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98號
原 告 涂玲瓏
被 告 邱瀚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
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0日,看見原告在家樂福的公共休息區 吃東西、休息,當時有一男一女坐在附近,被告就向原告說 :「妳欺人的良心!」。中華民國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傳 教的自由,不論別人的信仰是什麼,或有無信仰,在公共場 所,這樣說別人,是非常不尊重、不禮貌的話語,有侮辱之 意,有損害原告的名譽、人格,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109年度易字第552號),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 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