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榮澤(原名陳柏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卷附「聲請再審狀」2份、「自白答辯狀」1份所載及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榮澤(下稱聲請人)到庭所述,聲請再 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只是在網路上賣玻璃球,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本案 係因郭家瑋傳訊息委託聲請人幫忙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聲請人乃以無價差之毒品成本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再加上玻璃球之價錢200元,而向郭家瑋收取2,000元,並 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僅有在玻璃球上牟利,原確定判決 卷附之對話紀錄亦有記載,且如查照警政署之毒品市場價格 表,即可證實聲請人有無營利意圖,郭家瑋係為邀供出毒品 來源之減刑規定,而作不實陳述,其證述顯有重大瑕疵,聲 請人並無販賣毒品,僅係無價差轉讓毒品,故原確定判決認 定有誤。又郭家瑋雖證述其係第一次至聲請人住處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且原確定判決以卷附相關地形圖作為補強證據, 惟郭家瑋在先前購買玻璃球時聲請人即已告知其住所地址, 故尚難以此作為郭家瑋證述之補強證據;另郭家瑋就毒品價 金為1,500元抑或2,000元,證述亦有不一。 ㈡案發當日在網路議價過程中聲請人有告訴郭家瑋,聲請人自 己去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成本價為1,800元,經郭家瑋同 意連同玻璃球2個200元一共收2,000元後,聲請人即出門幫 郭家瑋向藥頭邱昱誠以1,8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友 人邱鴻勳亦陪同聲請人一起至邱昱誠住處購買毒品,當時郭 家瑋來到聲請人住處,在網路告知其已到了,而聲請人尚未 將購買之毒品帶回家,就請郭家瑋再等一下,此一切過程在 對話紀錄皆有記載;聲請人買完後,邱鴻勳即在聲請人住處 附近等聲請人,由聲請人自己在其住處樓下把毒品拿給郭家
瑋,並連同玻璃球收取2,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以發現新證據即警政署之毒品市場價格表及 得證明上情之證人邱昱誠、邱鴻勳2人,與原確定判決卷附 之對話紀錄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罪名即轉讓毒品 罪之判決,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 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 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 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依憑聲請人坦承部分事實、證人即購毒者郭家瑋之證述、 雙方之蝦皮帳號對話紀錄、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而以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認聲請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就未扣案之販賣 毒品所得2,000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聲請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引用 原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 而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案第一審判決就卷附聲請人與郭家瑋之蝦皮帳號對話紀錄 (見偵續卷第173、174頁),對照郭家瑋之作證說明及聲請 人坦承之事實,整理條列於其判決書第4至6頁附表一,並認 定聲請人於該附表一編號8中所稱「睡不著那種」意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比對可知聲請人向郭家瑋表明自己也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後,面對郭家瑋表示想找「賣家」且自身已無甲 基安非他命,希望聲請人能幫忙時,聲請人亦向郭家瑋表示 可否來其住處「拿」,足認雙方此次相約碰面,目的即是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再者,從同表編號24對話中,郭家瑋亦有 抱怨聲請人之售價高於另一汐止藥頭之售價約5至600元,且 毒品口感偏酸等情,其對於價格與品質之事後抱怨與聲請人 之回應,核與郭家瑋所證述購買毒品情節相符,堪認郭家瑋 本次確有向聲請人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因若被告該次賣的是 玻璃球,郭家瑋不會事後抱怨「這個好酸」、「吃了會全身 癢癢的」等語,聲請人也不可能會回應「汐止距離遠」、「 品質好才會酸」等語,因此聲請人辯稱本次僅有販賣玻璃球 給郭家瑋等語,屬犯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另警方至聲請 人當時九芎街住處附近蒐證,該址對面確實有一棟宮廟,巷 口亦有洗衣店,卷附現場照片核與郭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可認郭家瑋證稱第一次至聲請人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應為真實,否則如何具體說明其住處附近之地理特 