10月31日 從鼎仁公司存款帳戶請款支應,至鼎仁公司之資金來源, 有400萬元係與被上訴人為股東往來取得,有495萬元則源 自於「鼎仁公司陳」之匯款,有請款單、轉帳傳票、存款 憑條、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8至2 49、322至332、本院卷二第398頁)。則被上訴人投標○○ 段土地,大部分保證金來自於鼎仁公司,其中400萬元更 源自於被上訴人自己帳戶。據此,被上訴人辯稱:伊非為 上訴人投標○○段土地乙節,尚非無稽。
  ③被上訴人標購土地尾款1億6512萬4842元、12萬8158元,分 別於95年11月29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21日以現金 及貸款(1億3770萬元)繳清,其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5 8萬3333元,則經國產局退回,兩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前揭貸款由被上訴人向土 地銀行仁愛分行貸得1億3770萬元,且至99年12月13日貸 款中途結清,均未見上訴人提供資金為被上訴人償還貸款 本息,其餘尾款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繳納,有繳款書、土地 銀行仁愛分行函、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及國產局灣北區辦事處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7至49、251至253



頁)。且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9日繳納2512萬4842元及58 萬3333元,係由開發部門以許文鼎為請款單位,於95年11 月28日請款,有請款單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其 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有交易明細及存款憑 條在卷可查(見本院二第381、409頁);95年11月30日繳 納12萬8158元,及95年12月21日繳納230萬元,仍以被上 訴人為請款單位,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2月19日請 款,有請款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頁),該230萬元 亦係由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支應,且該筆資金來自 於樺資公司匯款(見本院卷二第382頁),難認係由上訴 人出資。再細觀前揭請款單,乃制式表單,請款單位原列 有「□樺資建股(股)□鸚鵡螺室內全修工程□哥大設計 (股)□鼎仁國際開發建設)」等選項(見原審卷第64頁 背面)。但就○○段土地價金之繳納,則將其中「□樺資建 股(股)」選項塗銷,代以「許文鼎」為請款單位。參酌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弟許文正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均為上 訴人、鼎仁公司、哥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大公司 )、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鸚鵡螺公司 )及樺資公司的股東,上開5家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總監 ,統合人力調配,員工是由伊招聘,本院卷二第33頁捷運 都會機構員工自傳表格簽收單所列人員是上開5家公司共 同招聘的員工。原審卷第57至59頁的款單,左上角請款單 位,是因為各家公司股東結構不同,所以請款的人要區分 ,才能作會計帳。請款單格式是伊設計,讓申請人用勾選 的模式知道誰申請費用,請款單勾選「許文鼎」,就是許 文鼎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至13頁);上訴人曾因向訴 外人許金龍購買土地支付簽約款,而自任請款單位而支出 5萬元,有請款單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61頁)。可知,許文正證稱:請款單勾選「許文鼎」 就是許文鼎出錢乙節,並非虛妄。並可見,前揭土地價金 繳納,非但對國產局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在「捷運都會 機構」內部帳務,亦以許文鼎個人名義作帳,且實質上資 金來源,大部分直接來自被上訴人,更堪認被上訴人投標 ○○段土地,非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上訴人為之。  ④上訴人存於上海銀行之3筆定期存款,於95年8月28日解約 後,有998萬6248元3筆共計2995萬8744元存入自己帳戶, 並於同日自該帳戶支出3000萬元,由上海銀行開立面額為 1000萬元之本行支票3張,交付受款人賴林富美。賴林富 美則於95年11月27日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 95年11月28日存入其上海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見



