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96號
TPHM,110,聲再,96,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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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子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子昌係因遭「 大榮」押走,被迫販賣毒品,當時聲請人父親曾照祖也在場 ,請求傳喚曾照祖為證人;且本件扣案毒品咖啡包非聲請人 所有,聲請人亦未取得價金,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之罪名 ;又扣案行動電話並非犯罪工具,不應沒收;聲請人並已供 出毒品來源「大榮」。以上為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 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 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 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 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99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憑聲請人之自白、扣 案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金惡魔 」毒品咖啡包3 包,及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葉文禮出具之職務 報告、葉文禮與聲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語音留言譯文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5232 號鑑定書等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01 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主張遭「大榮」強押、脅迫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 。然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案是一位綽 號「大榮」的朋友拿了3包毒品咖啡包給我,叫我幫他變現 ,多賣的錢我可以自己賺,微信通訊軟體上的廣告是我發的 ,「大榮」有傳訊息告訴我要怎麼賣,確認多少錢再跟他說 ,但我還沒賣出去就被抓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7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4頁正反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卷宗第33頁反面、 34頁),且與卷附微信對話紀錄對照以觀(偵卷第14至16頁 反面),聲請人與買家葉文禮聯繫過程,係主動出價「我最 後3杯有人1800要」、「嗯東西我先留著你能出多少」、「2 杯我看你要收多少因為我急著要出1200?你接受嗎?」顯見其 交易之毒品咖啡包雖是「大榮」提供,然聲請人對於數量、 價格仍有決定權限,且聲請人與葉文禮約定見面時間、地點 後,係自行前往赴約完成交易,因而為警查獲,並未見有任



何行動自由遭受限制、欠缺自由意志之情況。再者,聲請人 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毒品不得販 賣,仍與「大榮」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酮、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N-(1-氨基-3-甲基-1-羰基丁烷-2-基)- 1-(環己基甲基)-1H-吲唑-3-羧醯胺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牟利,即具有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該當共同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名,聲請人亦坦承與「大榮」言 明「多賣的價金歸聲請人所有」(偵卷第84頁反面),則聲 請人是否承受來自「大榮」之壓力,僅為犯罪動機之一部而 已,遑論聲請人為警查獲,在警員監控下足受保護,人身安 全無虞,卻隻字未提遭「大榮」強押、脅迫一事(偵卷第6 至8頁反面),更徵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事實。聲請人聲 請傳喚證人曾照祖,以資證明曾遭「大榮」押走之事實,無 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無從執為再審 之理由。
 ㈢被告與「大榮」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大榮」提供毒品咖啡 包,聲請人則刊登廣告與買家聯繫,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 品犯行,因喬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故聲 請人與「大榮」事實上未完成販賣毒品行為,即屬未遂,自 應論以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聲請人所指:上開 毒品咖啡包非我所有,我也沒有取得價金,不應論以販賣毒 品未遂之罪名云云,容有誤會。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事 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其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 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非屬上述條 款所指「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聲 請意旨所指:我已供出毒品來源「大榮」,扣案行動電話並 非犯罪工具,不應沒收云云,係屬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未遂罪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及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範疇,顯與聲請人 得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 ,而屬量刑輕重、沒收問題,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傳喚曾照祖為證人,其待證事實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其他主張,係就原 確定判決應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規定,予以爭執,無從據為聲請 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再審意旨復 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 定再審要件之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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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