徵,且依郭家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同表編號8、15至20之對 話,顯見郭家瑋之所以得知聲請人住處地址及周邊資訊,是 因為本次(即第一次)毒品交易始知悉,不是因為先前相約 地點不同之玻璃球交易,則辯護人辯稱郭家瑋是因為向聲請 人購買玻璃球才能指認其住處附近環境等語,即無法採納; 又觀諸同表所示對話內容,已可佐證郭家瑋確有在尋找販售 「睡不著那種」之賣家,而請聲請人幫忙,並與其相約住處 碰面,事後向聲請人抱怨價格過高及品質偏酸,該等對話內 容之關鍵字特殊性甚高,且聲請人也承認「睡不著那種」就 是甲基安非他命,上開事證自可作為郭家瑋證述有向聲請人 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足可排除郭家瑋為供出毒品上游求取 減刑利益而誣陷聲請人之可能性,而聲請人與郭家瑋既於對
話中針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種類及地點達成合意,後 依郭家瑋之證述,於見面時始針對數量及價金為交涉,與一 般毒品交易常情並無違背,是郭家瑋前開證述並無不可信之 處,均經第一審判決論述綦詳(見其判決書第6至8頁)。再 者,就聲請人具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部分,第一審判決亦 作說明:郭家瑋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2,000 元,高於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陳購入之成本1,800元, 證明聲請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 營利意圖(見其判決書第13頁)。
㈢本院原確定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外,並補充說明:郭家瑋於偵查及原審中先後所證述,均一 致稱其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毒品來源之一,即 係向蝦皮網頁登錄賣家即聲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至郭家瑋與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4日確認彼此間有買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後,雖無表示欲購買數量與金額,但 雙方立即相約見面,金額部分則由聲請人與郭家瑋到場再行 洽談確認,此乃毒品交易之常態,尚難以一般合法買賣行為 做比較,是2人雖未於蝦皮對話上確認買賣毒品之金額等事 宜,難認有何不合社會通念之情形;另證人郭家瑋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交互詰問中,雖就毒品金額為1,500元抑或2,000 元所述不同,但詰問過程經提示相關蝦皮對話紀錄內容閱覽 後,郭家瑋即確認於106年3月4日第一次向聲請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金額為2,000元,1,500元則為該次購買後為繼續購 買而向聲請人討價還價後殺價所得金額,是郭家瑋有關購買 金額之陳述,係經其充分確認、回憶後所陳,難認有何虛偽 不實而不可採信之情;又對照聲請人與郭家瑋之蝦皮對話紀 錄內容,從106年3月4日該日前及該日相關對話脈絡,可見 郭家瑋係先向聲請人購買玻璃球,交易後聲請人先詢問郭家 瑋購買玻璃球之用途,應該不是用來抽煙,雙方即以暗語稱 所抽之物為「需要使用玻璃球」,且「會讓人睡不著」之物 ,郭家瑋即表示其有需求後,聲請人立即約郭家瑋至其住處 交易等情,可徵郭家瑋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述其於106年3月 4日向被告購買1公克金額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真 實可信,是上開對話內容並非僅止於磋商、討價還價之階段 ,而有實際買賣毒品交易,為再次交易而為議價,並就購得 毒品討論品質等,均徵聲請人與郭家瑋間確有毒品買賣交易 之情甚明(見其判決書第2至5頁)。
㈣聲請再審意旨稱本案係因郭家瑋委託聲請人幫忙購買1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聲請人乃以無價差之毒品成本價1,800元,再 加上玻璃球之價錢200元,而向郭家瑋收取2,000元,並無販
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原確定判決卷附之對話紀錄即有記載, 且警政署之毒品市場價格表亦可證實此情;案發當日在網路 議價過程中聲請人有告訴郭家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成本 價為1,800元,經其同意連同玻璃球200元一共收2,000元後 ,聲請人即在友人邱鴻勳陪同下,幫郭家瑋向藥頭邱昱誠以 1,800元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郭家瑋來到聲請人住 處,在網路告知其已到了,而聲請人尚未將購買之毒品帶回 家,就請郭家瑋再等一下,聲請人買完後,邱鴻勳即在聲請 人住處附近等聲請人,由聲請人自己在其住處樓下把毒品拿 給郭家瑋,並連同玻璃球收取2,000元,而證人邱昱誠、邱 鴻勳得證明上情云云。關於聲請人所稱新證據即「警政署之 毒品市場價格表」及「證人邱昱誠、邱鴻勳」,形式上皆未 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而具有新穎性。