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15號
TPHV,105,金上,15,2021042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律師
被上訴人 葛興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
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重
附民上字第27號),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上訴部分勝訴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追加部分勝訴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依其應給付之金額為應受給付之授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邱欽庭,嗣變更為張心悌,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359至3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下稱被害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 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 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規定,犯罪被害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均 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護機構得由同 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被害人20人以上授與訴訟實 施權,以自己名義起訴,保護機構僅為形式當事人,實質上 當事人仍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被害人,是被害人於刑事訴訟 第二審程序辯論終結前,選擇不自行起訴,授與保護機構訴 訟實施權,以擴張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方式,對被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獲民國100年3月4日至100年8月10日買受訴外人碩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授與訴訟實施權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102年8月19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擴張 聲明狀(下稱102年8月19日書狀)所附附表一編號1至51之 授權人新臺幣(下同)2,394萬8,560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 為受領之(見原審卷二第2、3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如後 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7-1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另贅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100年3月4日至同年8月 10日期間有漏計部分,另應計入100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5 日買受碩天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損害,且獲附表一編號52至 121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並依比例扣除原審共同被告張 桂元已清償之115萬元,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 表一請求金額附表8-1欄所示金額(合計842萬7,953元,見 本院卷四第385、386頁,即附表一編號1至51加計100年3月7 日至同年8月10日原本漏計及同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買 受碩天公司股票者之損害)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9-1欄所示金額(合 計2,158萬4,173元,見本院卷四第387、388頁,即附表一編 號52至121於100年3月4日至同年10月25日買受碩天公司股票 之損害)本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陸續變更聲明詳見本院 重附民上字第23至25、378至382頁、本院卷四第215至221、 383至388、516頁),核屬聲明之擴張,依前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陶煥五周鼎陶家森葉治平、秦庠



鈺(合稱陶煥五等人)共同基於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 意聯絡,意圖抬高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獲利,自100年3 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以連續買賣、相對成交之方式操 縱碩天公司股價。被上訴人出借資金,並依陶煥五之指示提 供其本人或不知情親友之證券帳戶供陶煥五等人買賣碩天公 司股票,幫助陶煥五等人炒作碩天公司股價,於陶煥五等人 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等案件(下稱刑案)經本院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幫助犯高買證券罪確定 。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致 附表一編號1至121之授權人(下稱系爭授權人)以高於100 年3月4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個營業日碩天公司收盤價每股68 .77元買進碩天公司股票,受有損害(區分100年3月4日至同 年8月10日、同年8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二段區間計算如本 院卷四第215至221頁附表7、附表8、附表9),將原審共同 被告張桂元已支付之和解金額115萬元,依系爭授權人各求 償金額占求償總額比例扣除後,尚受有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之損害(如本院卷四第383至388頁附表7-1、8-1、9-1 )。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經系爭授權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依該法第28條規定,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等情。 爰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 給付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7-1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上訴人102 年8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另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8-1 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103年4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下稱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由上訴人受領之。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9-1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 人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主觀上僅係應陶煥五等人要求代為購買碩 天股票,以利陶煥五等人於碩天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參與 碩天公司經營,客觀上係依陶煥五等人指示買賣碩天公司股 票,未自行判斷其價格高低而買賣,伊不知陶煥五等人實際 上使用何人頭帳戶買賣碩天公司股票,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 項第4、5款之意圖,更無構成「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 相對成交」之情事。又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規定須以買入或 賣出有價證券之人為善意,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至上訴 人以100年3月4日操縱行為開始前10日之收盤平均價格68.77



元作為真實價格,並未考量100年3月至同年10月25日間整體 市場因素、大盤走勢、產業狀況、政治因素等其他足以影響 碩天公司股價之因素,不足以代表碩天公司該期間真實價格 。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人員於100年10月28日發動 大規模搜索,經蘋果日報於同年10月29日報導後,系爭授權 人應已知悉本案涉嫌操縱市場之情,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3 日始擴張求償金額,並於同年4月1日追加附表一編號52至12 1部分,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7-1欄所示金額, 及自上訴人102年8月19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 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09、273至274、365、391頁)。並 於本院擴張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 表8-1欄所示金額,及自上訴人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金額附表9-1欄所示金額, 及自上訴人103年4月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請准依投保法第3 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重附民上字卷第23、378頁、本院卷四第210 、366、392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聲明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82、292、296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25頁):(一)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桂元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21號、23544 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101年度偵字第7526號),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無罪,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 審理後,以被上訴人、張桂元幫助違反修正後證交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判處罪刑,被上訴人、張桂元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廢棄 發回,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張桂元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之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金額 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



