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陳明偉
法定代理人 陳吳月霞
上 訴 人 陳明展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祥麒
游祥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明偉之法定代理人陳吳月霞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而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 用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陳明偉(下逕稱姓名)於民國(下同)107 年2月17日在家中洗澡跌倒,造成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其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蔡育盛律師於同年5月15日具狀終止本件訴 訟之委任(見本院卷第267頁),且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並 未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其子即訴外人陳柏蒝、配 偶陳吳月霞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11、238號裁定宣告陳明 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吳月霞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陳衍良、陳奎源、陳柏蒝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 駁回陳柏蒝其餘聲請,陳吳月霞、陳柏蒝分別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其等抗告,陳 柏蒝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字第113號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臺北地院以110年度 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事件受理,嗣陳柏蒝於110年3月24日撤 回抗告確定,並經陳吳月霞於同年4月9日完成陳明偉受監護 宣告及其為陳明偉監護人之戶籍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歷 審裁判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陳明偉全戶戶籍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第367至369頁、第371至3 72頁、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依上開說明, 陳吳月霞為陳明偉之法定代理人,應由其承受訴訟,惟迄未 聲明承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