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 政署提供毒品市場價格表或類似資料,該署以110年3月26日 警署刑毒緝字第1100070696號函覆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查獲時交易價格(106年3月)為2,145元/公克,近期交 易價格(110年2月)為2,228元/公克,又該署統計毒品交易 價格,係就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案件犯嫌供述或其他事證查 知之價額綜彙而成,另交易價格受純度、地區特性及販售者 哄抬或利誘等因素影響,故上揭交易價格僅供參考等語(見 本院聲再卷第93頁),可知此等交易價格資料乃內政部警政 署彙總大量毒品案件而得關於毒品價額之概略統計結果,雖 仍具參考價值(例如學術研究上欲知長期市面上毒品價額之 漲跌趨勢),惟顯難憑以判斷個案中行為人有無從毒品之價 差、量差或純度差獲取利益。再者,縱認聲請再審意旨關於 邱昱誠、邱鴻勳2人之部分均屬實,該2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聲 請人有向其上游邱昱誠以1,800元購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聲請人既係自己將毒品拿給郭家瑋,邱昱誠、邱鴻勳 均未見聞此後續過程(見本院聲再卷第102頁),其等自無 從證明聲請人有無從該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獲取利益 ,亦無再事調查該2證人之必要。況如前所述,第一審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郭家瑋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格為2,000元,高於聲請人自陳購入之成本1,800元,爰認 定聲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意圖;至聲請人雖稱該差 額200元係玻璃球之價錢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依卷附蝦皮 對話紀錄之脈絡,可知郭家瑋係先向聲請人購買玻璃球,交 易後郭家瑋始再向聲請人購買1公克金額2,0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如前,且觀諸郭家瑋歷次證述,其從未稱取得本件毒品 之同時有一併拿到玻璃球,足見「交易玻璃球」與「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顯屬二事,聲請人特意混為一談,冀圖脫免販
賣毒品之刑責,自不足取。另就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案發當日 聲請人與郭家瑋在網路議價談成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玻 璃球共2,000元,且郭家瑋在網路告知其已到聲請人住處時 ,聲請人尚未將購入之毒品帶回家而請郭家瑋稍等,嗣聲請 人在其住處樓下把毒品拿給郭家瑋云云,核與卷附蝦皮對話 紀錄內容中聲請人與郭家瑋並未在網路討論購買毒品之數量 與金額,且郭家瑋告知「到了」時,聲請人回覆「我開鐵門 了」(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23),可見聲請人已在 住處等候郭家瑋等情有明顯扞格,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本 院亦難憑採。
㈤從上可知,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郭家瑋之證述為可 信,且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得認郭家瑋確於106年3月4日 向聲請人購買1公克金額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該價額高於聲請人購入之成本1,800元,證明聲請人本 件販賣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營利意圖等節,均詳予 論述,經與卷內事證比對,核無違誤。聲請人固以前揭意旨 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人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家瑋,而 與販賣玻璃球無涉,並可排除郭家瑋係為供出毒品上游求取 減刑利益而誣陷聲請人之可能性,又本件係郭家瑋第一次至 聲請人住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因先前購買玻璃球而知 其住處環境,且第一次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為 2,000元,1,500元則為後續購買而向聲請人殺得之金額等情 ,業經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如前,聲請人將已被第 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斥之抗辯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又 聲請人所稱可證實其無營利意圖之新證據即「警政署之毒品 市場價格表」及「證人邱昱誠、邱鴻勳」,實際上均難憑以 判斷本案中聲請人有無從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獲取利 益,業如前述。故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新證據」,無論係單 獨判斷,抑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蝦皮對話紀錄等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皆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難認符合明確性之要件 ,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