,判決被上訴人、張桂元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高買證券罪處刑,因被上訴人、張桂元未上訴確定在案。(二)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陶煥五等人炒 作碩天股票時間係自10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三)100年3月7日前10個營業日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為69.64 元。
(四)100年4月18日前10個營業日碩天公司股票收盤平均價為80.5 2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規定,幫助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有操縱股價犯行,應對 系爭授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之行為?期間為何?
 1.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 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或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 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 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行為,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4款規定意旨在防止人為操 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 序。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 以高價買進之行為,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 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均屬違反該規定,而該當同 法第171條高買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 ,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 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 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 情形均屬之。前開第5款規定之「相對成交」,係指行為人 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依電腦撮合交易之機會,由 同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利用多數相同人或不同人所設帳戶, 依一定之相同價格及數量,為相反方向之證券買賣,以撮合 交易成功,因買賣雙方之委託人同屬一人(或同一集團之人 ),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關於行為人有否炒 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 委託賣出外,尚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 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亦即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 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所謂「沖洗買



賣」,係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 價委託賣出股票,此種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採「價格優 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 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 形,形同「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 之總數並未變動。在相對成交情形,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 算,交易者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 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違反一般投資常 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差異極小幾乎同一時間內既看 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顯不合理,究其目 的,無非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散戶投資人介入買 賣,使其得以順利拉抬股價進而俟機出脫獲利,其操縱股價 的意圖已至為明顯。
 2.查陶煥五等人共同基於操縱碩天公司股票價格之犯意聯絡, 意圖抬高碩天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獲利,自100年4月18日起 至同年8月10日止(下稱炒作期間)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推 由周鼎決定買賣碩天公司股票之價格、數量、買賣方式、使 用之帳戶,及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喊盤下單;秦庠鈺負責 提供炒作之資金;陶煥五除負責籌措、統籌調配交割款項及 保管相關帳戶之存摺、印章外,並與葉治平陶家森偶而協 助交割款之存、提作業,或併依據周鼎之指示,使用可供使 用之證券帳戶向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以外之其餘證券公司喊 盤下單,連續以高價買入方式,抬高碩天公司股票當日之盤 中價或收盤價及隔日開盤參考價;或併輔以相對成交方式製 造碩天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吸引不知 情之投資人購入股票,藉以抬高碩天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 場之交易價格,林丹、張桂元則基於幫助陶煥五等人以上開 方式操縱上開股票價格之故意,依陶煥五之指示分別辦理大 額交割款之存、提、匯款,或提供其本人或不知情親友之證 券帳戶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幫助炒作碩天公司股票價格等 情,由下情可證:
 ①刑案共同被告陶煥昌陳信宏張孟泉邵昕、林丹於刑案 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0偵23521卷㈢第148至149頁、100 他8414卷㈡第12至14頁、刑案一審卷㈧第143至144頁背面、18 8至189頁、更一字卷㈢第216、218至219、480頁,卷㈤第32至 35頁)。
 ②陶煥五等刑案共同被告間往來情形、秦庠鈺提供資金及陶煥 五等運用資金以自己或借用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賣碩天公 司股票、陶煥五曾參加100年度碩天公司股東會、陳信宏在1 00年6月25日之民眾日報電子報上撰寫一篇報導碩天公司未