卷二第62至6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比對前揭資金流動 ,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將3筆定期存款解約換為支票交付 賴林富美時,國產局尚未公告○○段土地標售事宜(95年10 月19日公告,見原審卷第31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將 前開3張1000萬元支票交付賴林富美,初與投標○○段土地 乙事無關,此參酌賴林富美到庭證稱:伊有看過原審卷第 43頁所示3張面額1000萬元的上海銀行支票,這是上訴人 的錢,被上訴人告訴伊,上訴人的名稱與樺資公司很像, 怕被誤認而假扣押,所以提前解約換成支票,並交給伊即 上訴人之大股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 亦可知悉。而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收受前揭面額1000 萬元3張支票,並為委任取款背書,嗣於105年11月28日存 入其上海銀行帳戶,復從該帳戶取款1800萬元轉匯其合作 金庫帳戶;其餘1200萬元則換取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 額各為600萬元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2張,再於105年12月6 日換為以國產局為受款人,發票日為105年12月6日面額各 600萬元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2張,但隨即於105年12月8日 再轉入存款1200萬元,旋於105年12月13日再次轉出該120 0萬元等情,有支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 請書、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在卷及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 卷第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460至474頁)。相關資金於95 年11月27日至95年12月13日期間流動,與被上訴人於95年 11月29日繳納2512萬4842元、58萬3333元,於95年11月30 日繳納12萬8158元,無論時間或數額,均非完全契合,前 揭1800萬元於95年11月28日匯入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後, 當日即再轉帳支出,被上訴人用於95年11月29日繳納2512 萬4842元及58萬3333元之資金,來源實為該日無摺轉存之 2500萬元(見本院卷381頁),而無法遽認直接以前揭來 自賴林富美之1800萬元支應;前開無摺轉存2500萬元僅可 能與賴林富美提供1800萬元有關,但衡情亦係賴林富美出 資,非由上訴人為委任被上訴人標購土地而支付;又被上 訴人於95年12月6日並未因標得○○段土地而需向國產局繳 款1200萬元,亦難認同日以國產局為受款人,資金來自賴 林富美之600萬元支票2張用於繳納○○段土地價金,尚不能 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7日曾從賴林富美處取得3000萬元 資金,且賴林富美證稱:該3000萬元為上訴人之資金,95 年11月初被上訴人說伊已經標到土地,要交土地款項,須 要上訴人的30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即謂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而以自己名義使用上訴人資金為上 訴人標購○○段土地。




  ⑤上訴人先後於94年5月10日、94年6月8日、94年9月20日、9 4年10月4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220萬元予被上訴人,另於95年8月28日將798萬7264元存 入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固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上訴人於95年1月2日、95年8月4 日分別匯款500萬元及235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取款憑條、 存款憑條及請款單(見本院卷四第232至233頁),堪信為 真。是以,上訴人主張前揭至少給予被上訴人2953萬7264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7頁),固可採信。然前揭 資金流動,均發生在國產局95年10月19日公告標售○○段土 地前,相關資金數額,核與被上訴人前述分次繳納○○段土 地價金數額無一符合,且與訴外人即上訴人財務主管陳玉 圓提出之合建保證金計算書(見本院卷二第57頁),所記 載之股東往來數額,亦不一致,可知上訴人在○○段土地公 告標售前給予上訴人2953萬7264元,其用途多端,但與投 標○○段土地無直接關涉,要難據之認定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標購○○段土地而提供上開資金繳納土地價款。  ⑥陳玉圓雖證稱:伊自94年起在上訴人擔任財務經理,原審 卷第52頁的零用金報銷清單是伊簽的,清單後面2列是上 訴人標購○○段土地所報銷的計程車費470元及規費180元, 許文正在上面寫「先撥核,再由個案預算扣抵」,是因為 許文正要求編列算控制費用。該零用金由上訴人支出。原 審卷第57頁的請款單是兩造為了節稅,用被上訴人的名義 去投標○○段土地,標到後,由黃廷陽寫請款單指定由被上 訴人個人帳戶出帳。原審卷第60頁的請款單,是伊檢查帳 簿後,提醒被上訴人,上訴人的資金轉到股東個人帳戶高 達5500多萬元,會計科目需做清理,故建議被上訴人做1 份合建契約書,用合建保證金沖銷,記載合建保證金5732 萬5000元,先回沖5597萬5834元,再支付被上訴人134萬9 166元。原審卷第65至66頁的損益表是被上訴人以自己名 義標購土地的損益表,是伊根據上訴人保管的合約憑證做 出來的。伊知道○○段土地是上訴人要投標,是因為伊在公 司上班,被上訴人說要用自己的名義投標○○段土地,可以 節稅,當時公司同仁都坐在椅子上,伊也在場,且開發部 門每天都在找可以開發的土地,伊有聽到同事談論,偶爾 看到書面文件,裡面會評估開發是否會賺錢,也會向伊請 款。當時標到○○段土地,全公司都很開心,許文正還包紅 包給參與投標的同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然 陳玉圓亦證稱:上訴人與鼎仁公司、鸚鵡螺公司、哥大公 司在同一樓層辦公,共有行政、會計、人事及總機等語(



