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251號
TPHV,105,上,1251,2021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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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黃憶晴(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筠(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鋒(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林嘉樹(即林朝陽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被上訴人能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58條、 第61條、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民 法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9萬9,600元本 息,係以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洺督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不履 行債權,是否業因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97號給付 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及抵銷金額 若干為據,而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裁定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另案訴訟已於110年2月25日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699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六 第231、235至237頁),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 ,自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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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洺督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