來5年每年每股盈餘都有上看10元可能性之報導等情,經陶 煥五、陶煥昌陶家森陶煥為周鼎陳信宏葉治平黃瓊玫傅子恩邵昕、林丹等人於刑案坦承不諱,並經秦 庠鈺、證人張運智胡瓏智徐國勝胡映泉游佳柔、黃 仁裕、周旂丁踴躍范席綸、黃三郎、楊振霆劉台雲、 朱健翰、李魁榮陳君賢張莉華黃暐𩐿、蔡峻仁、秦家 蘭、章家瑋、葉明德、蕭惠齡王麗萍曾珮梅、黃美豊、 潘秀菊陳秋梅賀明曾陳麗莉翁聖益翁禎汝林旆 華、孟文輝張念龍楊志平賈文中鄭楠興黃瑞珍於 刑事一、二審審理中分別結證綦詳(見刑案一審卷㈣第77頁 背面至88頁背面、103頁背面至112頁背面、126頁背面至139 、179至189頁背面、252至261、267頁背面至278頁背面、卷 ㈤第5至15、26頁背面至33、75至78、95頁背面至99、143頁 背面至157、171頁背面至177頁背面、203頁背面至210頁背 面、卷㈥第5至13、99至103、115至117頁背面、149至175、1 97至208頁背面、253頁背面至270頁、卷㈦第108至122頁背面 、187至199頁背面、276至292、299頁背面至314頁、卷㈧第1 2至31、63至74、109至129、140至159頁背面、181至200、2 34頁背面至278頁、上訴字卷㈣第235至238頁、卷㈤第19頁背 面至35頁背面、169至184、261頁背面至293頁背面、卷㈥第8 至33頁背面、128頁背面至147頁、卷㈦第22至35頁背面), 並有陶煥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釋明依據 卷第175至178頁)、合庫證券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見臺 北地檢署100偵23521卷㈡第14至21頁)、統一證券三重分公 司庫存餘額表(見100他8414卷㈡第29頁)、寶來證券100年9 月14日(100)寶經松山字第06157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2 至72頁)、致和證券開戶契約書、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客戶 交易明細表(見100他8414卷㈠第226至233頁)、致和證券東 門分公司100年5月20日(100)致和東管字第015號函(見釋 明依據卷第73至86頁)、日盛證券100年4月13日證字第1003 0000238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25至34頁)、群益金鼎證 券分戶歷史帳(見100他8414卷㈡第241至242頁)、統一證券 客戶交易明細紀錄(見100偵23251卷㈢第89至90頁)、章家 瑋之交割銀行存摺影本、劉台雲之國泰世華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存摺影本(見100偵23251卷㈡第218至219頁)、合庫龍安 分行100年8月11日合金龍安字第1000002592號函(見釋明依 據卷第107至113頁)、臺企銀永春分行100年3月23日100永 春字第90074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35至39頁)、日盛銀行1 00年6月2日銀字第1002000021560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40 至41頁)、永豐銀行作業處綜合作業中心100年12月14日作



心詢字第100110810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第192至2 19頁)、第一銀行100年7月4日一總人安字第23004號函(見 釋明依據卷第94至106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8月18日國 世銀業控字第100000232號函(見釋明依據卷第122至144頁 )、中國信託10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11508號 函(見市調處移送卷第185至191頁)為憑。 ③依秦庠鈺章家瑋秦庠鈺司機)、陶煥為周鼎陶家森陳信宏葉治平證稱之證詞(見刑案一審卷㈦第276至296 頁、卷㈤第150頁背面至157頁、卷㈥第264頁背面至270頁、卷 ㈦第108至122、191至199、300至313頁、卷㈧第12至30頁), 可知100年4月18日開始,秦庠鈺就以出資方式加入炒作,陶 煥五亦對外稱炒作股票之資金來自秦庠鈺
 ④依證人日盛證券營業員王麗萍、宏遠證券公司南京分公司黃 仁裕、統一證券三重分公司營業員蕭惠齡、悍創公司負責人 張運智張孟泉之姐張莉華、悍創公司總經理胡瓏智、永豐 金證券公司天母分公司副主管李魁榮、群益金鼎證券營業員 游佳柔、林丹之子胡映泉張運智友人黃暐𩐿、陶煥昌、周 鼎、陶家森葉治平陳信宏張孟泉黃瓊玫傅子恩於 刑案審理時之證詞(見刑案一審卷㈣第78至89、103頁背面至 113、128至133、148至159、255至261頁、卷㈤第5頁背面至1 4、75至78、95至99、165頁背面至170、171頁背面至177頁 、卷㈥第254至264頁、卷㈦第108至122、300至313頁、卷㈧第6 3至74、109至128、181至187頁,上訴字卷㈣第236至237頁、 卷㈤第20至22頁背面、25至29、293頁、卷㈥第20頁背面至21 、25頁背面至26、128頁背面至129頁、卷㈧第12至30頁), 可知陶煥五不僅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負責統籌使用帳戶及 處理股票交割款,部分交割款並匯入陶煥五之帳戶,且依周 鼎之指示,以借得之證券帳戶買賣並參與股票炒作。 ⑤依證人黃仁裕章家瑋陶煥為張運智胡瓏智胡映泉 、林丹、陶煥昌陶煥五陶煥為張孟泉陶家森、葉治 平、陳信宏黃瓊玫邵昕(見刑案一審㈣第148至159頁、 卷㈤第5頁背面至14、150頁背面至157、150頁背面至157頁、 卷㈥第150至175、218頁背面至234、254至264、264頁背面至 270頁、卷㈦第187頁背面至199、300至313頁、卷㈧第12至30 、63至74、109至128、149頁背面至160、188至200頁、上訴 字卷㈤第20頁背面至21、24頁、卷㈥第17、18、20、21頁背面 、28頁),可見陶煥五等人稱周鼎為「老師」,買賣股票之 價格、數量方式等主要之操盤由周鼎決策,除其本人親自喊 盤下單外,亦指示陶煥五葉治平陶家森等人下單,且曾 向他人借用證券帳戶炒作股票。