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核與卷附捷運都會機構員工自傳 表格簽收單、自傳、鼎仁公司平面圖、伺服器帳號名稱與 密碼表等資料,均顯示上開4家公司以「捷運都會機構」 為集團名稱,並共用行政等資源且未明確劃分所工員工之 情形大相符(見同上卷第33至45頁),參以陳玉圓證稱: 伊會幫被上訴人跑跑銀行,96年起幫被上訴人記帳等語( 見同上卷第14頁)。可知,被上訴人擔任「捷運都會機構 」總監,有公器私用而使機構員工為其辦理私事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投標○○段土地價金高達1億7488萬元,其中貸 款高達1億3770萬元由被上訴人為之,至99年12月13日中 途結清,均未見上訴人提供資金為被上訴人償還貸款本息 ,其餘大部分資金則由其存款帳戶支應,已詳如前述,自 不能僅因被上訴人使用「捷運都會機構」之細瑣行政資源 (包括員工,及470元之計程車費、180元之規費、90元之 快捷費〈見原審卷第55頁正反面〉及其他),即認被上訴人 受上訴人委任而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標得○○段土地。又兩 造於95年12月27日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 合建保證金5732萬5000元,細觀卷附請款單及陳玉圓提出 之計算書(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57頁),上訴人 係以其對鼎仁公司之應收款項900萬元、與「賴(應指賴 健治)」之股東往來500萬元、與「林(應指賴林富美) 」之股東往來3000萬元、與「總(應指被上訴人)之股東 往來1197萬5834元,合計5597萬5835元先為沖銷,再就沖 銷不足之餘額134萬9166元為支付。上開對鼎仁公司之應 收款900萬元,依計算書記載,發生於00年0月00日,即國 產局於95年10月19日始公告標售○○段土地前,參酌陳玉圓 亦證稱:伊不清楚上訴人94年的資金用途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頁),及其餘股東往來之數額與被上訴人分次繳納 標購○○段土地之價金數額無法勾稽,核與標購○○段土地之 價金支付,並無直接關係,堪認兩造確簽訂合建契約,並 由上訴人將其對於鼎仁公司之應收帳戶及對股東「賴」、 「林」及「總」之股東往來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或相互抵 銷,以支付合建保證金其中5597萬5835元,另支付134萬9 166元補足合建保證金。此由上訴人於96年1月3日與樺資 公司簽訂協議,將合建契約以500萬元讓與樺資公司,約 定樺資公司應於簽訂協議書時交付上訴人所代付之合建保 證金5732萬5000元,逾期應支付利息(見原審卷第61頁) ,並事後收受樺資公司因逾期交付所給付之利息(見本院 卷二第18頁第1至5列、原審卷第62頁),亦足以佐證。是 上訴人主張前揭合建契約,僅為會計作業沖銷帳款而簽訂



