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56號
TPHV,107,上,1056,2021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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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游漢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重英游重卿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
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7年度上字
第10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判決暨第一審判決。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即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且上訴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是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規定,及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  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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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