 ⑥陶煥五等人使用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附表一 所示31人共93個帳戶炒作碩天公司股票,於炒作期間利用上 開帳戶買賣股票,操縱股價之買賣交易之時間、數量、金額 ,所使用之帳戶、下單人及卷證出處等均詳如同上表各編號 所載,有前開證人證詞及證交所函覆各帳號交易情形、證券 存摺匯撥紀錄(見該所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80004313 號函及附件,刑案卷宗外放證物1箱、刑案一審卷㈦第125至1 31頁)為據。
 ⑦林丹提供其子胡映泉帳戶下單買賣碩天股票,幫助陶煥五等 人炒作股票,有證人蔡峻仁胡映泉陶煥五證詞可證(見 刑案一審卷㈣第267至278頁、卷㈤第63至74頁、卷㈥第150至17 5頁)。張桂元在刑案偵審中稱:伊用本人大眾證券帳戶買 碩天股票,就是聽陶煥五周鼎他們要炒作碩天股票,這個 帳戶內碩天股票都是周鼎要伊買進,交割股票的錢都是周鼎 他們出的,但伊有另外自己加買1張,之後碩天股票在100年 9月7日配發現金股息伊也領出來給周鼎;另外,100年5月底 、6月初左右,周鼎有跟伊聊到碩天股票業績,情況好的話 股價有可能到120、150元,向伊表示他要向伊借帳戶做股票 ,伊答應後,就去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統一證券三重分公 司開了2個新的證券帳戶,存摺和印章都交給陶家森,當時 也簽授權書,由他們買賣碩天股票,交割款項都是他們處理 等語(見100他8414卷㈡第12至14頁,刑案一審卷㈧第143至14 4頁背面)。蕭惠齡亦證稱:張桂元在統一證券的帳戶,授 權陶家森下單,打電話過來的時候會說自己是陶煥五或陶家 森,會說要下單買碩天股票等語(見刑案一審卷㈣第128頁背 面至129頁),足見張桂元知悉周鼎等人炒作碩天股價,除 出借證券帳戶給陶煥五等人使用買賣股票,且私下跟進買賣 ,伺機賺取差價。
 ⑧陶煥五陶家森周鼎葉治平等上開「相對成交」、「高 買證券」操縱手法,主觀上確有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碩天 股票交易價格,及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碩天股票交易活絡 假象犯意,經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 其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證交法第171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林丹、張桂元幫助犯證交法第1 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刑,有刑案判決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27至11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訛。 3.又據被上訴人在刑案偵審中坦承:陶煥五周鼎先透過張運 智跟伊借帳戶,後來陶煥五周鼎親自跟伊提,之後都是陶 煥五、周鼎跟伊聯絡,出借之證券帳戶有伊本人元大仁愛分