,應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亦無法動搖前揭被上訴人非 為上訴人標得○○段土地之認定。
  ⑦陳玉圓雖再證稱:上訴人標購○○段土地,被上訴人表示為 了節稅,要用自己的名義標購,因為如果用公司名義標構 ,獲利就會在帳上,分配給股東的股利就要繳所得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頁)。然被上訴人倘以自己名義受上訴 人委任而為上訴人投標○○段土地,其購得土地開發之利益 ,最終仍歸屬於上訴人,無從避免股東受分配盈餘股利時 應納之稅捐,被上訴人實為股東謀算,為避免股東繳納所 得稅而摒棄上訴人為投標者,顯非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而 投標○○段土地,而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及股東而為,要難 憑藉陳玉圓前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利益投 標。
  ⑧陳玉圓另證稱:伊不知道國產局何時標售○○段土地,因為 都是開發部在處理,伊不會參與開發部會議,也不清楚上 訴人於94年給予被上訴人資金之用途,伊知悉開發部門的 會議內容,是聽同仁述說,另外也會看到請款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可知,陳玉圓並未參與本件○○ 段土地投標之相關決策,且其忽略請款文件記載標購土地 資金均來自於被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轉讓合建契約予樺 資公司,並向樺資公司收取代支合建保證金之利息等客觀 事實,僅憑聽聞,主觀認為○○段土地是上訴人所投標,要 難憑其此部分證述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標購○○段土地。  ⑨賴健治雖證稱:伊是上訴人現任董事長,95年11月初一個 晚上,被上訴人打電話到伊在美國芝加哥的家裡,非常高 興報告說:「我們公司標到一塊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之 後伊回臺北,被上訴人把標購的資料給伊看,發現土地用 被上訴人的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回答:「臺灣一般建商對 建案的作法,是將土地及房屋分別使用、分別登記,因為 公司登記的結餘分配給股東後要繳所得稅,用個人名義可 以減免一些所得稅」,所以被上訴人就請公司開發部同仁 用他的名義標購○○段土地。標購的資金都是用上訴人的資 金去標購,譬如94、95年被上訴人都是用上訴人的資產去 投標,當時上訴人較大的存款、存摺都是監察人許榮輝保 管,被上訴人就跟他父親報告要用錢,去支付標購土地的 投標價金。100年6月間伊與賴林富林到上訴人位於忠孝東 路5段的辦公室,被上訴人先帶伊與賴林富美到財務部, 後來帶伊等到地下室會議室,請陳玉圓準備○○段土地的財 務結餘報表,第2天陳玉圓就提供原審卷第65至66頁的3份 報表,伊就知道上訴人因無意間有結餘9616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第368至369頁)。然查,賴林富美證稱:○○ 段土地是被上訴人自己決定要去標的,伊後來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核與賴健治有關:被上訴 人標購○○段土地之後,伊回臺北,發現怎麼用被上訴人個 人名義登記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可知賴健治並未以上 訴人董身長身分授權或委任被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標○○段 土地。而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標購○○段土地,繳款時均由自 己帳戶出帳,相關帳務手續亦使用上訴人、鼎仁公司、哥 大公司、鸚鵡螺公司及樺資公司共用之表單,並以被上訴 人為請款單位而為作業,實際資金來源則大部分來自被上 訴人向銀行貸款,其餘有來自於被上訴人自己者,亦有部 分來自鼎仁公司、樺資公司及賴林富美,惟均與上訴人無 直接資金流動關係,已如前述。又賴健治所稱94、95年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之資金,實無法與被上訴人繳納○○段 土地價款之時間及金額相互勾稽。賴健治復證稱:前開資 金如何支付,伊不知道,因這些事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 伊大部分都在國外,不知道○○段土地有無跟誰合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知,賴健治對於上訴人94、95 年之財務狀況,及○○段土地標購之情形,並無法確實掌握 ,其於108年9月24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為前揭證述,距所 稱於95年11月初在芝加哥家中接到被上訴人電話,已事隔 12年有餘,所為證述內容,又與客觀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直接出資標購○○段土地,嗣再提供該土地與上訴人簽訂 合建契約,上訴人並已將合建契約讓與樺資公司」等客觀 事實不符。而觀諸陳玉圓製作之「○○街土地結算損益表」 ,仍係以「許標購」為題,計算投資開發○○段沒土地之淨 利(見原審卷第65頁),無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投標○○段土地之記載。佐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8月29、3 0日應賴健治說明無意間結盈轉帳而製作「現有資產貸款 情形一覽表」,其表列樺資公司、上訴人及許文正資產說 明無意間及「無爭」權利歸屬,顯以賴健治為各該公司共 同投資者而為說明,其上所列上訴人之資產,亦未見系爭 分配獲利及無意間7樓房屋基地,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3頁),可以佐證陳玉圓製作之「 ○○街土地結算損益表」,係以賴健治為出資者,而由被上 訴人就獲利向其提出說明,並非以上訴人為標購土地者, 而向賴健治提出報告。是以賴健治證稱:伊依陳玉圓製作 之損害表知道上訴人就無意間有結餘9616萬多元云云,應 與事實不符。綜此,不能依據賴健治前揭證詞而為被上訴 人不利之認定。




  ⑩至95年11月4日中國時報雖報導:「樺福資產每坪150萬標 下○○街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然此乃媒體記者 依其主觀認知在法院外所為書面報導或陳述,要難據之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該報導內容,核與○○街土地是由被 上訴人得標之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據以證明被上訴人以自 己名義為上訴人投標○○段土地。
 ⒉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日前後因擔任上訴 人總經理,且實際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權,而與上訴人存有 委任關係。但被上訴人投標○○段土地前,上訴人並未委任被 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投標該土地,被上訴人亦無為上訴人投標 土地之意,而係為自己或直接參與出資之第三人所為。依照 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將其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上訴人之義務,亦無未能移轉而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 責任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獲利5283萬6354元,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3370萬4139元,合計86 54萬493元,即均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為 上訴人管理「標購○○段土地」之事務而為管理,事後經上訴 人承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8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3萬6354元,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0萬4139元,合計8654萬493元,有 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 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條、第178 條定明文。前揭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 思,始能成立。
⒉本件被上訴人投標○○段土地,非為上訴人而為,係為自己或 直接參與出資之第三人為之,已認定如前,自無以其投標○○ 段土地所生事實上利益,歸屬於上訴人之意思,亦無為上訴 人管理投標土地事務之意思,依照前揭說明,無從成立無因 管理,上訴人亦無承認被上訴人管理行為而適用委任規定之 餘地,其依民法第178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獲利,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獲利及賠償,則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前揭請求,所為應扣除其支付之稅費罰鍰1840萬



9044元,並應與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已墊支之銀行貸款利息 763萬6000元相互抵銷等預備抗辯,本院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追加依第226 條第1項規定;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8條第2項、第541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54萬4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及追加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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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鸚鵡螺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哥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