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50號
TPHM,110,聲再,50,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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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玲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
2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 21條聲請再審:⑴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玲惠(下稱聲請 人)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案件審期間,多次請求調 取加害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曾受專業武術訓練 ,證明年老體衰之聲請人,無法推打或傷害加害人;另聲請 人提出當日受損衣物為證,可知加害人確實具有攻擊能力與 技巧,然原確定判決卻置之不理。⑵為何精神鑑定報告有兩 份?又為何以拖延1年又3個月之第二份鑑定報告取代第一份 鑑定報告?實在有違常理。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監視器影音光碟係遭偽造、變造,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法務部調查局僅能 就影像進行鑑定,且鑑定結果有誤,應送其他專業機構重新 鑑定為是,始可查明真相。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 ,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漏未審酌」, 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 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 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 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 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



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 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 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 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 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係以案發現場監 視器影像光碟、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紙、原審法院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人蔣世欣 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蔣世欣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證人即案發蔬果店老闆楊 博智於原審之證述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證人蔣世欣2人間 確有發生相互扭打、推擠等肢體衝突,而聲請人出手朝證人 蔣世欣揮擊,且推打證人蔣世欣,導致證人蔣世欣後退並背 部撞擊店內陳列臺,使證人蔣世欣確實受有左背部瘀腫(3× 9cm)、右足背腫(1×5cm)傷勢。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 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 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本件聲請意旨稱:曾多次請求調取加害人蔣世欣之學經歷證 明文件,即得證明其曾受專業武術訓練,而聲請人並無能力 得以傷害加害人;另有聲請人當日受損衣物為證,惟原確定 判決卻置之不理,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查:聲請人前 開所指,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細述其 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必要之原因,並詳予說明如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㈢㈣部分(詳 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聲請人徒就已爭執之事項,再為 重覆之爭執,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
 ㈢聲請意旨又指:精神鑑定報告何來兩份?且何以109年10月23 日之報告為憑?然查:聲請人前述所指,亦經原確定判決詳 加審酌後,於判決中詳細敘述其取捨及採擇之理由,並就聲 請人所爭執不可採之原因,詳予說明如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一 「證據能力」㈡部分(詳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聲請人就已 爭執事項,重為爭執,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監視器影音光碟係遭偽造 、變造,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 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造,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 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者,且未能 提出有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物證係偽造或變 造,抑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等要件不合,難認有 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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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