公司及伊女友林旆華元大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基信義、 富邦台北證券帳戶,但存摺、印章仍由伊保管;一開始是張 運智說希望伊借錢給陶煥五周鼎他們,伊確定借給周鼎陶煥五共800萬元,年息10%,伊依陶煥五周鼎通知買碩天 股票,買股票之款項,他們部分是向伊借,部分是他們會透 過匯款方式交給伊,匯款前陶煥五或會計黃瓊玫會打電話告 訴伊要匯款及金額等語(見100偵23521號卷㈡第31、232至23 3頁,刑案一審卷㈧第263至265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確實 出借融資證券帳戶與現金給陶煥五等人買賣股票。又被上訴 人女友林旆華亦於刑案證稱:被上訴人向伊借證券帳戶時, 就是在講碩天股票,伊有借他元大仁愛分行、致和信義、凱 基信義、富邦台北4個證券帳戶,其中致和東門分公司之證 券帳戶被上訴人有跟伊說要授權給周鼎買賣,所以授權書上 填寫「周鼎」名字;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元大證券仁愛分 公司及富邦證券民生分公司帳戶則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下單等 語(見刑案上訴字卷㈤第174至179頁),並有被上訴人元大 證券仁愛分公司林旆華凱基證券信義分公司證券帳戶之碩 天股票交易資料、林旆華致和證券東門分公司開戶、授權資 料為憑(見100偵23521號卷㈡第34頁、本院更一字卷附致和 證券客戶資料卷第1至22頁)。可見被上訴人將借得林旆華 之證券帳戶再轉借予陶煥五等人炒作股票。被上訴人不但貸 款800萬元予陶煥五等人,且出借其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 司、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及其女友林旆華富邦證券公司 、元大證券公司、凱基證券公司、致和證券公司帳戶,供陶 煥五等人買賣股票,多次依陶煥五周鼎之電話指示下單買 賣股票,以被上訴人提供上揭資金及多個證券帳戶之目的, 被上訴人對周鼎陶煥五等人之操縱碩天股價有所認識。又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幫助陶煥五等人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因犯罪獲取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 應依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論處,判決被上訴人 幫助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買證券罪處刑,因被 上訴人未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基於幫助之犯意,依陶煥五之指示分別辦理大額交割 款之存、提、匯款,或提供其本人或不知情親友之證券帳戶 供買賣碩天公司股票,幫助陶煥五等人操縱碩天公司之股價 ,被上訴人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之行為,應屬有據。
 4.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僅係應陶煥五等人要求代為購買碩天股 票,以利陶煥五等人於碩天公司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參與碩天



公司經營,無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所稱之意圖,更 無可能構成「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事 ,伊雖應張運智要求借款800萬元予陶煥五周鼎,然係至1 00年4月間始經張運智介紹認識該2人,該2人自同年3月7日 即開始炒作碩天公司股票,且於刑案已表明與伊不熟,伊不 可能事前知悉或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云云。惟趙國明證稱:在 碩天公司100年股東會(100年6月24日召開)前,陶煥五臨 時來找我,請伊代表他們去擔任碩天公司的獨立董事,當時 周鼎也在場…伊有提供伊經歷等基本資料,但沒有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伊跟陶煥五周鼎一起去問律師後,知道伊不具 擔任獨立董事這個資格,在審核標準時勢必不會過,但他們 仍請律師將伊資料寄去碩天公司(見刑案上訴字卷㈤第17至1 8頁背面);對照碩天公司於100年5月11日以碩字第1000501 1、10005012號函覆陶煥五等人略以:因未檢附學歷及經歷 等相關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第4款及公開發 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條第5項第4款規 定,趙國明不列入獨立董事候選人名單各等語(見同上卷㈡ 第230至232頁)。可見陶煥五周鼎早知其等推舉之趙國明 不符合獨立董事資格,若真要入主碩天公司,何以執意如此 ,足認陶煥五等人無意入主碩天公司。又陶煥五於刑案證稱 :伊和周鼎透過張運智向被上訴人借帳戶,被上訴人有將其 和其女友帳戶借給我們使用,戶頭存摺印章都在他們那邊, 被上訴人是跟我們合資買,他付幾成我們付幾成等語(見刑 案一審卷㈥第232頁);張運智(悍創公司負責人)證稱:伊 常與陶煥五周鼎他們一起吃飯,常常聽到他們談到碩天股 票的事,說可以到180、250,這兩個數字是碩天的股價等語 (見刑案一審卷㈣第148至159頁,上訴字卷㈤第20至22頁背面 ),可知陶煥五周鼎在閒談時毫不避諱宣稱碩天公司之股 價會上漲至每股180元、250元。足見被上訴人對陶煥五、周 鼎等人操縱股價應有所認識,亦貸款並提供自己及女友帳戶 ,依陶煥五周鼎等人指示以自己出借之帳戶下單,幫助陶 煥五等人炒作股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5.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未說明伊有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 價賣出特定股票行為,導致該股票在市場買賣競價上產生異 常及影響股票異常云云。惟查,依證交所函覆各帳號交易情 形、證券存摺匯撥紀錄(見該所108年3月28日臺證密字第10 80004313號函及附件,刑案卷宗外放證物1箱、刑案一審卷㈦ 第125至131頁),陶煥五等人自4月18日起炒作碩天公司股 票,其等常以盤前掛單方式,例如4月18日陶煥五致和東門 帳戶自盤前8時48分52秒93微秒至8時52分44秒01微秒間,以



