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637號
TPHV,107,上易,637,20210414,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鄭吳阿春
即上訴人 鄭志成
鄭三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秀冬等間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
國109年2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部分,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聲請人並聲請退還溢繳之裁
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參元。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 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 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 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 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35號判決 係判命㈠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B部分南半部 建物(下稱系爭攤位)(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面積分 別為60.77、1.64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5,000元及各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備位之訴部分則未予 裁判)。聲請人對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三、就上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參酌相對人於本



院提出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即被上證8,另置卷外),核定為214,243元【系爭建物1樓 成本單價為每坪2,482元,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60.77平 方公尺(約18.3829坪),成本總價為45,626元(2,482×18. 3829=45,626.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另夾層部分 成本單價為每坪1萬0545元,面積為52.86平方公尺(約15.9 902坪),成本總價為16萬8617元(10,545×15.9902=168,61 6.66),總成本價格為21萬4243元】;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攤 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相對人所提協議書第2條第3項後段約 定每個攤位每月租金5,000元,兩造同意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攤位市價為60萬元(5, 000元×12月÷10%=600,000),作為本案所請求攤位之起訴交 易價額(見本院卷三第248頁),原判決命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則上訴聲明範 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4,243元(214,243+600,000=814 ,24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四、綜上,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380元,已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75,400元(11,070+264,330=275,400),顯已溢繳262 ,020元(275,400-13,380=262,020),揆之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既尚未終結或確定,自應准予返還所溢繳之裁判費,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