89.3元、89.4元、89.5元,一路預掛50檔次賣出委託至漲停 價90.8元,亦即己預先為89.3元至漲停價90.8元各價位之賣 出委託。若其開盤時未成交,仍可取得開盤後優先成交次序 ,此情形在炒作期間之81日間幾無間斷。又陶煥五等人於炒 作期間亦有同時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參之我國證券市場 集合競價制度,成交價格決定首重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在 大量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係將開盤價格限縮於其目標價 格區間,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以盤前預掛買賣雙方委託亦 高達3149筆(以此方式預先取得成交次序情形詳本院107年 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附表四)。陶煥五等人開盤後, 慣常連續以高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高於前檔五檔揭 示最佳賣價或漲停價逐筆墊高買進,因證券買賣交易市場會 逐日公開個股成交資訊予投資大眾,陶煥五等人開始買進股 票後,股票成交量持續放大,價格上揚,此一趨勢自會誘導 投資人進場,而吸引重視籌碼面之投資人競相買進。此際, 因碩天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下降,客觀上不易再拉抬股價陶煥五等人為達炒作之目的,乃有必要間或佐以低賣行為, 亦即委託賣出時以低於下單時之前檔揭示成交價,甚至低於 前檔揭示最佳買價或跌停價賣出,藉以洗盤製造股價震盪, 提高碩天股票市場籌碼流動性(委買、委賣行為明顯影響碩 天公司股價之各交易日交易詳如同上刑案判決附表二)。足 證陶煥五等人以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而影響交易秩序及碩天 股票在集中市場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為陶煥五等人違反證 交法犯行之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前開抗辯自不足採。 6.又上訴人雖主張炒作期間自100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 云云。惟查,陶煥五等人雖於碩天公司實施買回庫藏股之期 間內即自100年3月間開始買進股票,惟100年3月4日至4月15 日之期間,碩天公司股票分別有碩天公司和陶煥五等人買進 ,該段期間碩天公司之股價上漲非僅陶煥五等人所致,上訴 人又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股價上漲確係陶煥五等人所致 ;且100年4月16日及17日為休市日,可見陶煥五等人見碩天 公司公告買回庫藏股期間屆滿,其等又已建立部分股票之持 股部位,碩天公司流通在外股票籌碼亦經等量鎖碼,股價不 致快速下跌,加上碩天公司股本較小,每日個股成交量亦不 大,具易於炒作之特性,始自100年4月18日開始炒作股票。 又刑案共同被告陳信宏證稱:陶煥五的錢都是秦庠鈺給的, 秦庠鈺另案遭羈押後,陶煥五周鼎他們資金更吃緊,陶煥 五借不到錢,常常為了調頭寸脾氣不太好;周鼎有透過王龍 宗認識金主,由周鼎向金主說明因為碩天股票下跌需要借錢 護盤,時間點都在秦庠鈺另案被收押後等語(見刑案一審卷



㈦第300至313頁,上訴字卷㈥第134頁背面至135頁),可見陶 煥五等人於100年8月11日秦庠鈺因另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遭 查獲後,雖仍繼續買賣股票,惟秦庠鈺旋遭裁定羈押禁見, 致陶煥五等4人無法自秦庠鈺處獲取後續資金之挹注。對照 碩天公司股價亦從100年8月11日開始下跌,且100年8月10日 前陶煥五等人係以抬高股價之模式犯罪,可見秦庠鈺遭查獲 後,因缺少資金炒股,陶煥五等人為避免損失而開始護盤, 只是股價仍每況愈下,其等買賣股票之護盤行為,與之前高 價買入之炒股態樣不同,應屬另一行為,堪認陶煥五等人抬 高股價、不法操縱股票之犯行,止於秦庠鈺因另案遭查獲之 100年8月10日為止。
 7.據上,被上訴人有幫助陶煥五等人於炒作期間操縱碩天公司 股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確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規定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依證交法第155條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 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155 條第3項定有規定。所謂「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 ,係指不知有違反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行為而買入或賣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民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愛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